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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祐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6 號、第21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祐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祐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祐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犯嫌衣著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金雞座及收銀機之照片」外,餘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屋頂之天花板輕鋼架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亦具有防閑之作 用,如自天花板之輕鋼架爬行前進至住宅上方後再取下天花 板進入屋內行竊,應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㈢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 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 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係攀爬氣窗進入早餐店行竊,參諸 前開說明,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情形。起訴意旨認屬「毀越安全設備」,然綜觀卷內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或窗戶之舉,是應僅論以「踰 越窗戶」。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係先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進入餐酒館行 竊,就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情形。起訴意旨認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安全設備之舉,是應僅論 以「踰越」安全設備。此部分起訴意旨,亦有未洽。因均屬 同款之加重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害;另斟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行竊手段、犯罪情節、犯案動 機、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捐 款箱1個(內有4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 得現金5,200元、33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歐祐菘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歐祐菘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被   告 歐祐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祐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未上鎖氣窗方式,進 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木工社」早餐店,徒手開啟 未上鎖之抽屜,竊取林揚智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9,600元,及徒手竊取捐款箱(內有4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林揚智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 946號)  ㈡於113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架設鋁梯攀爬天花板方 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聚原民餐酒館」,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剪刀破壞收銀機 ,竊取王子洋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200元,及徒手竊取 金雞座內現金336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開現場,嗣經王子洋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648號) 二、案經林揚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子洋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祐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揚智、王子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 ,另有破壞收銀機,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伊有用釘書機 轉收銀機的螺絲,但轉不開,就沒有再繼續轉了,伊沒有破 壞收銀機等語,且自監視器畫面除見被告以釘書機轉動收銀 機之舉措外,無從認定被告有破壞之事實;又告訴人林揚智 並未提出其收銀機遭毀損之估價單或維修單以佐上情,且經 本署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進一步提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 查,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揚智先前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認被 告有毀損收銀機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提起 公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易-3886-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6296 、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9486、9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211 、222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3602、4737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因被告陳國展於原   審自白犯罪,原審(112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檢察官又再移送併案審理。另依簡化裁判之旨,   略不記載移送單位,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 至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33 、321 頁),核與被害人等之   證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幣開   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03953號卷第21至45頁)及如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封鎖作用」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   人以原審未及就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22 頁),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胡宗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 1 陳裕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中,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裕 發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9 分許 1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686號/ 陳裕發之證述 、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 2 劉又綸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又 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3 分許 52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709號/ 劉又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3 黃榮木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榮 木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11時24 分許 3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802號/ 黃榮木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4 詹宗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詹宗 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10時4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903號/ 詹宗憲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 書 5 白燕琴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白燕琴訛 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2日13時25 分許 1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296號/ 白燕琴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台中銀行 無摺存款憑條 6 陳宜卉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宜 卉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3時7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580號/ 陳宜卉之證述 、台中銀行無 摺存款憑條 7 涂雲瑾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涂雲 瑾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67號/ 涂雲瑾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 8 郭丹癸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郭丹 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98號/ 郭丹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5 分許 5 萬元 9 黃嵐湘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嵐 湘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4時14 分許 7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28號/ 黃嵐湘之證述 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 10 張金滿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張金 滿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0時39 分許 13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92號/ 張金滿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 11 許續薰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許續 薰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11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8678號/ 許續薰、潘韋 延、吳雨菲、 陳源樣、蔡勲 明之證述、郵 政存簿儲金簿 節印本、轉帳 結果資料、轉 帳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 12 潘韋延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潘韋 延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10萬元 13 吳雨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吳雨 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3 分許 5 萬元 14 陳源樣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源 樣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1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2 分許 5 萬元 15 蔡勲明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蔡勲 明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11時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11時2 分許 10萬元 16 蘇仲煌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初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蘇 仲煌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3日16時16 分許 130 萬 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486號/ 蘇仲煌之證述 、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 證、LINE對話 紀錄 17 胡順祥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底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胡 順祥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0日10時11 分許 80萬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587號/ 胡順祥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18 李家宏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4 月間,以LINE暱 稱「林詩涵」,向 李家宏佯稱:使用 投資平台「峰匯」 操作股票保證投資 穩賺不賠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匯 款,而於右開時間 ,將右開金額之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號 帳戶內。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1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11 號/ 李家宏之證述 、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2 分許 5 萬元 19 吳宗凱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玲 」、「投信官方客 服- 唐經理」等身 分分別與吳宗凱聯 繫後,向吳宗凱佯 稱:有專人代操股 票可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云云。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吳宗凱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6 分許 5 萬元 20 洪建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柏 霖」、「吳曼尼」 等身分分別與洪建 發聯繫後,向洪建 發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云云。 112 年4 月 13日10時46 分許 10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洪建發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21 劉秋香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秋 香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9 時43 分許 1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4737號/ 劉秋香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 22 李珮綸 (有提 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 年4 月 14日12時許 2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3602號/ 李珮綸之證述 、臨櫃匯款資 料

