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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翁瑋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3、99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左茹郁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竊盜 罪8罪,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別論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因自閉症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 未扣案,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雙 方對於以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有所共識,然 辯護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今,即多次與告訴人聯絡 詢問何時可前往賠償款項進行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均表示因 和解書內容尚在告訴人所屬公司法務送審中,故尚不能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價 值均屬低微,且日後將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以達成和解,如 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 1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至13分 可樂果分享包1包、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55元,共計82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 113年6月24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3 113年6月25日7時33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4 113年6月26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5 113年6月28日16時12分 品客洋芋片2罐 共計110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6 113年7月1日18時5分 義美全脂鮮奶1瓶 83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7 113年7月2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8 113年7月3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024-12-31

CYDM-113-嘉簡-1299-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弟丁OO、戊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11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翁瑋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953、99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超市仁愛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左茹郁所管領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左茹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被害報告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竊盜 罪8罪,係在不同日期所為,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 別論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 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因自閉症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及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為本件8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 未扣案,然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所屬公司商談和解事宜,雙 方對於以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有所共識,然 辯護人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今,即多次與告訴人聯絡 詢問何時可前往賠償款項進行和解事宜,然告訴人均表示因 和解書內容尚在告訴人所屬公司法務送審中,故尚不能和解 ,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價 值均屬低微,且日後將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以達成和解,如 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 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取之財物種類、數量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起訴及本院審理案號 1 113年6月20日16時11分至13分 可樂果分享包1包、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55元,共計82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 113年6月24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3 113年6月25日7時33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4 113年6月26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300號 5 113年6月28日16時12分 品客洋芋片2罐 共計110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6 113年7月1日18時5分 義美全脂鮮奶1瓶 83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7 113年7月2日7時44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8 113年7月3日7時39分 愛之味分解茶1瓶 27元 周晉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

