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6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浩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不詳之人「小胖」申辦帳號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
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
犯罪,並使告訴人蔡瑞真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易字卷第13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41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已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將其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SI
M卡後,即持用前開門號分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帳號「ggg
sssszz123」、「abby827279」(下稱蝦皮帳號),再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先以該蝦皮帳號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向賣家帳號「p
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並
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如附表虛擬帳號後,復於111年9月30日
晚間6時13分許,致電蔡瑞真,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蔡瑞
真重複下訂12組泡泡清潔劑,須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更正
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扣款等語,致使蔡瑞真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如附表所示虛擬
帳戶內,作為「gggsssszz123」、「abby827279」向賣家「
pan000000」、「f00000000」購買「抖音專業代儲值」之交
易款項。嗣蔡瑞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交易紀錄
及資料,查悉前開蝦皮帳號,係以蔡浩勤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註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浩勤固坦承交付上開門號予自稱「小胖」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剛假釋出來沒有工
作,沒有地方住,就睡在萬華艋舺的公園,「小胖」會來公
園逛,請伊吃東西、幫伊找工作,「小胖」說他在玩星城遊
戲需要預付卡,一個人只能辦1支2支或5支,「小胖」說他
的額度用完了,伊想說預付卡又不用繳電話費,就幫忙「小
胖」沒關係,伊沒有無得到好處,只有辦預付卡儲值的錢是
「小胖」出的,伊只有幫小胖辦預付卡,伊不知道「小胖」
會把伊辦給他的預付卡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又
告訴人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8月22日台北一服字
第1130000090號函暨門號申請書、證件影本、告訴人之匯款
單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
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
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而被告既無該名收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對象之聯絡方式,即率爾申辦門號予該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已顯與常情有悖,於交出之門號
有協助不法行為可能情形下,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有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門號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
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
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
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至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2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3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4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5 111年10月1日晚間8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6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7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7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3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8 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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