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士翔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66、8166
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士翔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翔僅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原判決「免刑」部分因檢察
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
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109,636元應予沒收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
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及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嗣更名為交通部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公務員,負責標案之監造、審核等業務,卻貪
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及接受旅遊
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嚴重破壞公務員之
廉潔形象,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與配偶育有1子,其子健康狀況不佳,現為營造業員
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旨,所為有關
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收受賄賂及不法利
益,但仍依規定把關工程品質,並未怠忽職守。又被告於民
國108年因前案(按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貪污案件
,下稱前案)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惟當時
檢察官並未一併偵查起訴,致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必須
再度面對司法程序,惟被告仍願正視己過,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另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
捐獻、捐血及參加淨攤活動,且須照顧年邁且患有憂鬱症之
母親,及有先天糖尿病及自閉症之兒子。請審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被告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
0萬元,及接受旅遊招待11次因而獲取不正利益109,636元
,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且其所犯原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之
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事實一㈠部分)及3年6月
(事實一㈡部分),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如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雖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縱無
違背職務之行為,仍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
之信賴,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雖於108年因前案
接受調查時即已自首或自白本案犯行,並於本案偵查中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現有正當工作,並定期捐獻、捐血
及參加淨攤活動,尚須照顧患病之老母及兒子,然僅屬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以上各
情,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定被告本案所
犯,如科以上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手法、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僅處以較
最低處斷刑多1至2個月之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
,仍難指為違法。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亦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
裁定認「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一方面係為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另一
方面則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亦即有關
被告訴訟權益之保障與維護,亦屬重要審酌事項,不能偏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表明請就上揭2罪於本案
判決時一併從輕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66頁、第83至88頁
),且經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情,認如於本案判決時
一併定應執行刑,除符合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外,亦可作為日
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就本案2罪及前案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時之參考,爰審酌被告上揭2罪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象
雖有不同,然其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有部分重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數罪間之關係,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吳佳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
TPHM-113-上訴-551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