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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安民 代 理 人 于佳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21

SLDV-114-聲-48-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家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1

SLDV-114-聲-34-202503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妻,相對人因到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經心肺復甦更生後自發性循環併缺氧性腦病變致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相對人經 鑑定為因極重度身心障礙,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靜 臥於床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任何回應亦無眼神 接觸、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 難以測知,因腦缺氧導致之認知障礙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配偶、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 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復依職權查 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 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21

SLDV-113-監宣-647-2025032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蕭錦牧 住○○市○○區○○○○○街000巷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1

KSDV-114-消債清-66-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相 對 人 胡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 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0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 8,372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90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 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113年度取字第2099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 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 額、113年取字第2099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 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81-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禧宏即陳錯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3,12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79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爰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等 語。 二、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提存書以證明確實供擔保, 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發文日期)發函命補正,聲請人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35-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曾嬌妹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105-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弘銘 相 對 人 陳秋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2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9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 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應認訴訟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通知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69-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1

TYDV-114-司-9-20250321-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 代 理 人 張○呈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古○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 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聲 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21

PTDV-114-司家補-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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