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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筱婷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未扣案皮夾1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筱婷於民國112年9月4日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 號公寓(下稱本案公寓),見蔡佳臻因酒醉坐在樓梯間不醒人事 ,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 走蔡佳臻放置身旁樓梯之皮夾得手,旋離開現場。嗣黃筱婷翻看 皮夾,發覺皮夾內有蔡佳臻之子蔡○○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密碼夾在提款卡套,黃筱婷未經蔡佳臻同 意,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表A所示時間地點,擅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鍵入 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黃筱婷係正當持卡人,終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表A: 編號 時間 (112年9月4日) 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金額  (元) 1 6時45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2 6時47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3 6時48分許 1346號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 4 6時57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5 6時58分許 985號臺企銀北桃園分行 2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筱婷坦承其於112年9月4日有前往本案公寓,其有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10萬元,但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 ,辯稱:是住在本案公寓某樓的「阿水」突然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完後將10萬元都交給「阿水 」,我沒有竊取皮夾及盜領本案帳戶內的現金等語(原易卷 120、156頁)。辯護人同被告所辯為其辯護。  ㈠被告有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犯 行  ⒈本案相關證據  ⑴告訴人蔡佳臻於偵查中證稱:我112年9月3日因工作喝酒到凌 晨,回到本案公寓樓梯間,我坐在樓梯睡著,長夾跟側背包 放在旁邊,一直到112年9月4日7、8時許,我醒來發現長夾 不見,就前往報警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當時郵局的人員 就跟我說已經被領走10萬元,我不認識林金樺跟被告等語( 偵卷293頁)。  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的名義人是我兒子蔡○○,帳 戶是我幫他申請的,目的是為了存錢,提款卡我都隨身攜帶 ,密碼在裡面是因為我怕忘記(我自己的不會忘,沒有寫) ,我確定在112年9月4日之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沒有不見, 是112年9月4日睡醒,才發現小皮夾跟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 ,我根本不認識叫「阿水」的人等語(原易卷120-125頁) 。   ⑶林金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是我前女友,112年9月4 日那天,我跟被告從本案公寓9樓「阿水」家出來後下樓,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趴在樓梯間睡覺,錢包就放在樓梯上,我 趕快走過去,但我發現被告沒有跟上我,我往回走,被告跟 我說她鞋子掉了在找鞋子,之後被告說她要買東西及要幫舅 舅處理事情,我就載被告去桃園區春日路7-11及春日路的98 5號臺企銀,再載被告北上,後來被告就消失了等語(偵卷8 頁、原易卷111-112、115-117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2時30分前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申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遭人盜領之情,有調查筆錄表頭記載( 偵卷71頁)為憑。   ⑸本案帳戶存摺明細(偵卷93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2日,曾跨行存款5,085元及卡片存款28,000 元;於112年9月4日遭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本案帳戶在112年9月4日遭提領前,尚有存款62 萬餘元。   ⑹本案公寓樓梯間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83頁)、林金樺供 述(原易卷111-112)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53頁)顯示:林 金樺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4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樓經過 梯間,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46秒有自本案公寓9樓下 樓經過梯間。   ⑺臺企銀桃園分行(桃園區春日路985號)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89頁)及被告供述(原易卷102、154頁)顯示:被告於 112年9月4日6時56分53秒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  ⑻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不認識告訴人,林金樺是我前男友等 語(偵卷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6時許, 確有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並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的皮夾放在身旁樓梯,且告訴人於同日12時30分前即發 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及本案帳戶遭人盜領並訴警偵辦。次 依上開⑶、⑹證據可知,林金樺與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25分 44秒、46秒,確有自本案公寓樓梯間先後下樓。再依上開⑶ 、⑸、⑺證據可知,被告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5筆,每筆均為2萬元之款項。而告訴人與被告 根本素不相識、毫無關係,豈有可能將皮夾及本案帳戶提款 卡任意交付被告?又豈會同意被告於112年9月4日6時許,持 尚有餘額62萬多元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之可能 ?倘非被告竊走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豈有可能有辦法領得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依上開各情,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4 日6時25分許,確有趁告訴人在本案公寓樓梯間睡著,竊走 置放樓梯上的皮夾,復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皮夾內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於表A所示時間地點提領5次各2萬元。故被告所 為,自構成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至明。  ㈡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偵查及113年8月2 6日準備程序均供承:我不認識「水哥」,去本案公寓處也 不是要找「水哥」,是我前男友林金樺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 我,要我幫他領錢,我沒偷告訴人的卡片等語(偵卷229-23 1頁、審原易卷88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審理中供承:是 林金樺的朋友「阿水」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叫我去幫忙 領錢等語(原易卷102、120頁),可知,被告對本案帳戶提 款卡的來源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林金樺於113 年11月18日審理中證述:我沒有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 「阿水」是我朋友,且「阿水」從來沒有叫我去幫他領過錢 ,我今天在庭上才第一次聽到被告說「阿水」拿提款卡給被 告的事情等語(原易卷105、114、117頁),參以被告自承 :我根本不認識「阿水」,112年9月4日左右是第一次見到 「阿水」等語(原易卷156頁)。而「阿水」既是林金樺的 朋友,縱要找人幫忙領錢,也應該要找林金樺,豈會找第一 次碰面的被告?豈會放心的將內有62萬餘元的提款卡交由被 告任意提領?故被告稱第一次碰面的「阿水」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幫忙提領,領出的錢已經轉交「阿水 」云云,顯與常情相違,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再辯護稱:「阿水」確實住在本案公寓內,且告訴人 會深夜醉倒梯間,顯非小心謹慎管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 本案發生前,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始終在告訴人管領下?或 已遭鄰人撿走?尚有疑義,被告所辯似非全然無憑等語(原 易卷158、167-168頁)。惟依上開⑷、⑸證據顯示,本案帳戶 於112年9月2日尚有用「卡片」方式存入金錢,且於112年9 月4日遭被告提領前,尚有62萬餘元存款在內,衡情告訴人 豈有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隨便亂丟。參以被告112年9月4 日6時58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錢後不久,告訴人即於同日1 2時30分前至派出所報案並發現本案帳戶遭人提領情事,足 見告訴人一直有在注意本案帳戶提款卡是否在身邊,才會有 提款卡一遭被告拿走提領金錢立即發現之舉動。故告訴人證 述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在身邊,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9月4日才遺失等語,係屬有憑,辯護人上開辯護,屬猜測 之詞,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可採,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表A所示之緊密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 金錢,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竊取皮夾及以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金錢,係於有區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行為 模式不同,犯意當屬各別,應分論併罰(2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 十分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竊取之皮夾價值、詐提領 之款項數額、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警偵審外顯表現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服務業、自陳家境 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皮夾及領走的款項10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另被告竊走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價值低屬人性高,衡情已 由告訴人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提款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原易-97-202501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9號 原 告 李永恒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浚哲 林喆緯 王鑫華 吳慧娟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尚輔 蔡幸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先固依公司法177條及民法委任關係所賦 予之基本權,委託訴外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 豐證劵)派員出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中小企銀)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舉行之113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惟伊為順利行使其股東之出席權及 質詢權、發言權、投票權、臨時動議提案權等權利,乃親 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於報到時聲明:「如委託書之取 得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未本於其受委託之義務派員出 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等基本權,則立即撤銷其委任關係」 ,嗣經確定兆豐證券並未派員出席,惟被告中小企銀及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大證券)竟拒絕伊以股東 身分報到,並於伊聲明撤銷委託書解除與兆豐證券之委任 關係後,仍拒絕伊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致伊受有出席股 東會交通費及其他時間成本之損害等語。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中小企銀辯以:原告原已委託兆豐證券出席股東會, 又於股東會當日親臨現場,表示要撤銷委託,顯然違反公 司法177條規定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3項規定。且於股 東會當日,兆豐證券實際上有派員出席,原告既已全權委 託兆豐證券行使股東權,當然無出席股東會之權利等語。   ㈡被告元大證券則以:原告並未於股東會開會前2日,向被告 以書面撤銷委託,僅於股東會開會當日向被告以口頭方式 撤銷委託,實與公司法177條第4項及臺企銀公司股東會議 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其 出席股東會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退步言之,縱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 拒絕其出席東會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    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    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    行使表決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    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    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諸被告中小企銀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    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此觀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見本    院卷第80頁)至明。