搜尋結果: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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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 加原 告 吳泰和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⑴原告吳珀承(下稱原告)與追 加原告吳泰和(下以姓名稱之)之母即被繼承人呂碧於生前 向被告購買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下稱保險契約A)、美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B)、美滿多福2美元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保險契約C)及 添美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下稱保險契約D)(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均 為法定繼承人。吳泰和積欠原告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 下同)2,999,976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呂碧 死亡後,吳泰和為其繼承人,得按應繼分比例向被告領取保 險金,卻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系爭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吳泰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38,849元、美金7 9,63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呂碧生前向被告購買之保險 契約B、保險契約C尚有未到期保費819,618元,依保險契約B 、C約定應返還予要保人,而因要保人即被繼承人呂碧死亡 ,返還未到期保費之債權由繼承人即原告、吳泰和繼承,爰 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保費81 9,618元。⑶系爭保險契約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因呂碧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屬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請裁定移送該法院等語。 三、經查,觀諸保險契約A第35條、保險契約B第36條、保險契約 C第39條及保險契約D第35條均約定,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 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5 、259、273、285頁);而要保人呂碧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新 北市蘆洲區,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 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5

TPDV-113-保險-55-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固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簽約時當無磋 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業據被告以書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核 屬無訛(見本院個資卷),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 ,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 聲請移轉管轄至其現居住所在地高雄市岡山區所屬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5

TPDV-113-訴-701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再 抗 告人 趙彥杰 相 對 人 謝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150萬元 ,為同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 1年1月29日將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 幣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準此,對於抗告法院 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 幣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 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為113年7月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 113年度司票字第241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在 案。因系爭本票面額為115萬元,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受 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 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之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3

TPDV-113-抗-431-2024122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被 上 訴人 洪碩徽 林重光 馬兆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重訴字第726號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31元 (131,875元+79,128元+7,5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23

TPDV-113-重訴-726-202412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芳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 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11年11月29 日上午、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980,000元及2,000,00 0元,共5,9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調查筆錄等可參(見外放刑事 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且其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附民緝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 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80,00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 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 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524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476元,及其中新臺幣613,23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卡友滿 福貸申請暨約定書;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 購法等規定,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相之一般存 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 包含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 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35頁),故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揭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亦生拘 束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6日於線上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 貸/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 供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其於台新銀行淡 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淡 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收入資產證明,經花旗銀行審核後 ,核准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999,000元,被告向 花旗銀行動用借款1,999,000元,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暨 約定書,約定借款利息採二段計息,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 .68%,自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分60期,自 每筆動用金額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自每筆月付金應 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 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計收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 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 日止;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於線上與花 旗銀行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再次動 用300,000元,經花旗銀行審核後,核准動用218,000元,被 告向花旗銀行動用借款218,00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 率6.99%固定計息。