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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翁梅 嬌、陳惠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世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被告交付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傑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7頁、第40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洗錢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 1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 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 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梅嬌、陳惠英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告訴人 馬慧英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3人 遭詐欺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 片1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卷第31至33頁) ,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保全,月收入 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翁 梅嬌、陳惠英達成和解,渠等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 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而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之告訴人馬慧英達成和解,惟其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 案程度,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翁梅嬌、陳惠 英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 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又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 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緩刑負擔 備註 1 翁梅嬌 王世傑應給付翁梅嬌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翁梅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2 陳惠英 王世傑應給付陳惠英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陳惠英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王世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王世傑上開帳 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翁梅嬌等人,使翁梅嬌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王世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對方表示有資金要匯到臺灣來,原本伊不想幫他,對方一直要求,伊才幫他,並依指示寄出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三本存摺(含密碼)予自稱「金管會」提供的地址,伊也是被騙云云。 ⑵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帳戶借用網友乙事之對話紀錄皆刪除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難足採。 2 ⑴告訴人翁梅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梅嬌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馬慧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LINE對話截圖、與「Western Digital」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馬慧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LINE對話截圖、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惠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梅嬌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梅嬌 以LINE暱稱「順利」之人向告訴人翁梅嬌佯稱:為其姪子翁惟靖,需借款予友人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 馬慧英 以LINE暱稱「雲中君」之人向告訴人馬慧英佯稱:至「Western Digital」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 3萬1,546元 合庫帳戶 3 陳惠英 以LINE暱稱「柏豪」之人向告訴人陳惠英佯稱:為其姪子柏豪,需借款投資醫療器材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19

SLDM-114-訴-30-202503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妙珍 萬金璋 被 告 林宛榛(原名林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妙珍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金璋新臺幣18萬9,9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宛榛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含有上開資料之訊息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 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 之其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3月7 日晚間8時21分許致電原告萬金璋,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 員,因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付款等語 ,致萬金璋陷於錯誤,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9,953元 至系爭帳戶,致萬金璋受有損害。㈡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 許前某時,加入原告徐妙珍之LINE好友,復以LINE傳送訊息 與徐妙珍佯稱欲寄送保險箱至徐妙珍處,須由徐妙珍先行支 付海關費用等語,致徐妙珍陷於錯誤,匯款共計55萬元至系 爭帳戶,致徐妙珍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徐妙珍5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萬金璋18萬9,953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為 證,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附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徐妙珍55萬元、萬金璋 18萬9,953元,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徐妙珍 55萬元、萬金璋18萬9,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原訴-5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妍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本人名 義之證件、文書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 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加入LINE暱稱 「阿俊」及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妍萱與「阿俊」、「楓葉」、「外星人」、「 太陽」、「海豚」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妍萱知悉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行樂」(群組)等身分 與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即所 長蔡育憲聯繫,並稱「可參加『聯聚定投』投資專案,下載【聯聚 國際APP】」,待蔡育憲下載該APP後,續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 」詐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蔡育憲為 逮捕犯嫌,則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雙方 遂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超商面交 款項;再由陳妍萱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 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裹(內含偽造如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 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商印出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 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全家超商見面後,陳妍萱即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家琪及聯聚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育憲則交付款項(2,000元為真鈔,餘為餌鈔 )予陳妍萱,陳妍萱復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 交付贓款,途中為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完成犯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妍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俊」之人 加入由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人組成之群組「(2組)11111」,並依指示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 裹(內含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 商印出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 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見面後,向蔡 育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收款後復 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交付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是在網路上找「收款員」工作加入「阿俊」的LINE, 每日報酬2,000元,之後「阿俊」要我到附近的公園拿包包 ,裡面有商業合作協議、工作機,又要我到超商用qrcode列 印,對方跟我說原本是要「林家琪」去領東西,也要我在收 據上簽「林家琪」;工作機中本來就有「(2組)11111」群 組,通常是「楓葉」跟我對談,「外星人」問我到了沒,他 們沒告訴我領取的款項是何種性質,只要我拿到公園的公廁 交款;我當時是工作的空窗期,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 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但我若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 為真鈔,也不會留下收據,我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 行樂」(群組)等身分對網路巡邏之警員蔡育憲以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蔡育憲佯稱「欲儲值40萬元」云云,雙方遂 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面交款項;另由被告依指示備妥 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存款憑證、識別證後,向蔡育憲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收取款項( 內含2,000元真鈔),嗣於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 公園」公廁交付贓款途中為警逮捕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 外,尚據證人蔡育憲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偵卷第69-7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26頁)、超商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35及74頁反面)、被告扣案手機螢幕畫面截 圖照片(偵卷第36-42頁)、蔡育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3-54頁)、蔡育憲之員警職務報告 (113偵14588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罪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 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 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 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 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 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 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 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 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 「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 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於行 為時已28歲,自承學歷高職畢業,且從事八大行業等節,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觀諸被告自述與「阿俊」等人之聯繫過程,被告並未查證 、亦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聯繫資訊,又未見過提供自己 工作機會之「阿俊」及其他群組成員,而其領取工作用品 之方式,竟為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 旁拿取內含工作機、商業合作協議之包裹,再自行印出存 款憑證,而持非本人姓名之「林家琪」識別證前往取款, 復被要求於存款憑證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蔡育憲,取 款後,更受指示前往公園公廁交款。凡此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有違;另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 內之對話記錄,更可見雙方多有「40正回報」、「1」等 隱匿代稱等對話內容(偵卷第38-42頁),「楓葉」更直 接要求被告銷毀已簽署完成之「商業合作協議」(偵卷第 40頁),其等顯有規避追索、查緝之意圖,被告豈能諉為 不知?   4.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 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 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 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天2,000元之報酬,與 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阿俊」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 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 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 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其辯稱「若我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為真鈔,也不 會留下收據」等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等 收據係因警方及時緝獲而扣案,亦難為其有利認定;至其 辯稱「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乙節,更徵其行 為時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 未予查證任職之公司名稱等真實資訊,亦未獲他人授權, 即在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上簽署非其本人之姓名「林家 琪」,且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上雖是被告之照片,然其上 之姓名卻為「林家琪」而非被告,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 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與LINE暱稱「阿俊」之 人聯繫外,尚接受工作機中TELEGRAM「楓葉」、「外星人 」等人之指示犯本案,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阿俊」、 「楓葉」、「外星人」等人為同一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 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合作協議等文書,再放置指 定之地點,及等到被告收款後向被告收水,自非一人可獨 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 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另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 團群組對話記錄之內容等事證,可知以網際網路散布假投 資訊息詐騙員警蔡育憲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妮」、「及 時行樂」等人,均與被告於本案中接觸者有別,是無法證 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 依據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已 載明於起訴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 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阿俊」、「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 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所明知,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不輕;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終局支配詐 欺款項即遭逮捕,該等款項(含真、假鈔)均經警方取回 (本院卷第53頁),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 2張 偵卷第26、35頁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26、35頁 3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家琪) 1張 偵卷第26、35頁 4 iPHONE S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26、74頁反面