依前開規定,足見股東如委託代理人 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事後股 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 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原已委託兆豐證劵派員出席被告中小企 銀之系爭股東常會,嗣於系爭股東常會親自到場,並以口 頭方式表示撤銷委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委託書 (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考,應可信實。原告既未依前 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 託之通知,核與前揭公司法177條第4項及中小企銀公司股 東會議規則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未合,是被告拒絕原 告入場,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行使表決權等基 本權云云,容有所誤,復執此主張受有出席股東會交通費 及其他時間成本之損害云云,亦屬乏據,礙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466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06、7007、7008、7009、70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73、30962 、44789、61881、69665、79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720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或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旁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 ,另以交付手機之方式,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可使用上開 2帳戶之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本案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一 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俊 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第 133至13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31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水、許秀連、李 順利、李宛芸、吳淑玲、朱俶慧、呂美瑤、林錦川、陳靜怡 、池國誌、林恒對、證人即被害人沈慧關、陳國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1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12958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3至47、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917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1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4941號卷【下稱 偵四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156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17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2號卷【下稱偵七卷】 第9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478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1 至17、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1881號卷【下稱偵九卷】 第19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9665號卷【下稱偵十卷】第37 至41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8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223 至230頁、112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6頁、 112年度偵字第7998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並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頁)、本案 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址1份(見偵六卷第4 1至45頁)、告訴人彭德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擷圖共36張、 大溪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大溪區農會、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31至61頁)、告訴人許秀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二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李順利提供之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7張、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23張(見偵二卷 第87至100頁)、告訴人李宛芸提供之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各1張、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8張(見偵三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吳淑玲提供之 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款憑 條副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 照片3張、「花旗環球集保資金帳戶證明」2張(見偵四卷第 37至45頁)、告訴人朱俶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花旗」 APP內頁截圖28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日盛商銀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偵五卷第21至5 3頁)、被害人沈慧關提供之LINE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18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六卷第7至25頁)、告訴人 呂美瑤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影本、損益查詢截圖1 張、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翻拍照片13張、臺 灣銀行匯款單據、臺企銀、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5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39張(見偵七卷第85、105至161頁)、告訴人 林錦川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張、LINE對話紀錄1份 、手寫資料影本5張(見偵八卷第117至145頁)、告訴人陳 靜怡提供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轉帳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 擷圖(見偵九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池國誌提供之轉帳紀 錄擷圖2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53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簿封面、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偵十卷第7 5至104頁)、告訴人林恒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共35張、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十二卷第2 73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7年)固較新法(5年)為重,然參諸前開說明,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內,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經徵詢後之同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又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亦均有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偵十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其無 論依照行為時或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準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無 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轉帳 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 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與告訴人呂美瑤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呂美瑤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本案犯行為非告訴乃論之 罪,不生撤回之效力),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獲取報 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既非實際上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之人,且其尚 未因提供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 有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六卷第124頁) ;復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其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自 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可證(見偵三卷第27至45頁、偵八卷第23至29 頁),堪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 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PCDM-113-金訴-2057-20250103-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1段安泰醫院 及東港陸橋間之路段,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分稱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合稱 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為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旭」之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中,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丁○○、甲○、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 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小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 「小旭」,「小旭」說要先製造金流,會先匯幾筆到本案帳 戶,但我不能提領,我有告知「小旭」本案帳戶是要拿來貸 款,不是要拿來做人頭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207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小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第207頁),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5至317頁 、第321至323頁、第325至327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 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第207頁、第211至212頁),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旭」?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 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中肄業,曾從事鐵工、豬肉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見警卷 第19頁、本院卷第21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此情並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小旭」說這4張卡要辦貸 款,不要當人頭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本案準 備程序時供稱:「小旭」說要先製造金流,說拿到帳戶 後,會先匯入幾筆款項,但我不能提領,我有跟他說我 的帳戶是要拿來貸款的,不是要拿來做人頭帳戶的,我 的帳戶我交付帳戶時,就擔心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 我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我是怕帳戶被凍結,我不能使 用帳戶,我也會擔心他們會進來的錢是不正當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 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就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使 用,我有朋友認識收金融帳戶的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212頁),亦與被告所提出與「小旭」之對話紀錄中 曾提及「……當初我就講了不要把我的帳戶拿去當人頭, 我的帳戶是要辦貸款……」相符(見警卷第373頁),足 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 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再提領現金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 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    ⑵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在網路上找貸款時留下 自己的手機號碼,其後,即接到陌生人來電詢問是否要 申辦貸款,方與「小旭」取得聯繫(見警卷第19至21頁 、第35頁、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對 於「小旭」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小旭」說他是代辦,且說銀行那邊他有 認識的,但「小旭」沒有給我看證件,也沒有拿相關證 明給我看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至75頁), 可見被告自與「小旭」聯繫、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期 間,均不知悉「小旭」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復未 見被告親自就「小旭」之真實身分作何查證之舉(見本 院卷第74至75頁),難認被告對於「小旭」存在信賴關 係。