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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7-20241115-1

家財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臺中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402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 元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1,538,373元,自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1,1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3,4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 3年8月6日以家事擴張聲明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43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 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婚姻關係 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以本件應 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即計算 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婚前財產:無。  2.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838元。  ②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元。  ③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 7 元。 (3)以上合計:24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 =246,370)。 (4)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 (向訴外第三人即原告母親戊OO 借貸)。  3.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240=-736 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部分: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  ①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  ②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  ③第一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④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 (2)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  ②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  ③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3)投資部分(基金):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 (4)投資部分(基金配息):  ①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  ②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2,413元 (5)被告以上之存款、保險、投資合計共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 (6)應追加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惡意脫產共6,384,234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①被告於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提領47,000元  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 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提款350,000元)  ③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8,234元,分別提領205 ,030、573,486、721,030、70,000、301,000、100,000、28 ,741、328,947、200,000、50,000、3,000,000元。  ④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元,分別提領49,00 0、50,000、50,000元。  ⑤綜上,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提 領共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5,578,234+149 ,000=6,384,234),尤以被告於基準日前1個月,竟自其華南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出乙筆300萬元之鉅 額款項給婚外情對象己OO,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減少原告分配 意圖,被告所為顯然是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脫 產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 (7)以上合計共6,865,057元(計算式:480,823+6,384,234=6,86 5,057)  2.婚後消極財產:0元  3.綜上,被告剩餘財產分配為6,865,057元。 (三)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6,865,057元, 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元(計算式:6,865,057-0=6,8 65,057),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432,529元( 計算式:6,865,057÷2=3,432,528.5,四捨五入為3,432,529 )。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320號)獲得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45萬元,應列為原告 之婚後財產(債權)而受分配云云,此毋寧係強令享有慰撫金 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被告反而獲得非分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常,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再者,被告辯稱 設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獲 有2,838,254元,均為被告母親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及身故 保險金,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分配云云。 惟,系爭帳戶業與被告婚後其他存款發生混同,以致無法區 別,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且被 告亦於基準日前短時間內,處分高達6,384,234元,其中包 含匯給婚外情對象己OO3,000,000元,顯見有惡意脫產之嫌 疑,被告片面主張保險與追加計算該系爭帳戶提款之金額, 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之分配等語。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52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0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新臺幣2,957,500元,自本書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財產說明如前述原告主張 之(二)之(1)至(4)共計480,823元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另主張下列(一)至(四)之財產,均為被告母親庚OO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以被告為受益人,自非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 財產,不應列入分配: (一)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 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255元、1,222,61 5元。 (二)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37 ,906元。 (三)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 。 (四)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 (五)原告所獲損害賠償債權:此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為450,000元,此部分應再列入 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六)原告主張之消極財產983,240元:證人戊OO於113年5月8日所 為之言詞筆錄中就其借款之事實日期及金額,顯然前後有矛 盾,且其記錄單據僅為自製而非借據,並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共696,370元;被告婚後財產共480,823 元,故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15,547元(計算式:696, 370-480,823=215,547),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為 107,774元(計算式:215,547÷2=107,773.5,四捨五入為107 ,774)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分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15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丙OO、丁OO,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1年1 2月2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1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又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訴請離婚,是 以本件應以110年12月2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 點即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 簿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認定: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積極財產存款部分有:(1)永豐銀行新竹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838元、(2)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元、(3)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元;保險部分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827元。以上合計:24 6,370元(計算式:16,838+705+1,000+227,827=246,370)等 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所附存摺影本於基準日內頁 相關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見附卷 可佐,堪信為真。  2.另被告主張之原告之損害賠償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53 至4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 事判決)應納入分配,為無理由: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 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 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 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 分享。 (2)查本件45萬元賠償金,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己OO侵害配偶權致 原告受有人格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倘將夫妻間之慰撫金 債務列為負債之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配,毋寧 係強令對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原告自身承擔一半之責,其慰撫 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半,將有違侵害 配偶權與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是故,被告主張之45萬 元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計算範圍,洵屬無據。  3.就原告主張之婚後消極財產983,240元,為有理由: (1)經查:雖被告主張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向訴外 人戊OO借款983,240元之到庭所為證述不實在,甚有可能因 其為原告之母親,為增加原告婚後負債並得以請求財產分配 請求數額,到庭臨訟編造等語。惟依證人即原告之母戊OO到 庭證述: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沒有上班,都在家帶小孩,被告 每個月會給她一萬元的生活費,除非沒有錢才會回娘家找我 借錢。(你剛剛提到借錢,大概說明從雙方結婚這10年來, 原告何時跟你借了多少錢,要做何用?)103年8萬元買機車, 106年35萬元就學貸款,4萬4280元是家用的錢,106年5萬元 小孩扶養費及家庭開銷,108年2萬5980元保險費。110年2月 3萬元生活費,110年2月3萬6千元、4萬元。110年幾月分我 忘記了,5萬元,這是2月份以後,應該是3、4月份。110年8 月份7萬6千元,這不知道作何用,110年9月5萬5千元,生活 費。這些錢都是被告叫原告回來跟我借的。(你拿的這些錢 是現金還是匯款?)現金。(你剛說現金交付有無簽收單據?) 沒有,跟女兒是沒有單據的。(有無約定如何還款?)我沒有 問她何時要還,只有跟她說要回去跟被告說要記得還。(依 照上面記錄,顯然分年出借的款項,為何筆墨、字跡看起來 是同一天所記錄的?)沒有,那是我重新再寫過,我出借的總 金額為983,240元等語甚詳。 (2)本院審酌證人戊OO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僅給予原告每月1萬 元之生活費等節以觀,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以及負擔生活費,參以行政院主計處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於臺中市扶養2人之數額為55,8 65元,因此原告於未上班之情況下,仍需自行負擔4萬多元 之不足額,得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標準,可認原告於婚姻存續 中向其母戊OO借貸之金額有983,240元,洵屬有據,是被告 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  4.據上所述,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6,370元,消極財產為983 ,240元,故原告婚後財產合計為0元(計算式:246,370-983, 240=-736870,以0元計算)。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積極財產關於存款部分:(1 )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306元、(2)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元、(3)第一 商銀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4)華南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35元、(5)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元;關於保險部分:(1)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5,146元、(2)凱基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5,261元、(3) 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84,951元; 關於投資部分(基金):(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150,000 元、(2)台新銀行-5A02收成全非N台110,000元;(基金配息) :(1)台新銀行-TFA2收成BM美3,188元、(2)台新銀行-5A02 收成全非N台2,413元。以上合計共為480,823元(計算式:9, 306+20+119+135+284+75,146+45,261+84,951+150,000+110, 000+3,188+2,413=480,823)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2.被告於(1)110年8月6日中華郵政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提領47,000元、(2)被告於110年8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陸續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 共610,000元(即110年8月11日提款260,000元、同年11月3日 提款350,000元)、(3)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至同年11月3日, 陸續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5,57 8,234元,分別提領205,030、573,486、721,030、70,000、 301,000、100,000、28,741、328,947、200,000、50,000、 3,000,000元。(4)被告於110年8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 自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共149,000 元,分別提領49,000、50,000、50,000元,應否追加列入分 配? (1)原告主張被告於提出離婚訴訟(即基準日)前追溯8個月期間 ,提領上開款項共計6,384,234元(計算式:47,000+610,000 +5,578,234+149,000=6,384,234),卻無法交代金錢流向, 該提領行為與被告過去之狀況相悖,應係為減少婚後財產分 配所為,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2)再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 月12日儲字第1130015616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5167、1130005145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基金交 易資料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通清 字第113001301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未否認確有提領前述存款之情事,即被告於110年12月2日 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前之8個月期間內,即密集提領共6,384 ,234元,金額龐大,應由被告就前開提領款項之支出及流向 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被告僅一再泛稱 上開金額之處分均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或其他生活所必要所自 由處分之財產云云,卻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前 開所辯為真,矧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於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亦曾匯款300萬元予婚外情對象己OO ,則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金額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加以處分乙節,應可採信,則前開金額均應 予以追加計算,並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就被告另辯稱(1)南山人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 00000000、Z000000000):分別為1,416,642元、15,106元、 255元、1,222,615元、(2)凱基人壽雙利卡鑽利變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D0000000):37,906元、(3)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8,330元(4)勞工保險局: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400元,是否應列入計算分配? (1)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共計2,838,254元已 匯入於華南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該 帳戶,且被告顯無法單獨特定、區辨該身故保險金之數額, 且於該系爭身故保險金匯入帳戶後,被告亦頻繁提領支用紀 錄,故已發生混同無法區別,應不予扣除等語。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夫或妻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 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查本件被告於婚後 所增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係因繼承被告之母親因車禍 而死亡之強制險即身故保險金,係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系爭2,838,254元並非於婚姻存續中 所為共同努力、貢獻之成果,本院審酌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6日凱壽理字第1132012295號函暨理賠明細 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3578 0號函(勞保喪葬津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國壽字第1130084003號函暨理賠給付明細、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南壽理字第113038137號函暨 理賠金額明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係被告母親庚OO為要保人 投保,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本院認2,838,254元自非屬被告 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  4.據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共為4,026,803元(計算式 :480,823+6,384,234-2,838,254=4,026,803)。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淨額為0元,而被告 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共4,026,803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026,803元(計算式:4,026,803-0=4 ,026,803),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13,402 元(計算式:4,026,803÷2=2,013,401.5,四捨五入為2,013 ,402)。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自被告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 2,013,402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402元,及 其中475,0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 、及其中1,538,37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金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故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前開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該部分之起訴業經本院駁回,則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5

