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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1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CHAEL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本案既已終結,被告為外國人,擬於民國114年1月間 返國,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次 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為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 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點名單、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為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曾 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發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保證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限制出境、出 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既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被告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再 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故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5-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 ,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213-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石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石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違規闖紅燈直行,適黃茆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茆峰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 、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上頷骨 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 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程度。案經黃茆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5667號函更正初 步肇因分析研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報告。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查結果為嗅 覺全失,追蹤達6個月以上,確定永久失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7頁),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 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 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6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志忠於民國113年4月3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地號719攤位 」,見楊雅婷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8萬4,000 元)暫時放置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側背包及背包內之現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志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9號卷第18頁),核與告 訴人楊雅婷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37-4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扣押物品照片(偵字卷第57-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字卷第45-5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雖自述其有精神疾病,因未按時服藥方為本案犯行等語 (偵字卷第9頁),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然其對於本案現金贓物藏放及背包棄置處所均知之 甚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的提問均能理解且應答 正常,對事物的利害關係亦均能理解,堪認被告縱使有精神 疾患,然其於行為時並無因受到該病症的影響而有辨識其行 為違法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不予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減輕。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予非難,另 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偵 字卷第2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 較輕之刑。併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偵字卷第7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55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簡-3708-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嘉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撤緩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而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均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中心民國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10年 度毒偵字第3385號卷第91頁;110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卷第1 09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殘渣袋 壹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塑膠手機保護殼 壹個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71-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卷 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底層樓            現住○○市○○區○○路0號愛園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翊德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之羅浮夜店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 臺北市信義區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嗣於6時1分前後,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6時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48mg/L。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翊德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並據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 示願意接受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3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4萬元 ,並不為緩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5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月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 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2月7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質相似,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並斟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綜 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月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3

TPDM-113-聲-231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李承恩與李睿璿(原名李文豪)、林坤陵(綽號坤哥)、高 郁翔為朋友;陳文凱則係李承恩女友之弟弟(李睿璿、高郁 翔、陳文愷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316 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林坤陵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緣 李睿璿因與黃耀弘有債務糾紛,竟指示林坤陵、高郁翔等數 人跟蹤黃耀弘,以查明其住處,並由林坤陵通知李承恩、陳 文凱到場協助,李承恩因而與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 文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11日21時許,由高郁翔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坤陵;李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連同其他至少2臺以上之車輛,在前開江陵派出所前集結 ,待黃耀弘搭乘友人郭彥伯所駕駛之車輛欲離開前開江陵派 出所前往醫院治療傷勢,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 等人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在後,經黃耀弘等人抵達 汐止國泰醫院後察覺不對勁,又緊急驅車改往基隆長庚醫院 ,但始終無法擺脫林坤陵、高郁翔、李承恩、陳文凱等人之 車輛糾纏,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限制黃耀弘之自由,黃耀弘 情急之下只好駕車趕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 出所求助警方倖免於難。嗣經三張犁派出所警員查證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BPL-8387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之身分,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42頁)。 2、告訴人黃耀弘之指、證述(見他卷第33至39、45至47、165 至168頁、本院訴143卷一第464至476頁)。 3、同案被告李睿璿、陳文凱、高郁翔之供述(見本院訴143卷 一第271至272頁)。 4、三張犁派出所盤查紀錄,及被告、同案被告林坤陵、陳文凱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行動上網紀錄(見他卷第28至 31、235、241至250、255至2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稱同案 被告李睿璿指示同案被告林坤陵等人跟車,係伺機帶回告訴 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我認為他們開車跟蹤我 ,是要再把我押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卷第37頁), 為告訴人主觀之認知;又依同案被告林坤陵、被告所述內容 ,其等係為查明告訴人之住處,遂緊隨跟車告訴人等語,並 無敘及有伺機帶回告訴人之目的,是難認被告行為時,具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基前,該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 條之旨(見本院訴143卷一第257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他人指示,即與 同案被告等驅車緊跟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之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簡-3592-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靜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1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麗靜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下午6時3分許欲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地下 一樓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因不滿服務中心大門上鎖無 法進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待服務中心不詳工作人員 開啟大門,被告進入之際,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服務中 心,對在場之告訴人黃心瀅、王儀森口出「真是王八蛋唉你 們」等語,足以妨害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黃心瀅、王儀森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易-640-20241023-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何冠廷」未據起訴, 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匯入帳戶」欄及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至7、9至11「提款帳戶」欄之合作金庫帳號均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內 補充記載「(不包括手續費)」,並分別將編號2至7、9至1 1金額各扣除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明確否認犯行(主觀犯意及罪名),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 被告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何冠廷」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之成年 女性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 罪即足。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薪 不固定、剛出監、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各被 害人及告訴人人數多寡、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 高低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之非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0至112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 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 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 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2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 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 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詐騙被害人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戊○○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詐騙被害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冠廷」之人,及另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下稱A女)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竟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何冠廷」、A女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丁○○依 「何冠廷」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女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A女並 在旁監視,丁○○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一同交付A 女。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之幫助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共同正犯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積欠款項而遭脅迫從事取款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甲○○及被害人丙○○、乙○○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何冠廷」、A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 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超商誤刷條碼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5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7月1日 15時53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8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6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其錯誤下單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123元 112年7月1日 16時2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12元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5時16分,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該交易訂單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5時26分許 4萬7,05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家,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1日 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2 112年7月1日 1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7月1日 15時57分許 2萬5元 4 112年7月1日 15時58分許 1萬5元 5 112年7月1日 1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醫院總院一館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7月1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7 112年7月1日 16時7分許 1萬5元 8 112年7月1日 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000元 9 112年7月1日 16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10 112年7月1日 16時24分許 2萬5元 11 112年7月1日 16時26分許 9,005元 12 112年7月1日 1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泰總公司內自動櫃員機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3 112年7月1日 16時35分許 1萬9,000元

2024-10-23

TPDM-113-審訴-126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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