是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旭」,本 無從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深入 了解帳戶、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 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非無貸款經驗之人,且有能力辨 識「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 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小旭」及其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 ,難認可採,反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時是提供身分證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勞保年資,寫1張合約書,當時我是託人代辦,合約書是表示我中途不能再找其他人代辦,幫我代辦的人有傳申貸書到我手機,我簽完名有回傳給對方,這些文件是一開始就要求我提供,這次貸款經驗沒有要求我做其他事,也沒有要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均有初步認識,此情核與被告於與「小旭」對話時,尚能質疑「小旭」:「這個當初你找就要教 叫我寫的東西拖到現在才給我寫」、「你剛說還沒對保現在怎麼說貸款下來了」、「是對保後貸款才有下來吧」等情相符(見警卷第370至372頁),此情先予敘明。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59至374頁),可知被告與「小旭」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聯繫,被告於同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此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21、35頁、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77、207頁),被告並陸續於同年月11日、15日、22日、23日詢問「小旭」「我的貸款一切順利嗎」、「貸款辦得怎樣了,什麼時候會下來,給個時間」、「到底怎樣?什麼時候會照會,電話幾號你都沒有說明天錢怎麼下來」、「從頭到尾都沒有照會今天錢來的及下來嗎」等語(見警卷第361、365、368頁),然「小旭」係於同年月23日方要求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戶籍:現居:職業:薪水: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車牌:聯絡人:」等基本資料(見警卷第370頁),亦即在被告數次詢問「小旭」貸款進度、何時照會、撥款等問題前,「小旭」未曾詢問被告基本資料,或作初步徵信、亦未提供貸款申請書供被告填寫,是「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顯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不合,且為被告所認識,此觀被告於同日回覆「這個當初你找就要教 叫我寫的東西拖到現在才給我寫」等語自明(見警卷第370頁),被告既然知悉此等程序與自身經驗及事理常情不符,卻未曾詢問或釐清,只是不斷催促貸款進度,足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小旭」此等不合理之說詞,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既然辯稱係信賴「小旭」所述之貸款程序,方為本案行為等語,則被告理應特重還款利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旭」說利息差不多5%,我說怎麼可能利息這麼少,之前辦的都12%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可見被告清楚知悉「小旭」所提之利率,與實務上及被告自身經歷貸款利率相去甚遠,被告顯能察覺「小旭」所述不實,僅因需款孔急而不在意,足徵被告所辯信賴「小旭」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無從採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 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 第69、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業於起訴書主張,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 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復再 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 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本案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將近36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 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 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固坦認收受2萬元等語,惟被告主張:一開始「小旭」 先借我1萬元,有寫在合約書上表示是公司借款給我的, 後來我又開口跟他再借1萬元,「小旭」就在我11月7日交 付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交付1萬元給我,「小旭 」說要還錢給他,因為我當時身上也沒有錢,所以我也沒 有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2萬元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報酬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 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左列之人匯款之 匯入 帳戶 證據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刊登股票學習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乙○○瀏覽該資訊後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向乙○○佯稱:下載APP投資軟體,再加入LINE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黃怡瑄」,即可向其學習股票投資,並認購新股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8時53分許 5萬元 彰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3頁、第73至74頁、第105至159頁) ③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5至317頁)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日起,分別在臉書、社群軟體INSTGARAM(下稱INSTGARAM)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丁○○依廣告指示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向丁○○佯稱:下載APP「華準」投資軟體,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 9時14分許 6萬元 臺企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81至191頁) ③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甲○依廣告指示與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取得聯繫,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即向甲○佯稱:至第一證券網站註冊,可參與股票抽籤等語,接續於同年10月間,向甲○佯稱:有抽到股票,需先補本金,始能提領賺到的錢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7頁) ②臺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 112年11月17日 12時18分許 5萬元 4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日邀請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逢股幣漲《攜手共行】(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並向戊○○佯稱,下載APP「俊貿國際」,可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 8時52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59頁、第275至284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5至327頁)

2024-12-31

PTDM-113-金易-14-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20、17583、18151、18935、189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74、192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金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調 閱資料回覆及存戶事故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及檢附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被告莊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盧淑雲 (提告) 盧淑雲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見網路廣告而加入「一股千鈞」LINE群組,並與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客戶經理李浩洋」、「嘉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嗣後渠等向盧淑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盧淑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盧淑雲於警詢之證述(偵14720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3至41、55至5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5至51頁)。 2 王呈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與王呈叡互加好友,並推薦其加入「鼓舞飛揚」LINE群組,復於112年3月初某日向王呈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戶經理劉亦君」之人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eam」APP,致王呈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①10時30分許 ②10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呈叡於警詢之證述(偵17583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9至47頁)。 3 蘇來福 (未提告) 蘇來福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某日」,應予更正),在臉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發布之投資貼文,而與LINE暱稱「黃善誠」、「楊羽茹」之人互加為好友,渠等介紹蘇來福加入暱稱為「創世-初階戰隊(153)」LINE群組,並向蘇來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來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委託友人詹富源代為轉帳)。 112年4月27日 ①11時51分許 ②11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來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8151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19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76頁)。 ⒋被害人蘇來福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禮券照片(偵卷三第77、80、85頁)。 4 周炳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EMMA」於網路交友平台TINDER透過配對認識周炳宏,雙方互加LINE後,對周炳宏佯稱: 可於投資平台「POIZON」進行網路跨境電商投資等語,致周柄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 9時42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5卷,下稱偵卷四,第43至5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9、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1至13、55至56頁)。 ⒋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出金紀錄擷圖(偵卷四第59、61至71、93至100頁)。 5 郭健德 (未提告) 郭健德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LINE群組,見群組內多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等語,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向郭健德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郭健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9時40分許 ②9時4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8卷,下稱偵卷五,第39至40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至85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93至103頁)。 