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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金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3 年12月17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52字第013044號函、送達證書 、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林金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27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2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4-12-31

HLDM-113-聲-652-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提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提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提稚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財 產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近似,犯罪時間接近,可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 關聯性、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 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 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 覆乙節,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花院胤刑戊113聲626字第0127 19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黃提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均為新 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7,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5,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7,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5月11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6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28、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3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9日 111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5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

2024-12-31

HLDM-113-聲-62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97號 原 告 張珉瑜 張中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執信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 ,就逾「新臺幣1,587,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新臺幣1,587, 647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2年度執信 字第104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34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是以,原告爰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黃高一曾於民國106年間,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並無請求權,經新竹地院於108年2月26 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 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新臺幣(下同)542,260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另黃高一曾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相 當數額之金錢,計算至112年8月25日止,僅餘358,245元未 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原告應同免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爰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 主張之債權,逾「358,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 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逾「358, 24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請求權並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及前手債權人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多次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 向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是 以,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金1,587,647元之範圍內,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㈡又系爭判決雖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惟前開判決應係就原始執行名義 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373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所 為之判斷,並未論及原始執行名義為花蓮地院91年度促字第 10676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僅得於542,2 60元之範圍對其進行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高一於106年10月31日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應以「20,559,074元,及其中2,071,79 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 息;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為當: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⒉查黃高一於系爭判決審理期間之106年10月31日期日,曾以民 事起訴狀之繕本,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被告主張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新竹地院並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08年2 月26日以系爭判決認定被告對黃高一之債權僅於「542,260 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有請求權,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判決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義。因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金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9,332,693 元,連帶債務人應為黃高一及原告等三人,是以,黃高一之 應分擔額自應認定為9,777,564元;又系爭判決所認定被告 得對黃高一請求之債權額,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應為1 ,003,945元,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於 106年10月31日已免除黃高一其中8,773,619元之債務,此部 分對原告亦有相同之效力,從而,被告迄106年10月31日止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20,559 ,074元,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 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 約金。」為當。  ㈡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得 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未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 頁),用以證明其曾多次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為強制 執行。經查,依據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被告於花蓮地院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後,曾分別於100年間、102年間、104年間、106年間、 109年間,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經本院 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被告應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則為「1,587,647元,及自9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因 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利息 債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則為5年,是以,被告依系爭債   權憑證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於「1,587,647元,及自95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應難認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至被告逾前開 範圍所為之請求,因被告未能提出其有依法中斷消滅時效之 證明,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準此,於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 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 息」為當,堪予認定。  ㈢另原告雖主張黃高一自100年起,即有因強制執行而清償被告 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所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自應扣除前開 金額等語,惟查,黃高一對被告所為之債務清償,依民法第 274條之規定,對原告雖確有絕對之效力,然我國消滅時效 制度應係採抗辯權制度,並未有使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當然 無效之效力,是以,於債務人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前,債權人 仍得就其全部之債權對債務人進行請求,其因請求而受償之 金額亦難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觀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自明。於本件之情形,因原告係遲於112年9月18日,方向被 告提出消滅時效完成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12年9 月18日前,仍得就其全部之「20,559,074元,及其中2,071, 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071,7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違約金;其中7,453,893元 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7,453,893元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進行 請求。因黃高一所清償被告之金錢數額至多僅有約200,000 元,尚不足影響被告於112年5月8日,就「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進行請求,是以,原告之前開主張,應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於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後,被告所得對 原告請求之債權額,應以「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為當, 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1,58 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 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審理條 件即難認為已成就,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不在本件所得 審理之範疇,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就逾「1,587,647元,及 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逾「1,587,647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31

