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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4號、第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全部受詐騙金額 ,原判決僅因被告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未得到報酬 等語,即以被告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為由,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所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之最新見解 不符,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就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  ㈢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部分,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 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坦 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罪證明確,經 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編號2)、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判決附表編號1、2)規定遞減其刑 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存款憑證、協議書及收 據等私文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2人,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原 判決附表編號1),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告訴人丙○○受騙之金額、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為未遂 、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等情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現在與 父母、妻子及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惟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 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 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 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 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 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 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 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 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 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 範構造,此乃最高法院多數庭所持之見解(摘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原判決 採傳統見解而認被告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確已因本案各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 之問題,故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要件,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檢察官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9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道昱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道昱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許 道昱(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均陳稱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117至118、239至240頁) ,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李振澤,另黃文浩於113年4月30日為警查獲後,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亦配合指認協助查獲黃文浩,就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請能依刑法第6 6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分之二;被告過去並未有吸食或販賣 毒品之不法行為,係被利用於尋找人頭開設信箱之下游角色 ,未實際分裝與派送毒品給買家,且於偵審中自白在案,本 案發生時自行經營手機配件生意,學識為高中肄業,本案以 郵局包裹方式運輸之犯罪情節,與一般漁船走私運輸均超過 幾百公斤相較,違反義務較小,與賺取暴利之毒梟所產生之 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有明顯差距,縱給予遞減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李振澤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為 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 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 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 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至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既未明文指「歷次」偵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並不以偵查中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羈 押由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亦包括在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延長羈押聲請 書中載明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嗣 於原審法院延長羈押庭113年7月8日法官訊問「對於檢察官 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被告答稱「我都承認」,而坦承犯行,有延長羈押聲請書 、法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審113偵聲258卷第7至12、34 頁),是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三 第359頁、本院卷第80至81、2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 當之。  ⒉被告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經警檢視其手機Tel 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被告、暱稱「李羊」 之人前往國史館郵局24號信箱收件,被告即於同日15時35分 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 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原審卷 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 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原審卷 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 字第1139117516號函(原審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合於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同案被告李振澤 發動調查,並據以查獲同案被告李振澤共同運輸之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又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非微,且被 告行為時業已成年,難認其對國家刑事重典毫無認識,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 品流通之程度等情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 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警詢配合指認協助查獲 黃文浩,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 然同案被告藍琨閔經警於113年4月29日拘提後,即於同日警 詢供出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因而 使警方知悉而得以對黃文浩發動調查,並據以於113年4月30 日查獲黃文浩,黃文浩嗣經同案起訴,有解送人犯報告書、 同案被告藍琨閔警詢(見113偵15834卷一第3至4、155至157 頁)、本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黃文浩早經同案被告藍琨閔 供出並因而為警查獲,被告嗣後指認,已難認此部分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雖為無期徒刑, 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 ,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即其遞減刑 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 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上訴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尚非可採。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自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上 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惟 被告既已曾於偵查中延長羈押庭就如事實欄所載事實予以承 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事由。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然被告本案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 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另以被告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 自國外運輸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配合調查指認黃文浩及供出共 犯李振澤因而查獲、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 性、及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數量( 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入市面、其 犯罪所得數額經估為1千元(業已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290 頁),另兼衡其年齡、素行、犯罪手段、於原審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三第396頁、 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5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孫」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孫」、「小楊」、「獨狐狼」、「福氣 」、「J」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乙○○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與丙○○聯繫,冒用「高雄市警局大隊長潘宗威、方宗聖檢察 官」等名義,佯稱丙○○涉嫌詐欺案件需繳納擔保金,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弄00號旁,面交現金50萬元,然因丙○○事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所約定之時、地等候面 交車手前來收款。嗣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 J」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述約定地點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供聯繫本案 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不動產借貸委 任契約表影本、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部分 ,亦構成同條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 要件。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有 說他是「方檢」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供稱:我未曾說自己是方檢派來,我依上手指示 ,他說對方會問我是否是建豪的朋友,我只要回答是,並反 問他是否是李先生,然後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 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被告之角色及分工,其僅係整 個犯罪流程末端依指示出面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有所知悉或預見,爰 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 件。