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相 對 人 胡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
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0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
8,372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90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
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113年度取字第2099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
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
額、113年取字第2099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
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聲-8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