2025-03-19

SLDM-113-訴-967-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呈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因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 ,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 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9包,經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卷第95至100頁)。另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安非他命9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08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19

TPDM-114-單禁沒-140-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吳盈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 24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右轉,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方昶受傷,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過失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6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3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東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方昶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由該交岔路口北側人行道行駛穿越東新街口 時,吳盈毅見狀閃避不及,致方昶自行車左側與吳盈毅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方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嗣吳盈毅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方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造成其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4 大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盈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4-20250318-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尚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尚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發送詐取個資或金融交易資料之 簡訊,進而實施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並藉此規避檢警機 關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罪,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7分 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含未遭使用之其他3門號)之S 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同 時販售給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繼輾轉由詐欺成員 取得後,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①於112年9月14日2 0時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欠繳遠通電收款項350元 並附有繳款網頁連結之不實簡訊予邱采彤,致邱采彤誤信點 擊該簡訊所附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 號(XXXX-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 及安全碼等資料,詐欺成員則於取得該信用卡相關資料後, 透過境外購物網站假冒係邱采彤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 資料以進行消費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99,549元得手,足 生損害於邱采彤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②於112年9月14日20時33分、34分許,在不詳地點,輸入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楊麗萍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XXXX-0 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 資料,假冒係楊麗萍本人同意輸入該信用卡相關資料以消費 儲值而行使之電磁紀錄,盜刷儲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門號之易付卡IVR儲值通信費1000元、1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楊麗萍及台新商業銀行、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消費資料之正確性。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劉尚昱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 同時提供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而得以遂行本案犯行,則被告所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即告訴人楊麗萍部分),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則考量被告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高度重疊之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3年度偵字第 7652號、114年度偵字第19號,就告訴人楊麗萍受害部分移 送併辦,有卷附該2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簡上卷頁13- 16、105-107),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 亦予指摘,判決結論自有未當之處。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 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 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 ,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法院 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是檢察官起 訴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於一部為有罪之實體 判決時,於他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或欠缺追訴條件時 ,於理由中應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始稱適法 ,否則難謂已對起訴請求裁判之事項予以裁判。經查,細繹 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遭詐欺成員用以發送詐騙簡訊,致告訴人邱采 彤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不實繳款網頁連結,並輸入其信 用卡號、驗證碼等交易必要資料,而為詐欺成員取得後,在 境外購物網站使用盜刷詐得財物等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載敘明確,是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偽 造文書部分之相關法條,參前說明,仍應認已起訴,原審本 須於判決主文或理由中敘明審理結果,詎原審判決就業經檢 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未置一詞,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無可維持之瑕疵,且為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所查知,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金錢需求, 任意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終致門號淪為犯罪工具,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將犯罪所得全數 繳回,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貧困、沒有與家人同住、需 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係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3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5個 門號售出,然遭用以本案犯罪之門號數量為2個,自僅能就 已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600元(計算式:300x2=600),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采彤   1.112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萍   1.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偵卷第23至2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65452 號卷(警卷)   1.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3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17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5163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警 卷第15至17頁)   3.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簡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至 2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扣字第29號卷(蒞扣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蒞扣卷第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蒞扣卷第10頁)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號卷(士林偵卷 )   1.告訴人楊麗萍之報案資料(含信用卡影本、112年9月信用 卡帳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偵卷第27 至31、45至4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台新總個 授字第1120038985號函及檢附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士林偵卷第35至3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2 11017028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 消費明細(士林偵卷第39至43頁)   4.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31 0210357號函及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儲值紀錄( 士林偵卷第67至6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劉尚昱   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緝卷第3至7頁)   2.113年8月13日檢訊筆錄(偵緝卷第51、52頁)   3.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投簡卷第75至77頁)   4.113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偵緝卷第5至7頁)   5.113年9月3日檢訊筆錄(士林偵緝卷第35至37頁)   6.114年2月12日本院審判筆錄(簡上卷第135至143頁)

2025-03-18

NTDM-114-簡上-1-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貿然向左迴轉,使騎乘機車在同向左後 方之告訴人甲○○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子資訊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大南路與承德路4段2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向左迴轉 ,適有同向車道左後方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緊急剎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 有右臉顴骨鈍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兩側膝 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影截圖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 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5-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瑋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 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瑋杰犯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盧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5頁)。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37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徵,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心存僥 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及斟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種 類與行駛之路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1號   被   告 盧瑋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瑋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停車場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3761號偵辦中)後, 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盧瑋杰同意 搜索,在前揭汽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無法 秤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經盧瑋杰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達15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盧瑋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辯稱是吃提神用的,看不懂濃度數字,不知道為何濃度這麼高等語。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15500ng/mL、000000ng/mL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000000ng/mL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3-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輝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金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原警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李金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輝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之交岔口,因駕車違規右轉而為警攔停 ,其明知警員黃佑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其左前車頭擦撞警員黃佑軒,黃佑軒因而受 有左小腿內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佑軒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輝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跟警員說要離開了,伊當時有倒退,表示要是要離 開,無意撞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佑軒證述明確,且有事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其譯文 、警員黃佑軒113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各乙份可考;另被告 雖辯稱無意撞傷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8時1分6秒時 ,是先行將車輛往後退,然旋即將車頭往左偏駛並向前準備 離去,經警員吳佑軒拍打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喝叱被告 「你撞到我了」後,被告方才有停車之舉,此有卷內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乙份可參(見卷附光碟檔案2023_1221_07 5649_005,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112.12.21 8:01:0 6」,檔案時間則為「4分18秒」處),而比對被告車輛左側 之車道線與車身距離所劃定之面積,自原本倒三角形增加而 成為長方形,且其車身本身與車道線斜切,變化成為二者平 行,足認被告確係有駕車「前」行並碰撞警員吳佑軒之情, 故被告前揭辯稱車輛有倒退未前行碰撞警員乙詞,洵屬避重 就輕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明知其車頭左前方站有警員黃 佑軒,仍執意駕車前行離去,主觀上即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5-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盅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仟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林旻皓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 提供其位於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法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之 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 利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 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2副、骰盅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現金3,10 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獲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皓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樓住,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並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摸收 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抽600元之方式牟利。嗣 警於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骰盅1個、現金3,100元、6 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育豪、何庭寬、陳孟翔於警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麻將2副、 骰盅1個及現金3,1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 之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SLEM-114-士簡-2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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