2025-01-16

NTDM-113-金簡上-1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 附資料(111年6月24日、11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函暨函附資料(111年7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 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協議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97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 -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 31286號(下稱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71-85、87-95頁 、本院卷第249-31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芷潔達成調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 料數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貧困、要扶養婆婆和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柏昕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郭柏昕佯稱結帳商品刷卡錯誤,須透過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郭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昕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14頁) 111年6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2123元 2 宋偉明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佯裝米特數位3C、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宋偉明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為高級會員,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明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17、20-25頁) 111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1萬3085元 3 徐宣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宣瑄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以致訂購多筆,需依指示使用台灣PAY匯款等語,致徐宣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30、33-41頁) 4 徐芷潔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芷潔佯稱系統將訂購數量輸入錯誤,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徐芷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45、48-56頁) 5 林品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向林品瑄佯稱訂單操作有誤變成經銷商,如要取消須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林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暨手機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18-34、43-45、47-51頁) 111年6月8日22時15分許 4萬0098元

2025-01-15

NTDM-113-金訴-22-2025011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如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者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2張,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取得乙○○上開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騙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下稱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6人 ,致使丁○○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 戶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丁○○等6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庚○○、丙○○、己○○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皆係遺失遭人盜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上開2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由不詳詐騙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丁○○ 、戊○○、庚○○、丙○○、己○○、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或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丁○○、戊○○、庚○○、丙○○、己○○、甲○○(下稱告訴人等6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27至29、40、41 、49、50、57、58、64至66頁),並有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 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5、30 至39、42至48、51至56、59至63、67至82頁)及上開2帳戶 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至91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 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 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 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 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 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 ,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 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真實性已 屬有疑。  ⒉被告固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後之翌日即1 13年3月21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 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見警卷第81至84頁),聲稱其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遭人盜用,惟此既在附表編號4至6所示 匯入款項皆已遭人提領之後,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確係遺失提款卡而遭人盜用。  ⒊被告因本案於113年4月5日初次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的存摺很久以前遺失了,提款卡在113年3月21日發現 遺失,遺失地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於113年3月15日前往 白沙屯媽祖繞境,從苗栗縣出發,到113年3月20日我離開遶 境隊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我寫在密碼紙上跟卡 片放一起,所以盜用我卡片之人知道密碼等語(見警卷第1 至3頁);嗣於113年4月7日警詢時辯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 存摺在我這,提款卡1張不見了,前次(即同年月5日初次警 詢)筆錄時沒有說,是因為那時我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也不見了,是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何時何地遺失,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因為很 久以前是我媽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迨至同年 5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復辯稱略以:我跟我女朋 友蕭珮琪的卡片放一起,她先接到第一銀行通知說她的帳戶 有問題,請我們去找卡片是否還在,我們去車上找,就發現 我們的卡片不見了,發現當天就去清泉派出所報警做筆錄, 我跟女朋友的卡片放一起,都放在1個檳榔夾鏈袋裡(裡面 放2張第一銀行卡片),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裡, 當時參加白沙屯廟會,剛好去廁所窗戶沒有關,我們辦卡出 來之後,銀行有一張預設密碼單,我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 款卡的密碼改成我的生日,改完後把新密碼寫在那張預設密 碼單上,跟卡片放一起,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是警察通知我我 才知道遺失,我在我包包裡面去找,因為我卡片都放在1個 黑色手提包,跟中信、新光、身分證、駕照,直接一起放在 包包裡面的袋子,除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包包裡沒有其 他東西不見,我不知道為什麼。至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 卡是新辦的,所以沒有放一起,可能我上廁所時,第一銀行 提款卡放方向盤前,包包我有帶去上廁所。是因為要做菜市 場生意要跟銀行往來,我和女友的第一銀行卡片很久沒有用 ,就一起補辦,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我才會 放車上,我女朋友也是補辦之後當天我去參加白沙屯廟會, 2張才會一起放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我參加苗栗 媽祖繞境,參加完隔幾天我女朋友蕭珮琪就接到銀行通知說 她的帳戶怪怪的,我也就去查看,發現我的帳戶也被鎖住了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部分,之前我跟蕭珮琪住在一起, 我把卡片放在蕭珮琪那邊讓她保管使用,因為我都是請她幫 我繳費,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把我郵局的卡片交給別人使用, 我在偵查中會說是放在包包裡不見,是因為我當時以為卡片 在我保管中,後來開完庭我問蕭珮琪郵局卡片的部分,她說 郵局卡片一直放在她那邊,蕭珮琪說她的郵局卡片也不見了 ,她把我們兩個人的卡片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略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是 在小貨車上不見的,應該是被偷的,當時還有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一起被偷,因為兩張是放在一起的,就這兩樣東西不 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18頁)。足認被告對 於上開2帳戶提款卡究係分別遭竊或同時遭竊?係於小貨車 上遭竊或於他處遭竊?顯有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 ,則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提款卡皆係遭人盜用等語,真實性 誠屬有疑,自難遽採。  ⒋綜上,上開2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 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雖有報案記錄可參,惟其辯稱遺失之過程 ,仍有前述諸多異於常情之處,難以採信,可認上開2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 ,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㈢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公司的司 機,於偵查中並陳稱要做菜市場生意等語,堪認依其知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上開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上開2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同之人,參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時間皆為113年3月20日,堪認被告係 同時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相同之人使用,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上開2帳 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 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受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責難性,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公 司司機,家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佯為網路買家,分別以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客服」、「楊昱昌」等身分對丁○○誆稱:有意向丁○○購物,惟須完成賣家資料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54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戊○○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Li Tina」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明哲專員」對戊○○誆稱:若欲在平台販售烤箱商品,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1萬3,015元 3 庚○○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及拍賣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mtr678」對庚○○誆稱:有意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庚○○購買吉他商品;惟庚○○須先完成賣家銀行帳號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5分 3萬5,123元 4 丙○○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佯為臉書社團買家「李雯萱」及交貨便平台客服等身分,以LINE暱稱「吳慧玲」對丙○○誆稱:有意透過交貨便平台向丙○○購買嬰幼兒商品;惟丙○○須先完成賣家交貨便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 4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己○○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社團買家「陳燕芳」及7-11賣場客服等身分,對己○○誆稱:有意透過7-11賣場向己○○購買籃球比賽之票券;惟己○○須先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0分 2萬8,029元 6 甲○○ 詐騙成員於113年3月19日22時2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陳淑靖」及賣場客服等身分,對甲○○誆稱:有意透過7-11賣貨便向甲○○購買「廚餘機皇」商品;惟甲○○須先設定網路銀行完成賣家帳號設定,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2時27分 2萬1,993元

2025-01-14

NTDM-113-金訴-306-202501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張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張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雖發生交通事 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交簡-7-2025011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蘇玉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蘇玉鯉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 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四季豆2 斤,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至被告其餘所竊取之物,固亦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查被 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 第67頁),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3

FYEM-114-豐簡-14-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8 9、2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4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09年 度中簡字第2699、3104號、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 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 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 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犯行 ,與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先後竊取告訴人張振諦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及告訴人林○丞管領之現金1,1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廚師、未婚、無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 ,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現金數額、未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2次 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1,100元,合計9,100元,為其實 施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8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旁停車場 ,見張振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 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 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張振諦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 度偵緝字第2589號《113年度偵字第48794號》)  ㈡於113年8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一路135巷和 雲停車場,見林○丞(97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 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林○丞所有之現金1 ,100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林○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113年度偵字第4 8593號》) 二、案經張振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林○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振諦、林○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2439-20250107-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06

SDEM-114-沙交簡-1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小胖」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蔡瑞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 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 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 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 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 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 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 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 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 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 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假釋出來沒有工 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 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 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 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 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 「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 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 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 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 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 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 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3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4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5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6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7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8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025-01-02

TCDM-113-簡-2305-2025010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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