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 訴人聯繫而施用前揭詐術,是本件犯罪手法顯非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件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詐欺犯行,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即係為遂行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2罪 ,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 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 要關聯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 前述,又被告供稱本件未得手,未能取得原約定事成後之報 酬(見聲羈第2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 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 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 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 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 收取贓款金額為5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 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見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 1名未成年子女及阿公,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4、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 別係被告持以與「小孫」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後 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工作機,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二、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約定交付款項 ,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為埋伏 之員警查獲,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 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 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綜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對此部分並無證據聲請調查,且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 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 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 累,爰逕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金訴-682-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軒 被 告 陳茂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庚○○附表編號10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子○○、庚○○前揭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子○○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庚○○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子○○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具體陳明僅針對原審就被告子○○、庚 ○○之量刑提起上訴,其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沒 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 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且於原審時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是就其等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2人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期間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2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係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行為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然原審認被告2人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2 人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 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 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罰之要件,該 成年人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雖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主觀上 至少須具有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而共犯少年羅○侑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參。然查,被告子○○陳稱:羅○侑看起來是18、19歲 ,我和他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羅○侑會開車,但不 知道他有沒有駕照等語;被告庚○○陳稱:我認識羅○侑但不 知道他幾歲,做車手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經查,少年羅○侑於行為時已逾16歲,被告2人又曾見聞 少年羅○侑駕車,而我國合法考取駕照年齡需滿18歲,故被 告2人未能預見少年羅○侑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有可能。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少年羅○侑之年齡,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9刑之部分):   ⒈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2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 由,併審酌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不僅侵害告 訴人戊○○、甲○○、丙○○、壬○○、丑○○、辛○○、被害人丁○○ 、洪采億、癸○○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遭詐騙轉入上開帳戶之 金額,兼衡被告子○○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廚師、未婚、無子、父母離異,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被告庚○○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與母親同住、離婚、無子、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併 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轉入款項之金額 ,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等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 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⒉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於 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 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 認其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應予維持。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 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 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 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 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 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 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 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 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 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 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 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 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被告2人自應將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入其等進行提領之人頭帳戶金 額均繳回,方可依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原審逕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 撤銷原判決量刑,更為適法之判決。然查: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 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 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 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 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②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 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 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 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 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 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 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 ,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 ,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 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 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③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 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 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 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 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 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 效,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 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④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 理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 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 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 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 同。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 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 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處斷刑要件解釋之 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 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要求縱使無 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 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⑤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 所得,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 本於證據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 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 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 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 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⑥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 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 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 、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 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 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 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 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 原則之旨。    ⑦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 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 述及法律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 、見解之不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 審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2人不利 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⒋被告庚○○上訴以其係因年少無知,誤信友人能給予高報酬 薪資,始觸犯法網。遭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所提及其智識程度、參 與犯罪程度及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 事實認定錯誤,或重大量刑事由未予審酌之情,而被告庚 ○○所犯各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被告庚 ○○所犯各罪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參酌各次 犯罪情節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月、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量刑 過重之處。   ⒌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人附表編號10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 ):   ⒈原審針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子 ○○有期徒刑8月,被告庚○○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符合未遂減刑部分,於量刑審酌時未予考量,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⒉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此次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同有不當,依照前揭三㈠⒊各項理由所 述,尚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另認原審未予說明何以於 定應執行刑時,給予被告2人極大恤刑優惠之理由,亦有 不當。然查,原審實已說明係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 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間接近, 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認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有 違刑罰之目的,併衡酌被告2人各自責任、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 等犯罪情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有何不當。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據。   ⒊被告庚○○亦執前揭三㈠⒋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經查, 因原審判決就此次犯行於量刑審酌時,漏未審酌此次一般 洗錢罪部分尚屬未遂,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庚○○上訴認 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庚○○此部分上訴則有 理由,因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有前揭漏予審 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量刑宣告撤銷改 判,且因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 撤銷。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值壯年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幸 因未及將此筆款項領出,即因帳戶圈存止付,故尚未發生金 流斷點,並考量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2人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 就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參以,被告 2人前均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尚屬 未遂,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庚○○就附表 編號1至9經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0所宣告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照前揭規定,本院僅得就被告庚 ○○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庚○○就附 表編號10部分亦欲與其他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待裁判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犯罪罪質相似,行為時 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以反應其責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更生困難 ,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僅就刑度上訴 (編號1至9原審科處刑度均上訴駁回, 編號10係撤銷改判後刑度) 1 原審附表編號1被害人丁○○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審附表編號2被害人己○○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審附表編號3告訴人戊○○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審附表編號4告訴人甲○○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原審附表編號5告訴人丙○○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原審附表編號6告訴人壬○○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審附表編號7被害人癸○○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審附表編號8告訴人丑○○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原審附表編號9告訴人辛○○部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原審附表編號10告訴人乙○○部分 子○○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2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涵鈞 選任辯護人 陳瑋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霍勝邦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涵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霍勝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捌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楊涵鈞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霍勝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涵鈞、霍勝邦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許,共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旁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包予霍勝邦之前同事陳諺澤,而陳諺澤僅先支付現金1,000元,賒欠其餘價金。 二、楊涵鈞、霍勝邦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涵鈞於113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以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見上情,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楊涵鈞見狀旋轉介喬裝賣家之員警與持用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鷹精塚丈」帳號之霍勝邦聯繫,雙方嗣議妥:①以8,0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②買家須另支付1,000元予送貨員等交易條件,復因陳諺澤(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113年4月24日21時許向楊涵鈞、霍勝邦購買前揭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如事實欄所示)得知上情,遂意圖營利而與渠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包交予由警喬裝之買家。嗣陳諺澤於翌(25)日0時56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彩虹菸(下合稱本案彩虹菸)抵達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95巷口,甫將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警表明身分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本案彩虹菸。再經警於113年7月18日14時50分許持票至霍勝邦、楊涵鈞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霍勝邦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另行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涵鈞、霍勝邦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4號卷【下稱偵卷】第38-39、89-91、295-299、307-311頁、本院卷第65-66、139、140、147頁),核與證人陳諺澤之證述(見偵卷第185-191、330-333頁)相符,並有LINE「🍬🚬🥤🌈星城<<02到08>>互助交流」群組中被告楊涵鈞持用暱稱「H」發表「03🌈有人要嗎」之毒品交易訊息紀錄(見偵卷第203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霍勝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3-215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楊涵鈞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223頁)、證人陳諺澤與被告霍勝邦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7-219頁)、大同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5-249頁)、大同分局113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1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2人甘冒重典販賣第三 級毒品,復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獲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認渠等於本案所為均有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事實欄所示 部分,因員警實施釣魚偵查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 。是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因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 於販賣/販賣未遂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而無處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罪數及共同正犯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固以如事實欄、所示 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犯罪,彼此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 犯云云。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之行為時間起點不同、 所約交易時間亦無重疊,販賣手段及對象更均屬迥異,顯為 分別起意,自無論以接續犯一罪之餘地。