TCDV-112-家財簡-6-20241115-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0-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孫翊家即孫妤紋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 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 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 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 出)。 2.聲請人如有以母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提出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27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日結婚,惟因感情不睦 ,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11 3年6月27日就離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等部分成立調解,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爭議,則由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 號繼續審理。詎料相對人現竟委託房屋仲介出售兩人共有之 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稱系爭房 屋),出售訊息明確刊登於好房網之網站,顯見相對人已就 聲請人所為請求遂行脫產行為,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1,000,0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 ,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業已釋明。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 好房網網站資訊截圖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與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 動產確為兩造所共有,佐以相對人已明知聲請人對其提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亦歷經調解程序未果,相對人 私下委託房屋仲介代售之處分行為,自屬對於共有財產之不 利益處分。本院考量欲將名下不動產出售之處分行為,係將 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 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 押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並請求將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假扣押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07

PCDV-113-家全-38-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相 對 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 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為聲請人供擔 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 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邀同相對人即群益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俐瑤、相對人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 則各稱其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約 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為5年,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1.7%)加碼5.61%機動計算(即7.31%), 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在案。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中224萬元部分,於113年 6月8日後、就96萬元部分,於113月6月7日後即未再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今尚分別積 欠本金175萬3,140元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本金75萬1,340元 暨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又群益公司已解散,無營業收入 ;李俐瑤於台北富邦銀行之貸款已轉為催收款,並於113年7 月4日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產 ,顯有貸款債務惡化及脫產之情況;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 之貸款亦轉為催收款,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 動產並遭台北富邦銀行假扣押,同有貸款債務惡化之情況, 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等語,並 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250萬4,480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 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 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就聲請人主張群益公司邀同 李俐瑤、吳邦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20萬元 ,現仍積欠本金合計250萬4,48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請求之 原因,業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結息 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至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群益公司已於113年7月18日解散,且 李俐瑤、吳邦顏於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之貸款均經列為催收 款項,其中李俐瑤之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13樓不動 產於113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吳 邦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不動產則遭台北富邦銀行假 扣押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群益公司 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11 3年7月18日函文、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逾期催收 或呆帳資訊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綜上開事證,群益公司既 已解散,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該公司財務狀況應已係入不敷 出,可合理推論恐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李俐瑤 、吳邦顏之債務狀況已然惡化,其中李俐瑤復有疑似脫產行 為,且該二人為群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卻迄未能代為清償 上開債務,自已足使法院得薄弱心證,認聲請人之債權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相當釋明,雖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照首揭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6