6 徐昭文 (提告) 徐昭文於111年12月某日,加入「創世初階戰隊53」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之人互加為好友,其向徐昭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12時52分許 ②12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150卷,下稱偵卷六,第15至20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7至38、43至45、49至51頁)。 ⒋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交易平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7、53至85頁)。 7 林秀盆 (提告)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暱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等語,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 13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證述(偵17274卷,下稱偵卷七,第31至3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7、63至78頁)。 ⒌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偵卷七第84、87至95頁)。 112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8 謝旻蓉 (未提告) 謝旻蓉於112年2月某時,加入暱稱為「B創營戰隊白營隊162」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復與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之人為好友,嗣後渠等向謝旻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謝旻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9252卷,下稱偵卷八,第37至45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八第49至52、69至71頁)。 ⒋被害人謝旻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網路資料(偵卷八第53至60、67至68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4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再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再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劉再生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 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劉再生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初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使用、女兒劉○○(108年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國際業務副處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3-8、9-1 1、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65-66頁)。  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3-155 頁)。  ⒋被告提出之與「國際業務副處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49-150頁、偵卷第18-23頁)、嘉義地方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5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判決書(偵卷第9-10反面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的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50餘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 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件郵局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 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郵局帳戶,當有隱匿自己 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另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中 所陳述之情節,其乃因貸款需求而提供帳戶資料,以被告之 生活智識、經驗,被告並未進行查證,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被告在乎的只是能否取得款項,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後對方要如何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 」之容任故意。更何況被告於98年間即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法 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定之紀錄。準此,對於他人以借 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 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 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國際業務副處長」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 上開說明,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 外觀,然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 於交付帳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 貸與其日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郵局帳戶 及另2個帳戶資料交予給陌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 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 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 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羅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謊稱為賭場工程師,透過IG向告訴人羅大偉傳送投資網址,向其佯稱:能觀察賠率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 10時41分許 郵局帳戶 12萬元 ①113.4.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3) ②羅大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誘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17、26頁) 2 鍾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FB代工社團向告訴人鍾智元傳送投資網址,向其佯稱:用該平台搶訂單抽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 12時59分許 郵局帳戶 2萬元 ①113.4.10警詢筆錄(警卷第32-37頁) ②鍾智元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5-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41、44、50頁) 3 李玉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李玉蘭傳送華軔國際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入金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9時13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①113.5.28警詢筆錄(警卷第67-69頁) ②李玉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75-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曰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0-74頁) 4 廖育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透過FB、Messenger向告訴人廖育賢佯稱:費用匯入後將寄送販售之腳踏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1時26分許 郵局帳戶 1萬1,200元 ①113.4.11警詢筆錄(警卷第80-82頁) ②廖育賢提出之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3-86頁) 5 常青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向告訴人常青風傳送摩根資產管理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入金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3萬元 ①113.4.20警詢筆錄(警卷第89-91頁)、113.4.21警詢筆錄(警卷第92頁) ②常青風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ATM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4-1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茼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6、103頁) 6 簡凱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簡凱麒佯稱:須匯款會費才能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1時6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①113.4.9警詢筆錄(警卷第112-114頁) ②簡凱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0-1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桃圜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5-119頁) 7 王培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假冒為告訴人王培火之兒子向其佯稱:在外欠款需要幫忙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3時43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①113.4.9警詢筆錄(警卷第125-127頁) ②王培火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1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8-132頁) 8 葉培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FG、LINE向告訴人葉培瑩傳送投資網站,向其佯稱:入金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15時5分 郵局帳戶 1萬元 ①113.6.3警詢筆錄(警卷第134-136頁) ②葉培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2-14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7-140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949-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0、4872、6195、67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林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1行「均旋 遭提領」補充更正為「均旋遭提領或轉帳」;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國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 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 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另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始終坦承犯行,惟因目前 無資力故未能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1 1人、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51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4872號 第6195號 第6770號   被   告 蔡國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4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南投縣○○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與 其配偶黃意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榮 聖」、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 榮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蔡國林上開寄交4組帳戶等 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志 鴻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鴻、劉又嘉、蔣培玲、陳珈苡、李美玲、廖婕珆、 戴沄蓁、蔡閩之、李進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國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辦理貸款整合,寄交其申設之臺企銀、農會、中信銀等帳戶與其配偶申設之郵局帳戶,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暱稱「劉榮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意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郵局帳戶為同案被告申設,係被告在同案被告不知情下拿去寄交予他人。