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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水黎明社區管理委員會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 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 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至3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準,原告於陳報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暫先主張至少一平方公 尺,顯於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不符,應重行查報所估算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公告現 值,推估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面積×公告現值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 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 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萬7335元。 二、原告應重行提出起訴狀內所附證物三,地上物經標示之彩色 照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21

TCDV-113-補-2036-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2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定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319435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4,08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319435、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2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欣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欣傑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權街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 為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737-20241021-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黃碧震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台端提出股票掛失證明之公司大小章與商業登記不符,請陳 報宗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並提 出與該登記印文相符之股票掛失證明過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催-518-202410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3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助信律師即蔡森章之遺產管理人 一、㈠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森章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32-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2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侯向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唐佩韻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遷離,現設籍於新北市三重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26-202410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7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石珍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7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8號 原 告 陳卉蓁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楊世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本院卷1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3日當庭變更依民法60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本院卷319頁),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本息,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透過被告帳戶匯款及提領50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於徵得被告同意後,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台中 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戶)。嗣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 。原告迄於兩造論及分手時,清算債務時,即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並經起訴,終止系爭款項之寄託契約,被告當返 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又上開消費寄託契約經原告終止後已消滅,原告給付之目 的於契約終止後已不存在,被告未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無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占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且被告於收受系爭 款項後,分別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提領200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自承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生活在一起,原 告說她需要現金,她要去投資,她匯給我500萬元,叫我分3 次領,用我的存摺領500萬元出來比較好領,因為我是一家 公司的負責人,領那麼多現金銀行比較不會講話等語(本院 卷279至280頁),可知被告經原告之請託後,已同意出借系 爭帳戶供原告處理匯入及提領款項事宜,原告既係借用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供其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被告 自負有返還相同數額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應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已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別 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原告等情,業提 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兩造112年12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本院卷57至59頁、65至73頁)。查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明細,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自系爭帳戶分 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證人趙幸永前向被 告質問被告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請被告還款,嗣被告於1 12年10月25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並告以「匯款之 後馬上叫我領出去了!如果不信只能訴訟了~而且他說是要 給你的分3次領~」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119 至149頁)。另對話譯文中,被告先是一直向原告抱怨其並 未向原告借500萬元,原告卻對外說被告向原告借500萬元, 之後被告告以:「你 沒有的事情 我不希望 你也不用 你也 你也跟 你你因為你心理有數 我希望你跟他們講 是 我有 還你 我根本就沒有向你借錢 至於你那個200」、「我還 我 還給你弟弟傳說 我有拿現金 000 000 000給他捏 在一個一 個禮拜之內 我有都給你捏 他沒有問你嗎」等語,原告回以 :「那 他沒有問我」等語,被告又告以「他沒有問你?我 還拿存摺的 我還COPY存摺給他看 我那個 那個小羅 那個那 個 他叫我隔天匯 拿 拿現金200 然後 然後100 然後什麼20 0 然後握還跟他講說 好像是跟你有關係的 我不曉得說 說 什麼小羅要用 現金 要用一定要拿現金的」等語,原告回以 :「他沒這樣跟我講」,被告又告以「可是他說他要問你 問清楚 我希望你啦 麻煩你跟他講說 我沒有跟 你不用跟我 講 你跟他講就好 說我根本就沒有跟你借500萬」,原告回 以:「好 然後 你要叫他跟你講什麼」等語,被告詢以:「 你要不要跟他講 你跟你弟講就好了」等語,原告答以:「 好」等語,原告又詢以「我跟我弟講就好」等語,被告答以 :「對」等語,原告復詢以:「其他的人都不用講」等語, 被告答以:「對 我不想讓你弟誤會我 可以嗎」等語,原告 回以:「好」等語,之後原告主動表示請被告賣掉房子,兩 人則持續討論賣掉房子之事。  ㈢對照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可見所指均是系爭款項 ,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向趙幸永表示系爭款項已分3次,分 別交付現金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對 此並未表示異議,並表示願向趙幸永清楚說明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500萬元,足認被告抗辯其所保管之系爭款項,確於111 年7月22日、25日、28日由被告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 、100萬元、200萬元後交付原告,應可採信。至證人趙幸永 證述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上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291頁),係聽聞原告轉述得知,非親身經歷所見 所聞而得知之訊息,不足採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已如 上述,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另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8

TCDV-112-訴-3478-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76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77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578號 債 權 人 蔡志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富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所應執行之行為在債務人之住 在地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2024-10-18

TCDV-113-司執-166577-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盛麒即黃翔麟 王怡丹即王彩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盛麒即黃翔麟邀同債務人王怡丹即王彩綉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 金計新臺幣77,776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 表所載。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盛麒即黃翔麟未 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王怡丹即王彩綉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5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776元 王怡丹即王彩綉、王盛麒即黃翔麟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776元 王怡丹即王彩綉、王盛麒即黃翔麟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7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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