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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春美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候春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候春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並 於同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門 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農會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佩宜、陳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候春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偵卷一第10至 1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 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略)。」,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 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貼金,1張 提款卡1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偵卷三第44至4 6頁),顯對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官僅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涉 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則被告既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罪(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3頁),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其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詳究,逕論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名 ,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指謫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 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3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 粗工,日薪2300元,與前夫胞兄及子女同住,需協助家庭經 濟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 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帳號、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 恐嚇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 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包裝手機膜 1個5元,2000個算1件,工資是1件1萬元,後來又提到該工 作需提供提款卡,用作薪資匯款、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一 張卡有1萬元補助,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 知道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對方之話術而誤認對方所提供係有保障之 合法工作,且對方向被告謊稱提款卡將連同家庭代工材料一 併寄回給被告,被告始基於信任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且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仍屢屢向對方詢問家庭代工材料寄 送進度,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並 依循該公司規定申請補助金,認此係申請補助之正常流程。 ㈡被告於85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終生無須再為鑑 定,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力較常人低落,而觀諸被告與對方之 訊息紀錄內容,可知對方一再向被告保證帳戶僅作合法用途 即受領公司補助,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內心真正 相信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於詐騙集團假借應徵工作之名, 行騙取被告帳戶資料之實,根本無法理解,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可察覺或推斷他人以補助金名義要求其提供帳戶 之目的係為進行詐騙,亦難認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 團進行不法用途之主觀意思,對方係利用被告亟需用錢之心 理,誆騙被告,使被告誤信其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 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又被告郵局帳 戶內之租屋補助係其重要經濟來源,卻一併遭詐騙集團領取 ,倘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殊難想像其會交付此經常用 於領取租屋補助及政府補助之帳戶,故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所 述申請補助金一事而遭利用。為此,請為被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行騙 者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固可認定,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主觀故意。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審 核或購買原料為幌,訴諸應徵對象需款心切不及詳查等手法 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故倘被告對於其 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或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 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 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 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 ,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 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 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 、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 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 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 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 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 ,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 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 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 ,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 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 1 、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已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 ,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其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統一 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及「偉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 警卷一第47至58頁,偵卷三第48頁)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 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偉順包裝企業社」招募兼職 人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家庭代工購置材料 及申請補助金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2 、又依被告與上開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警卷一第49至57 頁),對方不僅傳送手機膜教學影片供被告參考,且詳細告 知工作內容(即如何配送材料、工作完成後公司如何取回貨 品),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之內容,並無二致,一般人實難 辨認係一代工陷阱,而對方為使被告入殼,甚至傳送協議書 聲稱確保法律效力,並要求被告詳看合約第二條、第三條內 容,其中第二條第6點載明「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 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 公司也會給乙方相對補貼」 ,第三條載明「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 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第五條更載明「甲方不 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 給乙方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如果甲方有違法和亂用 乙方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情(警卷第49頁,偵卷三第48頁), 對方進一步向被告佯稱可提供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且可申 請補貼金1萬元、3張提款卡可領取補貼金3萬9000元、補助 金係配送材料時連同卡片一起交付被告等語,逐步誘使被告 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警卷第50頁)。另在被告表示其郵局 及農會提款卡仍有使用需求時,對方隨即佯稱提款卡於配送 材料時即會一併交還,不會耽誤被告正常使用,以安被告之 心,且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外洩,被告即在寄出提 款卡前告知密碼,惟斯時被告仍未急於寄出提款卡,對方見 此乃又刻意強調代工人數多、補助金名額有限,促使被告立 即寄出提款卡,惟被告因尚有另筆補助款3500元將於近期匯 入郵局帳戶而需提領,擔心公司財務搞錯該筆款項,因而反 覆向對方確認其寄出提款卡後是否尚能以存摺提領該筆補助 款(警卷第51至52頁),經對方首肯後,其始放心寄出提款 卡,顯見被告當下確實相信寄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對方實 名購置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用,否則當不至於在明知另筆補 助款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情形下,猶貿然寄出提款卡,無端承 受該補助款遭對方提領之風險及損失。況被告寄出提款卡後 ,仍持續聯繫對方追蹤提款卡寄還進度,且提醒對方「那些 很重要東西要收好喔」,並非寄出提款卡後即不聞不問,任 由對方使用其帳戶,惟對方仍持續以話術敷衍,延遲被告警 覺,由上可知,被告辯解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為合 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及為申請補助始提供提款卡、密 碼等情,確有相當令人信實之基礎,難以排除。 3 、另參以被告之鹽水農會及郵局帳戶於112年間交易紀錄(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111至113頁、123頁),鹽水農會帳戶於112 年1月至7月間,每月均有行政院固定匯入300至1000元不等 之低收入補助款及8836元之殘障金;郵局帳戶則於112年1月 、2月、3月、6月、7月間,亦均有行政院固定匯入3500元補 助款,足見鹽水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固定領取身障 補助、低收入補助及其他補助款所用,而被告自身已屬經濟 艱困,每月定期匯入之身障補助款、低收入補助款及租屋補 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衡諸常情, 被告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當不至於提供其平時用以領取各 式補助款之鹽水農會及郵局帳戶,而無端承受該等補助款入 帳後遭他人盜領或將來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補助之風險。 