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第3679號                         第3680號                         第3681號                         第3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068號、第40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2548號、第2732號、第5637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 1號、第499號、第65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價值新臺幣貳拾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彥成」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樹因家中缺錢,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 至8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 ㈡、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2之金融卡,並自皮夾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17分許,以永豐銀行之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威承本人或有權使用 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領新臺幣(下同)11,000元,再接續 於同日20時18分許,以中國信託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 輸入正確密碼,提領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㈢、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5之提款卡,並自皮包內之證件資料猜測 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前鎮農會,於111 年12月26日23時3分許,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 確密碼,冒充謝韋毅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提 領14,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㈣、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6之金融卡及信用卡,並自錢包內之證件 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時26分許,前往某處 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台新銀行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用不正方法 ,惟因故無法順利預借現金,因而未遂,隨即接續上開犯意 ,於同日2時45分至4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 區農會灣內分部,以聯邦銀行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正確密碼,冒充林天意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 ,合計提領100,000元;及自同日2時49分至7時4分間,在同 一地點以上海商銀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 ,合計提領80,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㈤、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7張宜鈞之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1 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行仁路口國軍802總醫院側 門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華南銀行金融卡並輸入所猜 測之密碼,冒充張宜鈞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而著手施 用不正方法,惟因密碼錯誤故無法順利提領,因而未遂。  ㈥、陳永樹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施彥成未允許或授權其 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1月18日14時31分許,利用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功能於餘 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扣款消費之特性,以之在 高雄捷運閘口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入內,再刷卡出站而扣取 20元之票價,使該收費設備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予 以收費並允許入站,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免支付費用即可進入 捷運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卷內實際進出站紀錄,陳永樹 似未搭乘捷運前往他站)。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貨LV專櫃內,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74,500元 之包包1個,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施彥成」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 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 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施彥成、LV專櫃檢核持卡人 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9至13頁、第123至124頁、偵二卷 第9至13頁、B案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1至5頁、C案偵 緝卷第49至50頁、D案偵卷第7至11頁、第167至168頁、E案 偵卷第8至10頁、第113至114頁、A案本院卷第113頁),核 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附表編號2、5、6被害人之帳戶提款紀錄、各次提款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一㈥之消費紀錄與簽帳單影本(見A案 偵二卷第43至51頁、第55頁、C案偵一卷第17頁、第35至39 頁、偵二卷第32至65頁、E案偵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一㈥所為,則係分別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但事實已記載被告刷卡搭乘捷 運之行為,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 意見之機會(見A案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得並予審理、 判決。被告於事實一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施彥成」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陸續於事實一㈡、㈣所載時間及地點, 提領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被告於事實一㈥盜刷台新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使以 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7以一行為竊取 施宇倫、張宜鈞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4 罪間(竊盜8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3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1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事實一㈥雖係使用同1 張信用卡,但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被害人及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經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詐欺等犯行,罪質 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獲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 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日 至1年不等便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B案起訴書所載及A 案本院卷第11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2、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一㈤犯行,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家中缺錢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更於竊得提款卡或金融卡後,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 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等帳戶內如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款項,復 未得事實一㈥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信用卡搭乘捷運 、購物並簽帳而詐取價值高達74,500元之商品,損及施彥成 、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 、簽帳單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 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 得、盜領及盜刷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極少 數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賭博、侵占、贓物、 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揭 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部分財物業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非 法由收費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入 監前打零工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 1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一㈡至㈥)所示之徒刑及拘役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事實一㈡至㈤及㈥之盜刷購物各 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罪質仍非完 全相同,且時間仍橫跨數月,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 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9人,竊取、盜領之現金合計已 逾23萬元,盜刷之金額同逾7萬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 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 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一㈥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之「施彥成」署名1枚, 因簽帳單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而無從諭知沒收,但該偽造之署名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取之利益 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除附表「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事實一㈥被告所獲取之免支付車資即可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性質上無從沒收原物,應逕 行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提款 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 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 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1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39條之2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一) 陳國鈞 112年11月18日9時3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陳國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12,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國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13至20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一卷第35至41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案偵一卷第25至29頁、第3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安寧街與樂園街口之機車停車格 除其中200元已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事實二) 林威承 112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林威承之皮夾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即徒手竊取其內中國信託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威承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9至2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25至4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衛武營國家藝術文化中心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㈠) 邱彥鈞 112年10月14日18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邱彥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邱彥鈞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7至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一卷第11至13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之中正高工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孟青 112年10月26日0時5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巫孟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孟青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6至10頁)。 