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鈺修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名下
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35萬5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
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成立前置調解,然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之「協商前置」
制度,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
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
序權之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
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
務人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
力履行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
參照)。
⒉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金融機構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成立分4期,每月還款1萬3,118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現仍
履行中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
狀及所附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可參(見消債更卷
第37至43頁),聲請人有與債權銀行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9項所定調解,應可認定。然因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非金
融機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範圍;故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
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如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加計此部分還
款負擔,上開調解將有難以履行之情事,債務人縱未毀諾,
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35萬5,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
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權為58萬5,264元、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陳報債權為1萬1,39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
權為1,176元(消債更卷第25至33、37至43、45至49頁),
加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初估行使擔保
權後,無法受償之數額為160萬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54至
56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220萬7,005元列計。
至於聲請人陳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有債權17萬元
部分,未據該公司陳報債權,亦查無其他可證債權存在之事
證,故暫不予列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4頁)。其目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自該公司及所屬單位受領之給
付總額為100萬6,427元,則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歷清單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8頁;消債
更卷第81頁)。是聲請人最新之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8萬3,8
69元計之(計算式:1,006,427÷12=83,86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計算式:16,768*1.2=20,12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強制扣薪部分屬償還債務,不是每月必要
支出,應不予列計。
⒉母親扶養費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之
母現年56歲(00年0月生),近年所得、名下財產價值不高
,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5至27頁、消債更卷第83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母現居南投縣
,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
之1.2倍即1萬8,618元定其必要生活費用,並以其扶養義務
人共2人平均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0頁),聲請人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金額即為9,309元。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母親
扶養費8,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為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8,122元列計之(計
算式:20,122+8,000=28,122)。
㈤結算: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
餘額為5萬5,747元(計算式:83,869-28,122=55,747)
,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
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4萬4,598
元(計算式:55,747*80%=44,59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其上開債務就利率已知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每
月新生利息約為1萬9,333元(計算式:1,450,000×16%÷12=1
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54頁所
示,利率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民事裁
定計算),是以上開金額先行充抵新生利息後,每月尚有2
萬5,265元可充抵既存之利息及本金(計算式:44,598-19,
333=25,265)。以此為準,縱不考量新生利息將因本金清償
逐漸減少之因素,聲請人仍僅須7年許,即可將上開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2,207,005÷25,265÷12≒7.3)。審酌聲
請人現年29歲(00年0月生),距離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36年許之職業生涯可期,應難認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聲請人財產、勞力、收支狀況等因素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TYDV-113-消債更-289-20250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