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志鴻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又嘉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蔣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蔣培玲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俶文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珈苡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珈苡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美玲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廖婕珆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廖婕珆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戴沄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戴沄蓁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彭琬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彭琬儀遭如附表編號9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臺企銀、農會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閩之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閩之遭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農會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士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暨轉帳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李進士遭如附表編號1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5 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8、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7、9、10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配偶黃意滿申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左列金融帳戶係被告配偶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寄交本案4組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蔡國林為貸款整合而交付、提供本案臺企銀、農會 、中信銀及郵局共4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國林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誤信對 方「劉榮聖」說法,認為他能成功讓伊辦得貸款整合,沒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等語。經查:被告除本件外,素無刑 事案件紀錄,又觀諸被告提供與「劉榮聖」LINE對話紀錄內 從,被告完全依「劉榮聖」指示簽署貸款切結書後寄交該等 帳戶資料,至與「劉榮聖」失去聯繫,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誤認正常貸款管道而寄出上開4個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說詞,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據此,被告係基於自身經濟狀況之主觀認知而與他人聯繫, 然因而循對方指示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之事知悉抑或及早預見,本案 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5月23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林志鴻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賴育國」、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林志鴻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鴻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17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17時8分 5萬元 113年3月5日13時51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3時53分 5萬元 2 劉又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劉又嘉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助教」、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劉又嘉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又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17日12時1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蔣培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蔣培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楊芷瑜」、群組「春暖花開」等身分對蔣培玲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蔣培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4日9時2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35分 5萬元 4 陳俶文(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俶文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陳俶文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俶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0時44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0時46分 3萬元 5 陳珈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陳珈苡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劉佳歡」及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等身分對陳珈苡誆稱:下載創生網站之投資APP,並依網站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珈苡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5日9時17分 1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美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李美玲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陳舒瑤」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李美玲誆稱:在創生平台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並依網站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9時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9時9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3月7日8時5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2分 5萬元 113年3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7分 5萬元 7 廖婕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許欣怡」及群組「學海無涯」等身分對廖婕珆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珆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9時6分 10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戴沄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戴沄蓁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趙雯慧」及群組「一路長紅」等身分對戴沄蓁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沄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10時37分 8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彭琬儀(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彭琬儀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黃詩嫻」、群組「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彭琬儀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琬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8時37分 5萬元 蔡國林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8時38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4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 4萬元 113年3月8日11時55分 3萬元 蔡國林申設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蔡閩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邀蔡閩之加入,復佯以LINE暱稱「王兆立」、「莊如萱」助理及投資群組等身分對蔡閩之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閩之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8日19時1分 3萬元 11 李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時許起,佯以LINE暱稱「陳嘉怡」、投資群組及「立恒投資」客服等身分對李進士誆稱:下載「立恒投資」APP,並依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進士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6日12時34分 5萬元 蔡國林配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6日15時32分 5萬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71-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振旭為辦理貸款整合,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聯繫自稱富   利寶顧問公司、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成年人   ,再透過「陳言俊」結識使用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   ,「顏永華」則向劉振旭表示如欲辦理貸款,須提出金融帳   戶供其匯入金錢,再由劉振旭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還給其,   藉此製造金流、提高信用額度。詎劉振旭依自身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顏永華」所稱之辦理貸款方式與常   情相悖,有相當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遂行詐欺犯罪並避   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進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   詐欺款項,如提領後再交予他人,即會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為滿足自己貸款需   求,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其等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振旭於   民國112 年7 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埔里鎮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與前開3 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顏永華」,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   詐術之成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向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明知或得預   見本案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作為詐騙手段),致該些人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所載金額,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劉振旭則按「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自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將附表   「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錢以現金方式提領而出,   並陸續於112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6 分、同日下午3 時55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將領得款項交由「顏   永華」所指派出面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文傑」取去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如附表所示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劉振旭有從中獲得任何報   酬)。