2、遭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38至44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 謝韋毅 111年12月26日22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謝韋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皮包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謝韋毅警詢證述(C案偵一卷第13至14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一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與新強路口之衛武營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事實二) 林天意 112年1月27日1時至1時18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林天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錢包內之聯邦銀行金融卡、上海商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均詳卷),得手後離去。 1、林天意警詢證述(C案偵二卷第19至2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上之機車停車格 除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尋回發還外,其餘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 施宇倫 張宜鈞 112年10月11日20時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張宜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施宇倫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張宜鈞皮包內之現金1,000元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宇倫、張宜鈞警詢證述(D案偵卷第13至19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卷第21至31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路衛武營旁機車停車場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E案起訴事實) 施彥成 112年1月17日22時30分至18日14時30分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施彥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皮夾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1、施彥成警詢證述(E案偵卷第11至15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卷,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卷,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890900號卷,稱B案警一卷。 ㈡、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528500號卷,稱B案警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16399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㈢、112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卷,稱C案偵緝卷。 ㈣、112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卷,下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3年度偵字第5637號卷,稱D案偵卷。 二、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8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2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稱E案偵卷。

2025-01-24

KSDM-113-簡-3681-202501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蘇金昌(原名:蘇錦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3、8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原名:乙○○) 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由己○○所經營之唐老鴨選物 販賣機店,2人發現店內兌幣機故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投 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個,可換得10元硬幣5個之不正 方法,由戊○○接續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 、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2人以 此不正方法一共獲取3,500元。 二、戊○○於113年5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雲林縣麥 寮鄉雲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0○道○○○ 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 山路437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率然直行 ,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右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詎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 亦未對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許嘉芸見狀,協助丙○○報警,警方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以及丙○○訴由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73號卷第13至18頁、 第135至137頁、偵8673號卷第11至23頁、第213至214頁、本 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26頁、第128頁), 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73號卷第25至29頁 、第203至2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673號卷第99 頁)、和心派出所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8673號卷第 201頁)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8673號卷第53至59頁)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9張(見偵8673號卷第43至51頁 )。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許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73號 卷第19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6473號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6473號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6 473號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6473號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6473號卷第47頁)、雲林縣○○○○○○○道路○○○ ○○○○○○○○○0000號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6473號卷第118至120頁)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見偵6473號卷第73至79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見偵6473號卷第49至51頁)、現場 照片暨車損照片31張(見偵6473號卷第53至68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誤載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見 本院卷第113頁),無礙其之防禦權。  ㈢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戊○○接續投入50個10 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甲○○接續投入20個10元硬幣 ,取得100個10元硬幣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2人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戊○○、甲○○前均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確定,各自於113年1月10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等情,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21 頁、第27至77頁),素行均難謂良好。審酌被告2人犯罪事 實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於行車時違反本案相 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又於事故發生後,未給予告訴人即時救護或協助,逕 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 履行之義務,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罪事 實之動機、手段、情節、所取得硬幣數量、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分配;被告戊○○犯罪事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兼 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丙○○表示:聲 請強制險理賠太麻煩,又花費時間,被告戊○○沒有什麼錢, 人平安就好(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害人己○○未提起告訴 ,以及書立和解書表明不請求本案賠償(見偵8673卷第215 頁、本院卷第135頁)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部分,現場取得之硬幣如何處理以及取得金額部 分,說法多次不一致,雖最終坦承犯行,但請審酌有此情況 ,以及其等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請作為量刑依據,被告戊 ○○犯罪部分坦承犯行,請依法審酌;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 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被告戊○○自 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風管工作, 月收入40,000、5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 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油漆工作 ,日薪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量處拘役刑以 及有期徒刑2月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 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 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 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 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 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 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 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有所明定。  ㈡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 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2人犯罪事實部分,共同非法從兌幣機取得3,500元,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兌換到的銅板各自 花用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0頁),是被告戊○○本案所分得之金額為2,500元,甲 ○○所分得之金額為1,000元。雖被害人己○○書立和解書表明 不請求本案賠償,業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並未 實際賠償被害人己○○,其等仍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2人兌幣時有使用部分自己之銅板,被告戊○ ○是投入50個10元硬幣,取得250個10元硬幣,被告甲○○則是 投入20個10元硬幣,取得100個10元硬幣,被告戊○○所投入 之500元、被告甲○○所投入之200元,係其等為犯罪事實犯 行時所投入之成本,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並 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其等投入之成本原則上應一併宣告沒收 、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實際上由被害人 己○○取得,倘再就被告2人所投入之成本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甲○○分 別投入之500元、200元成本不予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甲○○項下, 宣告沒收2,000元、800元(將其等各自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扣 除所投入之成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ULDM-113-交訴-158-20250123-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4時許至同日6時40分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新聲代KTV內,趁 楊惠婷酒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婷所有放置在皮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提款 卡,於同日6時40分、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板億店內,及於同日7時11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樹龍門市內,將上開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領得本件帳 戶之現金5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共8萬5000元得手。