TPDV-112-訴-4797-20241231-1

再上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前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 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下 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確定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上訴人 仍有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 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至移送意旨關於上訴人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因業經花蓮高分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 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 行為,爰不併付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未上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詎上訴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 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 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下稱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 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 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 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 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 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本院改制前公懲會審 理。 參、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 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肆、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為,茲 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 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 管理、檢查等事項。 二、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 陳其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裁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公文函稿可參。上訴人於附表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就附表 「函稿公文項目」欄所示之公文函稿,分別有為附表「在公 文書上行為之態樣」欄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有各該公文函稿 在卷可證。 三、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其災害預防 科之辦公室內,未事先報請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且未取得 彭明德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 明德職名章,並於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 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行閱 覽公文函稿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 書,僭行長官之職權。 四、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 蓋用彭明德職名章?經查: ⒈彭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 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 述,其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 章,且一再陳稱其公出未請假,無代理人時,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承辦人會先將該公文傳送予其知悉,經其同意 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 ⒉證人李子毓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所證核與彭明德所述相 符。惟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 尚有疑義。 ⒊證人簡佑娟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證述,可知關於彭明德 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 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 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乙節,簡佑娟上述證詞,經核亦與彭明德 所述相符。 ⒋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約105年2月到9 月底,就開始蓋彭明德的章,同年10月轉承辦公共危險物品 、液化石油氣,也陸續蓋彭明德的章。在105年4月前,沒有 得到他的概括授權,如果有必要,我先電話跟他報告後,也 會蓋他的章等語。依上述供詞,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經核 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 ⒌消防局具狀稱:上訴人係為規避積壓延宕公文之責,一時失 慮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純屬行政怠 惰、便宜行事等旨。 ⒍政府機關內部組織,主管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 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 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擬具 文稿,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 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 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 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承辦人 員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 公文流程。如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 已有共識,而擅自取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 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 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顯然已破壞公務 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 ⒎綜上,彭明德所稱: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其授權使用 其職名章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 有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 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旨。 又其連續多次為系爭違失行為,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 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於消防局任職,於為系爭違失 行為時,對於消防局公文函稿簽辦之流程,理當知之甚稔, 竟在未經彭明德之同意下,自行取用彭明德職名章並自行註 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違反次數 非少,紊亂公務秩序之程度,及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兼衡 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多數屬一般例行事務及其工作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休 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貳六㈡之敘述違反論理法則: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指出:依照證人李子毓、簡佑娟在本院 所述,及彭明德所述,該科同仁在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會授 權同仁使用本案職名章,然對於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以 及報請授權之方式(李子毓電話口頭報告,簡佑娟尚會以通 訊軟體傳送公文),在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 之標準流程。 ⑵李子毓證詞內容並未敘述彭明德有提示大家要「以通訊軟體 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致同仁在報請授權之方式的 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原判決自 行認定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時有囑所屬同仁「如有緊急公文函 稿須處理,得先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經 其同意後,可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函稿上。」不僅毫無依 據,且與李子毓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相符。 二、原判決貳六㈥關於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彭明德職名章,分述如下: ⑴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 地院第一審審理時迭稱:我沒有授權上訴人對於不重要或例 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 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然依李子毓之證述,授權對象明顯包 含上訴人在內,內容互有牴觸矛盾。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如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 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 的職名章。