又被告2人就事實 欄所示部分,及被告2人與證人陳諺澤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業如前述,茲審酌其並未造成毒品危害擴散之實害,犯 罪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般嚴峻,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2人業於偵查及本院就本案犯行均供認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查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供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來源為○○○(真實指認姓名詳見偵卷第45、96頁,下 稱甲男),然經本院函詢大同分局覆以未據查獲一情,有該 分局114年2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2831號函及附件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7頁),足見本件未因 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楊涵鈞之辯護人雖另援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 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 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認本件仍 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前揭大同分局回函所附偵 查報告,僅足認被告2人指訴甲男將第三級毒品交予渠等販 售營利,而經警實施調閱甲男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信紀錄/ 即時定位、派員至甲男戶籍地查訪等偵查作為迄無所獲,尚 難認檢警已鎖定甲男有何特定犯行,自難援引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憑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 、對象單一,且尋找販賣對象之途徑係從舊識著手(售予被 告霍勝邦之前同事),其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毒以求 獲取暴利之大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顯有不同,本院衡 諸上情,認有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 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手段係於公開網路張貼販賣 毒品廣告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其情節較事實欄所示犯行為 重,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尚無情輕法重 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㈣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販賣數量非鉅、對象單一,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僅達 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2人犯後均知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素行, 及被告楊涵鈞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甲業、月收5萬元以上 、未婚無子、現與被告霍勝邦同住、需給付扶養費予外婆; 被告霍勝邦自述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員、月收3至4萬元、離 婚育有1子、現與被告楊涵鈞同住、需扶養祖母及幼子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2人之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並參酌渠等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51頁),分別就渠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各自綜合評價所犯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 衡酌,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 關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霍勝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尚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承所有犯行並詳實交事件經過,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霍勝邦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霍勝邦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霍勝邦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諭令被告霍勝邦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楊涵鈞及其辯護人雖均請予宣告緩刑,惟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彩虹菸,經送刑事警察局抽 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法檢驗,檢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成分,及該等香菸雖僅經抽樣檢驗,惟其品項、成分均相 同等節,有前引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霍勝 邦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3只 ,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併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均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分別經被告2人用於如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對價1,000元,已經渠等共同花銷殆 盡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該款項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各有半數處分權限,自 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半數額度即5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亦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成 分(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惟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霍勝邦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已據其於本院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5 頁),且該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另行移轉管轄偵 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留由承辦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無關一情,已據被告楊 涵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審認該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紅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1支 楊涵鈞 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3 蘋果廠牌藍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1支 霍勝邦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IMEI②:000000000000000號 4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實稱毛重0.489公克,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5 吸食器 2組 隨機取樣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2頁) 6 白/褐色香菸(含包裝袋) 3包 陳諺澤 1.編號A,總淨重53.2公克(驗餘總淨重52.16公克),隨機取樣1支檢驗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79頁) 2.由霍勝邦交付陳諺澤送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2025-03-25

SLDM-114-訴-1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號、第11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曾立安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茲曾立安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 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揆諸前述 說明,就曾立安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後,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認定,曾立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曾立安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原審亦 認定曾立安在本案並無所得財物,是若曾立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 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然若曾立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曾立安。基此,原審論罪科刑時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規定,雖在理由部分與本院略 有不同,然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則無庸據此為撤銷原判 決之理由,合先敘明。   3.又曾立安既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雖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但仍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曾立安所為本案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固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無從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  (二)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在偵查中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 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曾立安上訴意旨略以:曾立安雖於原審僅承認為幫助犯, 但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符合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且曾立安僅居於 聽從指示之「控車」工作,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非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低。請衡酌是否依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又原審所判之刑度重於相同 犯罪類型案件所判。懇請考量曾立安已知悔悟,家中支持 系統完整,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   1.本院已就曾立安雖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之適用,但均因法定要件不符合 之故,而無從將上揭規定據為量刑因子或減刑事由等情, 一一詳述如前,是曾立安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均不足採。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曾立安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原審判決所述方式遂 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曾立安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 量曾立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他們集團共犯詐 欺1,000多萬元,並以讓其無法取得賠償的嚴重損害,一 生心血全遭剝奪,罪無可赦,請處以重刑,才能讓詐騙有 所警惕之意見,及曾立安於原審所陳述:具有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搬家公司,離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是以,經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曾立安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 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曾立安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3.從而,曾立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4-20250325-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 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刪除、第11至12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王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王偉」,且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乙○○行騙等語 (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22頁)。此外,卷內尚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曾與「王偉」以外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及被告 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 觸或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王偉」1 人,故本案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偉」之人,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最初向被害人行騙開始, 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雖因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 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 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 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 被害法益,被告及「王偉」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 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 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 ,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 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乙 ○○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 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 求生而以車手方式參與「王偉」之犯罪計畫,共同詐取本案 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兼衡其犯行所 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為車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本院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經此 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 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 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 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匯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履行賠償責任,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藝瑤」向告訴人乙○○佯稱:在網站(網址https://app.jioues.com/)上投資可以與股票大戶共用,並可在APP內看到獲利金額云云。 ①113年6月21日9時22分許 ②同日9時27分許 ①3萬3,000元 ②5萬1,000元 本件農會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乙○○ 甲○○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4,000元予乙○○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 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 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偉 」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 價,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王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受騙款項以提領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向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農會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之中埔鄉農會和睦辦事處,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附近之彰 化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以此輾轉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乙○○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與LINE暱稱「王偉」之人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20萬元之對價,提供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偉」,並依其指示將轉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1萬3,000元提領後,存入「王偉」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其知道賣帳戶不合法,先前工作、貸款均不需要提供帳戶及幫忙提款,且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無法確保轉入帳戶之款項是合法來源,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本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騙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第8220號、第9583 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珉翰處如量刑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 )。 上開撤銷部分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 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8年8月16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經判決上訴後,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 3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1 6日函、原審法院113年12月18日函及其上之收文戳章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 二、原審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被告 張珉翰㈠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下稱犯罪事實一㈠)。㈡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下稱犯罪事實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敘明被告已經與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倘再諭 知沒收追徵該部分犯罪所得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 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 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詳後述), 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下同)、沒收部分上訴(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一第216、218頁 、卷二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之認定(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 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認定事實 、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張珉翰均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及被告張珉翰另就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4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司法院為促使法院量刑得以融入人民 之法律感情,自104年起嘗試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 量刑資訊系統中之判決資料,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 犯罪之刑度,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之影響力大小,並邀 集審、檢、辯、學、相關政府機關及民間組織,組成焦點團 體,深度討論藉由分析判決所得之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 予以適度修正調整,並於107年12月21日啟用「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力求建構公平、透明與信實之司法,並據以建議 法官應重視之量刑因子及相對應之刑度區間。從而,法院審 酌個案情節後,倘無其他特殊之量刑因素,然其判決所處之 刑與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之刑度區間嚴重偏離,即難謂與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無違。⒉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 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 團成員邱銘鎰、劉豐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 漢等人加入台南善化機房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二招募、 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朱冠瑋、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 、「阿勳」等人加入台中平德機房,且兩次詐欺機房均為跨 境詐欺犯罪組織,又參以原審業以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 ,判處邱銘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朱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85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查,被告張珉翰於上開台南善 化機房、台中平德機房均為詐欺犯罪之發起及主謀,是以, 倘被告張珉翰相較於其他共犯,無其他應特別有利之考量, 對被告張珉翰之量刑理應顯著重於其他共犯,方符合責罰相 當原則。惟查,原審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竟較 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上開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者,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 犯電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 至10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 元至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情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 年11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 去甚遠,此有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憑,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 ,是請上級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被告張珉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出上訴,⒈被 告張珉翰對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判決被告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顯然過重。本件被告並非為警方查獲後才停止從 事詐騙集團工作,而是於警方查獲前(108年1月間)即停止 犯案,請庭上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⒉又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 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 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5或②同 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 、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 「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珉翰委託其父親乙○○與 被害人丁○○女士達成和解,被害人丁○○係遭詐騙人民幣4萬8 266元,而被告張珉翰賠償人民幣5萬5千元,以美金計算為7 596.6元,此部分由被告父親乙○○及被告母親王欣怡二人使 用京城銀行與西聯公司聯合推出的西聯匯款通路「京匯通」 匯入丁○○女士於中國的微信帳戶,並提出雙方微信對話內容 ,顯見,被告張珉翰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丁○○女士的損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庭 上仍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則應 認被告張珉翰犯罪情狀尚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⒊就被害人甲○○部分,原審判決被告張 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期徒刑1年10月,顯 然過重。被告張珉翰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預計114年2月將 出監(已執行刑期期滿,現經本案羈押中),就被害人甲○○ 部分,被告張珉翰想自行前往大陸與其洽談和解,或繳交犯 罪所得,若被告張珉翰有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請庭上撤銷 原判決,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以勵自新。⒋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被告張珉翰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請庭上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張 珉翰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 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張珉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張珉翰涉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請庭上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珉翰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張珉翰有賠償被害人丁○○損失,並取 得被害人丁○○之原諒,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較輕之應執 行刑,以勵自新。