4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提醒對方勿讓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為圖補助金之利益 而任意交付提款卡予來歷不明之人,主張被告主觀上至少明 知可能有觸法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姑 且不論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方所傳送之代工協議內容可 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係為實名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 款之用,被告主觀上認知僅及於此,且依該代工協議第四條 內容,被告若欲與偉順包裝企業社合作,第一次接單必須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登記購買材料使用,公司收到被告卡 片3至5個工作日須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被告,第五條協議內 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即不得將被告之帳戶用 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且保證僅能用於公司實名登記採購手 工材料使用(偵卷三第48頁),此與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內容互核相符,則被告縱使一再向對方強調提款卡之重要性 及要求密碼不得外洩,充其量亦僅重申其依上開代工協議提 供提款卡及關於提款卡之特定用途,避免對方為約定內容以 外之使用,尚難憑此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有遭對方作非法使用之可能。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屬於第1類之智能障礙者,且終生無須再為鑑定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存卷可參(偵卷三第4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程度不若常人,自難 期待其可察覺詐欺集團係以家庭代工、申請補助款騙取其帳 戶。復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所用,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構成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外,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 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吳專員」,分別撥打電話與蔡佩宜聯絡,佯稱 :因OB嚴選網站更新,致客戶個資洩漏,你的信用卡遭盜刷,台新銀行可協助將該筆盜刷紀錄送件至金管會,但須操作名下帳戶之網路ATM進行「沖正」云云 ,致蔡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2分 49,989元 候春美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3分 49,989元 2 黃儷慈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44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黃儷慈聯絡,訛稱:因OB嚴選網站被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你的臺北富邦信用卡帳戶有遭扣款1萬多元,惟可透過網路匯款及告知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黃儷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47分 49,986元 候春美之郵局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48分 49,989元 3 陳臆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7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陳臆安聯絡,誆稱:你先前購買衣服時,因作業疏失誤,誤設定下單10筆交易,需配合銀行協助取消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39分 29,989元 候春美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5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儷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5至2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27至31頁 4 轉帳紀錄3份 警卷一第18至19頁、27至29頁,警卷二第33頁 5 對話及通話紀錄5份 警卷一第21頁、32頁、49至58頁,警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12至14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3至34頁,警卷二第3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35頁 8 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37至39頁 9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1至43頁 10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 警卷一第47頁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37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二第41頁 1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卷一第15至17頁 14 偉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1張 偵卷三第48頁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564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 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1頁)。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 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 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蔡進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7日16許57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涼 亭內飲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0000號時,遭警攔檢稽查,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0.68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涉嫌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 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 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慧美於 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佩玲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願給 予緩刑宣告之意,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2號、1 13年度附民字第220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且被告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62號   被   告 陳慧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某時,在○○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溫淑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溫淑茜」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公司要以我的提款卡去購買手工材料,然後她會將我的金融卡以及購買的手工材料一起寄還給我云云。 2 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佩玲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佩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李佩玲 假租屋 113年7月7日16時24分許 15,000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2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子參顆、撲克牌(已開封)壹副、撲克牌(未開封)拾肆副,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本件被告自114年1月 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半小時」為 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 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院子旁空屋作為賭博場所,供 他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然本件犯罪之期間非長、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骰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 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之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 取抽頭金大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謝文章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其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住處院子旁空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撲克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聚 集賭客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月23日晚間10 時許,接獲民眾報案聲稱有人在上址聚眾賭博,遂前往上址 現場處理,並經謝文章同意警方搜索後,當場查獲莊家黃育 仁、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及賭客顏春亮、吳思唯、 陳美淑、丁恆偉、武如意(黃育仁等9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均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以撲克牌52張為賭 具,進行俗稱「目賊仔」之賭博,方式為1人擔任「莊家」( 黃育仁)、其餘3人為「閒家」(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 每局由閒家先各自下注賭資(賭資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最高上限為2,000元),再各抽撲克牌2張比點數大 小,閒家若贏,則可獲得押注金額同額賭金,反之則押注賭 金悉數歸莊家所有,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意選擇莊家、閒 家押注參與賭博,謝文章則以「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 抽頭300元,其等則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在現場扣得骰 子3顆、撲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監視器 主機1台、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2顆及抽頭金、賭資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育仁、許家榮、阮金翠、阮青心、顏春亮、吳思 唯、陳美淑、丁恆偉及武如意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現場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密錄器截圖畫面照片2張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 自11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以「一個 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收取抽頭金300元之行為態樣,本質 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 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骰子3顆、撲 克牌(已開封)1副、撲克牌(未開封)14副等物,均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以「 一個半小時」為間隔,按次抽頭300元,實際收取抽頭金大 約1,200元部分,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75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2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為增補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由北往『男』」之記載,應更正為「由 北往南」。