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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林文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甚至撞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 已造成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大 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 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 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已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健康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 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認 本案被告雖有自述患有慢性病需規律服藥之健康狀況,然前 3次犯行分別已處緩起訴處分金、得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 遏止被告酒後旋即駕車而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交易-32-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顯係 附表更正後欄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茲 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附表編號13: 證件套2個。 附表編號13: 證件套1個。

2025-03-24

MLDM-113-訴-165-202503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有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有蘭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邱有蘭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均為詐欺及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且手法一致,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所從事之行為,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 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1年1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1年7月(即 各刑合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MLDM-114-聲-206-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林富全 偵訊之證述」、「被告陳振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犯下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惟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其他足以直接嚴重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將上開廢棄物委請合法廢棄物業者清理完畢,態度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無塵室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需扶養父母親、 育有2名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 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衡酌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   被   告 陳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銘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知悉 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仍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 其先前從不詳廠房拆除產生之廢棄隔熱棉,自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棄置,前後共載運7至8車次,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 理上述營建廢棄物。嗣經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發現上址有棄 置之隔熱棉,通報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113年4月9日前往址 會勘,確認為事業廢棄物,再轉報警察機關,調閱上址附近 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銘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先前拆除廠房產生之隔熱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放置(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暫放等語)。 2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遭棄置廢棄物及現場情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份 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二、核被告陳振銘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3-24

MLDM-114-訴-35-20250324-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7日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月 6日23時30分許起自同年月7日2時50分許間」;第2行「酒類 」,應更正為「啤酒2手」;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㈡補充證據:「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 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 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 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 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 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 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 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李定融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40號為 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一場苗栗地檢署舉辦之防制酒駕法治教育活動,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 72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4 年1月4日止。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13年1 2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3年12月24日,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 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室管理 員)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觀諸送達證書雖誤勾為「同居 人」收受,然此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4年1月9日確定,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案 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11 940卷第34頁)、處分書(見偵11940卷第41頁)、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見撤緩120卷第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 本院卷第7至8頁)、送達證書(見撤緩37卷第11頁)、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戳章(見撤緩120卷之卷皮)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 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2手後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 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 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1940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苗原交簡-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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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維 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8號、114年度偵字第890號、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維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高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3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 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式」,竊取附表上開編號所示「 被害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㈡高志維與「林資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罪時間、地點」 ,以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犯罪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上開編 號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竊得財物」而得手 。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高志維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6至7、10,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8至9、11至13,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雖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然因各該次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各只成立一罪 );就附表編號3至4,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所侵入之地 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上開編號之建築物材質僅 為鐵皮貨櫃屋,平常亦未做為居住使用,此為上開編號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即難認已屬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因均 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所 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犯行,與「林資銘」間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多次竊盜前 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附表編號6至7含分工情形),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6頁) ,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 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 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其 中附表編號5至7、9至10、12至13部分均未扣案(詳如各該 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示),就附表編號5、9至10 、12至13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就附表編號6至7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已由被告 或「林資銘」取得單獨事實上處分權,即被告就上開物品仍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共同沒收,爰均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並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扣案背心1件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8至9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見本院卷第67頁)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本案 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MLDM-114-原易-13-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朝西61- 1號」更正為「朝西60-1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賴興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冷氣銅管1捆為其犯罪所得,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電線(遭切成3條),經被告遺留現 場而發還予告訴人徐松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銅管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拔釘器各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   被   告 賴興上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22鄰東田洋4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7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竊取龔興倉所有之 冷氣銅管1綑(長約10公尺)得手後則以其騎乘之223-JFY號 普通重型機車載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 17日凌晨1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徐松基住 處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持其所有且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及拔釘器,竊取徐松基所有設置該處 連結上址住屋用電電錶之電線得手後,尚經裁截為3條,因 賴興上持斜口鉗剪斷電線致徐松基住處停電,徐松基隨即前 往察看,賴興上見徐松基前來察看隨即逃逸,而將其所有拔 釘器、斜口鉗及已竊得之電線棄置於現場。嗣分經龔興倉、 徐松基報警,經警調取龔興倉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另員警於徐松基住處附近查扣行竊用之拔釘器、斜口鉗1支 、賴興上竊取之電線3段,並採集拔釘器及斜口鉗上之檢體 送鑑定,於斜口鉗採得之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與賴興上之D NA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龔興倉、徐松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興上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 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興倉、徐松基於警詢中指訴 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龔興倉住處遭竊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徐松基住處旁遭竊現場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36 105098號鑑定書在卷;及被告賴興上持用之拔釘器、斜口鉗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基 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 拔釘器及斜口鉗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器械,請依 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取告訴人龔興倉所有之冷氣銅管為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 竊得告訴人徐松基之電線,惟被告逃逸時,則遺留在現場爰 不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5-03-24

MLDM-113-易-1084-202503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 1支」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仕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且係基於同一經 營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反覆為之,應認屬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 、助長他人投機心理,仍聚眾賭博並以電子通訊軟體、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登入「X POKER」APP 進行後台管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8至10、27、28 頁),是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獲利約6至7萬元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6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邱仕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弘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宇 」之人取得賭博網站「X POKER」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 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為警查獲止,在 苗栗縣地區,以上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 下線,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該不特定賭客,供不 特定賭客及自身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不特定賭客要求邱仕弘充值,邱仕弘 與不特定之賭客即可至賭博網站「X POKER」下注簽賭各項 賭博賽事,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 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1比1賠率計算之彩金,並可兌換等值之 現金,再由邱仕弘於每週一在不特定地點,將賭金交付不特 定賭客,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 所有,邱仕弘並可抽取所招攬下線會員下注一定比率之佣金 ,以此方式參與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營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X POKER APP登入畫面、後台數據、與「宇」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邱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其所犯上開 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 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24

MLDM-114-苗簡-21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怡德(下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4-易-41-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持「曾經」委請不知情之人所 刻之「一京投資」印章(未扣案)蓋印於空白收款收據上』 ,應更正為『以「曾經」所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 一京投資」之收款收據(其上有「一京投資」印文)及工作 證,』。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洪盧淑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曾經」、蘇宏友及使 用Line暱稱「瑤瑤」、「一京網站」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 段犯行,然其依「曾經」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一京投資工 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一京投資收款 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各1張,到場向告訴人 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 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雖達5百萬元以上,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曾經」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 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及工作證是「曾經」 傳送檔案給我,我再去便利商店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可知被告以「曾經」傳送之檔案,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 據(其上已有公司印文)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收據所簽署之 「葉勇貴」簽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 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 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為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 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 要。  ㈣被告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 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 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而完成洗錢行為,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曾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 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 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 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 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 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 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 還被害人),固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 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 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 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 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 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 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 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 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則 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收據 之「一京投資」偽造印文1枚,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 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收到2萬元,是 當天收取全部款項合計的報酬,收取最後1單時,蘇宏友有 給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2萬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及所得財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蘇宏友,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6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2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3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2025-03-24

MLDM-113-訴-60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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