上開2筆借款花旗銀行分別於108年6月4 日、109年3月24日,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 628,476元(內含本金613,236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 年7月26日止利息15,240元),及其中本金613,236元自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花旗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該銀行之消費金融 業務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卡友滿福貸申請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 、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被告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台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貸 款審核資料2紙、撥款畫面2紙及分期償還本息攤還表2紙( 見本院卷第37-179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436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晶緻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堅 被 告 楊白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白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 被告楊白駒(下稱被告醫師)及訴外人蔡俊堅,並以蔡俊堅 為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被告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事查 詢系統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255-257頁、第431頁),是被告診所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3,264元 (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 ,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 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 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就第⒉項請求部 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此項請求之照片係指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59-12 9頁)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 6張照片,不再主張被告楊白駒於醫療過程中所拍攝之被證1 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39-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140頁 ),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 鳳凰電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被告醫師於準備 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原告發現麻醉部位有發熱 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表示無異常可正 常進行系爭手術,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 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 發熱及紅腫情形更加嚴重,有腫大情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 日共5次回診,施作部位依然紅腫,且明顯有色素沉澱,被 告醫師仍稱無問題。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2日 至訴外人羅綺皮膚科診所(下稱羅綺診所)由許文重醫師治 療時,經其診斷為臉部Ⅰ至Ⅱ度灼傷、臉部受傷發炎後色素沉 澱及紅色受傷後痕跡,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含 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 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治療外使用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 E傳送給被告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 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 照片。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 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 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曾至被告診所諮詢,始於111年3月21日至 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亦有再次告知療程與可能副作 用,並於療程前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施作包含額頭、顴骨 、臉頰、下巴、脖子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醫師未於諮詢時 及施作療程前詳細告知原告相關療程症狀與副作用。被告使 用之麻醉藥劑含Lidocaine成分,本即可能有皮膚紅腫、灼 熱、過敏之正常反應;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施作療程期間 表示臉部不適,被告醫師已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明 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 成後續療程,被告醫師亦於病歷記載原告臉部狀況「局部輕 微紅腫、無傷口、水泡」,及於術後告知注意事項,更依原 告身體反應於病歷記載「以後有治療不上麻藥」等,及開立 過敏及避免水泡產生之藥物予原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 均依臨床專業判斷,循醫療常規施作。縱後因體質狀況,產 生紅腫等正常療程反應,被告亦已無償提供5次回診診療護 理服務;原告不僅無不良反應,膚質更顯著改善,被告無任 何醫療疏失可言。況原告術後恢復迅速且無疤痕,原告於11 1年4月7日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 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再 ,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治療費用150,000元請求部 分,原告僅以原證4病歷為依據,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 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交通費用19,060元,原告未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更未見原告就其 主張之金額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手術費用55,444元,縱療程 未達成預期效果,仍為被告得依法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因本件手術相當成功,縱有色素沉澱等 問題,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更可能是正常老化或其 他原因導致,亦相當輕微;況原告多次公開發文出遊照片, 未見原告有身心受創情況存在,其更於本件訴訟期間刪除該 等出遊照片,益證其自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高 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被 告並未保存,無從刪除或銷毀。況上述照片係原告自行提出 予被告,且本件治療及紛爭解決目的尚未消失,如逕予刪除 ,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損害當事人利益,自有不能 刪除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 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被告從未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 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與資料之意圖與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條而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於111年3月 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因被 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 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 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 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 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⒉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 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 定,經鑑定意見為:①鳳凰電波治療期間,若未施行舒眠麻 醉,病人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給醫師,由醫師即時評估病 人狀態,給予最適合的能量等級。