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增列:陳俊育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 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成立自首。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相字卷第47頁), 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 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成立調解,有下營鄉公所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交 訴卷第4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 ),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而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0號   被   告 陳俊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育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道路由北往 男方向行駛,駛至台19甲線與南70線道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 70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胡秋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胡秋林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肋骨 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損傷, 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後於同年5月24日出院轉至日間照護 中心照料,嗣後病情惡化致長期臥床,於同年10月15日19時 36分,因臥床併發感染導致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被害人胡秋林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害人胡秋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胡秋林家屬胡羅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住院多日後於112年5月24日出院轉至日間照護中心照料,嗣後病情惡化致長期臥床,於同年10月15日19時36分,因長期臥床引發肺炎而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轉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本案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及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均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51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9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依玲於民國113年6月8日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站(下稱和欣客運新營站)內大 廳候車時,見朱安平所有之錢包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錢包並抽 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據為己有,再將本 案錢包放回原掉落之地面附近,旋搭乘客運離去。嗣朱安平 離開和欣客運新營站後,於同日2時38分許發現錢包遺失, 遂撥打電話詢問和欣客運新營站人員,經站務人員查看後發 現朱安平錢包掉落地上,錢包內現金悉數不見,朱安平遂報 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朱安平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和欣客運新營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被告騎乘之317-MBP號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款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侵占 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易 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道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道隆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裕新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晟豪」之人,再以通訊軟體 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林依靜、賴兆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後,其中林依靜所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所示金 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之⑶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轉出3萬元(其餘7萬元之後 遭鄭道隆提領,詳後述);編號1之⑷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15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14萬9,960元未遭提領或轉 出);賴兆軒所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金額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9萬9千元(扣除手續費後尚有97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吳晟豪」復於112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鄭道隆 將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尚未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出之7萬元領出,轉存至「吳晟豪」指定之帳戶 內,鄭道隆竟不違背其本意,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轉手 者對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 「吳晟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7萬元後,再 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新進路 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實施對林依靜之詐欺 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 三、案經賴兆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道隆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於最後1次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依靜、告訴人賴兆 軒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存摺影本、被害人林依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 兆軒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擷圖、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個人戶顧客 印鑑卡及資料異動申請書、京城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瑞評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京城商業銀行鹽水分行 114年1月24日京城鹽水分字第114000001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4年1月20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 A號所附彰銀帳戶臨櫃提款7萬元之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2月7日南營字第1141800072號函 所附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無摺存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或本身實施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最後1次偵訊 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 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  ⒊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如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框架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減刑後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賴兆軒遭詐 騙部分,被告係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晟豪」 使用,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賴兆 軒及洗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至於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一銀帳戶、彰銀帳 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僅涉 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情,惟被告於112年6月14日依「吳 晟豪」之指示,親自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 被害人林依靜所匯款如編號1之⑶所示款項中之7萬元,再前 往新營新進路郵局,臨櫃存款7萬元至林瑞評之郵局帳戶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前開彰銀 帳戶之提款單影本、林瑞評郵局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在卷 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已由原先幫助「吳晟豪」或 轉手者對被害人林依靜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層升為與「吳晟豪」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而為提領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存入指定 帳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吳晟豪」就被害人林依靜遭詐騙及洗錢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賴兆 軒所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對被害人林依靜所犯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晟豪」使用,以及依「吳晟豪」指 示提領匯入其彰銀帳戶款項中之7萬元,再存入至林瑞評之 郵局帳戶等事實,復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犯行,核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 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就告訴人賴兆軒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一銀帳戶、彰 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後復依「吳晟豪」之指示,對被害人林依 靜層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親自提領被害人林 依靜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後轉存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實施對被 害人林依靜之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使告訴人賴兆軒、被害人林依靜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錢 