嗣 於同日12時許,楊惠婷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聯絡林瑞豪,林 瑞豪向楊惠婷坦承犯行,楊惠婷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豪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 頁、偵緝字第307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10098910號函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明細、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372號偵查卷第 13頁至21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豪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接連數次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 的,於密接時、地,領取同一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竊 盜、盜領他人存款之手段不法牟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盜領金額 非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販 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性質之異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提款卡,雖亦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 金融信用之用,被害人衡情應已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 ,原卡片已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林瑞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林瑞豪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PCDM-114-審易緝-1-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6樓之2,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0樓之0,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8-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均係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所 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13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提 款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17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1張, 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考 量上開提款卡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 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之提款卡,尚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2025-01-23

FYEM-114-豐簡-3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9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23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易字卷第147、149 、15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顏海峯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之行為,係於同次竊取提款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 領之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 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竊 盜罪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10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 所得,其中業經返還5,000元,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有前 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餘款98,000元均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 張,係告訴人得向金額機構掛失補發之物,價值低微,亦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4號   被   告 賴佳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彰化○○○○○○○○伸港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宏與顏海峯前為同居室友關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賴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6時某時許,在上址處所內, 徒手竊取顏海峯放置於桌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 台新提款卡)得手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顏海峯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顏海峯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 花用完畢。嗣經顏海峯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海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顏海峯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海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①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台新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上開台新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擅自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存放於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而花用完畢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為上開行為均未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3 ATM提領影像6張、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有討論過,告 訴人是有同意的等語。然查:被告擅自拿走告訴人之台新提 款卡,且沒有知會告訴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可能誤會等語,然此僅屬 被告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以被告之空泛辯詞,即認本案僅 屬誤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並未經其同意而自 行拿取、提領甚明,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與告訴人 間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方式,衡情,被告應可於拿取台 新提款卡時,甚或是提領當下,直接透過通訊軟體LINE知會 告訴人即可,然告訴人卻未透過任何方式試圖聯繫告訴人, 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竊盜所得之台新 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 取得被害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 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22日17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 20,000元 2 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83,000元

2025-01-23

TNDM-114-簡-372-202501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高鈺晏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謝伊謹 法定代理人 林盈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高爾吟)與前夫即訴外人謝建彥結婚,育有訴外 人即長子謝明峰、次子謝瑞家,而謝明峰與其中國籍配偶即 訴外人林盈結婚,育有1女即被告。原告與謝建彥原共同經 營訴外人美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後於94 年間因經營不善,致同為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謝瑞 家信用破產、財務陷入窘困,並遭債權人追償。  ㈡原告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因美嶺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告為免 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定,乃籌措資金委請友人參與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再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資美 金10,000元,並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申辦房屋貸款返還友人,而原告、謝瑞家因為美嶺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謝瑞家、謝明峰當時亦表示願 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回復系爭房地之原 來狀態。又原告自始均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建物(下稱乙屋 ),並將附表一編號2建物(下稱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 租金由原告支配使用,且系爭房地登記在謝明峰名下後,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至於謝明峰與林盈、被告 則長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即原告與謝明峰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與謝建彥共同經營之美嶺公司倒閉後,原告借用謝明峰 名義,成立訴外人安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省公司),並 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原告為免遭債權人追償,除附表二 編號8為自有帳戶外,另借用謝明峰名義在上海商銀、國泰 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7存款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使用, 而原告於安省公司之收入,及其他投資或生活開銷,均由原 告以系爭帳戶自行使用,故原告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因對外負有債務,乃與謝明峰協議,以謝明峰之名 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附表三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其中附表三編號7、8保單為躉繳 型保險,保費由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附表 二編號8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00 ,000元、1,030,000元繳納,另附表三編號6保單亦為躉繳型 保單,保費由原告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 款美金31,000元繳納;附表三編號1至5保單,則由原告自系 爭帳戶轉帳,或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 繳納。即系爭保險之保費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支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權益自應歸屬於原告。  ㈣謝明峰於111年2月24日因病死亡,被告為謝明峰之唯一法定 繼承人,應由被告承受謝明峰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且該借名登記並未另行約定不能消滅之情形,已因謝明峰 死亡而消滅,被告已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及繼承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利益,惟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將系爭保險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名義。  ㈤附表二編號1、3、4、5及上海商銀82069帳戶等5個帳戶,被 告及其法代曾以原告於謝明峰過世後自行使用上開帳戶,涉 犯刑法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 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㈥上海商銀82069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3、5、7帳戶(自94  年起至111年2月止之原告自行存款整理表(113.12.19陳報   狀原證18後附表1至5)。其中交易明細摘要說明或客戶備註 欄顯示「現金存入」、「高鈺晏」、「安省有限公司」、「 外匯轉帳」、「新開戶」,或原告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外幣帳 戶轉匯款至國泰世華台幣帳戶部分,均原告將其安省公司賺 取金錢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原告名下帳戶,轉匯至繳納房 貸82069帳戶或保費扣繳帳戶。