2024-12-31

CYDM-113-嘉簡-1300-20241231-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哲(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魏芳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吳○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為被害 人即兒童吳○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被害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前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 重傷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67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35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3年5月8日為告訴人之受僱 人收受後,告訴人於113年5月17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 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害人因自閉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就讀於苗栗縣公設民營身心障礙日間照顧中心(由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委辦,下稱幼安日托中心)。被 告甲○○任職於幼安日托中心,擔任被害人主責教保員,本應 注意被害人身心健康,並負有照顧被害人之注意義務,竟疏 於注意,於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幼安日托中心,未 及時發現被害人有多次撞擊頭部之行為,並不當將被害人置 於彩虹中空滾筒、八角甜甜圈等器材內,致被害人於同日上 午10時58分許,突因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昏迷,經送醫 救治後,仍呈現明顯意識障礙,雖對刺激有反應但無法自主 以聲音或動作表達意思,同時肢體動作障礙明顯,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雖無人毆打被害 人,然於其翻滾及頭部撞地時,被告應可判斷被害人係因無 法以完整語言表達,而以此強烈肢體語言表達不適,被告卻 僅為被害人穿戴頭套,而忽視所表現之警訊,且對被害人後 續翻滾及倒地頭撞地之行為置之不理。又被告雖有為被害人 穿戴頭套,然頭套非可避免所有頭部受到撞擊所生之傷害, 被告於為被害人穿戴頭套後,不顧被害人持續有翻滾及倒地 頭撞地之行為,而未採取其他避免傷害結果發生之方式因應 ,自有違反保證人地位而有過失。㈡證人韋心怡、劉曉琪、 林姿伶、許嫣然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若有情緒起伏很大很久 ,於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對此情未加詳查,且被告為被害人主 責教保員,當應更明白此情而先讓被害人獲得充分的休息, 豈會如本案被害人躺在角落沒有動靜後4分18秒即有人前往 查看被害人之情形。㈢依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 理記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兒少 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等資料,被害人經診斷為腦部急性 出血,同時合併有明顯腦部水腫的表現,初估約事發前24小 時之內所發生之腦傷。因此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成因,應係於 其昏迷前24小時内頭部遭外力撞擊或拋摔在堅硬平面後所生 之結果,惟檢察官僅勘驗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上 午10時58分53秒許止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未勘驗同年月3日 上午10時58分許起至同日被害人返家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 有疏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告訴人 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理由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 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 進入幼安日托中心時要無異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957號卷,下稱他卷,第106頁反面),及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黃○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由伊公公開車載伊及被害人到幼安日托中心,被害人都 很正常,沒有看到身體上有什麼不舒服,當天看起來跟平常 一樣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反面),自難認被害人於該日進 入幼安日托中心前(含昨(3)日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有何 異常或病徵,且綜觀全卷資料,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 本案所受傷害係他人蓄意所為,是應無勘驗112年8月3日被 害人在幼安日托中心內時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㈡依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當日於參與器材活動後之上 午10時54分35秒許至58分55秒許(即他人上前查看被害人時 )止間,係躺在地上沒有活力(見他卷第108頁),而佐以 證人韋心怡即幼安日托中心早療組組長、劉曉琪即幼安日托 中心教保督導、林姿伶及許嫣然即幼安日托中心教保員警詢 中均證稱:被害人情緒起伏很大很久,情緒緩和後會需要休 息,便會躺在地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反面、118頁反 面至119、121頁反面、123頁反面),是難認被害人當時有 受傷、不適之明顯異常表現。又被告固係被害人之主責教保 員,然非僅負責照顧被害人1人,是被告於尚有他人需照顧 、被害人無明顯異常之表現時,能否及時發現被害人受傷而 為處置,即被告是否對被害人有疏於照護之情,實有疑義。 再者,被害人本案受傷為偶然之突發事件,衡情被告尚難預 見,且其先前有對被害人穿戴頭套施以保護,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自無從對被告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訴均已 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自-13-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 人丁○○(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 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聲請人與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聲請人及丁○○現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扶養照護相 對人,甲○○亦另已再婚。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惟如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丁○○於審理時陳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41至45、103至10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 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鄭○之醫師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且典型之自閉症症狀,如欠 缺社會性互動及固著刻板之行為,雖有自我照顧能力,但拙 於應付外在環境變動,社會互動能力低落,明顯影響生活、 問題解決及決策之獨立性,且相對人口語溝通能力極差,在 在明顯影響其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是從消極防止其財 產逸散目的之層面考量,推定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又從相對人之疾病 即便已持續接受多年特殊教育,其社會功能仍顯明顯缺損, 且推測相對人若欲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 低,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層面,建議為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父親戊○○、母親甲○○、祖母己○○○、 胞兄乙○○及姑姑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且為己○○○、乙○○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聲請人與甲○○離婚後協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並 扶養照護相對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丁○○為相 對人之姑姑,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且經己○○○、乙○○等親屬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輔宣-109-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謙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之 教師;謝○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該 學校之學生。