損害,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案發後 終能於最後1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告 訴人賴兆軒調解成立,但與被害人林依靜無法就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發生 在112年6月12日至14日間、被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匯 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85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程度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遭被告提領後轉存,而 京城帳戶內雖有15萬935元未遭提領或轉出,惟被害人林依 靜報案後,上開未遭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已遭圈存,有前引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依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林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  11時06分 ⑵112年6月12日  11時35分許 ⑶112年6月13日  11時15分許 ⑷112年6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25萬元 ⑷30萬元 ⑴一銀帳戶 ⑵彰銀帳戶 ⑶彰銀帳戶 ⑷京城帳戶 2 賴兆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兆軒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賴兆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21時40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21時4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京城帳戶 ⑵京城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金簡-14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 天」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 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 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 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 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 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 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 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 「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 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 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 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 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 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張家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英新、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家綸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匿,危害社會 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在本案 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且被告已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琦調解成立, 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 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查被告張家綸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 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按日獲取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2-27

TNDM-113-金訴-256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2無鉛汽油拾伍公升、舒跑運動飲料壹箱、 冰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他 人車上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 ,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陳竣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1時15分許、8月6日1時25分許 、8月7日2時32分許,均在臺南市○○區○○○0號,見郭俊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92無鉛汽 油15公升,以及車斗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嗣經郭 俊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竣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2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30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魏銘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 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 榮」、「趙曉琳」、「李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公訴檢察 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部 分】),先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健榮」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王健榮」取得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魏銘並依「 王健榮」指示,提領款項(施用詐術時間、方式、楊榮豐等4 人匯款時間、金額,以及魏銘煌提領時日、金額【合計共新 臺幣(下同)241,000元】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再於11 3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所提領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楊榮豐等4 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豐、歐文豐、胡宏祥、詹逸韋於警詢 供述遭詐騙之經過。  (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歐文豐】警1卷第63頁;【胡宏祥 】警1卷第86頁;【詹逸韋】警2卷第64頁);被告提領 贓款交易明細表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頁);告訴人詹 逸韋提供之instagram頁面截圖(警2卷第55至63頁)。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魏銘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有取得報酬(見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42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 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 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銘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 被告與「王健榮」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且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公訴檢察 官復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此部分條文(見本院卷第3 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魏銘煌就本案犯行與「王健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1次交付2個帳戶予「王健榮」供其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且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 告魏銘煌上開犯行,被害人共有4人,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魏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 ,且自述本件並未收到報酬,已如前述,本案依卷內現 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洗錢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本院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魏銘煌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 利益,由詐欺集團向楊榮豐等4人詐騙後,被告再將其 等匯款至其所有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健榮」指 示往收取之人,造成告訴人楊榮豐等4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 增楊榮豐等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但自陳因無資力而無法與告訴人等調解 或賠償損失(見本院第44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 (有酒駕前科,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 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楊榮豐等4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魏銘煌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二)另被告魏銘煌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報酬,綜觀全卷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楊榮豐 楊榮豐於113年6月20日,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猜猜我是誰」詐術手法,使楊榮豐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6時2分許、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5分許、16時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壹月貳月。 2 歐文豐 歐文豐於113年6月2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遭不詳詐騙集團以「解除分期付款」詐術手法,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提領6萬元(含胡宏祥遭騙之5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胡宏祥 胡宏祥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猜猜我是誰」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宏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9分、1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7時25分許、26分許提領6萬元(含歐文豐遭騙之5萬元)、6萬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詹逸韋 詹逸韋於113年6月20日,在Instagram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中獎」方式施用詐術,致詹逸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7日17時22分許匯款21,056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17時27分許提領21,000元。 魏銘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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