又謝明峰及被告一家長期定 居澳洲,自不可能頻繁臨櫃辦理存款至上開帳戶,故該存款 交易均為原告所為。至被告辯稱原告臨櫃存款係受謝明峰委 託存入代墊款一事,原告否認之,就此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難採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 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明峰生前從事國際貿易,長年往來澳洲與中國,於92年間 與林盈結婚後定居中國大陸,並於97年間在澳洲生下被告。 原告與謝建彥在臺灣經營美嶺公司(下稱高雄美嶺公司), 被告之父母則在中國與澳洲,共同經營訴外人澳洲美嶺企業 公司(下稱澳洲美嶺公司)、廣東汕頭美嶺企業公司(下稱 汕頭美嶺公司),3家公司各自獨立,互不干涉。因原告經 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當 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證金為84萬元,原告遂央求 具資力之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自汕頭美嶺 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為 55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下稱中信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剩餘不足之保證 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所需繳納之尾 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商借,剩 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由訴外人龍 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出名投 標,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第三人 ,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明峰,並於9 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謝明峰於94年9月23日 ,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高雄分行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 撥入謝明峰在上海商銀82069帳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 上開帳戶,匯款168萬元予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償還先前 借款,另從上開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付代辦費、借款利 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抵押權設定費及借 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之保證金28萬5828元, 而辦理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證明謝明峰始為系爭房地之全 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即原告、謝瑞家於法拍代購系爭房地 時,雖有出借或向外調款予謝明峰,惟謝明峰均已清償完畢 。又謝明峰為系爭房地貸款及日後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 1日,在上海商銀開設82069台幣帳戶(即系爭房地還款帳戶 )及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商銀0146外 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 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金至上海商銀82069外幣帳戶, 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0146台幣帳户,而謝明峰每次匯款金額 折合台幣約為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亦會由原告提領 為謝明峰繳付保費及信用卡費。其後,謝明峰於100年11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利率較低之國泰人壽公司,並開設 附表二編號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間, 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謝 明峰均有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費用。至原告因自身債 務問題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向謝明峰借用臺灣之銀行帳戶使 用,或有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形,惟非如原告 所稱其係謝明峰名下系爭帳戶内存款之權利人。再者,謝明 峰自始即立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 瑞家就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至原告所稱謝明峰、謝瑞家同 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非事實,復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 外,乃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 ,以所收租金由原告代繳系爭房地之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迨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 會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母林盈匯款至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 戶,委請謝建彥返台時臨櫃繳納貸款。此外,原告為有資力 之人,其利用手段自被告及林盈處取得屬於謝明峰之保險理 賠金500萬元,卻拒絕被告收回乙屋,伊始對原告、謝瑞家 起訴請求遷讓乙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偽 稱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謝明峰名下,提起本件之訴,係 欲奪取被告因繼承取得之遺產,實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謝明峰間,有系爭保險到期保險 金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且原告自陳其繳納之保費均係自謝明 峰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繳付,原告並未舉證原告繳付保費係 使用自己之金錢,且單純持有保單係一事實之狀態,與保險 權利之歸屬並無絕對關連,自不能因持有保單,遽認原告與 謝明峰就系爭保險有何借名契约之法律關係。又謝明峰雖居 住海外,然因在臺有房貸及信用卡、保費需繳納,仍有必要 使用在臺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身為謝明峰母親,因信用不良 向謝明峰借用帳戶,謝明峰自然不會拒絕,且為原告使用帳 戶方便,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放在原告處,如此原 告也可以幫謝明峰領錢繳付保費,即原告、謝明峰之金錢雖 可能混同,然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帳戶内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實際上,應由謝明峰繳付之款項,原告仍會向謝明峰催討。 其次,上海商銀本為謝明峰主要往來銀行,且附表二編號5 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均有澳幣及美元頻繁匯入之紀錄, 並定期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另附表三編號3、4保單均為10年 期保單,年繳保費40,780元,係從謝明峰之美國運通卡扣款 繳付。再者,謝明峰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08年6至10月帳單, 每月固定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分12期、每期7,942元),可 證明謝明峰確有實際支付保費。又原告之好友陳若茵為國泰 人壽業務員,原告為幫其好友增加業績,以謝明峰為要保人 、原告自己為被保險人,購買包含醫療險之保單,亦非少見 ,且因原告年紀較大,系爭保險於106、107年間投保,原告 倘早於謝明峰死亡,仍無法取回保險理賠金,此時投保著重 在幫友人業績及增加自己醫療保障,並無為規避債務借用謝 明峰名義投保之實益,更可推知所繳納保費係用謝明峰之金 錢。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房屋貸款部分:  ⒈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上海商銀貸款部分: ⑴貸款 扣繳帳戶為: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謝明峰分別於:94年3 月11日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下稱0146外幣帳戶);於95年2月27日開立00000000000000 台幣帳戶(下稱4154台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外幣帳 戶(下稱1346外幣帳戶)。⑵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至上海商銀0146外幣帳戶、1346外幣帳戶後,有時 會先轉入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再轉至上海商銀82069台 幣帳戶繳納貸款。96年5月起,謝明峰改以1346外幣帳戶轉 帳到82069台幣帳戶,直至100年11月轉貸到國泰人壽。⑶94 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房貸扣繳帳戶)款項,共計1943萬6 758元(如附表四),但該段期間應繳納之系爭房貸總額,僅1 92萬7805元。  ⒉100年11月至103年2月,國泰人壽貸款部分: ⑴貸款扣繳帳    戶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謝明峰於100年10月27日開設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因無法直接自其上海商銀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帳 戶扣繳,故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係由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或4154等台幣 帳戶,並於每月貸款扣款日前,委由原告提領現金存至謝明 峰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⑵國泰人壽貸款 期間,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之款項,共計448萬6973元(附表五);轉帳至上海商銀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共 計54萬8255元(附表六)。⑶國泰人壽貸款期間,上海商銀8 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均為原告提領,自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提領820 69台幣帳戶金額,為70萬2752元(誤植為75萬8547元)(附 表七①)、提領4154台幣帳戶金額,為49萬6000元(附表七② ),共計125萬4547元。但該段期間扣繳之系爭房屋貸款, 僅43萬1277元。⑷比對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與國泰世華21 87台幣帳戶(如附表八),可發現原告①於102年9月25日提 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②於102年10月28日提款2萬521元,當天即存入同額2萬521 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③於102年11月28日11月28日提 領2萬元,當天存入2萬5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④於 102年12月25日提領2萬900元,當天存入同額2萬900元至國 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⑤於103年127日提款4萬900元及3萬元 ,當天存入2萬900元至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  ⒊自103年5月(2014/5)起,高雄地區農會貸款部分:⑴103年5 月,謝明峰將系爭房地轉貸至高雄地區農會(扣繳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103年5月23日開戶, 貸款550萬元,其中361萬4350元償還國泰人壽未清償餘款, 其他作為謝明峰公司周轉。原告不否認伊從未繳納過高雄地 區農會之貸款(重訴一卷第95至96頁,重訴二卷第13頁)。⑵1 03年7月至106年5月期間,每月27日前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 帳戶,轉款2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106年6月間,謝明峰 再向該農會增貸150萬元。自106年7月起,按月自其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轉款3萬9000元至該農會帳戶,以扣繳二 筆貸款(550萬元、150萬元),然並無任何原告繳款紀錄。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仍是謝明峰自海外匯款至上 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再轉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⑶若 原告主張國泰人壽貸款均由伊繳納,則尚未清償之貸款轉貸 至該農會後,也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然由二造提出各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均無發現原告繳納該農會之貸款。 ㈣關於系爭保險費部分,系爭8張國泰人壽保單,謝明峰在世時, 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由附表九顯示: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保 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3)扣款, 且在每期扣款前,都有一筆外匯轉入相當金額,可見係謝明 峰自海外所匯款(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卷二第154-15 6頁)。再保單號碼「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前三期保費自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附表 二編號5)扣款,後二期保費自謝明峰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 戶扣款,扣款前均有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美元轉 澳幣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或謝明峰上海商銀2457外幣帳戶外匯入帳(被證附表三綠色 標線、重訴二卷第156頁)。由上可知,如附表三編號5、6 之澳幣終身壽險保單之保費,係由謝明峰匯款繳納,因謝明 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有 可能係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而原告並非要保人,若原告主 張係以其費用繳納保費,應提出資金來源佐證。  ⒉原告雖稱係以自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謝明峰國泰世華50   75外幣帳戶或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繳費,然原告既有自己 外幣帳戶可供使用,卻未用自己帳戶扣繳保費,也未提出資 金來源佐證。同理,附表三編號2、7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及保單號碼「000000 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台幣)保單,原告雖稱係自 其國泰世華銀行0974帳戶扣繳云云,但保單成立當時,與原 告共負連帶債務之謝瑞家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追討債務,並強 制執行扣薪,原告尚無資力為謝瑞家清償,轉而要求謝明峰 資助。若原告在106年10月及107年1月各有百萬元可扣繳保 費,為何不直接為謝瑞家清償債務?顯然原告並無自有資金 繳付全部保費,而均係謝明峰出資無疑。      ⒊原告自稱為謝明峰之台幣年金保險躉繳保費,然被保險人為   原告,基金配息受款人卻為要保人謝明峰,而匯入謝明峰國 泰世華銀行2187台幣帳戶,顯然有為謝明峰利益無償給付保 費之意,即有贈與意思云云,然此與其主張係借名投保有別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一卷第131、132頁)  ㈠系爭房地於72年11月為原告購入所有,後因原告對外負有債 務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遂由原告、謝明峰、謝瑞家共 同出資,透過龍星昇公司出價拍定取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 司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嗣於94年9月2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明峰。  ㈡自72年起至今,系爭4樓之2房地(乙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並繳付稅賦及水電費用,系爭4樓之1房地(甲屋)則由原告 出租並收取租金。  ㈢原告為謝明峰之母,被告為謝明峰之女。謝明峰於111年2月2 4日被發現死亡,被告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5月24日向地 政機關申辦完成附表一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峰為要保人、原告為 被保險人,現仍有效;如附表三編號8之保險契約係以謝明 峰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因謝明峰已身故,契約效力終止。 四、兩造爭點:(重訴一卷第132頁)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㈡系爭保險原告是否為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謝明峰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若有, 是否因謝明峰死亡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 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下述未記載幣別者為新台幣,外幣則記載美元、澳 幣或其他)。經對照兩造各自提出謝明峰、原告有關系爭房 屋貸款、繳款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謝明峰以系爭房地 :①向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 ,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 項,共計1943萬6758元(如附表四所示),而該段期間上海 商銀之房貸繳款總額為192萬7805元;②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 轉帳至其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計448萬673元( 如附表五所示);③向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 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4154 台幣帳戶款項,共計54萬8255元(如附表六所示);④向國 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由原告 各自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及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 及ATM轉帳紀錄,分別為70萬2752元、49萬6000元,合計119 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可見,謝明峰自94年10月 5日至103年4月24日(即上海商銀及國泰人壽房貸期間),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 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反觀原告 則以其保管謝明峰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 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以現金提款及ATM 轉帳金額,合計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所示)。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為自己繳納,已然不實。  ⒊次查,因原告經營高雄美嶺公司不善,致其名下之系爭房地 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當時法拍底價約420萬元、投標保 證金為84萬元,係由謝明峰出面承買,謝明峰於94年3月4日 自汕頭美嶺公司之帳戶,電匯美金17,979元(折合新臺幣為 55萬4172元),至其在臺之中國信託5109帳戶,作為保證金 ,不足之保證金28萬5828元,則由原告向謝瑞家借用,至於 所需繳納之尾款336萬元,其中168萬元係向辦理法拍放款之 代書商借,剩下之168萬元則由原告向其友人借用,其後委 由龍星昇公司出名標得系爭房地,龍星昇公司先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人以4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謝明峰,並於94年9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兩造 均無爭執。然謝明峰旋於94年9月23日,以系爭房地向上海 商銀辦理400萬元之貸款,並撥入謝明峰上海商銀之82069帳 戶後,遂由原告代謝明峰自該帳戶,匯款168萬元予法拍放 款之代書,償還先前借款,另從該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繳 付代辦費、借款利息、稅金、房屋代購金、契稅、印花稅、 抵押權設定費及借款等,及償還先前向謝瑞家借用法拍保證 金之款項28萬5828元,而法拍放款之代書亦於94年9月26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寄給海外之謝明峰,可見謝明峰 始為系爭房地之全額出資者及所有權人等情;以及謝明峰為 系爭房地貸款及還款使用,先於94年3月11日,在上海商銀 開立82069台幣帳戶,及0146外幣帳戶,並自94年3月30日起 至96年2月6日止,不定期從香港上海商銀帳戶,匯款美元至 其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隨即轉換為台幣存入台幣帳户,而謝 明峰每次匯款金額折合台幣約數十萬元,除供扣繳貸款外, 亦由原告提領為謝明峰繳付信用卡費及保費。其後,謝明峰 於100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國泰人壽,並開設附 表二編號7之2187台幣帳戶,以供扣款使用;再於103年5月 間,將系爭房地貸款轉至高雄地區農會,直至謝明峰死亡前 ,謝明峰均定期匯款繳付系爭房地相關貸款費用,謝明峰去 世後,仍由被告之母林盈委請謝明峰之父謝建彥每3個月臨 櫃繳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國信託5109帳戶、上海商銀82 069帳戶之交易明細、法拍代書94年9月26日各項收款明細、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購屋詳細帳目分析、全行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查詢謝明峰0146帳戶、1346帳戶、4154帳戶、 2187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謝明峰101年2-9月對帳表、高雄 地區農會活期存摺交易明細、謝明峰106年1月至111年1月香 港上海商銀匯款美元至台灣上海商銀1346帳戶之匯款確認書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收據(雄司調卷第391至555、557至566 頁),以及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等台幣帳戶、0146 、1346、45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2187 台幣帳戶、5075外幣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重訴二卷 第45至165頁)。可見,謝明峰上開購屋、匯款、轉帳、還 款之款項,均與附表四至六各項交易明細資料,印證相符, 顯示系爭房屋借款拍得款項、各項規稅費、及爾後分期清償 ,均謝明峰所出資、貸款、外匯、清償,且其附表四至六之 帳戶款項足敷清償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房貸、保險及信用 卡債。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謝瑞家、謝明峰各出 資美金10,000元,之所以謝明峰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房屋貸 款,因原告、謝瑞家為高雄美嶺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 免遭追償,故與謝明峰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謝明峰 名下云云,與系爭房屋上開整體出資、貸款、資金來源、清 償過程有悖,自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謝瑞家、謝明峰當 時亦表示願將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云云,以 及證人謝瑞家所謂謝明峰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養老之說, 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堪佐證,均無足採。  ⒋又謝明峰自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迄111年間死亡止,均未曾將 系爭房地權狀交與原告收執屬實,是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 所購入,且就上海商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已陸續清償處理 ,並再轉貸至高雄地農會繳款,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係向謝 明峰借名登記之說,即無可取。又原告雖稱其係謝明峰附表 二系爭帳戶存款之權利人,然謝明峰國貿經商(澳洲、汕頭 、上海、台灣),無固居一地,而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恐遭 查封,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原告係向謝明峰借用在 臺之銀行帳戶使用,或原告自己之款項進出系爭帳戶之情, 雖合人情之常,然由上海商銀、國泰世華等外幣帳戶、台幣 帳戶等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謝明峰陸續匯入、轉匯之龐大金 額,遠逾系爭房貸還款金額可知,原告所指仍無足認系爭房 地為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謝明峰,或謝明峰已同 意贈與原告。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成立。  ⒌再者,原告固主張:自始居住在附表一編號4之乙屋,並將編 號2之甲屋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亦由原告支配使用,且均 由原告繳納房屋稅賦與水電費用,而謝明峰與林盈、被告長 年定居澳洲,未曾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云云。然原告原住系爭 甲屋、乙屋,業於94年間經拍賣他人,所有權嗣由被告之父 謝明峰出資買入,原告原來權利已然無存。且謝明峰自始即 以所有權人地位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原告與謝瑞家就系爭 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而被告所辯:因謝明峰長年旅居國外, 將乙屋提供原告、謝瑞家居住,及委由原告出租甲屋,以所 收租金由原告為謝明峰代繳系爭房地稅款及謝明峰在臺費用 ,此符社會常情。再被告所辯:謝明峰於返台隔離期間死亡 後,系爭房地在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均係由林盈匯款至謝 明峰之父謝建彥在臺之銀行帳戶,委請謝建彥定期返台時臨 櫃繳納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繳款高雄地區農會8639帳戶 交易明細為佐(雄司調卷第519至527、559至566頁;重訴二 卷第67至87頁),就此部分,堪以採信。復衡諸謝明峰自94 年10月5日至103年4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2 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款項,合計2567萬738元(如 附表四至六),參核相符,堪以採信。再原告則以其保管謝 明峰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如原告主張其安省公司每 年有數百萬元獲利屬實,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本息及陸續 清償,何須謝明峰每年轉匯鉅額(如附表四至六)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謝明峰何須於103年5月 將系爭房地轉貸高雄地區農會,並繼續繳款。可見,系爭房 地係由謝明峰管理、使用、處分,而非原告為之。從而,原 告主張與謝明峰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為借 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保險保費實際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 ,謝明峰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就附表三 系爭保險其為系爭保費實際繳納人一節,惟業經被告否認, 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經查,原告舉出附表三編號8保單, 其於107年4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款美金3萬1000元 繳納保費,附表三編號1至6保單,則由原告借用謝明峰名義 如附表二系爭帳戶(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銀之存款帳戶 )轉帳,或原告以信用卡付款後,再自系爭帳戶提款繳納云 云。然查,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原告存入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116萬982 6元(如附表十),對比謝明峰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 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共1943萬6758元(參附表四),原告 所稱保費全部為原告所繳納云云,明顯不實。