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振旭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   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   提供予由「陳言俊」所介紹之「顏永華」,及承「顏永華」   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後,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理貸款整合,先跟「陳言俊」聯繫,但他跟我說貸款辦   不過,所以推薦他的姑丈「顏永華」,說「顏永華」有公司   行號,可以幫我做資料,製造存簿的金流紀錄以美化帳目,   我才跟「顏永華」接觸後,依「顏永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的帳號,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顏永華」   所指派出面收款的「李文傑」,「李文傑」跟我收款時,我   還有拍他的照片,我知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錯,但不知道   對方是在從事詐騙跟洗錢犯罪,我沒有跟「顏永華」、「李   文傑」等人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   請判我無罪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部分為   否認外,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均未予爭執(警卷頁   6 至11、偵卷頁11至13、77至79、院卷頁42至45、65至68)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顏永華」,使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顏永華」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   現金方式提領,再將之交付給「顏永華」所指派出面取款之   「李文傑」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內   正犯行為明確。 三、至就被告之主觀詐欺犯意部分,其雖執前詞抗辯,然按刑法   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將近50歲之人,且自陳:我是高中畢業,   曾經做過砍草、早餐店、中古車回收等工作,之前也有辦過   農會貸款跟車貸,農會貸款部分是直接去農會辦的,車貸部   分是直接在網路上辦的,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去做金流,只   有問我有用幾本存簿,哪一本出入比較漂亮傳給他們而已等   語(偵卷頁78、院卷頁67、68、72),是可知被告非無接受   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並正常參與一般社會活動,再依   其過往貸款經驗,亦不曾受公(農會)、民(網路車貸)營   放貸機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透過金錢進出帳戶方式以製   造金流紀錄而美化帳目,則被告捨過去合法成功辦取貸款之   農會及網路車貸管道,改向其透過網路接觸、不知其等真實   身分之自稱貸款業者「陳言俊」、「顏永華」申辦貸款(偵   卷頁78),且該些人等所稱申辦貸款手段,為須提供銀行帳   戶帳號,及配合要求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製造帳戶金   流紀錄而美化帳目,此不僅異於被告之過往貸款經驗,況以   貸與者立場,是否同意貸款,乃取決申貸者之正確個人財務   狀況,如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   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作為申貸方法,任何人均可理解   此乃訛騙貸與者之不實手段,其中涉及詐騙等不法之風險非   低,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歷,本即無從諉為不知,再   佐以其供稱:「顏永華」一開始跟我說簿子交給他,我沒有   答應,因為不可以交給人家,然後「顏永華」就說他用公司   的錢匯入我的戶頭,然後請他公司的人去拿回來,要做金流   的資料,過程我就問,一直跟他談很多,我問「顏永華」這   樣公司那邊做什麼編碼什麼程序的,這樣是合法的嗎等語(   院卷頁44、66),足見被告對上述不法風險,於提領款項前   之接觸「顏永華」階段,早已有所認識。   「顏永華」經被告以上情質疑申辦貸款手段之合法性,固以   此為其公司內部事務、不對外影響,其係公司經理可以控制   之情詞,對被告進行安撫(院卷頁44、66),被告遂因此向   「顏永華」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被告既受「顏永華」告   知所謂製造金流紀錄之申貸手法,係將「顏永華」公司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歸還等語如前,然其後續於   實際提領款項時,卻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以個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名義匯入(詳參警卷頁106 、111 、120 、124 之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顏永華」所稱款項來源為公   司一情,顯有不符,被告則稱對該疑點其亦提出質疑,因受   「顏永華」告以:該些人等為其公司配合廠商之老闆、老闆   娘,該些人等係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後歸   還等情詞(院卷頁44),方仍將款項提領而出,則綜衡以上   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及受指示提領款項之過程,在在可見   「顏永華」所執申辦貸款手段之破綻,被告亦有察覺其中不   合理之處,且其對此所生質疑,固受「顏永華」多次以前開   話術試圖解消,然始終未能完全化解,否則其如確已受「顏   永華」說服、心中不存在任何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又豈有   依「顏永華」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   」時,見「李文傑」收款後,不予清點即逕自離去,猶仍拍   攝「李文傑」之照片作為留檔存證之理(院卷頁45、70;「   李文傑」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詎被告對「顏永華」   指示之合法性疑慮始終未曾解消,卻為求能順利辦得貸款,   仍配合「顏永華」要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   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匯入本案帳   戶內款項可能為「顏永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一節,   不僅有所預見,且抱持縱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自己亦   共同參與收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犯罪行為,仍在所不惜之輕   忽漠視心態,而有與「顏永華」等人共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實施之未必犯意明確。   末以,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僅有見過出面取款之「李文傑」   ,不曾與「顏永華」、「陳言俊」見面(偵卷頁78、院卷頁   45),然其亦自承:我確定「李文傑」、「顏永華」、「陳   言俊」為不同人,因為我跟「顏永華」通電話時,「李文傑   」就在我旁邊等語(偵卷頁12),由此足以辨明自稱「顏永   華」、「李文傑」者,其人別確非同一,是被告主觀上顯可   認知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至少為3 人以上(即含被   告本人、「李文傑」及「顏永華」),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四、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顏永   華」等人實施詐騙之犯罪所得已有認識,此為前所確認,而   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能預見其與「顏永華」   等人之信賴基礎極為薄弱,「顏永華」等人卻甘冒款項遭侵   吞之危險,要求其以現金方式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輾轉交出,顯係欲利用被告與其等幾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   、金錢流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   查幕後主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竟仍配合「顏永   華」指示,以現金型態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錢,再轉交給「顏   永華」所派出面收款之「李文傑」,致生金錢流向及最終歸   屬無從追蹤之洗錢效果,足證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   洗錢結果,亦與其本意無違之間接洗錢犯意。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   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   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然其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言俊」介紹,   進而聯繫集團成員「顏永華」,復承「顏永華」指示,出面   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訛騙   ,始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詐騙所得   交給集團收水成員「李文傑」取走,致金錢之所在及去向不   知所蹤,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無疑,本案詐欺集團則因此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罪。至於被告主觀上雖僅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但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即「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故數行為人縱各自基於直接及間接犯罪故意而   聯同參與犯罪,然於犯罪合同意思上仍可凝聚一致而形成意   思聯絡(詳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自無礙被告與具有直接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及負責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形成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其等既   各自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其餘人等所從事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遂行終局   之詐欺及洗錢犯罪目的,足見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且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   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7 年)長於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   領詐欺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   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本案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   單一,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俱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   遭詐騙而受有財損者共計有4 人,參前說明,被告應成立4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應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未承認犯行,亦無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人   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然其所爭執者僅主觀犯意部分,   對客觀犯罪事實則始終未予爭執,節約司法調查資源,且僅   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其惡性究與直接正犯有所不   同,在本案中也係從事最容易遭查獲之最下級車手角色,於   量刑上,就被告之角色分工、認知及參與程度,自應與其他   共犯加以區別;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早餐店工作、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本案有   從中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   質亦皆相同,僅因被害人為複數而觸犯數罪,使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罪行因分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   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   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相當原則。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七、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提領並交   付他人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錢,為本案洗錢標的,原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將本案洗錢標的全   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李文傑」,而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緣由,係   為向民間業者辦理貸款整合,可推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倘   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應有過苛   之情,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屬而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對附表所示   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就本案首次詐   欺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   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   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   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   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1、4882、4883   、4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案係被動接收「顏永華」指示,提交本案帳戶   供附表所示受詐騙之人匯款,及按指示陸續提領款項後,將   之彙整交給出面收款之「李文傑」,彼等共同基於正犯意思   聯絡而犯案之期間非長,被告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   犯行末端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   其有參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之行騙   過程、或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以   