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 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通常會於24小時內消退,療程後 需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部分病人因痛感較低,醫師會塗 抹麻膏於皮膚表面,以減緩療程中之不適感。塗抹後至開始 進行療程前,若病人產生局部發紅,可能是對麻膏的過敏反 應,若是療程進行中產生局部發紅,則是療程產生暫時性反 應。術中皮膚局部發紅時,通常可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 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 被告醫師若於臨床評估得續行療程,而繼續施作電波療程, 符合醫療常規。②依112年一篇系統性回顧文獻報告,術後光 敏感或長期發紅,約有2%發生率,屬於副作用。依羅綺皮膚 科診所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臉部有局部紅熱腫及散布 一些較大水泡,疑為燒燙傷;而111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記 載臉部因燒燙傷之續發性發炎產生色素沈著,上開二項,則 非屬副作用。任何雷射療程均有其物理原理及適應症,故療 程結束後均應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③醫師執行美容醫學 手術或處置,除應向病人說明療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同意書」提供病人審閱後簽署外,藥 品之處方給藥紀錄、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紀錄等 ,亦應記載於病歷。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111 年3月21日病歷中僅記載電波能量及發數,且病人先前曾進 行多次、多種侵入性及非侵入性皮膚治療及注射,因此,病 人局部發熱紅腫等不適症狀,與施作鳳凰電波療程間,尚難 以判斷有無關聯。惟依文獻報告或醫療教科書(參考資料2 、3)未有提及蟹足腫病史、先前接受電波或音波治療者及 疤痕體質等情形,不可接受治療(contraindicaiton)。④ 因卷附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 (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當日療程結束前對病人反應 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塗抹或 注射麻醉藥及是否係因麻醉藥物所導致局部發紅現象。承上 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因進行電波療程時,部分病人於治療 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因此,被告醫師可依臨床 評估得續行電波療程。⑤依被告診所提供照片影像,該燒燙 傷深度為二度,得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 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03頁) 。  ⑵查,原告主張於術前,被告醫師在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 麻醉藥品後,因感到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 醫師反應,被告醫師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 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以及於手術結束後, 施作部位仍有發熱及紅腫,並持續數日之情形等語,提出原 告與許重文醫師對話紀錄、羅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病歷( 見北司醫調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377-381頁)、原告與 被告診所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當時所傳送之自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為證,並有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塗抹 及施打麻醉藥品後,曾向其反應施作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依前揭鑑定意見①,被告醫師 應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 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告診所所 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並無 任何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 藥品之處方、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且原 告術後臉部出現非屬副作用之紅腫長達數日不退,甚至產生 色素沈著情形,揆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 爭手術之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醫師當下有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 明上述發熱、紅腫等現象,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 ,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等語。惟依醫療法第 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8條規定,被告醫師為 病歷之製作義務人,被告診所亦有督導被告醫師製作病歷及 保存病歷之義務;反之,原告對於病歷之記載,並無任何置 喙之餘地。茲被告診所內現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既無 被告答辯所指之任何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證明確有該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即乏所據,難予採信 。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有不符 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醫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  ⑵被告抗辯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醫師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俊堅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予爭執,自堪認屬 實。則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被告醫師自 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診所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⑶惟本件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而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原告可獨立請求被告診所履行契約義務,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 狀況,並非因其臉部皮膚有何疾病,而至被告診所求診等語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藉由系爭手術之實施,以使 原告之臉部皮膚可以有更好狀況,為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 療契約之契約目的至明。茲因被告診所指派被告醫師執行醫 療契約所生之醫療服務,有前述未盡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惟被告診所及被告 醫師各係本於前述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無可回復,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 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 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83,264元 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醫審會前揭 鑑定意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 後,有回復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不可回復之等 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治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額外支出所主張之醫療 費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羅 綺皮膚科診所5次、每次3小時之治療;以其月薪70,000元即 時薪292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並支出19,060元交通費 等語,雖為被告全部否認,然:  ⑴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回診時表示臉部有紅腫,而於111年3月22 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為原告無償 診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 受被告診所5次治療等語屬實。又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被告診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來回加上診療時間 ,原告主張每次須額外耗費3小時等語,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月薪為70,000元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據,但 :  ①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據聯(見外 放個資卷),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9萬餘元,堪認其 主張月薪有7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時 間耗費損失4,380元(1、70,000元÷240時=292元/時,元以 下四捨五入。