甲○○明知謝○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不滿 謝○均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 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教室內,徒手 拍打謝○均後頸、背部,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二、本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12月2日13時 許之教室內,而該日為星期四,下午時段應為家常餐食製作 課程,本案認定之起訴範圍自以發生於該日之此課程中發生 之事件為準,不及於其他日期或其他時段所受之傷害,先與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謝○均、告訴人戊○○○於偵 訊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易卷第123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謝○均、戊○○○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均、戊○○○於檢察官偵訊 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偵卷第151、 153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謝○均、戊○○○之偵訊供述 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謝○均、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此外, 本案被告已於準備、審理程序中有傳喚謝○均、戊○○○補行詰 問之機會,因此本院認證人謝○均、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點為被害人之老師,且知曉被害 人實際年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位於同一教室,且 有以手拍被害人右肩膀兩下之行為等節(審易卷第41頁;易 卷第70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用力拍 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尚並無傷勢等語, 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被害人謝○均(他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他卷第148至150頁;偵卷第21至22 頁;審易卷第42至43頁)指述在案,並有證人戊○○○(他卷 第148至149頁;偵卷第21頁)、證人丁○○(偵卷第9至11頁 )、證人溫○菁(偵卷第171至175頁)、證人楊○妤(偵卷第 159至164頁)、證人柯○薰(偵卷第165至170頁)之陳述可 資參照,另有(謝○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他卷第61至6 2頁)、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高市 楠特學字第11170408300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勤紀 錄、健康紀錄(他卷第39至59頁)、傷勢照片共12件(他卷 第13至17頁)、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111年2月18日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他卷第21至23頁 )、111年3月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影本乙件(他卷 第2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偵卷第2 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 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函暨(謝○均 )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楠梓特殊學校函共2件、調查 進度回覆乙件(他卷第161至165頁)、高雄醫學大學急診部 外傷病歷(偵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謝○均) 病歷資料(易卷第27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71795700號函(易卷第89頁 )、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 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相關資料(他卷第9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高市家防兒 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111年 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裁處書(他卷第169 至17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058200號函暨 研商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 告(他卷第179至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他卷第197頁 )、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特字第11 232442100號函暨高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學生謝○均校園事件11 2年2月3日調查報告(他卷第203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 暨簽、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函文、訪談紀錄、條 文、流程圖(偵卷第67至226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拍打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且被害人實際 上也無前開傷勢等語,惟查:  ⒈參照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在學校時陳老師有打被害人的背 ,不記得何時等語(他卷第148頁),對照被告自陳於前開課 堂中有拍被害人右肩2下之行為(如前述),以及被害人於110 年12月6日就診後,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其他尚有胸部 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關聯 ,詳後述),此有111年1月5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件(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參照被害人後 頸部於證人戊○○○拍照時,於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 痕跡殘留,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此傷勢部位 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內容能大致對應,可認被害人確實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  ⒉再參照被害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為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對於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 人呈現較明顯的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亦顯示被害人較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 經常想到當時情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111年2 月1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乙件( 他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 緒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 起至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112年12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斷書(偵卷第233頁)可供參照。另參酌證人葉世源證稱 :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110年12月2日前,被害 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 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 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待在證人葉世源的美術教 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他很害怕等語(偵卷10頁),也可見本 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轉變,呈現出 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由此等情況可見被害人心 理層面也因遭到被告體罰而受影響,亦能能佐證被害人確有 遭被告體罰受到前開傷勢。