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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沛瑱(下逕稱其名)以抗告人及相對人黃麒雄 、黃麒瑞、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宋保珠、黃國展、黃 奕嵋、黃國宸、黃清景(下分稱其名,合稱黃麒雄等10人) 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訴 )。抗告人於本訴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21日,主張被繼 承人黃金盛(下逕稱其名)業於生前將其所遺坐落桃園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贈與其,提起反請求 聲明相對人及黃麒雄等10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下稱反請求,見原法院卷㈡第59頁背面);復於113年 6月27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法院認定 為被繼承人黃金盛之遺產)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 在,如原法院卷㈢第177頁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現有道路邊線 」範圍內在該土地上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在並且 應拆路還地(下稱反請求追加之訴,見原法卷㈣第116頁《該 卷有重複編號,此指第2次出現之第116頁》)。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不論為黃金盛或被繼承人黃徐 廷妹之遺產(此為本訴之爭點之一),黃金盛生前與其子即 伊及黃麒雄、黃麒瑞、訴外人黃麒俊(108年3月24日死亡, 宋保珠、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為其繼承人)、黃麒強( 97年2月25日死亡,李沛瑱、黃國展、黃國宸、黃奕嵋為其 繼承人)(下合稱黃麒雄等4人)於83年7月10日簽訂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由伊及黃麒雄等4人利用抽籤 分別取得分配土地,並有伊及黃麒雄等4人之簽章,原法院 卻仍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000地號土地 ,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黃麒瑞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分割契約所載土地面積與實際不 同,且黃金盛之女即相對人黃清景並不在場,屬無效契約, 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始得許當事人合併 請求、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五、經查,李沛瑱提起之本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所定丙類事件,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請求,為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亦屬該款所定丙類事件,且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原法院乃准其提起反請求,並於113年9月13日與本訴合併裁 判(下稱本訴判決,見原法院卷㈣第140-152頁背面)。惟抗 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000 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 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反請求 追加之訴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顯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至抗告人 上開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法院所為本訴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 方式不服,要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無涉,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家抗-12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 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 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 權占用,伊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 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 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 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 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 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 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 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 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 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 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 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 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 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 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 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 )。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 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 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 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 、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 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 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 、259-262頁)。惟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 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 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 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 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 )。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 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 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 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 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 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 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 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 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 -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 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 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縱 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 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 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 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 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 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 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 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 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 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 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 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 ),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 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 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 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 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 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 ,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 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 :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 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 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 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 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 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 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 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 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 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 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 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 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 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 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 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 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 (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 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 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 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 ,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 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 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 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 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 。