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國銘
謝美玉
共同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邱琳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隆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立華當舖」負責人,被告邱琳惠則係「立華當
舖」員工(下合稱被告2人),竟乘聲請人吳國銘、謝美玉2
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同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
)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新臺幣(下同)5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3750元,每月利息1萬375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30.7;(二)於111年7月14日貸予聲請人等25萬元
、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每月利息1萬5000元,年息高
達百分之76.5;(三)於111年9月26日貸予聲請人100萬元
、每月利息10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20;(四)於111年11
月15日貸予聲請人等9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9萬元,每月
利息9萬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五)於112年1月3日
貸予聲請人等7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7萬元,每月利息7萬
元,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六)於112年5月15日貸予聲
請人等120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
,年息高達百分之133.3。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向被告2人借款之原
因係迫於經營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已符合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急迫」之構成要件,不應考量是否不能向其他親友或借
款機構借款。又聲請人謝美玉曾向被告李明隆稱「感恩,我
也第一次去當鋪」等語,足見聲請人等係初次向民間當鋪借
款,欠缺實際當鋪借款經驗,致聲請人等對被告2人貸款收
取重利之察覺力受限,是被告2人確有乘他人急迫、無經驗
之處境而貸以金錢。被告2人復自承「告訴人來借款,都是
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有收取百分之5的倉儲費」等
語,本罪之「重利」應計入每月百分之5的倉儲費,從而被
告2人確實收取每月利率百分之300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
之3,600,與一般借貸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5、同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法定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6,
顯有特殊之超額,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足認被
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人之危
收取重利之舉,被告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借款,都是按月
息百分之2.5(按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百分之205)的利率
收取,雖然有額外收取每月百分之5的倉棧費,但會按實際
情形酌收,不會逐月收取;而且伊貸予聲請人的金額總額不
是460萬元,而是借新還舊所致;被告邱琳惠則以伊只是員
工,居間轉達顧客之需求及老闆的答覆,無決定權限等語為
辯。查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陳稱:向「立華當舖」借貸的原因
是因為「要付款給下游包商,一時之間無法籌錢」等語,而
聲請人吳國銘尚特別強調「他負責在本票跟借據上簽名,其
細節都不知情,都是謝美玉在處理」。但聲請人謝美玉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因為我們還在跟業主訴訟中,為了付
錢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就可以借到,所
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足認以聲請人年齡、智識、生活
背景以觀,難認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狀態
,可否逕以重利罪責相繩已有疑義。檢察官復依聲請人所請
,通知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張逸飛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憲德分行之黃國珍到案,俾證明彼等當時需款孔急,屢遭
銀行拒絕,始轉向「立華當舖」借款一節。但上述證人到案
後,均表示對聲請人等毫無印象,足徵本件洵屬借款糾紛,
核予刑責無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本件聲請人向被告2人借款,根據
聲請人謝美玉於原署偵訊所陳述「因為我們現在還跟業主訴
訟中,為了付錢給下包,我就走捷徑,因為我覺得試一下子
就可以借到,所以沒有嘗試向銀行借款」及聲請人吳國銘於
警詢所稱「借款還款都是太太在處理,我就是負責簽名」,
再佐以聲請人吳國銘自81年間起即經營勤祥有限公司、尚美
力企業行、有巢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有公司登記資訊可
憑,足見聲請人等長期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生活經驗,於案發時尚有公司工程款未回收,並非處於迫
於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困境或壓力,而係出於自身財務管理
之需求之考量而向被告2人借款,則縱有急於用錢之情事,
仍難認屬「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聲請人等向被告
2人借款時係持勤祥有限公司行車執照、金飾等物借款,並
簽有當票,當票上記載「依當鋪營業法規定:月息2.5%、倉
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足見聲請人等明知被
告2人所借款項係屬重利,仍每次借後還款,如此方式借款
多次,期間達10個月,則聲請人等對於自身計借多少款項、
已給付多少利息有充分時間反思及察覺,並非無法慎重思考
每次借款之利害關係或判斷力有何受限制之情事,尚非屬「
輕率」或「無經驗」。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
,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
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
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
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
,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
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
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
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
相關知識,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
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
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
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
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
經驗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聲請人謝美玉於偵查中明確陳述「因為與業主尚在訴
訟中,借貸原因係為了付錢給下包」等語,核其「為付錢給
下包」之借貸原因,顯非屬「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資金」困境
之急迫情況,已難認定被告2人係趁聲請人等急迫處境而為
放貸。又聲請人等具有豐富公司經營及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生
活經驗,有如前述,足認聲請人等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之
人,縱聲請人等稱第一次使用民間當鋪借款云云,然依聲請
人謝美玉借款時向被告李明隆仔細詢問「尚須還款之金額」
、「所簽借據、本票尚有幾張」、「還款後借據之處理方式
」等語,並於111年7月至112年11月間持續給付利息予被告
李明隆等情,有其2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明隆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顯見聲請人等具備、理解
須以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方式等
借貸金錢相關知識,益徵聲請人等確有理解並評估締結借貸
契約風險之能力,更難認定聲請人等有何輕率、無經驗之情
形始向被告2人借貸。準此,被告2人就其貸款縱有收取逾法
定利率之利息,然依卷內事證既難認定係乘聲請人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處境為之,仍難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
⒊另被告李明隆於警詢時供稱:當舖借款予借款人的利率為月
息2分半(即2.5%),另外會再加上倉棧費用5%等語(警卷
第2頁),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李明隆辯稱聲請人來
借款,都是按月息百分之205的利率收取…」一節,其中「月
息百分之205」實為「月息百分之2.5」之誤載,是聲請意旨
根據上開「誤載」之月息利率205%,加計每月倉棧費用5%後
,認被告2人每月收取利息之利率高達300%(按依聲請人計
算方式,應為210%之誤載),年息即為3600%(按依聲請人
計算方式,應為2520%之誤載)云云,所憑事實基礎即屬有
誤,無從據以指摘被告2人涉有重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重利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等
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KSDM-114-聲自-1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