何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或受「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對其透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   則被告是否知悉「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   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有無籌組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   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況且,本案除被告之外,正犯「   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皆未實際查獲,則隱身   於幕後之關鍵成員,其真實身分已屬不明,且「陳言俊」、   「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所構成之詐欺犯罪共同體究係   如何組成、運作等節,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難判斷被   告所參與者,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詐欺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具   結構性犯罪團體,自不得遽繩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 1 賴阿綢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59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業者、警員陳文政及檢察官張清雲,向賴阿綢訛稱:身分證遭盜用,需依照指示匯款擔保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賴阿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 4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盧鳳英 (提告) 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盧鳳英之姪子,並訛稱:要借錢以免跳票云云,致盧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0萬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41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4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①13萬6千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朱羅夏妹(未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周耀升、隊長林嘉慶、檢察官方宗聖,向朱羅夏妹訛稱:健保卡重複辦理補助6萬多元,正在調查中,為避免脫產要監管財產,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朱羅夏妹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46分許 45萬256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19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 ⑦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萬5千元 ⑥2萬元 ⑦1萬5千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江黃麗珠(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江黃麗珠之子,並訛稱:需要借錢云云,致江黃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戶,並旋遭劉振旭於右列提款時間提領而出。 112年7月27日下午2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①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 ③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④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7分許 ⑤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 ⑥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劉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阿綢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4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鳳英    1.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朱羅夏妹    1.112年8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江黃麗珠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9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被告與暱稱「顏永華」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22頁 )   2.銀行及超商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4至35頁)   3.告訴人賴阿綢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47頁)   4.告訴人盧鳳英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8 、54至60頁)   5.被害人朱羅夏妹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東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1、63 、64、68至89頁)   6.告訴人江黃麗珠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90、93至10 4頁)   7.埔里鎮農會112 年8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21004060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警卷第105 至 107 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8 月16日忠法執字 第1129008177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108至114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12 年11月14日南投字第1128 006641號函所檢附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15 、116 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8 月2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150818號函所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 料、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 至120 頁)   1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9 日樂銀作業字第11211000 05號函所檢附本案樂天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出 入紀錄(警卷第123 至126 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偵卷)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及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偵卷第21至23頁)2.113 年4 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被告現仍經營早餐 店】   3.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登出入紀錄及開戶資料(偵卷第35至 38頁)   4.本案樂天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5.埔里鎮農會113 年5 月17日埔農信字第1131001998號函所 檢附本案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網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49至53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5 月21日忠法執字 第1139002328號函所檢附本案中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 戶網銀登入IP資料表(偵卷第55至71頁)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本院卷)    1.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拍攝之照片(置於本院卷證物    袋內)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振旭    1.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    2.113年1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    3.113年7月29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7至79頁)    4.113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至48頁)    5.113年12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1至73頁)

2024-12-30

NTDM-113-金訴-536-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賈玉鳳 被 告 洪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32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17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峰」之指示,先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將其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申請提高 每日約定轉帳之限額至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又於 同年月23日將每日轉帳限額變更為2,000,000元,並設定5組 之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月27日設定1組約定轉帳帳號( 即後述被告之臺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27日至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之功能,並設定8組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為一銀帳戶,又 有1組為後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後, 嗣將一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付予「佳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藉此換取扣抵不詳之債務之報酬。前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 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葳 」聯繫伊,並邀約伊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致伊陷於錯誤 ,而按指示於112年1月4日10時43分許匯款165,000元至一銀 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將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臺企銀帳戶,再將匯入臺企銀帳戶 之款項洗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帳戶係被盜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上 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8916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6611、37455、45050號等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3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其帳戶係被盜用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 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 金流均與個人身分密切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 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為政府機關 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將使他人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況被告並不爭 執其將一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交付他人,係為抵免6,000元 之債務等節(見桃簡卷第33頁)。