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翁梅
嬌、陳惠英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世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被告交付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傑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7頁、第40至4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
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洗錢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
1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減
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洗錢舊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
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洗錢舊法即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下合稱告訴人3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翁梅嬌、陳惠英達
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告訴人
馬慧英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告訴人3人
遭詐欺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
片1份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卷第31至33頁)
,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保全,月收入
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翁
梅嬌、陳惠英達成和解,渠等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損
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而被告雖未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之告訴人馬慧英達成和解,惟其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
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
案程度,並參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翁梅嬌、陳惠
英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和解筆錄內容,
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上開告訴人之權益。又
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
人遭詐欺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
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緩刑負擔 備註 1 翁梅嬌 王世傑應給付翁梅嬌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翁梅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2 陳惠英 王世傑應給付陳惠英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000元至陳惠英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6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王世傑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王世傑上開帳
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
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翁梅嬌等人,使翁梅嬌等人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王世傑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翁梅嬌、馬慧英、陳惠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申辦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對方表示有資金要匯到臺灣來,原本伊不想幫他,對方一直要求,伊才幫他,並依指示寄出合庫帳戶、聯邦帳戶及國泰帳戶三本存摺(含密碼)予自稱「金管會」提供的地址,伊也是被騙云云。 ⑵惟查,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況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帳戶借用網友乙事之對話紀錄皆刪除等情,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難足採。 2 ⑴告訴人翁梅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翁梅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梅嬌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馬慧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馬慧英之LINE對話截圖、與「Western Digital」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馬慧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合庫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惠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警詢筆錄、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惠英之LINE對話截圖、台中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惠英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梅嬌等人亦係匯款至該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梅嬌 以LINE暱稱「順利」之人向告訴人翁梅嬌佯稱:為其姪子翁惟靖,需借款予友人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 馬慧英 以LINE暱稱「雲中君」之人向告訴人馬慧英佯稱:至「Western Digital」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41分許 3萬1,546元 合庫帳戶 3 陳惠英 以LINE暱稱「柏豪」之人向告訴人陳惠英佯稱:為其姪子柏豪,需借款投資醫療器材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0時51分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