然李子毓是使用電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 內容明顯互相有牴觸及矛盾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 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 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等語。然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皆未提及曾見過上訴人取用本案職名 章,或向彭明德要求使用其職章等情,與彭明德所證顯有不 相適合之處,內容皆有牴觸矛盾,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三、本案之證人證明力薄弱,且均無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分述如下: ⑴證人彭明德與上訴人係對立性之證人,其於歷次調查及證述 時均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若無其 他證據可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理懷疑其證述有虛假 之可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⑵證人簡佑娟與證人彭明德互為同科室下屬及長官之關係,彭 明德手上握有分配簡佑娟工作內容之權力、核定其平時考核 成績之權力及建議上級長官給予其年度考核評等之權力,兩 人間不能謂毫無利害關係。簡佑娟之證詞必然較毫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李子毓薄弱。若簡佑娟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可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 理懷疑簡佑娟之證述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及偏袒彭明德之可 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原判決貳六㈥4.論述,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認定上訴人於l05 年4月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也會先以電話向彭明德報告 後才使用乙情,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 及簡佑娟所述相符,惟本段敘述與本案所繫之公文辦理期間 l05年l0月至l05年12月不同,且毫無關聯,致本段敘述被引 用之意義不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證人彭明德曾證稱:大約l05年1 2月中(旬)時發現上訴人私自決行公文。上訴人主要負責 液化石油氣的業務,每個月都有5樣以上的管制報表,上報 至消防署,因此我每個月底都要審核例行的月報表,以及於 年底時都要追蹤屬下各自負責之專案計畫進度,但我在詢問 上訴人專案計畫進度狀況時,他才告訴我都已經完成了等情 ;上訴人則稱:於l05年2月即開始蓋用彭明德的章,在同年 4至6月彭明德概括授權前乃以電話報告後才使用彭明德職章 的方式等語。倘若屬實,彭明德長達l0個月未發現上訴人私 自使用本案職名章之事,似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況附表 所示之公文皆為一般例行性公文,亦與彭明德所稱年底必追 蹤下屬的「專案計畫進度」一節有異,明確指出彭明德證述 不合理之處而容有合理懷疑,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 採?於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五、原判決貳六㈥5.論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l05年l0月至12月期間,除本案簡單及例行性之公文 外,尚有辦理其他較複雜且需一層決行之公文30餘件,亦均 無積壓及延宕公文之情事,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並未經過嚴 格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一份毫無證明力可言之資料如何 能作為佐證資料?此節已違反證據法則。 ⑵上訴人是否經授權用印應由彭明德舉證其印章係如何被盜用 ,然彭明德並未舉證,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互相矛盾且有不相 適合之處,自不應僅憑單一指述即斷言上訴人係私自取用直 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而應推定為彭明德之授權行為。 六、原判決貳六㈥6.關於公文流程敘述: ⑴查本國歷年所有判決書,均未見過上開論述,亦未見於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則上開敘述係毫無根據且為法院自創之論述 。 ⑵倘授權用印之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性,或印章之所有人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而使常 人不致有其他合理懷疑且可達確信之程度時,則該印章應推 定為經授權使用,若未先行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用印或其 證明未達確信之程度,即與本案不相關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 處。 七、原判決貳六㈥7.論理有多處明顯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依李子毓及彭明德之證述可知, 彭明德若授權時會將印章放置於桌上,且放在桌上的時段為 彭明德上班時間,則可合理推斷彭明德上班時間均授權科室 人員使用其印章,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 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 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 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然李 子毓證述其係電話通知彭明德,且其拿取並蓋用彭明德印章 之案件數較其他人(包含上訴人)多,明顯與彭明德所述「 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此種情形甚少」不 相符,則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並未詳述 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即便上訴人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 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又與本案有何關聯, 如何混為一談?何以彭明德僅針對本案所涉公文稱上訴人未 經授權用印,而l05年4月前所處理之事務則無授權爭議?原 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則此段論述明顯不符常理且違反論理 法則。 陸、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柒、本院之判斷: 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 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 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 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上訴人 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 業於判決理由貳六㈥詳予論述:⑴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 理方式…,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⑵李子毓所 證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 送出去乙情,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 授權,雖尚有疑義,然相互勾稽後,認定關於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彭明德證稱與李子毓及簡佑娟證述 處理緊急公文之方式相符,復有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可佐, 再參照上訴人所供稱其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以及關於 公文流程之意旨,彭明德證詞,堪予採信。⑶簡佑娟之處理 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 ,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且簡佑娟證詞亦與彭明 德所述相符。⑷其餘就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 論述、指駁,並載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 訴人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凡此,均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一、四、五、六、七仍以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 報請授權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未先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 用印、公文流程敘述獨創。上訴意旨二另以李子毓是使用電 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與彭明德所述,互相牴觸及矛 盾。上訴意旨三則以彭明德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截圖以資佐證…彭明德與簡佑娟有利害關係,而否定簡佑娟 之證述等,再次爭執、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況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雖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行使) 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惟亦載明:本案不排 除是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公文係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 適逢彭明德外出,為爭取公文時效,事前又自認符合彭明德 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而未 逐案先取得彭明德同意,事後又不即時將相關文件供彭明德 核閱,以至於彭明德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 ,或內部決定;上訴人辦理公文之行政作業流程有所不當, 應負行政上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4、9、15頁),上開論述亦 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不相違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 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 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捌、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 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出 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作成上訴人不受懲 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0