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輕拍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傷、前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係依照被害人主訴 所開立,而上開傷勢照片並無做成日期,不能認為與本案有 關等語。並觀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 中,確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疼痛、 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之部分記載無 明顯外傷等文字,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162號 函暨(謝○均)病歷(他卷第71至89頁)在卷可參,是此診 斷結果似與前開傷勢照片有所矛盾;另本案經本院傳喚證人 戊○○○到庭作證,其亦主張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其所持用 之裝置時間不準確等語(易卷第178至179頁),故本案也無從 確認前開傷勢照片之建立時間,故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前揭傷 勢照片究為何時拍攝。  ⒋但考量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已於函文表示: 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明顯瘀青或紅 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頸部及胸部傷 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描述較具體之 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7333號函(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可見該院所為本案 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 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再者,證人戊○○○已證稱前開照片乃其 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者明確(偵卷第21頁)。另觀證人 丁○○證稱:證人丁○○乃係被害人之特教老師,事發當天被害 人的祖母(即證人戊○○○)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害人被體 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證人丁○○可以協助處理 等語(偵卷第9至10頁),再觀本案中,校方乃係於110年12月 8日機接獲社會局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 害人遭被告體罰一事,也有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中華民國 111年10月6日高市楠特學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本校111年 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他卷第114頁),由此 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 受傷一事而開始處理該事件,其蒐證拍照之時間點也應圍繞 110年12月2日前後,較與其當時勤於處理案件之態度相符, 故本案仍可認定前開傷勢照片為110年12月2日之相近時段所 拍攝者。  ⒌另外,考量被害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 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也已過4日,而前 開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傷勢 非重,加上被害人乃16歲之少年,其處於成長之年齡段,新 陳代謝、自然回復能力較強,於時間已過4日,而其傷勢不 重之情況下,就診時其所受傷勢於外表上大致痊癒之可能性 非低,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 外傷也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醫師診斷之當下未見明顯外 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⒍再者,被告故主張前開照片中之傷勢可能為被害人自傷等語 。但考量被害人於110年12月2日前後有自傷行為乙節也無事 證足以佐證。再者,雖被害人於106年間在校期間似有將結 痂處掀開、抓到後頸紅紅的、頭撞椅子等自傷傾向(他卷第4 60頁),但此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經過4年,被害人是否仍具 有該等傾向已非無疑,況且就算係106年間,被害人自傷情 況也非每日發生,且其自傷也未伴隨心理狀態改變之情況, 此點與本案即有不同,本案自尚不得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乃 其自傷行為所肇致。  ⒎復被告另主張前揭心理衡鑑報告過度依賴病患及家屬主觀陳 述、所使用之衡量工具不適用於特教學生等語。然該心理衡 鑑報告係綜合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版、阿肯 巴克兒童行為檢核表(CBCL)、行為觀察、晤談等內容,由承 辦心理師本於其專業所做成,尚非僅採納被害人及家屬之主 觀陳述,此外,該表僅UCLA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表-青少年 版之部分有記載因被害人的自閉特質與認知能力無法自行填 表而需要以口語問答方式進行,且部分題項內容需簡化或解 釋,可能與原表設計有所差異,建議謹慎參考該表結果等語 (他卷第22頁),但此也僅稱該表需要謹慎參考,非認該表之 衡鑑結果已經不能採信或具體失真之情事,是該心理衡鑑報 告參考該表並結合其他事證所為評鑑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 另外,雖前開凱旋醫院診斷書中未記載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症狀,然其並未載明否定前揭心理衡鑑報告之意旨 ,況前揭心理衡鑑報告與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本不完全相同, 透過不同醫師之專業從不同角度解析被害人之心理問題而觀 察到不同病症也非違反常情,該2衡鑑、診斷結果也並非相 斥或矛盾,難謂何者有顯然不能採信之情事。  ⒏至於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陳述有誇大不實之情 狀,但本案綜觀前揭事證,仍可認被被告確有拍打被害人肩 頸部,導致被害人受到前揭傷勢。  ⒐是被告所為辯解均尚無從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尚受有胸部疼痛及左前脛鈍挫傷等 傷害,然本案起訴範圍既限於110年12月2日之家常餐食製作 課堂內發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充分事證可證明於 該課堂內,被告尚有如何傷害被害人胸部、左前脛之行為。 證人戊○○○亦稱:被害人稱其胸部、左前腳的傷係於體育課 遭被告毆打造成、體育課在星期一等語(易卷第179至180頁) ,本案更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乃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致,本 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傷勢既非因本案起訴範圍之傷害行 為所導致,當無法於本案中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加以更 正,胸部、左前腳部分傷勢刪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㈡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被害人為前揭犯行,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於教導學生 之過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 導致學生受傷,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 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 又本案雖因被害人方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 終究未能求得宥恕,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但考量本案被害 人之傷勢乃後頸疼痛,於前開照片中僅能見其後頸有發紅之 痕跡,其在本案犯行中所受傷勢尚輕,被告並未對於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妨礙。此外,被告身為教師仍有推進課 程、維持上課秩序之義務,於課程中透過體罰方式使被害人 受傷固有不當,但也尚非重度之毆打行為,較諸無端或僅因 嫌隙 毆打傷害他人者,其主觀惡性並非極重。另觀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打零 工為生,薪水不固定,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育 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標目對照表 0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17號卷(他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卷(審易卷) 04-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5號卷(易卷)

