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文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甚至撞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
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
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
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
本案被告雖有自述患有慢性病需規律服藥之健康狀況,然前
3次犯行分別已處緩起訴處分金、得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
遏止被告酒後旋即駕車而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4-交易-3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