TPPP-113-再上-2-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孝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孝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孝男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執行拘役完 畢出監,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仍屬合法。 (三)又受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 見後,迄今未有回覆,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 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以及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趙孝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5日 113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35號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90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198號

2024-12-30

HLDM-113-聲-64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楊素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奕達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自稱○○○核心團隊股票APP軟體等所騙, 於民國000年00月23日至○○市○○路郵局,滙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所有○○○○○業銀行○○○分行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相對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行騙,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相對人涉及多起刑事案 件,均未到案說明,可合理推測其早已不在設籍之花蓮地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聲自第1號刑 事裁定雖記載相對人居所地為○○縣○○鄉○○路000號(下稱系 爭居所),然其於113年5、6月間為逃避債權人追債已搬遷 ,依其臉書所載其目前居所地係在臺中,原裁定將本案移送 花蓮地院審理,尚有不便,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並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 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籍於花蓮縣○○鎮○○里○○路000號,有警察局案件報告 書、刑事案件處分書及戶役政資訊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1、29、41、47頁及本院卷第45頁)。依抗告人起訴狀所 載原因事實,其於111年11月23日受騙匯款時,   相對人之健保投保單位係在花蓮縣○○鎮公所,且相對人於   000年00月13日尚有於花蓮縣○○鎮○○診所就診紀錄(見本院卷 第37、51頁)。可見花蓮係其住所地。抗告人雖以上開   刑事裁定上載相對人居所地係在○○,於113年5月9日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   。然經原法院囑託○○縣警察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業據屋 主即訴外人○○○聲稱相對人於112年5、6月間即搬離○○(見原 審卷第99至101頁),足證於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早已搬 離系爭居所,難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稽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 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滙、收款之銀行所在地各在○○ 、花蓮,均非屬原法院之轄區(見原卷第13至20頁),原法院 因認該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花 蓮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臉書頁面記載現居臺中巿,主張本件 應移送臺中地院云云。然上開臉書所載日期係112年12月14 日,依相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顯示:相對人係自112年12月 12日起迄至113年11月26日止,始陸續向位於臺中巿之○○等 公司辦理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可見相對人遷居 臺中係112年12月以後發生之事,自不能據此推論相對人在 原因事實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日)之居所地即在臺中,花 蓮地院又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移送臺 中地院管轄,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及原因事實發   生時之居所地,均不在原法院之轄區,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 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則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應訴不便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41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黃亞萍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賜玉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賜玉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5日與訴外人宏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555、555之1、5 55之18、555之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14萬2,821分之5,17 7、6,753分之245、1分之1、6,075分之220(下合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83、92建號建物應分部分依序1分之1、6,89 7分之255(門牌號碼依序同上市○○路0段828之22號、828號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詎被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6,400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移 轉登記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蕭健宏未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林賜玉為地主,與宏 將公司合作興建「景太藍」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宏將公 司同意林賜玉自103年12月28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作為 林賜玉得依約分配房地之擔保。上訴人明知上情,猶自宏將 公司受讓系爭房地,不得主張林賜玉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宏將公司於104年8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黃梅琳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再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蕭健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93號執行事件係林 賜玉之代理人,並未以系爭房地占有人自居,不能認為蕭健 宏占用系爭房地或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08 年1月5日約定以價金2,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上已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宏將公司之債權人黃梅琳(擔保債權總 額840萬元之10分之7)、包建萍與陳汝煌(擔保債權總額1,50 0萬元之12分之5);且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7日鑑估價值為1 ,502萬1,588元,上訴人與其配偶楊志遠並無購屋之迫切需 求,卻以顯逾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而宏將公司竟未待 上訴人付足首期款500萬元,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猶以之為宏將公司之債 權人沈其晃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均明顯悖於情理。上訴人與宏將公司於112年2月22日另行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將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調降為1,300萬元,並主張以上訴人勞務報酬債權200萬 元抵銷,以被上訴人占用及上訴人自行復電及更換門鎖為由 依序扣抵17萬元、3萬7,000元,以上訴人代償宏將公司積欠 黃梅琳、訴外人徐道倫依序588萬元、5萬元債務,暨交付面 額合計486萬3,000元支票5紙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均屬臨 訟拼湊,難信為真。上訴人與宏將公司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補充協議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花蓮地院業於107年3月30日判命 宏將公司將系爭建案中之10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賜玉,系爭 房地雖非上開移轉標的,惟供作宏將公司違約之擔保,上訴 人長期擔任宏將公司會計,應無不知之理,其與宏將公司佯 裝買賣系爭房地,以達配合宏將公司脫產及將林賜玉逐離系 爭建案社區之目的,並非善意,自非不動產登記絕對效力所 保障之第三人,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受有相當租 金之損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4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房 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 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 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利 ,已有可議。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物權行為具有獨 立性及無因性,不因其原因之債權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原審 係認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其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脫產及將林賜玉逐出系爭建案 社區之目的。