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何冠廷」未據起訴,
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至7、9至11「提款帳戶」欄之合作金庫帳號均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內
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並分別將編號2至7、9至1
1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否認犯行(主觀犯意及罪名),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何冠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成年
女性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薪
不固定、剛出監、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多寡、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
高低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至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冠廷」之人,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下稱A女)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何冠廷」、A女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丁○○依
「何冠廷」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女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A女並
在旁監視,丁○○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A
女。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之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共同正犯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積欠款項而遭脅迫從事取款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超商誤刷條碼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5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1日 15時53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其錯誤下單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12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5時16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該交易訂單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26分許 4萬7,05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1日 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2 112年7月1日 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7月1日 15時5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7月1日 15時5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7月1日 1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醫院總院一館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7月1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7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1萬5元 8 112年7月1日 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000元 9 112年7月1日 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7月1日 16時24分許 2萬5元 11 112年7月1日 16時26分許 9,005元 12 112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總公司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3 112年7月1日 16時35分許 1萬9,000元
TPDM-113-審訴-126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