2、292元×5次×3時),應予准許。  ②至車資部分,原告確實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額外接 受治療必要,業經審認如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被告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費 約為815元至1,060元等節,提出55688手機APP試算乘車費用 截圖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 診所就醫,每趟次所須之交通費用至少815元,應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150元(815元×5次×2 )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 、8月22日亦有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 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 大創傷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274頁)。查,上揭照片中原告臉部皮膚光潔無瑕,已無其 先前照片(即原證9)中所顯現之紅腫情形,原告既不爭執 各該照片為其當時之照片,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則原 告至遲於111年4月7日貼文前應已完全康復,自無再為其他 治療之必要,故其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 22日、8月22日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難認與系爭傷 害相關。從而,原告另請求5次至羅綺皮膚科診療而花費之 時間損失及交通費用,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手術費用55,444元部分:   此費用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與被告診所合意之治療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雙方間之醫療契約無依法法解除之 情形下,該費用係屬被告診所依法得請求並受領之費用,原 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空服員服務工作(見北司醫調卷第15 頁),其於111年間總所得逾10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稅務財產資料( 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至被告 醫師為執業醫師,並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被告診所以診療 為業務,暨被告於原告表示臉部有紅腫不退情形後,已主動 自111年3月22日起連續5次無償為原告診療,並最遲於111年 4月7日前即使原告恢復至臉部皮膚光潔無瑕之程度,原告精 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已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 ,賠償時間其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32,530元,併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賠償32,530元部分,被告 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北司醫調卷第61、63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使用原證9照片等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 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 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證9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診所員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蒐集、保存、處理原證9之原告照片等 語,堪認有據。又原告復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各該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其照片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欲於或 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之意圖與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 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醫賠償32,530元(含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交 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診所賠償3 2,53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 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 審酌。另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第2項聲明) 原告負擔 93% 100% 被告連帶負擔 7% 0%

2024-12-19

TPDV-112-醫-6-20241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相 對 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斟 酌全卷資料,認為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抗-479-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鄭鴻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恆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均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7,828元,及其中新臺幣3,696,8 57元,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采融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恆合江山建案B1棟18樓、 地下B2-124號平面車位、地下B4-57號機械車位及坐落之立 農段1小段513地號土地(即北投區立農段1小段11906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預售屋、1193 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下合稱 系爭房地)後,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 讓予原告;因被告違反約定,經其於113年2月1日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4,365元(含 已給付之前期購屋款12,846,857元及期間利息1,727,508元 ,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其後於113年10月24 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狀追加請求112年11月起至1 13年8月止所受須支付租金89,000元之損害,並變更請求金 額為24,464,365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糾紛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生,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6,100,000元;嗣於110年8 月16日將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原告已支付12 ,846,857元(含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 ,約定銀行貸款45,75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然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通知開始申請使用執照,並告知預定於111 年12月底前應可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12年4月14日始通知 取得使用執照,致因中央銀行實施房貸新政策,難依原契約 條件辦理核貸;復因被告未配合提供包含建物分坪表等完整 產權文件供玉山銀行審查,致玉山銀行無法受理。其後原告 於112年8月17日獲兆豐銀行同意辦理專案核貸,被告卻反悔 改要求原告以現金支付尾款,原告籌得現金後,被告又藉故 拒絕履約,顯刻意刁難,並發函通知解約。兩造調解期間, 被告竟將系爭房地高價刊登於「591房屋交易網」託售,之 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負責人高均,高均再信託予訴外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 並設定72,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以113年2月1日臺北南陽郵局 第361號存證信函(下稱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 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含已給付 購屋款12,846,857元及各自繳款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之 利息1,727,508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止租金89,000 元,暨系爭房地增值價差9,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4,464,365元,及其中23,574,36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000元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理由(續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預定竣工日為1 13年3月19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未超 過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原 告有先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其中銀行貸款45,750,000元部分 ,原告選擇自洽貸款支付。