2024-12-27

CTDM-113-易-18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千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 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 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並表示: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輕微自閉症,常常下意識 的看見別人的東西就帶回家,對於這種行為自己也不知道為 何會想占為己有,媽媽四處想找有名的心理諮商師為其醫治 ,有去看了精神科,醫生說是自小被霸凌過後的心理不健全 導致,懇請輕判、網開一面,伊會努力工作永不再犯等語, 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6/20 112/12/15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19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判決日 期 113/01/25 113/09/03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113年度簡字第262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12 113/10/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5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56號

2024-12-27

PCDM-113-聲-45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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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美妹 相 對 人 楊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琇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妹之女兒,即相對人楊琇惠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自閉症、邊緣智能,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劉美妹為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楊女(即相對人楊琇惠)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楊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不 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楊女之『邊緣性智能 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 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 楊琇惠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劉美妹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美 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輔宣-180-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長子,罹患自閉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陳述內容堪 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 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約在20歲左右才被診斷患有癲癇 ,目前服藥控制中,約2、3個月會發作一次,發作時會抽蓄 ,有拿東西會掉落,且伴有短暫發呆,在精神疾病相關症狀 和治療史方面,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很固執,如堅持早上洗澡 ,有時動作慢洗澡要洗一個小時,喜歡搭公車,在家會固定 看同樣的節目,平時很安靜,不高興時就更不講話,很少哭 鬧,惟在生活自理上,相對人多能自理,據台北慈濟醫院11 3年9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診斷結果為「一 、自閉症類群疾患;二、癲癇症...相對人具社會化障礙, 且病症影響其行為模式、人際和角色功能」,又該院112年1 月3日所為腦部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相對人罹有輕度水 腦症;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平穩,有社交性微笑,反應速度 慢、思考時間長,整體態度配合,語言上尚具一般日常溝通 能力,依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 程度;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一、自閉 症類群疾患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二、癲癇症」患者,其整體 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且受自閉症影響,在人際界線上 的掌握較差會缺乏合宜社交技巧,使其在進行複雜社會判斷 與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更形減損,推定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同齡 人已有顯著減損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所患疾 患具有持續特性,雖尚難排除有進步空間,但在尚可預見之 未來一段時間,該疾患應會持續影響其進行複雜社會判斷與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2月2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 料,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 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 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2024-12-26

TPDV-113-監宣-13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士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6、8166 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士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翔僅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原判決「免刑」部分因檢察 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09,636元應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及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公務員,負責標案之監造、審核等業務,卻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及接受旅遊 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 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與配偶育有1子,其子健康狀況不佳,現為營造業員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旨,所為有關 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收受賄賂及不法利 益,但仍依規定把關工程品質,並未怠忽職守。又被告於民 國108年因前案(按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貪污案件 ,下稱前案)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惟當時 檢察官並未一併偵查起訴,致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必須 再度面對司法程序,惟被告仍願正視己過,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 捐獻、捐血及參加淨攤活動,且須照顧年邁且患有憂鬱症之 母親,及有先天糖尿病及自閉症之兒子。請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 0萬元,及接受旅遊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 ,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且其所犯原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之 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事實一㈠部分)及3年6月 (事實一㈡部分),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縱無 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 之信賴,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雖於108年因前案 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捐獻、捐血 及參加淨攤活動,尚須照顧患病之老母及兒子,然僅屬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 犯,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手法、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僅處以較 最低處斷刑多1至2個月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 裁定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一方面係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另一 方面則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有關 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與維護,亦屬重要審酌事項,不能偏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表明請就上揭2罪於本案 判決時一併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8頁 ),且經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情,認如於本案判決時 一併定應執行刑,除符合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外,亦可作為日 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就本案2罪及前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上揭2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 雖有不同,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數罪間之關係,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吳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

2024-12-25

TPHM-113-上訴-551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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