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9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ANK」、「阿祥
」、「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A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
得現金款項轉交與A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取報酬及車馬
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丁○○與「HANK」、「阿祥」
、「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NO.168」及其他A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
項。丁○○則依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到場,向乙○○出示如
附表二編號1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供乙○○確認其身
分,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1紙,供乙○○簽收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郭忠佑
」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許張美麗」、「郭忠佑」及乙○○。丁○○收訖上開款項得手
後,再依指示轉交與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報酬及車馬費
共計2,000元。
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偉德」、「三竹
智選股」、「林欣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B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
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丁○○參與B詐欺
集團前,不詳之人已先於臉書上結識丙○○,由B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丙○○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然於
約定之日前,丙○○因與家人討論察覺有異,遂聯繫員警,並
依警指示依約抵達現場。嗣丁○○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
機接獲指示後,即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
怡」、「惠達國際營業員」及其他B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到場並出示如附表三編號2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丙○○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供丙○○簽
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
立民」、「林志杰」及丙○○,過程中並攜有如附表三編號4
、5所示之物品備用,以便使取款順利。迨丙○○書立上開收
據完畢並交付預先準備之牛皮紙袋後,員警便立即到場查獲
丁○○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姸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如事實欄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如事實欄
一、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
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乙○○(見
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113年10月
25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5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
第47頁至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
069175號鑑定書1份(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押如
附表三所示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被
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
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
警白偵字第1130828518號函暨所附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影本2張(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等件及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稱伊取得報酬共2,000元,伊願意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然被告實際上並未繳回上開
犯罪所得。而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被告與「HANK」、「阿祥」、「張依婷股票」、「富成客服
NO.168」及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
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被告依A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A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⑵被告與「蔣偉德」、「三竹智選股」、「林欣怡」、「惠達
國際營業員」及不詳之B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之收據上,接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
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⑷被告依B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證、
收據等行為,與B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
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
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為,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
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且被告該次並無犯罪所得等情,
均據論述如前,原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之洗錢犯行,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
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
參與B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之
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難認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均併予敘明。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遭羈押後,竟又於出所後再次擔任車手,亦顯見被告
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告訴人丙○○並表示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失,也無意向被告
請求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復合於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領得及預
計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為數甚夥之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而上開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4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領
得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A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A詐欺集團
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A詐欺集
團內最外層級,該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僅2,000元,再參以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㈣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
證次出示給告訴人乙○○看的、如附表二編號2之收據是用來
向告訴人乙○○取款時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伊用
來和B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
是拿來給告訴人丙○○看的、如附表三編號3的收據是伊交給
告訴人丙○○簽收的、堪認上開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1至3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上「備
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既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
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然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均
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
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
張美麗」、「郭忠佑」、「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
立民」、「林志杰」等印章確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
併予敘明。
㈤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
號4及5的物品是伊向告訴人丙○○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時許起 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股票廣告結識乙○○,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飛黃騰達E16」後,再以LINE暱稱「張依婷股票」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富成投資」依指示操作投資並進行儲值,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4月11日09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25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提告) 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 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結識丙○○,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智選股」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P17大戶潛蛟當沖行動」以分享投資獲利案例,並要其至投資網站「惠達國際」註冊會員並進行操作投資、儲值,致丙○○誤信為真,而約定在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款項;然因丙○○嗣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面交右列金額與本案被告。 113年10月25日08時30分許 臺南市○里區○○○路0號(星巴克臺南佳里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載有姓名為「郭忠佑」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 無。 2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郭忠佑」之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 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2 載有編號3893交割員「林志杰」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黑色識別證夾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丙○○出示之用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收據1份 其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林志杰」之印文各1枚 4 「林志杰」字樣印章1枚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5 紅色印台1個 供被告取款過程備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687265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46923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95 23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823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卷(本院卷)
TNDM-113-金訴-296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