再者,謝明峰 於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自94年10月5日至103年4 月24日),自海外匯款並轉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415 4台幣帳戶之款項,高達2567萬738元(如附表四至六);而 對比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 日),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金額,合計僅116 萬9826元(如附表十),而此與原告於國泰人壽貸款期間( 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且以其管領之謝明峰附 表二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 9台幣帳戶、4154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金額,合計 119萬8752元(如附表七①、②),附表七金額大於附表十金 額,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雖舉出安省公 司94年至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每年有200至800 餘萬元為佐(重訴一卷第333至359頁)。然謝明峰以汕頭、 澳洲及高雄等美嶺公司為國際貿易,高雄美嶺公司經原告經 營不順、負債後,謝明峰才另設高雄之安省公司名義行銷, 負責人為謝明峰,原告所稱為其獨自經營云云,並無確證可 佐,且如原告每月可盈利20萬元之譜,何以未幫自己與謝瑞 家清償債務、解除連保人責任,後者遲至109年間始與花旗 銀行為分期清償協議(重訴一卷第361至365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無從輕信。何況,若系爭保費係原告以自己信用卡 繳保費,何以謝明峰需長期匯入外幣入附表四至八外幣帳戶 、台幣帳戶繳款(含房貸、保費、信用卡債等費用)。又如 原告經營安省公司每年有300至400萬元盈利,何以未支付謝 明峰94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借款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謝明峰何須103年5月再將系爭房地轉貸於高雄地區農會、 原告何以未續繳該農會之房貸期款,觀之碩然。從而,原告 所稱就附表十以本人、安省公司名義存入來源為其經營公司 之盈利,可自繳全部系爭保費云云,尚難採信。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陳若茵於本院證稱:因原告是黑戶,欠很多 家銀行的錢,說她如果錢買保險恐被法院查封,我跟原告說 用人頭買比較安全,當時原告有一個安省貿易公司,每月出 一個貨櫃的貿易,可以賺20萬元,因原告買保險要謝明峰當 人頭,要簽名,就用謝明峰存摺( 上海商銀、國泰世華、臺 銀)轉帳,謝明峰帳戶內的錢從安省貿易來的云云(重訴一 卷第376至378頁)。然查,證人陳若茵亦同時證稱:這些保 險都是謝明峰來簽名,用謝明峰的帳戶轉帳,謝明峰帳戶的 錢,我不知道有無謝明峰匯進去的,以前的保費可以用原告 信用卡繳費,上海商銀行的美金與躉繳都在銀行帳戶內扣款 ,不知道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進來 的錢等語(重訴一卷第378、379頁),明顯前後矛盾。且證 人陳若茵既然對於附表四至八謝明峰帳戶的錢,並不知道謝 明峰提供用來扣繳保費的帳戶,有許多是謝明峰匯款進來的 款項等情,顯然陳若茵並不清楚系爭保費之實際繳款人、款 項來源,及原告如何操作附表二系爭帳戶(如附表七、九、 十)。何況,證人陳若茵亦稱:原告跟伊認識後比較熟,原 告說她想要存錢等情(重訴二卷第375頁),則其所為證述 ,既與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四至七、九資料 不符,自無可信,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舉其次子謝瑞家於本院證稱:保險費都是我母親繳納 ,除用她自己帳戶繳納,謝明峰也有開幾個帳戶給我媽媽用 ;謝明峰的帳戶借給原告使用,這些都是我母親自己的錢云 云(重訴一卷第260、261頁)。然謝瑞家亦同時證稱:我從 上海到澳洲設立進出口公司(合夥),94、95年做到98年, 我父親叫我回廣東中山,我在中山待到104年;我不清楚附 表三編號3、4保單,謝明峰當要保人是否用美國運通扣款繳 納,我沒有看到實際的保單,也不清楚謝明峰中國信託信用 卡有無扣繳保費。附表三8張保單,具體的金額是謝明峰付 錢,還是帳戶扣款、謝明峰匯款回來讓它扣款,或原告支付 現金,這我不清楚;也不清楚系爭8張保單最後一張時間最 久到何時等語(重訴一卷第260至262頁)。可見,證人謝瑞 家於94至104年間在上海、澳洲、中山等處,就系爭保單購 買、實際由何人、如何付款、謝明峰外匯入附表四至六帳戶 之款項,均不知悉,容係事後掩飾之詞,自無足採。  ⒋關於系爭保費係何人繳納,原告雖以其113年12月19日陳報狀 附表一至五,分別彙整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有520 萬3045元,4154台幣帳戶有808萬2565元,4572外幣帳戶有 美元6萬235.97元、澳幣9萬1016.32元、人民幣1萬元、南非 幣10萬元,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有澳幣3萬5186.06元、美 元4萬8024.10元,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有254萬4465元   且稱其以自94年3月11日至111年1月25日,以現金存提、跨 行匯款、轉帳等摘要或備註高鈺晏、安省公司名義,存入謝 明峰名義上海商銀82069帳戶金額,合計520萬3045元(重訴 二卷第193至195頁)等情。然被告辯稱:系爭8張保單之保 費,謝明峰在世時,保單繳費資金來源,均由謝明峰繳納等 情。經查,系爭附表九系爭8張保單之保費,實際繳款人為 何人,仍應從二造所提出有關帳戶交易明細、外幣來源、與 附表四至九之謝明峰自海外匯入款來源有無重疊或關聯,且 須參酌謝明峰如附表二銀行帳戶因代繳謝明峰系爭房貸、保 費及信用卡款,均由原告管領等情。本件由附表九顯示:  ⑴附表三編號7、8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新台幣(保單號碼:0 000000000、0000000000)保費,為躉繳型保險,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107年1月9日,自其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 74帳戶轉帳(雄司調卷第159、161、163頁),分別匯款100 萬元、103萬元繳納保費。且參酌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審理 時更正陳述,就起訴狀就附表二編號8之國泰世華0974帳戶 為謝明峰開立,係誤載,實際為原告開立帳戶等情,此與被 告陳稱謝明峰遺產清單無法調到國泰世華0974帳戶資料相符 (重訴一卷第130頁),且該帳戶係由原告使用(雄司調卷 第14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係其繳納編號7、8之保費,可 以採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謝明峰其他外幣帳戶款項來繳納 云云,尚缺積極證據資料佐證,即無可採。  ⑵其次,由附表九保費繳款明細、資金來源、備註欄顯示:①編 號1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台幣(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費第1期及第3期以後期款係由國泰世華末4碼6506、0482 信用卡繳納,第2期款係由謝明鋒簽發支票繳納,如由原告 繳款,不必另由謝明鋒簽發支票付款,原告並未舉出該末4 碼6056、0482交易明細資料供參;且參諸證人陳若茵於本院 證稱是原告用謝明峰的存摺轉帳支付(重訴一卷第377頁) ,可見上開保費並非原告繳納,可資佐證。②編號2、3之新 呵護久久殘廢照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保費,均係謝明峰以其美國運通卡(1006)繳費無訛(重 訴一卷第321頁)。③編號4之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保單號碼:0000000000)、編號5之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保單號碼:0000000000),分別係謝明峰外匯轉 入謝其附表二編號3之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附表二編號5 之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繳納(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第 149至150頁),可見上開保費,均係由謝明峰外匯入其外幣 帳戶繳納。④編號6之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美元(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費,係由謝明峰以附表二編號5之國泰世華5 075外幣帳戶轉帳國泰人壽繳納,有存提明細在卷可稽(重 訴二卷第149頁)。是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費,並非原告所 繳已明。  ⑶謝明峰於系爭房地在上海商銀、國泰人壽貸款期間,謝明峰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國泰世華2 187台幣帳戶之款項明細觀之,金額甚鉅(如附表四至六) ;其間原告猶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現金 提款及ATM轉帳49萬6000元(如附表七);且自謝明峰上海 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幣帳戶繳款 (如附表八),爾後設立之安省公司,負責人亦為謝明峰, 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人為謝明峰,謝明峰又自海外匯入鉅款 (如附表四至七),堪以繳納各項費用。反觀原告於上海商 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期間長達6 年,存入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為116萬9826元 (如附表九),平均1年僅16萬7千餘元,此與證人謝瑞家所 稱安省公司每年300至400萬元獲利云云,及證人陳若茵所稱 原告每月可出1個貨櫃賺20萬元云云(重訴一卷第262、376 頁),均相去甚遠。又附表十備註欄內「安省公司」名義7 年間所存匯入上海商銀82069帳戶僅45萬8000元,較原告於 附表七於上海商銀82069、4154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少,亦 可佐證原告主張及舉證,應屬不實,就此部分,原告未盡其 主張實際繳款人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1 至6系爭保單,其為實際保費繳納人,及借名登記契約借名 人,謝明峰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尚無可採。  ⑷此外,被告辯稱:因謝明峰除上海商銀外幣帳戶,還有其他 銀行個人外幣帳戶,故係謝明峰自其他外幣帳戶匯款入上開 銀行台幣帳戶,原告在利用其持有系爭帳戶之機會,以原告 、安省公司名義,藉現金存提、跨行匯款、轉帳等至原告所 經手之系爭帳戶等情,參諸謝明峰上海商銀0146、1346、45 72等外幣帳戶之往來明細、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往 來明細資料,累積有大筆金額(重訴二卷第45至165頁), 可得佐證。可見,原告主張其經營安省公司有獲利繳納附表 九全部保費,並非實情。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 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 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可採。至附表九編號1至6之保單,堪 認謝明峰為要保人,且實際由謝明峰繳納保費。被告就此所 辯,尚屬可信。  ㈢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查系爭房地為謝明峰獨資購入登記所有,且繳款所用上海商 銀、國泰人壽之貸款均由謝明峰清償處理;而謝明峰轉貸至 高雄地區農會繳款中除生前繼續繳納外,其去世後已由第一 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取得權利、繳款。是原告就系爭房地並不 存在對謝明峰借名登記關係。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九編號7、8系爭保單,為伊借名登記謝 明峰做名義要保人,原告為實際繳款之權利人等情,尚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其主張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 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6 系爭保單,主張原告為實際保費繳款人,係借名登記謝明峰 名義,伊為借名登記權利人,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即屬無據。是謝明峰為附表九編號1至6系爭保 險之合法要保人,其去世後,權利義務應由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之被告取得。是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 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 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將附表九 編號1至6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民法第 1148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九編號7、8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係判決被 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變更要保人名義,乃 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 ,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原告就附 表九編號7、8之部分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其餘之訴原 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至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6)(甲屋)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64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31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乙屋) 全部 附表二(系爭帳戶)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台幣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外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外幣 4 臺灣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000台幣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外幣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台幣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謝明峰 000000000000台幣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高鈺晏 00000000000000台幣 附表三(系爭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2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高鈺晏 3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4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5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6 0000000000 謝明峰 高鈺晏 