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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聲請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閱覽114 年度家聲字第3號案之評議意見。 二、按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又評議時各法官之 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 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 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 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 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地「新竹市○區○○○○街0巷00號」時,因郵 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14年1月21日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 定,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計抗告期 間10日及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之抗告期間於114年2月13 日始屆滿,足見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8 日聲請閱覽上開案件評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11日到院閱 覽(註:其後又於114年2月11日來電聲請更改閱覽時間), 因系爭裁定尚未確定聲請人應不得於裁定確定前聲請閱覽評 議意見。準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1

TYDV-114-家聲-3-202502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 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然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聲-27-20250210-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仁傑法官間,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 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迴避事件,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一、聲 請迴避。因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法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瑞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羽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51號),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對伊不利之和解條件,復未 給予伊訴訟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 虞,難期公平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所指迴避事由,係對承審受命法官所為試行和解之 建議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為指摘,尚不得認該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該法官對於本事件 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聲請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2-10

TPHV-114-聲-16-20250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 迴避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前段、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1月26日 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 內容係對該裁定表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 記載為異議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3-聲-27-2025021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郭廣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 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陳述狀所示,爰依法聲請承辦11 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事由僅泛稱「本人要求更換法官, 當天的出庭錄影帶,可以說明一切情形」,附件所示陳述狀 其餘內容亦均與本件聲請無涉,則聲請人全未具體指明承辦 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 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

2025-02-08

TPDV-114-聲-18-202502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郭懿溱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 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3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 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國智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起訴並經本院分案審理(案號: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832號,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相對 人之律師蔡弘琳曾當庭恫嚇聲請人將對伊提出109年至113年 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故聲請人認相對人之律師有逾越委任 職務,且其態度輕佻,而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 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 客氣;以及承審法官明知相對人已將養護機構出售,聲請人 已無法取得現金繳納紙本資料,仍執意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 繳納紙本資料,顯有偏頗審判之情,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律師於審理時曾表明將對伊提出109年至 113年間未繳納租金之反訴乙節,縱令為真,此本為相對人 訴訟權利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及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 理相對人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本質上並無恐嚇或恫嚇可言, 至於相對人律師是否因此逾越與相對人間之委任職務,亦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律師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第三人之聲請 人所得置喙;就聲請人指摘相對人律師態度輕佻,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並與相對人律師一搭一唱,而承審法 官對聲請人問話要求之語氣相當不客氣等節,聲請人上開主 張均僅出於聲請人之主觀感受,且法庭內訴訟當事人之行為 除非已達客觀上妨礙訴訟進行之程度,本無禁止其行為之必 要,否則禁止法庭訴訟行為之訴訟指揮將流於恣意,反而妨 害訴訟當事人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 對人律師「態度輕佻」之客觀事證,復未說明相對人律師之 行為客觀上如何已達妨害訴訟進行而必須由承審法官制止之 程度,徒憑空言主張承審法官未當庭制止為不當並認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難謂有據。  ㈡再就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命聲請人應提供現金繳納紙本資料 ,顯有偏頗審判乙節,經查,因本件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 進行中辯稱聲請人未給付租金,聲請人乃主張其並未積欠租 金、租金已經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卷 第180頁),則承審法官本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命聲請人 提出得以證明其主張之文書或其他證據,亦屬訴訟指揮之一 環,更為闡明權行使之表現,對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並無限制 可言,承審法官所為本無不當;至於聲請人事實上能否提出 相關證據,亦僅生聲請人未盡主觀舉證責任後所生客觀舉證 責任分配之問題。從而,聲請人尚無從憑上開主張逕謂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㈢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審判之情形,均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自難遽 認承審法官合於前開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7

TNDV-113-聲-225-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鎸瑤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 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 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 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 已終結,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 官、書記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事件承審法官 林季緯、書記官王月伶拖延開庭、久審不判、違反程序,強 烈要求法官、書記官迴避,更換其他法官審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以 內政部移民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本院卷第 15至25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下午始提出本 件迴避聲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基於上開事件之承審 法官及書記官業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已無從影響審判之公 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07

TPBA-114-聲-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6

PCDV-114-聲-28-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瑋桓(下 稱承辦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經抗告後業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 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14日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本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而未為之,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院另行分案之行 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所定 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且由承辦法官於第177號 裁定所載理由,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抗告 人曾就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視訊 開庭,均遭承辦法官未附理由斷然否准,益徵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承辦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抗告 人嗣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辦法官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抗 告人前揭追加訴請承辦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法 院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96號),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聲字卷 第19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 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㈡承辦法官於第177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 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抗告人泛稱由此顯見承辦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又系爭事件之113年7月 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改期)、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辦法官固未逕依抗告人聲請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 ,惟此本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裁量權 行使範圍,況承辦法官先於113年6月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 函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闡明兩造訴訟 代理人應釋明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 理所應審酌事項,均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無由拒絕其聲請之 情況。至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 院另行分案之行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9點所定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云云,核屬 法官職權行使當否及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非屬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具體情事,徒執前詞臆測該 法官有偏頗之虞,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迴避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6

TPHV-114-抗-2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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