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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四五七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羽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4603公克,檢驗 後淨重0.457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9號   被   告 黃羽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3段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7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15-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總驗餘淨重伍點肆貳公 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肆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總驗餘淨重貳拾參點壹肆肆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因詐欺案件遭到通緝,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告知隨身購物袋內有毒品相關 證物,且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為警在其購 物袋內查獲其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 5.4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 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 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 ,林玉梅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搜索影片擷圖2張、 扣案物照片29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有毒品相關證物,並自 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驗、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7頁),被告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清潔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 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分別為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 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 開毒品外包裝袋,均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黑色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7 ,見偵卷第12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林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送達: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1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再用 火點燃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進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方逮捕,並同時查獲其 持有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 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 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復經警方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玉梅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32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5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海洛因8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3包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所)有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5.51公克,總驗餘淨重5.42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33公克,驗餘淨重0.7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淨重23.4386公克,總驗餘淨重23.144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8

PCDM-113-審簡-1532-20250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及編號4、 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子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純質淨重共207.48 公克」,更正為「毛重共228.36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169.29公克」;第9行「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 78公克」,更正為「愷他命純質淨重共19.8078公克」;倒 數第2行「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補充為「查獲其持有前 述毒品、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2證據名稱欄「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 鑑定書、純度鑑定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 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 號鑑定書、第47、49、5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 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是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之物(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卷第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8、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經檢出含有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與編號2合計 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淨  重 純質淨重 驗餘淨重 鑑定報告 1 褐色晶體2包、半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9.18公克 169.29公克 219.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1.222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2190公克、愷他命19.8078公克 41.0683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純度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8702公克 1.3578公克 1.8257公克 同     上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9號   被   告 黃子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 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日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共計3包(毛重共228公克,依鑑驗單位推估驗前 純質淨重共207.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混合包合 計23包(毛重共47.04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共4.2190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共19.8078公克)、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1.3578公克)後,即無故非法持有前述毒品。 嗣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逮捕,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方 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對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搜索,因在車內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杰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持有前述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342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前述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逾量甲基 安非他命罪處斷。另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混合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述扣案愷他命,係被 告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07

PCDM-113-審易-375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楚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楚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煙草、淨重零點壹玖貳伍公克,含外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楚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凌晨至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 之某時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不詳時間),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 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楚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量刑   核被告林楚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 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 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毒品大 麻,所為實不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毒品 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持有大麻之時間及數量,尚無 對外流通之情事,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 5頁之受詢問人資料)、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同 上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925 公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亦沾有毒品殘渣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毒品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PCDM-113-簡-4984-2025010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紘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等詞,應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 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8、152、157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毒品罪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偽造 文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 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 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 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 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30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 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成分,亦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0、13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之工具,亦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152頁), 惟因該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案件並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基隆地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該所重新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高等法院 遂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8號裁定撤銷上開強制戒治裁定,而 於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臺北 市政府後方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3年2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汐止南昌郵局前操作ATM,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4月14日)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51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勺1 支(均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是否沒收(銷燬)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含袋毛重共0.6224公克、淨重共0.116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毛重共0.62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毛重7.962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0頁) 沒收銷燬 3 分裝勺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毛重1.8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31頁) 沒收銷燬

2025-01-02

SLDM-113-審易-997-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壹拾伍點壹 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詐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執行刑行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9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5.152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皆因包覆、 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 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為警同 時扣案之咖啡包、愷他命、K盤、電子磅秤、夾鏈袋、行動 電話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已解除委任)         尤文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另簽 分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0、12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總驗餘淨重15.1526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 總驗餘淨重15.15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15.2625公克, 總驗餘淨重15.152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31

PCDM-113-簡-511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壹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 1日有期徒刑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施用毒品案 件,更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91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李育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8、1 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2日4時,在國道中壢休息站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 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55巷口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12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人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518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31

PCDM-113-簡-533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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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記錄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8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5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4.5116公克,驗前淨重14.1255公克,取樣0.0656公克,驗餘總淨重14.0599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6%,總純質淨重10.8201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9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中正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14.059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AA5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1

PCDM-113-簡-55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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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陸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於113年7月23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 為「於113年7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弄0 弄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 略載為「113年7月23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應予更正,併此 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驗餘淨重0.5965公克)」後,另補 充「及吸食器1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第CAB412號」,更正為「第AB 412號」。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 份、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 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殘刑部分已 於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96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張志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7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3時 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賢公園公廁旁,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65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2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4 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2-31

PCDM-113-簡-526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各1份」。 二、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4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 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1286公克,驗前淨重1.9346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933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袋1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   被   告 涂育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6、487、4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7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育豪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4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3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 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93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31

PCDM-113-簡-54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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