7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高鈺晏 8 0000000000躉繳型 謝明峰 謝明峰 附表四: 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並轉帳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帳戶備註(US美元,AU澳幣) 1 0000-00-00 99690 00000000000000US 2 0000-00-00 100770 00000000000000US 3 0000-00-00 447279 00000000000000US 4 0000-00-00 268191 00000000000000US 5 0000-00-00 357504 00000000000000US 6 0000-00-00 41665 NZ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 28665 NZ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 26665 NZ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 33920 NZ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 416484 NZ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 146442 NZ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 4287 NZ00000000000000 13 0000-00-00 70500 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 495064 00000000000000US 15 0000-00-00 360499 00000000000000AU 16 0000-00-00 507070 NZ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US 18 0000-00-00 294480 00000000000000US 19 0000-00-00 261760 00000000000000US 20 0000-00-00 656000 00000000000000US 21 0000-00-00 567860 00000000000000US 22 0000-00-00 448936 00000000000000US 23 0000-00-00 814000 00000000000000US 24 0000-00-00 655229 00000000000000US 25 0000-00-00 899400 00000000000000US 26 0000-00-00 304150 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 348910 00000000000000US 28 0000-00-00 412848 00000000000000US 29 0000-00-00 699008 00000000000000US 30 0000-00-00 412929 00000000000000US 31 0000-00-00 129720 00000000000000US 32 0000-00-00 226941 00000000000000US 33 0000-00-00 383382 00000000000000US 34 0000-00-00 335600 00000000000000US 35 0000-00-00 388125 00000000000000US 36 0000-00-00 430430 00000000000000US 37 0000-00-00 326200 00000000000000US 38 0000-00-00 622820 00000000000000US 39 0000-00-00 902440 00000000000000US 40 0000-00-00 746532 00000000000000US 41 0000-00-00 24000 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0 391250 00000000000000US 43 0000-00-00 258800 00000000000000US 44 0000-00-00 642000 00000000000000US 45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0 9077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3頁) 47 0000-00-00 32082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48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0 148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0 0000-00-00 27000 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0 703238 00000000000000US 52 0000-00-00 173359 00000000000000US 53 0000-00-00 309016 00000000000000US 54 0000-00-00 84827 00000000000000US 55 0000-00-00 21175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6 0000-00-00 108324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合計 00000000 附表五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謝明峰自 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33297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2 0000-00-00 14755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3 0000-00-00 11772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4 0000-00-00 30466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5 0000-00-00 46073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6 0000-00-00 4452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7 0000-00-00 44938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8 0000-00-00 160857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9 0000-00-00 73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0 0000-00-00 11936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1 0000-00-00 193142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2 0000-00-00 23310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US 14 0000-00-00 830047 00000000000000US 15 0000-00-00 44506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6 0000-00-00 95499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7 0000-00-00 11950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8 0000-00-00 109261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19 0000-00-00 52719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20 0000-00-00 119660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5頁) 21 0000-00-00 529073 00000000000000US外幣帳戶     合計 0000000 附表六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0月16日),謝明峰 自海外匯款並轉帳至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31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2 0000-00-00 147355 ASSKNB00000000(從謝明峰上海商銀1346外幣帳戶匯出,重訴二卷第124頁) 3 0000-00-00 64900 00000000000000帳戶 4 0000-00-00 26000 00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548255 附表七 國泰人壽貸款期間(100年12月27日至103年4月24日),原告於上 海商銀82069、及4154等台幣帳戶之現金提款及ATM轉帳紀錄: ①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18000 2 0000-00-00 19600 3 0000-00-00 65000 4 0000-00-00 500 5 0000-00-00 10000 6 0000-00-00 35000 7 0000-00-00 34205 8 0000-00-00 58600 9 0000-00-00 2500 10 0000-00-00 37505 11 0000-00-00 20521 12 0000-00-00 20521 13 0000-00-00 20000 14 0000-00-00 20900 15 0000-00-00 40900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4000 18 0000-00-00 60000 19 0000-00-00 205000   合計 702752 ②上海商銀4154台幣帳戶: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新台幣) 客戶備註 1 0000-00-00 20000 2 0000-00-00 30000 3 0000-00-00 30000 4 0000-00-00 21000 5 0000-00-00 30000 6 0000-00-00 30000 7 0000-00-00 10000 8 0000-00-00 20000 9 0000-00-00 10000 10 0000-00-00 20000 11 0000-00-00 30000 12 0000-00-00 30000 13 0000-00-00 10000 14 0000-00-00 30000 15 0000-00-00 30000 16 0000-00-00 30000 17 0000-00-00 10000 18 0000-00-00 30000 19 0000-00-00 25000 20 0000-00-00 20000 21 0000-00-00 10000 22 0000-00-00 10000 23 0000-00-00 10000 合計 496000 ①+②=0000000 附表八: 原告自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轉入國泰世華2187台 幣帳戶(附表二編號7)明細(重訴二卷第135頁) 編號 帳務日期 交易別 交易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 00000000 存入 205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1) 2 00000000 存入 20521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521元(附表七①編號12) 3 00000000 存入 205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3) 4 00000000 存入 209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20900元(附表七①編號14) 5 00000000 存入 20900 原告於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提款40900元及30000元(附表七①編號15、16) 附表九: 系爭國泰人壽保單繳費明細 編號 保單號碼 繳費日期 繳費金額 繳費管道 資金來源 備 註 1 0000000000新安心寶住院醫療終身 新台幣 2012/1/2 23,907 信用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重訴一卷第138頁 2013/1/30 25,017 支票 0000000/0000000/0000000(謝明峰開立) 2013/12/30 24,767 信用卡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 2014/12/29 24,767 信用卡 2015/12/29 24,767 信用卡 2016/12/29 24,767 信用卡 2017/12/29 25,197 信用卡 2018/12/29 25,197 信用卡 2019/12/29 25,197 信用卡 2020/12/29 25,197 信用卡 2021/12/29 25,197 信用卡 2022/12/29 謝明峰111/2/24過世 2 0000000000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2018/05/11 40,372 信用卡 美國運通(1006) (重訴一卷第321頁) 2019/5/20 40,372 信用卡 2020/5/19 40,372 信用卡 2021/6/10 40,780 自行繳費 2022/5/19 謝明峰111/2/24過世 3 0000000000新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2018/6/26 40,372 信用卡 美國運通(1006) (重訴一卷第321頁) 2019/7/1 40,372 信用卡 2020/6/29 40,372 信用卡 2021/7/13 40,780 自行繳費 2022/7/27 謝明峰111/2/24過世 4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澳幣AUD) 2017/6/9 AUD6458 轉帳 2017/6/7外匯轉帳AUD6523 外匯轉入謝明峰上海商銀附表二編號3外幣帳戶(上海商銀4572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54至156頁) 2018/6/29 AUD6458 轉帳 2018/6/19外匯轉帳AUD6523 2019/6/10 AUD6458 轉帳 2019/5/28外匯轉帳AUD6458 2020/6/19 AUD6458 轉帳 2020/6/16外匯轉帳AUD6448.87 2021/6/21 AUD6458 轉帳 2021/6/10外匯轉帳AUD6426.95 2022/6 謝明峰111/2/24過世 5 0000000000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 (澳幣AUD) 2017/9/14 AUD6458 轉帳 2017/9/1 將自5075 元外幣帳戶匯USD12,764.14至5075外幣帳戶,轉換為AUD16,015.23 外幣轉入謝明峰國泰世華附表二編號5外幣帳戶(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被證附表三綠色標線,重訴二卷第149至150頁) 2018/8/29 AUD6458 轉帳 2019/9/19 AUD6458 轉帳 2020/9/9 AUD6458 轉帳 2020/9/4外匯轉帳AUD6458 2021/9/9 AUD6458 轉帳 2021/9/6外匯轉帳AUD6458 2022/9 謝明峰111/2/24過世 6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美元 2018/4/25 USD31,000 轉帳 謝明峰國泰世華5075外幣帳戶(因被保人謝明峰身故,契約效力終止(重訴一卷第401頁) 5075帳戶轉出明細(重訴二卷第149頁) 7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新台幣 2017/10/25 1,000,000 轉帳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59、163頁) 國泰世華0974帳戶為高鈺晏所有(重訴一卷第124頁) 8 0000000000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壽險新台幣 