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42號、第18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9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犯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柏翰於民國111年8月起,加入「小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小雞」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李柏翰即與「小雞」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李柏翰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李柏翰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帳戶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所申辦及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帳戶與李柏翰不知情之女友張菑庭所申辦,交付李柏翰使用之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再行提領,並將領出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30號卷【下稱訴430卷】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430卷
第11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珮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號卷【下稱偵18175卷】第7至12頁
)、鄧寶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2號
卷【下稱偵35322卷】第16至17頁)、張嘉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6號卷【下稱偵18246卷】第5
7至61頁)於警詢中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范珮萱所提供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8175
卷第15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18張、網頁截圖照片1張、刑案照片2張(見偵18175
卷第17至27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18175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鄧寶玉所提供之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7242號卷【下稱偵17242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考,復有
附表一「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申
登人資料存卷可佐(該欄中所稱【偵31401卷】,係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1號卷。以下就附表一所
示帳戶,均以附表一「簡稱」欄所示簡稱稱之),足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之行為,並未記載提領時間及
地點。就附表二編號1臺銀帳戶匯至土銀帳戶之款項,未扣
除手續費,記載為150,010元。另附表二編號2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9時56分許、上午10時14分許、9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
由華南A帳戶匯至國泰帳戶之款項為2,999,7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990,520元。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到被告持用之中信
D帳戶、中信B帳戶之款項,起訴書並沒有記載其提領時間及
地點,而記載被告全數提領,亦與被告實際提領金額不符,
爰依上述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與中信D帳戶、中信B帳戶提領之
ATM機台地址、交易明細(見偵54134卷第21至23頁),更正
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修正前後
之結果,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
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
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
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
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且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
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同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2年6月14
日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本案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小雞」外,有何人與其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小雞」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人構成之罪數係以
被害人之個數為標準。洗錢罪雖然主要是為確保檢警追查金
融犯罪之順暢性、減少金融犯罪之發生等社會法益而設,但
亦兼及個別財產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之保護,而有保護個
人法益之色彩,故洗錢罪之罪數同樣應該以被害人之個數作
為標準。被告關於同一告訴人數次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與金
融透明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皆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部分,分別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間犯罪,依照上開說明,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見訴430卷第114頁)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案以提供其所持用之中信D帳戶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受騙之轉匯款項,再將其內款項直接領出,或轉匯至其
所掌控之中信B、C帳戶內領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小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經手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告訴人范珮
萱部分為150,000元;告訴人鄧寶玉部分為3,443,000元;
告訴人張嘉芳部分為1,00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
人財產上受損,並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
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⒉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范珮萱以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達成調解(見訴430卷第140-
1頁),至其他告訴人則因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達
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係於本案發生後,方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另因違反洗錢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0,000元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訴430卷第115頁)
,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自己開設洗衣店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係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於113年10月1日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判決(於113年5
月14日確定)前所犯,與上開判決均符定刑要件。本院因
認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與其他符合定刑要件
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定刑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供稱:本案我的報酬就是匯款進來的金額與我領出金額
間之差額等語(見訴430卷第114頁)。經查:
⒈告訴人范珮萱所匯款項,被告全部領出,而無差額。
⒉告訴人鄧寶玉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所匯款項中,
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483,000元,被告領出之
金額為1,479,000元;於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上
午9時41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6,000元;於111年9月2
9日上午9時29分許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
項為96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28,000元。
⒊告訴人張嘉芳所匯款項中,轉匯入被告持用帳戶之款項為1
,000,000元,被告領出之金額為998,000元。
⒋則被告本案所受報酬為42,000元(計算式:1,483,000+1,0
00,000+960,000+1,000,000-1,479,000-996,000-928,000
-998,000=42,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理由
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
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
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可見該次修法僅在解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非屬行為人所有時,無法沒收之問題,但並
非將沒收範圍擴張至已脫離行為人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況按在客觀要件上,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
,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
、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前提,屬關聯客體,而非犯罪
所用之物,其沒收乃基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追徵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但並未規定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規定,更見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然仍應以查獲時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行為人得以管
理、支配,而得執行沒收,始足當之。
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匯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C、D
帳戶者,多已經被告提領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小雞」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未經被告提領者,亦為被告之報
酬,而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並無追徵之規定,依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更足避免被告保有洗錢財物之不合理現象,
爰不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設名義人 簡稱 交易明細與申登人資料出處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D帳戶 偵18175卷第63至92頁、偵31401卷第39至48頁 被告申設、持用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涴淇 中信A帳戶 偵17242卷第81至83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李柏翰 中信B帳戶 偵35322卷第38至39頁反面、偵31401卷第49至58頁 被告申設、持用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菑庭 中信C帳戶 偵35322卷第40至41頁反面 不知情之張菑庭提供被告持用 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林安芹 臺銀帳戶 偵18175卷第37至41頁 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黃聖儒 土銀帳戶 偵18175卷第44至60頁 7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張駿騰 華南A帳戶 偵17242卷第71至72頁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詹志姈 華南B帳戶 偵31401卷第89至92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帳戶 偵17242卷第73至80頁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鬥享有限公司 臺灣企銀帳戶 偵31401卷第19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24小時制,新臺幣) 被害人所匯款項由被告控制帳戶收受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范珮萱 自111年8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tars」向范珮萱佯稱可儲值博弈遊戲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范珮萱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9月2日 11時19分許 1,19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轉匯150,000元至土銀帳戶,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3分時許在不詳地點,分數筆全數提領。 15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寶玉 自111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孟珊」向鄧寶玉佯稱下載APP軟體後儲值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 10時1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10時26分許、13時8分許、9月28日8時23分許轉匯共1,991,68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7日10時57分許、11時12分許、13時1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18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7日11時6分許、11時27分許轉匯共1,483,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7日11時4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84,000元於9月27日11時49分及5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旋遭被告於9月27日11時51分許、11時59分許、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鑫輝煌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提領500,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80,000元。 1,483,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28日 9時39分許、 9時41分許 2,000,000元 、 1,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56分許、10時14分許、9月29日8時4分許轉匯共2,999,700元至國泰帳戶,再於9月28日10時8分許、10時12分許、10時24分許、10時4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匯共4,550,000元至中信A帳戶,復於9月28日10時16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9月28日10時19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1000元於9月28日14時27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4時48分許、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安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7,000元。 1,000,000元 111年9月29日 9時29分許 2,00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A帳戶後,於同日9時44分許全額轉匯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9時47分許全額轉匯至中信A帳戶,復於同日10時6分許轉匯96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其中之500,000元於同日10時18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460,000元於同日10時21分許轉入被告持用之中信C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0時54分許、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70,000元、自中信C帳戶分數筆提領458,000元。 960,000元 3 張嘉芳 自111年7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向張嘉芳佯稱願與其結婚,然須繳納保證金方可將積蓄匯回臺灣云云,致張嘉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7日 15時26分許 1,850,000元 左列款項匯入華南B帳戶後,於同日15時28分許轉匯1,820,000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再於同日15時34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D帳戶、15時35分許轉匯500,000元至被告持用之中信B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6時23分許、16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行善門市、接續分別自中信D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自中信B帳戶分數筆提領499,000元。 1,000,000元 李柏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LDM-113-訴-43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