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日起15 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 付房地價款之擔保,依同條第5項約定視為放棄自洽貸款, 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最遲應於使用執照核發1個月 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繳納包含貸款在內之期款,但原告遲未 付款,已違反約定,被告乃以112年8月2日新店檳榔路郵局 第0001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7日內完成貸款,因原告仍未履行,而再以112年8月15 日新店中正郵局第000214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如認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未 清楚表達解約之意,被告亦已另以112年9月1日臺北北門郵 局第243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 12年12月28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協調會(下稱112年12月28 日協調會)、113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協調會(下稱 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或以113年10月18日民事 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 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再行解除。因此,被告得依附件四 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9項、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沒收原 告按總價金61,000,000元15%計算之違約金9,150,000元;至 其餘3,050,000元及代收之646,857元被告同意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鄭采融於109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以總價61,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10年8 月16日簽立讓渡書,原告受讓鄭采融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全 部權利與義務,暨原告已支付12,846,857元(含購屋款12,2 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並約定銀行貸款期款45,75 0,000元由原告自洽貸款支付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讓 渡書及恆合江工房地款及代收費用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北司補卷第25-83、93、299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 告之負責人高均,再信託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72,000,0 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 不能,原告已以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64,36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於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前,被告業已先後以112年8月15日 存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或於112年12月28日協調 會、113年1月25日協調會中以言詞表達,或以113年10月18 日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 收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5%計算即9,150,000元,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已否合 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 64,365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否合法解除?由何人、何時解除?   ⒈按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 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系爭契約如經任何一方當事人合法解除後,即無從再為解除 。又解除權之行使係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 方,不待其承諾,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兩造均主張合法解除契約,並各援引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7-297頁)、112年8月15日存證 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務局 開會通知單、答辯(二)狀(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7-12 1、265-268頁、卷二第83頁)等件為證。而觀之兩造各自主 張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間,被告主張之112年8月15日存 證信函、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112年12月28日協調會、11 3年1月25日協調會係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 ,故此項爭點應依序審究⑴在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 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⑵若否,原告以113年2 月1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⑶若否,被告以答辯(二) 狀繕本送達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依序論述如後。  ⒊原告寄發113年2月1日存證信函之前,系爭契約已否經被告合 法解除?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第18條第1款、第23條第3款約定「 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付款明細 表之規定於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 以上。甲方(即原告)應依『附件一』【房地車位付款專項】 之約定,按期如數給付乙方(即被告)。(下略)」、「甲 方如逾期達7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甲 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利息, 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 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 書面催繳,經送達5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 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伍萬 元,由甲方與乙方洽定之金融機構貸貸款給付,由甲乙雙方 依約辦妥一切貸款手續。...惟甲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甲方之貸款條件時,甲方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 理貸款,應簽立【自洽貸款協議書】(『附件四』)予乙方, 乙方始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否則視為甲方不辦理貸款(下略 )」、「甲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 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33、43 頁)。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房地車位付款專項約定,原告 應繳納之期款共分為「訂金」、「簽約」、「地上6層底版 完成」、「地上12層底版完成」、「地上18層底版完成」、 「鷹架拆除完成」、「使用執照申請」、「銀行貸款」、「 交屋」等期別,每期金額各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8 頁)。再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辦理 自洽貸款時,應遵守下列約定事項:1、甲方應於建物使用 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之支票或 本票壹紙予乙方,其支票發票日或本票到期日授權乙方填載 ,以為給付房地價款之擔保。...5、甲方未依第1、2、3、4 項約定之期限內履行各該項義務者,視為放棄自洽貸款,絕 無異議。...9、甲方如有中途改變主意不貸、通知金融機構 暫緩撥款或依本書約定視為放棄貸款之情事者,應依買賣契 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辦理,否則乙方得依買賣契約第23之約 定處理外,並得...。」