2018/1/9 1,030,000 轉帳 國泰世華0974帳戶(雄司調卷第165頁) 同上 附表十 原告於上海商銀貸款期間(94年10月5日至100年10月18日)存入 謝明峰上海商銀82069台幣帳戶款項: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說明 交易金額 備註(高爾吟即高鈺晏) 1 2005.10.13 現金存提 200000 2 2005.11.7 現金存提 10684 3 2006.02.17 現金存提 23000 4 2006.03.23 現金存提 34465 5 2006.04.21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6 2006.05.23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7 2006.06.23 現金存提 25000 高爾吟 8 2006.09.04 轉帳 5000 安省有限公司 9 2006.10.25 轉帳 26000 安省有限公司 10 2006.12.22 轉帳 28000 安省有限公司 11 2007.01.23 轉帳 17000 安省有限公司 12 2007.02.13 現金存提 20000 13 2007.03.26 現金存提 12000 14 2007.04.04 現金存提 2600 15 2007.04.23 現金存提 25000 16 2007.06.26 轉帳 150000 安省有限公司 17 2007.08.07 轉帳 10000 安省有限公司 18 2007.08.28 現金存提 2000 19 2007.11.30 轉帳 3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0 2007.12.24 轉帳 2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1 2008.01.22 現金存提 2000 22 2008.02.20 轉帳 28000 安省有限公司 23 2008.03.13 現金存提 55000 24 2008.06.24 轉帳 25000 安省有限公司 25 2008.09.24 現金存提 10000 26 2008.12.19 現金存提 14000 27 2009.03.23 轉帳 20000 安省有限公司 28 2009.11.05 現金存提 17000 29 2009.12.04 現金存提 10000 30 2010.02.12 轉帳 27000 安省有限公司 31 2010.02.25 現金存提 62877 32 2010.03.23 現金存提 10000 33 2010.04.22 現金存提 200 34 2010.08.23 現金存提 27000 35 2010.09.24 現金存提 27000 36 2010.10.25 轉帳 26000 安省有限公司 37 2010.12.27 現金存提 26000 38 2011.01.31 轉帳 27000 安省有限公司 39 2011.01.31 轉帳 19000 安省有限公司 40 2011.04.22 現金存提 26000 41 2011.09.22 現金存提 20000 合計 0000000 安省有限公司共458000

2025-01-23

KSDV-113-重訴-50-2025012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增列「被告楊淑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並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淑青於113年6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 第17頁),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提款卡並提領帳戶款項之車手 工作,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亦確實有為前述 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該集團內部分工,被 告係負責上開行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並 有成員負責控場、向被告收水並上繳贓款等事宜,被告則藉 其負責之工作而可取得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 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 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及提款車手,暱稱「戰0魂」是負責指示伊面交時間地 點之人、「吳明學」是向伊收取上繳贓款的收水車手及現場 控場之人、「許文其」是接替伊繼續提領提款卡內贓款之提 領車手;伊知道從事詐欺車手是違法行為,伊打開紅包袋發 現裡面是提款卡,伊就知道是詐騙;113年7月10日1時許, 「吳明學」透過「許文其」將中華郵政提款卡拿給伊,稱裡 面的新臺幣(下同)8,500元是伊的薪水,要伊自己提領等 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 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被告與「戰0魂」、「吳明學」、「許 文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犯行,為數次以告訴人帳戶之提 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其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同,是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罪之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規定之自白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 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 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害人面交時有交付一個內含 文件的牛皮紙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惟本案並未查扣被 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文件及牛皮紙袋,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 定該文件及內容,亦無從認定該文件及牛皮紙袋尚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8,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告提領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 ,然除起訴書附表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0日被提領之8,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如上所述外,其餘被 告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楊淑青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青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明學、許文其(吳明學等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 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戰0魂」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而楊淑青、吳明學、許文其 、「戰0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 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撥打 電話予廖貴枝,佯稱:廖貴枝遭人冒用名義辦理戶籍謄本, 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廖貴枝陷於錯誤, 遂應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廖貴枝於113年7月8日13 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楊淑青則搭乘 吳明學駕駛之車輛,並依吳明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廖貴枝 收取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嗣楊淑青依「戰0魂」指 示及吳明學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 、地點,提領廖貴枝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楊淑青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楊淑青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廖貴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淑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依吳明學、「戰0魂」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明學之事實。 3.被告獲得報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貴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發現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 人收取119萬元,依舊法其最重主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最重主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明學、許文其、「戰0魂」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於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自告訴人郵局帳戶領得款項為伊報酬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附表 告訴人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14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3分許 臺北民生郵局 6萬元 113年7月8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延壽郵局 2萬5,000元 113年7月10日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3萬元

2025-01-23

TPDM-113-審訴-266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04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即附 表編號4、5),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見沈祐誼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啟 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TD500MeshV2)1台。  ㈡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某時,見李欣容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㈢吳沅學因侵入前開李欣容租屋處而知悉李欣容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 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帳戶提款卡卡號及密碼,以此不正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權 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欣容上開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8,600元後供己花用。  ㈣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  ㈤吳沅學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 、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吳沅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以侵 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財物後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盜領他人存款,並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對告訴人等之 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及罰金刑(即附表編號4、5)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及所處罰金刑(即附 表編號4、5)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盜領之現 金8,6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平 板1台;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3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祐誼、 李欣容、林明仁、鄭庭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 憑(見偵11049卷第83、85頁、偵4071卷第43頁、偵6516卷 第73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沅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吳沅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二樓之              1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之某時,見沈祐誼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 TD500 Mesh V2)1 台。 二、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之某時,見李欣容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 開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吳沅學因侵入前開處所因而知悉李欣容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 員機輸入前開帳戶金融卡卡號及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新臺幣8600元後供己花用。 三、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 照1張後侵占入己。 四、案經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沅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被告坦承確實有竊取沈祐誼、李欣容所有之物、及盜領李欣容金融卡內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林明仁、鄭庭證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及證人李正庭、證人陳祥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或證述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購物紀錄、網路銀行提領畫面截圖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1-23

MLDM-113-易-1062-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