SLDV-113-全-17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陳星達即陳譽峰 陳阿梅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原名陳譽峰)於民國93年8 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 地為原告公司、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 法院96年度票字第553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 號)後受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被告 陳星達尚積欠原告81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6, 53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星達為免財產遭強制 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為無償信託債權行為,於112年1月19日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致原告無法拍賣系爭 不動產取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 星達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12年1月16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阿梅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2年、104年、105年及106年 均持以對被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然106年以後即未再對被 告陳星達為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 被告陳譽峰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又被 告陳星達已於原告催收人員催討債務時提出時效抗辯,現再 具狀行使該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另原告與被告陳星達於電話 中所為之債務協商僅係原告要約之引誘,被告陳星達並無承 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亦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兩造未達成還 款共識,被告陳星達並未以契約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 請求權應以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限,不得大於其依系爭本 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利 益償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陳星達所受利益為何均 未明確,原告自不得將未經判決確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作為 撤銷債權之原因事實。況且,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陳阿梅於 109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因被告陳阿梅自身遺產規 劃及稅務考量,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 星達名下,惟嗣後被告陳阿梅之其他子女對此有意見,因而 於112年1月19日即要求被告陳星達信託登記回自己名下,以 杜絕其他子女之爭議,此信託行為乃被告陳阿梅就自己財產 之分配規劃,非被告陳星達之脫產行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 有權人本為被告陳阿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限於 「原屬債務人之財產」,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陳阿梅之財產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阿梅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星答所有,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持被告陳星達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07126號)後,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再陸續以系爭債權 憑證向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50468號、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672號、105年度 司執字第790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9369號)。  ⒉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193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檢還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 原本,並執行終結。  ⒊被告陳星達於112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無償信託與被告 陳阿梅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阿梅。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權,有無 理由?  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爭不動產112 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銷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陳星達無拋 棄時效利益: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同條第2項、民法第 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5款各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95年10月10日,原告遲於101年10月11日始以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此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126號卷確認無誤 ,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當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 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受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均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陳星達之財產強制執行,最後一次 為106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此後即未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陳星 達強制執行,亦未據此對被告陳星達提起民事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告陳星 達所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至遲於109年10月23日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陳星達於上開時效完成後,於本件訴訟中依法行 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發生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之 效力。  ⒉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依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所定,須以契約為之;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上訴人縱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而洽商 解決、或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各節,固可認定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不得據之認定被上訴人為各該行為時 ,已『知悉』時效完成,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 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上 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同此見 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與其公司委外人員於113 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0日通話時均表示能力有限僅願意償還 10萬元、要求減免利息等語,固經原告提出相關電話錄音譯 文附卷可參,惟雙方通話當時,系爭本票已於109年10月23 日罹於消滅時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星達必須明 知此時效之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始能謂被告 陳星達已拋棄時效利益。然而,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 第93至127頁),雙方從頭到尾均未提及系爭本票,更遑論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發票金額等具體內容,難認被告 陳星達知悉系爭本票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又查,從上開對 話可見,被告陳星達起先多次表示已將所有積欠銀行之債務 均清償完畢,質疑為何還有積欠原告債務(本院卷第97頁) ,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單方表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之債務 金額大約為261萬4599元後,被告陳星達即表示無能力清償 (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原告公司委外人員卻立即要求被 告陳星達向親友籌借款項、簽寫個資同意書、某內容不詳之 文件及申調財產所得資料後寄至某地址供原告審核是否撤回 本件訴訟,否則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云云(本院卷第101至105 頁),且雙方通話內容中大部分均係原告公司委外人員一再 指導被告陳星達如何向親友借款以償還其所指稱之上開債務 ,而被告陳星達則多次表示難以籌借該金額款項等語,顯見 雙方並未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時效乙節進行討論;參以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為本金81萬6028元及自95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至原告1 13年3月15日起訴前之金額為170萬6,70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核與上開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所述被告陳星達積欠原告 之債務金額有極大差異,則原告公司委外人員於前開對話中 究竟係請求被告陳星達履行何筆債務,顯有未明,亦難認被 告陳星達已知悉系爭本票債務之內容或時效之事實,更遑論 雙方有以契約使被告陳星達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拋棄時效利 益。據此,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星達有以契約 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原告主張被告陳星達已因承認系爭本票 債務而拋其時效利益云云,顯無理由。原告所持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陳星達主張時效抗辯,自得 拒絕給付。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 權: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此項利益,非免負票 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 之利益。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 之適用。發票人實際上受有利益若干,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不得僅憑票載金額,即認發票人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又票據行為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以簽發支票,證明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 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 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 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 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 請求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上 字 第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同此 見解)  ⒉原告固指稱縱使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對被告陳星 達仍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此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10月10日起算至98 年10月10日罹於消滅時效,其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 算日應為98年10月10日,於原告113年3月15日起訴時,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本件債權本質上是借款請求權,有15年請 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44至145、225頁)。惟查,綜觀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僅有於113年8月 20日具狀空言泛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因貸款而生,本票之簽 立僅為方便執行而設,本件債權本質上即是借款請求權,有 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終結迄今 尚未經過15年云云(本院卷第225頁),然而有關被告陳星 達係於何時地、以何方式與被告訂定何內容之貸款契約、其 本金或利息之具體金額如何計算、有無訂定清償期或催告返 還借款、系爭本票與原告所稱貸款間之關係為何等節,原告 均未置一詞,亦未提出任何契約、書面資料或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無法認定被告陳星達與原告之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 亦難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陳星達向原告所為之貸款 ,更遑論其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後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等實質關係上受有利益。據此,本院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陳星達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難主張其對被告陳星 達有何消費借貸之債權;又原告未證明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 效使被告陳星達受有何票據債務本身以外之利益,亦難認原 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星達行使利益償 還請求權。  ㈢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上開撤銷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   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實現,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   拒絕並已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又按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 託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目的既與民法第244條 相同,基於上述同一法理,如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並經債務人拒絕給付,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訴請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  ⒉原告係主張對於被告陳星達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返還請 求權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惟查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 告陳星達據此拒絕給付,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 許原告再行使民法第244條或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 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星達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 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依此行使上開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被告陳星達、陳阿梅間就系 爭不動產112年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 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阿梅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星達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東城段 2 1764.41 20000分之27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全 部 建 物 門 牌 1 1344 臺中市○里區○○段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8層 102.84 共有部分:東城段1383建號,面積:3031.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