按其所述,僅需將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即可坐享6,000元之利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知悉其付出與報酬顯不相當,顯可預見提供帳戶後,將 被用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竟猶為之,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既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核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 5,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12月4日 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0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而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玉澐於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有違誤;又原審並未考量被告客觀 行為、涉案情節,且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並 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3頁、第18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認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 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筱筠 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 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金筱筠等 1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遭詐騙之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 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等犯罪情節、其中就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洗錢部分僅達未 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並 未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之損害等重要量刑因子,並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減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觀諸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理由,包含被告學識程度不高、工作環境單純、性格內向、 被告父親需貼身照顧等情節,實屬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亦即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輕重標準而已,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遍查全卷亦無被告之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調解,然被告僅與告 訴人金筱筠成立調解、就告訴人彭紫萱部分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一造 未到庭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15 頁),且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金筱筠乙 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頁),是本案量刑基礎 並未實質變動,另參酌原審已將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已如前述,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業 如前述,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之作 為,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第4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 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澐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 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金筱 筠、徐道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 邵佳欣、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許媛 琇、莊喻晰、吳婧瑀(下稱金筱筠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 存而未遭轉匯外,其餘14人所匯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金筱筠等1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澐(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筱筠、徐道 平、陳守豪、楊珮誼、鄭毓琳、彭紫萱、康彩育、邵佳欣、 謝易勳、徐燕賢、林沛玥、邱詩雯、林宥婕、莊喻晰、吳婧 瑀、被害人許媛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 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金筱筠等16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另告訴人徐燕賢、吳婧瑀所匯之全部款項, 因遭圈存並未領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富邦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67、105頁),則徐燕 賢、吳婧瑀受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行,惟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 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固認 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云云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金筱筠 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徐燕賢、吳婧瑀受騙款項部分為未遂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金筱筠等1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未遂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徐燕賢、吳婧瑀部分之犯 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 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2頁,按 :檢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雖係就被告涉犯提供帳戶罪是 否承認,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坦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意應 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3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開始前即已告知被告涉犯罪名為詐欺、 洗錢及提供帳戶罪,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 亦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 告亦坦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本案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金筱筠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金筱筠等16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所匯款項外),經犯罪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金筱筠等16人向施用詐 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金筱筠等16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金筱筠等16人所受損害,被告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其 中附表編號10、16洗錢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雖有向金筱筠等16人詐得款項,然金筱筠等16人分 別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徐燕賢、吳婧瑀之匯款款項因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金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鄉巴佬」、「Lana沁」、「華經官方客服」向金筱筠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筱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 2 告訴人 徐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徐道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道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陳守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1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股海明燈」群組、暱稱「嘉欣Anne」、「華經官方客服」向陳守豪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守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楊珮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楊珮誼佯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驗證帳號云云,致楊珮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4日22時10分許 9萬9,981元 臺企銀帳戶 FB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5 告訴人 鄭毓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家庭代工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aanp編」、「Gina接單教學」、「Ryan楊」、「UVB+STARTS金流端」、「UVB+STARTS線上錢包客服中心」向鄭毓琳佯稱:可至UVBSTA網站申請會員及密碼後協助代操股票,然代操獲利需先繳本金云云,致鄭毓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交易擷圖 6 告訴人 彭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莉莉接單教學」、「UEPLUS+MARKETS-金流端」向彭紫萱佯稱:至UVB+STARTS網站,可代操虛擬帳戶獲利,如欲提領需繳納安全保證金云云,致彭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22時16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康彩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康彩育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wwwi.uvbassa.com)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康彩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0時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0日24時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31日0時2分許 2萬4,000元 112年8月31日0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1日0時12分許 6,000元 112年9月1日0時10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邵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yun720」、「任務發送管理員」向邵佳欣佯稱:可至uvbassa.com網站參加活動獲利,然需先匯款作為操作基金,最低額度12萬元云云,致邵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2時18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6日22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2年8月27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8日20時46分許 5萬元 9 告訴人 謝易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雅雯」、「華經官方客服」向謝易勳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易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8日13時25分許 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向徐燕賢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 林沛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na沁」、「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向林沛玥佯稱:可透過華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895號 12 告訴人 邱詩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邱詩雯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詩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告訴人 林宥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股海明燈」向林宥婕佯稱:可透過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2分,應予更正) 5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明細)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9日9時3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4 被害人 許媛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Jisoo」、「Ryan楊」、「Amy新接單教學」向許媛琇佯稱:可透過UEPLUS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許媛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16時21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莊喻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SEN」向莊喻晰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喻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7時3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 16 告訴人 吳婧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老師」、「江沂欣」、「華經官方客服」向吳婧瑀佯稱:可透過華經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婧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9時25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富邦帳戶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37號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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