果爾,能否謂宏將公司與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亦屬虛構,渠等有不受該物權行為拘束之 意,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謂宏將公司 與上訴人間系爭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賜玉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蕭健宏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騰空 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 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0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温志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志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合併定刑如 附表所示,嗣分別由檢察官就A(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 字第3995號裁定)、B(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 904號裁定)、C(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 裁定)裁定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抗告人 認A、B、C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附 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以附表編號1之 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1、4至27之罪 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花蓮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13 年9月13日花檢景甲113執聲他439字第1139021483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請求,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 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明異議,依前 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表編號1 、4至27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花蓮地院(即 附表編號24),花蓮地院自有管轄權。 四、實體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 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 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 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 ,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 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 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 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 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 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 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 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 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 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 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 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 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 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 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 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 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 裁定參照)。 (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27之罪,固經非常上訴撤銷改判,然其判 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最高法院11 2年度臺抗字第82號、111年度臺聲字第167號裁定參照), 亦即,各罪之判決確定日仍以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欄所載 確定日為準,核先敘明。 (三)經查:  1、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2、3之罪(98年 12月31日),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 由臺灣高等法院為A裁定定刑5年2月(又編號2、3之罪業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抵);其餘附 表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 ,以此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4至12之罪,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B裁定定刑3年9月(附表編號23〈犯行時間為10 0年5月11日該次〉雖未列入合併定刑,然該罪之宣告刑為2 月,對於合併定刑影響非高);未列入A、B裁定之其他各罪 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日),以此 為基準日合併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13至27之罪,由花蓮地 院為C裁定定刑15年;依前揭說明,所為A、B、C裁定,並 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A、B、C裁定確定後 ,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刑基準日、數罪 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更無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致A、B、C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另 A、B、C裁定均係於附表各罪於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再重 新裁定定刑,並無定刑之基礎變動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 成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抗告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爭裁定,除 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 之系爭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刑。  2、且查:  (1)依主張方案,即以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101年11月8 日)為基準日,附表編號1至27之罪均在該基準日前所犯, 以此合併定刑,然查:①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並非附 表編號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合併定刑規定不符;②又依主張方案合併定刑,適用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 4號裁定參照)、對原定執行刑仍須尊重(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其外部界限為「24年6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顯未較 有利於抗告人。主張方案顯無抗告意旨所稱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2)依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2、3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意指該2罪不列入合併定刑,則:①附表編號各罪中最早 判決確定日即編號4之罪(100年5月30日),以此為基準日並 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4至12、21、23(犯行時間 100年5月11日該次)之罪,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 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8年9月 」;②其餘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3之罪(101年1月3 日),以此為基準日並劃定合併定刑範圍即附表編號13至20 、22、23(犯行時間100年7月12日該次)、24至27之罪,適 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上 開各罪之外部界限為「15年2月」;③再加計附表編號2、3 之罪合併定刑「3月」(數罪併罰不因該2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受影響,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 840號裁定參照〉)。綜前,此方案外部界限為「24年2月」 ,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23年11月」相較,亦未 較有利於抗告人。  (3)綜前,前述(1)、(2)主張方案與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 相較,是否較有利於抗告人、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是 否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 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C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適用,否准抗告人以主張方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2-23

HLHM-113-抗-9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中「請求之聲明」的記載,乃是將其 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 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且 因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告對所 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於各個 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實有 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 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 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3

TPBA-113-訴-1061-202412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富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富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曹富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節,有附表 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前,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犯罪手段相異,兩罪顯有區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 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 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 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 ,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年4月17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8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35號 113年度簡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2-18

HLDM-113-聲-59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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