2024-11-06

TCDV-113-訴-1229-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顏見青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兒子、父母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 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 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 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兒子、父母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4月之薪資單(含年終獎金 等各項獎金)。 5.陳報前置協商之還款條件,及協商成立前、後半年之工作內容 、收入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6.說明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4-11-05

TNDV-113-消債更-544-20241105-1

家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思妤即 (CHEN NAREERAT) 相 對 人 陳錦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萬899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48萬9978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848萬99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思妤(原為泰國人;英文姓名為CHEN.NAREERAT ;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與債務人即相對人甲○○前後有 兩段婚姻關係,第一段婚姻關係為民國88年8月13日結婚 至93年3月23日離婚,第二段婚姻關係為93年5月13日結婚 至今,雖兩造有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並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上2名證人係由相對人脅迫當 時均未成年子女陳毓芳、陳衍成偽以離婚證人周常甫、周 添富二人之簽名,並謊騙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顯屬無效離婚,兩造之婚姻 關係至今仍存在,就此,亦有鈞院113年度婚字第 90號民 事判決可查。而兩造第二段婚姻關係中,即自93年5月13 日結婚至今,夫妻共同住所係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兩造並於此共同經營「國泰商店」,對外販賣泰國小吃 及物品,期間因聲請人努力招攬外籍移工來店消費,收入 甚豐,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為泰國人不能取得中華民國土地 產權為由,要求夫妻所購置之不動產均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至現今聲請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其他均無。而 相對人存款不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 地1筆、坐落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 區土地8筆,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僅以 相對人此10筆土地面積及以公告現值計,加總即有新臺幣 (下同)3728萬9110元之鉅額婚後財產。基此,聲請人可 依法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至少有1848萬99 78元【(3728萬9110元-30萬9150元)÷2= 1848萬9978元 】。 (二)再按夫妻間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逾時。」、「其他重大事由者。」 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法院得依他方或夫妻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民 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 訴訟中,相對人為圖減少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已陸續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售前開附表編號9及10二筆 土地。復兩造於000年0月間因夫妻間爭吵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相對人搬離聲請人之住處不同居至今已達六個月以上 ,且聲請人業已依前開民法規定向鈞院提起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現由鈞院受理審議中,並於日後改 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後,依法向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參照),是 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以前揭兩造婚後財產論計,聲請 人至少得向相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又因上 開10筆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係相對人,於本案聲請或本案 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本得隨時以出售或贈與等方式處分名 下不動產,隱匿其婚後財產,則聲請人夫妻間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將有無法救濟或挽回之可能,嗣後縱本案訴訟勝 訴確定,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法取得財產上之 分配。是為恐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向鈞 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1848萬9978元,聲請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並請求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勿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又倘鈞院 認為聲請人本件聲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兩造前於102年8月7日兩願離婚,然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 向本院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 24日,以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存在(尚未確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改 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狀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僅有郵局存款30萬9150元,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存款不 計外,名下則登記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建地1筆、坐落 於臺南市白河區土地1筆及坐落於臺南市柳營區土地8筆, 共10筆土地,且均為相對人婚後財產,聲請人至少得向相 對人請求1848萬9978元之財產利益等情,有聲請人之郵局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 扣押請求原因。 (二)次查,相對人目前有委託仲介人員出售柳營區柳營段溫厝 廍小段591地號土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訊息等 情,有現場照片、與仲介對話截圖、有巢氏房屋網頁資料 等可憑。則相對人於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欲處分該不動 產,顯然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聲請人之債 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上說明,應認 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本院核其聲請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所供擔保金額按 上揭規定,依債權人所請求金額10分之1定之。另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4

NTDV-113-家全-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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