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3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四五七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羽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0.4603公克,檢驗
後淨重0.457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9號
被 告 黃羽鴻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大觀路3段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9巷13弄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7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PCDM-113-審簡-171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