(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  ⑵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寄發繳款通知予原告,通知「本 工程進度已達使用執照申請」,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申請書 、施工進度明細各乙份;復於112年4月14日再通知原告「本 案已於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時檢附使用執照影本等節 ,有前揭通知書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 、101-102頁),兩造均無爭執。另就銀行貸款45,750,000 元期款部分,原告已選擇自洽貸款支付乙節,亦如前述,故 原告應依附件四之自洽貸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於使用 執照核發日起15日內先簽發與自洽貸款金額等額(即45,750 ,000元)之支票或本票予被告,以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擔 保。但原告並未為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被告抗辯依同條第5項約定,已視為原告放棄自洽貸 款,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8條約定,最遲於使用執 照核發1個月內即112年5月13日前給付該期款(即銀行貸款4 5,750,000元)等語有據。又原告並未於前揭期限內給付, 被告以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完成,否則將 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辦理等節,亦有112年8月2日 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原告仍未於催告 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或給付該期款項,原告亦無爭執,則被 告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等 語,亦屬有據。  ⑶被告抗辯其已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 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並提出 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91 頁)。原告則稱上揭存證信函中僅表明「將依」並沒有解除 之意等語。查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全文為:「本公司已於 112年8月2日寄出存證號碼000184號存證信函,且台端至今 仍未配合辦理。本公司將依照貴我雙方所簽訂之『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其用詞「將依」二字或不夠精確,但 從被告前後兩份存證信函文意,以及112年8月15日函中被告 已再次重申112年8月2日存證信函之旨,併其於二份信函中 均引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原告記載為項)賣方得解除 契約與沒收價金等事項之特別約款。另從受話方即原告角度 觀之,原告亦認為被告此份來函係對其發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從兩造之後協商和解或調解時,被告所擬具之112 年11月8日協議書前言中即載有「然因甲方(即原告)仍有 款項尚未交付,故乙方於112年8月15日以新店中正郵局第21 4號存證信函解除上開房地及車位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23頁),雖因原告不同意該協議書第5條約款而未 成立,但原告未曾就前揭前言內容有所爭執;此外,原告之 後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於 其請求之諸多內容中,亦特別提出「甲方按全額給付第(2) 條款完成後,乙方同意112年8月15日新店中正郵局第214號 存證信函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要求,綜 此,堪認被告抗辯112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已有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既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函,故系爭 契約自斯時起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⑷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通知 原告「公司給我的指令還是維持您的銀行貸款金額4575萬元 整一次補足,期限至8/31號不論您用什麼方式,以上」等語 ,應已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12年8月31日等語,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惟承前述,解除權之行 使屬單方行為,於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不待其承諾, 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陳煒翔於112年8月18日以通訊軟體 所為上述通知,充其量僅能解為被告單方就解除契約後所生 法律關係所提出之和解或調解提議,尚無足解為兩造已有另 行合意恢復系爭契約之效力之法律效果。況原告最後根本未 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告嗣復另以112年9月1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前段所定沒收按系爭 房地總價15%計算違約金之權利,並通知原告於函到5日內領 回剩餘之價金3,0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 在案。  ⑸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再為解除,故原告以113年2月1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 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464,365元,是否有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 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款約定得沒收之金額,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剩餘款項 ,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而查,系爭房地約定總價 為61,000,000元,原告已繳付之總金額為12,846,857元(含 購屋款12,20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業如前述,則 扣除系爭房地總價15%即9,150,0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3,69 6,857元(含購屋款3,050,000元、代收款646,857元),被 告亦已表明願意退還上述款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85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系 爭房地增值價差,然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6日經被告合法解 除時即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被告於113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刊登廣告求售,或於113年 1月18日將之信託登記予日盛台駿公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72,000,000元等,核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何債務 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至原告另聲請傳喚:⒈證人林樹煜,待證事項為其已於112年8 月21日籌得購屋款項;⒉證人林宜葶,待證事項,被告曾否 告知玉山銀行系爭建案可於111年1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是否 因此同意核貸?事後無法核貸之原因。⒊證人廖湘傑,待證事 項為兩造曾約在112年8月29日辦理產權過戶,但被告臨時缺 席爽約。查,證人林樹煜、林宜葶部分,原告是否擁有支付 購屋款之資力,與原告有無依約給付無關;且原告係選擇自 洽貸款,則銀行是否准貸,以及不准貸之原因為何,均與被 告無關。另證人廖湘傑部分,被告並未否認確有其情(見本 院卷第101頁),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返還3,696,857元部分,被告迄今 未返還,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北司補卷第345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就附表所列合計690,971元利息請求部分,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387,828元,及其中3,696,857元,自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計息區間及日數 利息 備註 1 109年12月22日 200,000元 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9日) 32,301元 1、1-3為期款;4為代收代付款。 2、元以下四捨五入。 2 109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70日) 320,548元 3 110年2月9日 850,000元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1,130日) 309,589元 4 112年4月28日 646,857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322日) 28,533元 合計:690,971元

2024-12-19

TPDV-113-重訴-460-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9號 原 告 林郁雯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珊、陳雅慧、邱郁祺、黃語柔及南西好萊塢 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補-300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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