⒌另關於原判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被告張珉翰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並請併為斟酌此部分之沒收是否變更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 上理由,及提出以被告張珉翰有意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 合刑法第59條其情可憫事由等情,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張珉翰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 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 以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 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刑法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珉翰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 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 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 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 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 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 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 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二第43頁),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張珉翰可明顯查 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 時未成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本案被告張珉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全部 犯行(偵一卷第201至202頁、原審訴緝卷第320頁、本院卷 二第43頁),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 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被 告張珉翰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與被害人楊春豔於原審審 理期間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全部繳還被害人,此 部分被告張珉翰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 部分,被告張珉翰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張珉翰辯護於原審主張:被告張珉翰並非遭 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丁○○也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獲得其原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張珉翰上訴復以同上理由為請求,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張珉翰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透 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金額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南檢和往 112蒞16037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丁○○聯絡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丁○○微信對話內容(原 審訴緝卷第217至223、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 張珉翰有悔悟之情,然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二等數罪 ,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機房 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張珉翰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 和緩,就其犯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情,亦無其他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 告張珉翰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就量刑部分,被告張珉翰於本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得予減刑之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返 還被害人楊春豔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已有符合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要件(至於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原審(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張珉翰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量刑部分請求此部分從輕量處其刑 ,為有理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上開未予審酌之處,關於被告張珉翰所犯(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 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另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 編號20: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8張、編號21:新臺幣 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12張),為被告張珉翰犯罪所得 ,業已扣案應予沒收,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此部分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宣告,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不當,自欠允洽,爰 併予撤銷改判。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 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 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 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跨海與(犯罪事實一 ㈡)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認已符合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如前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張珉翰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入監前為電腦設備 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本案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張珉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 款項的20%、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 幣是詐騙所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 ,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 甲○○部分經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 部分),該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 就是伊的(偵一卷第199頁,原審訴緝卷第341至342頁)。 是同案被告李宗儒向不詳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 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張珉翰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 ,約新臺幣20萬元,同案被告李宗儒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 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萬元即為被告張珉 翰之不法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陳亨連向被害人甲○○詐得人 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臺 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房 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張珉翰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 民幣及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張珉翰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 (原審訴緝卷第34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8,800元部 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人民幣800元4+新 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發還,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張珉翰已經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 丁○○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 部分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張珉翰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⒊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被 告張珉翰購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係「海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作為監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 之物,均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 使用,編號1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 ;附表編號18、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 手機才是詐騙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 詐騙沒有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張珉翰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 至18頁,原審訴緝卷第34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 、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張珉翰等人租用房 屋作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檢察官、被告張珉翰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處之刑、檢察官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部分)  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張珉翰所犯事證明確,就⒈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被 告張珉翰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首次違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量刑部 分,已斟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 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關於 刑之量定,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張珉翰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 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 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 ,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珉翰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張珉翰自陳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二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之刑。  ㈢是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並已充分審酌被告張珉翰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 述:  ⒈被告張珉翰上訴企望與(犯罪事實二)被害人甲○○商談和解 、願自動繳交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所得以求 減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張珉翰未提出其已與被害 人甲○○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繳回其餘犯罪所得之證明, 無可為有利被告張珉翰之量刑因子為考量,被告張珉翰此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則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固以本案被告張珉翰為發起、指揮詐欺集團犯罪 之主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招募及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原審 判處被告張珉翰其中(犯罪事實一㈡)罪刑,竟較同案被告 邱銘鎰、朱冠瑋已受另案判決宣告刑度均更低,且被告張珉 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之執行刑與同案被告邱銘鎰、朱冠瑋 上開應執行刑相差無幾,是原審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再參酌司法院建立之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在涉犯電 信詐欺類型之加重詐欺既遂罪案件中,倘共犯人數為6至10 人,行為人擔任角色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害金額逾50萬元至 100萬元,犯罪手段為跨境詐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形下,建議刑度為3年2月,建議量刑區間為2年6月至3年11 月,原審上開量刑與現行司法實務相對應之刑度區間相去甚 遠,容認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有裁量違法之嫌等語,惟 司法院建置「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 請法官於量刑時參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 情節適切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且各案犯罪情 節及量刑衡酌標準不一,本案被告張珉翰與同案被告之個別 犯後態度、和解情形亦有不同,且以被告張珉翰已主動與犯 罪事實一㈡被害人楊春豔達成和解,並有符合新修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再予減刑,已如前述 ,原審就被告張珉翰犯罪事實一㈡判處刑度亦未見有何有嚴 重偏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應刑度之情,及所定執行刑 均難認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裁量違誤之情,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 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刑過輕而有不當,並不足 採。  ⒊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故檢察官上訴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二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二部分之 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 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 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均 集中於112年5月至同年6月,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在偵、審中自白等情, 就被告張珉翰上開撤銷部分(犯罪事實一㈡)及駁回部分( 犯罪事實一㈠、二)所處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量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量刑部分) (沒收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大陸地區不詳女子) 張珉翰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01、21所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丁○○)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珉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害人:大陸地區人士甲○○) 張珉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附表(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張珉翰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386478號卷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27756號卷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卷 偵聲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8號卷 偵聲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26號卷 聲羈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 聲羈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0號卷 原審訴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卷

2025-03-25

TNHM-113-上訴-2045-202503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俞柔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附表一編號2 、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 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 (下稱「張妍熙」)。嗣「張妍熙」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行騙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詳附表一),旋遭提領 一空。俞柔甄以此等方式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編號3部分因及時凍結而洗錢未遂)。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俞柔甄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對前述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與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比較,新法除要求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方可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之規 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編號3部分為同條第2 項未遂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認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 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 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 法則應有不當;⑵被告於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外,亦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均已 依約賠償完畢(相關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量刑有利事 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 分上訴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信任及人民財產安全,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其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 成附表一所示提告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惟斟酌 其前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目前從事電子 工廠焊接工作(見本院卷第218頁),收入不豐,但除與附 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外,仍勉力與 附表一所示提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賠償完畢 (詳如附表一所示),業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在電子公 司工作,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被害人均達 成調解或和解,並均依約分期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 被害人邱宏昇、張秀英之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李新 翰,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一編號2、4「緩刑所附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 害人(被告如履行,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邱宏昇、張秀英逾此部 分損失之求償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和解/領回情形 緩刑所附負擔 1 黎碧禎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3分 20萬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03-104): 被告賠償6萬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2 邱宏昇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4時44分 40萬元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邱宏昇12萬元。 3 廖均翊 (未提告) 佯以可購買較便宜之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 20萬元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P159): 113年1月15日已取回20萬元。 無。 (已領回) 4 張秀英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1日12時56分 50萬元 未達成和解或調解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給付張秀英15萬元。 5 林曉楓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48分 100萬元 114年1月19日和解書(本院卷P175-177): 被告賠償25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6 鄭芯喻 (提告) 佯以使用「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 3萬1400元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P161): 113年1月15日已取回3萬1400元。 無。 (已領回) 7 陳啟明 (提告) 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2日9時52分 1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79): 被告賠償8萬5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112年12月22日9時53分 10萬元 8 劉冠蘋 (提告) 佯以在「股達寶」app投資投資股票之詐術 112年12月20日12時41分 25萬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03-104): 被告賠償8萬2000元,當場給付完畢。 無。 (已履行完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942-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 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 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撞 球吧,將其所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 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第一帳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 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上開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且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及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特定犯罪所得,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致其等陸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 上開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 被告所為,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28,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款至上開3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被害人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 0時53分許 30,000元 第一帳戶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2 告訴人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9時03分許,假冒WIFIMAY網卡及行動分享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9時53分許 71,072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3 告訴人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18時45分許,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因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高級會員扣款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20時14分許 49,985元 京城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112年4月7日 20時37分許 20,120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7日 21時48分許 60,212元 兆豐帳戶 4 被害人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甲○○,佯稱:因電商系統錯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8日 0時3分許 24,040元 京城帳戶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③報案相關資料   112年4月8日 0時6分許 49,988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8日 0時7分許 16,012元 京城帳戶 112年4月8日 0時34分許 20,020元 兆豐帳戶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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