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 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 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詎自87年間陳秀齡 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迄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 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 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 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 ,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 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 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 。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 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 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 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 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 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 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 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 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 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 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 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 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 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上易-667-20241218-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何淑貞 被上訴人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兩廳院 法定代理人 劉怡汝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以同年7月4日兩廳院 法務字第1120000526號函,敘明理由,拒絕上訴人之賠償請 求(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下稱事發 時點),在被上訴人音樂廳(下稱國家音樂廳)表演結束後步 出四號門迴廊處(下稱系爭迴廊),因當時下雨,伊與同行友 人即訴外人陳愛卿討論如何離去時,經被上訴人駐衛警指示 伊行至系爭迴廊外側搭乘排等之多元計乘車,惟系爭迴廊積 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放置注意安全標誌,致 伊步行跨越迴廊積水時滑倒,造成伊左足踝側三踝骨折,支 出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905元、看護 費21萬,並因受傷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共4萬5,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伊 上開損失,又伊為60歲之人,因上開受傷開刀住院治療後, 術後3個月內需休養,並需人看護照顧,無法正常生活,受 有精神上相當之苦痛,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共72萬8,905元等語(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其於原審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之主張部分【見本院卷第10 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迴廊設施歷年均經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合格,並無何怠為修護所致生之瑕疵,其設置、管理 並無欠缺。事發時點雖有下雨,然系爭迴廊地板並無積水或 濕滑情形,外側地面雖有車輛駛離所留之輪胎水痕,惟該處 所地板材質不會造成地面濕滑而無通行危險,且事發時點前 後多人行走於該處,尚有拄柺杖之老人穿越通行,均無人滑 倒,上訴人倒地受傷,與系爭迴廊是否有設置及管理欠缺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伊讓計程車進入系爭迴廊外側排班等 候,係便於散場民眾搭乘之便民措施,亦與上訴人受傷無關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上訴人於事發時點,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口前系爭迴廊處跌 倒受傷,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三踝骨折之傷勢,於112年3月13日離院。其後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至該院骨科部門診就診,同年月19日住院, 翌日接受左踝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醫 囑患肢術後三個月內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大量扭動 或碰撞,術後兩個月內需專人照顧,需使用氣墊式足踝護具 及助行器,建議復健治療,宜於門診追蹤。其後上訴人同年 4月7日、21日、5月5日、6月9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 、113年1月10日返骨科部門診就診(見原審卷第257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01-104   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事發時點通行系爭迴廊處跌倒受有左側三踝骨折之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所載)。上訴人主張 其跌倒受傷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迴廊下雨積水濕滑所造 成,認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 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迴廊車 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其在行走時滑倒受傷,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迴廊於事發時因天雨積水, 地磚濕滑,設置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被上 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迴廊地磚或其他設施並無瑕疵,其國家 音樂廳於110年至112年間所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均經臺北 市政府查核合格等語,並提出自主管理檢查合格標章及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1月16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國家兩 廳院110-112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申報結果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第223至229頁),自非無憑,應屬可採。又觀諸事發時點系 爭迴廊車道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277-302頁),系爭 迴廊車道均鋪設同型之方形地磚,未見有破損、不堪使用之 情形,其上亦未見有何積水狀況,且於上訴人跌倒前,即有 民眾多人自館內步出並得以正常通行其上,除上訴人外,未 見有人滑倒或步伐不穩之跡象,此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6-269頁),自難認系爭迴廊 鋪設地磚材質有止滑功能不符合行人安全通行之瑕疵。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證明被上訴人系爭迴廊地面設置 方式,在設計或施工上有何違反相關規範或不具通常效能之 瑕疵,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迴廊設置有欠缺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另以事發時點下雨,系爭迴廊積水、濕滑,被上訴人 未即時清理,亦未置注意安全標誌,致其跨過積水滑倒受傷 ,認被上訴人管理有疏失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事 發當時現場並未積水,系爭迴廊車行處雖留有車輛輪胎水痕 ,惟不影響行人安全通行,並無管理不當等語。經查,事發 時點為夜間,系爭迴廊所在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有照明設 施,系爭迴廊前方准予車輛單向通行及接送民眾,車行地面 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其餘地面均屬乾燥,並未見有上訴人 所謂「積水」等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及擷取之錄 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09、266-269、277-302頁),上 訴人指稱系爭迴廊於事發時點地面有積水狀況一節,難認屬 實。又觀之系爭迴廊前方雖有車行軌跡潮濕影像,然為系爭 迴廊外自雨中進入系爭迴廊行經車輛之胎痕軌跡,參以上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長11分25秒,當時係國家音樂廳表演 結束散場時段,現場載客車輛進出頻繁,亦有被上訴人駐衛 警在場維持交通秩序,並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陸續 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甚有執拐杖之男性長者 ,亦來回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均得以通常步行 之方式安全通行等節,已述如前,自難認系爭迴廊於事發時 點,其地面潮濕程度,已使地面不具備通常止滑功能,會使 一般大眾步行通行時,存在滑倒之高度危險性,無法供一般 大眾正常安全通行之功能或狀態,而有警示之場所管理人義 務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12年5月12日,會同其投 保公共責任險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 公司)至現場勘查,並於上訴人跌倒地點地面進行潑水測試 ,然未發現有破損或其他異常情形,泰安產險公司並拒絕依 保險契約出險理賠等情(見原審卷第33-34頁);復參以系 爭迴廊於事發時點,有一名駐衛警在場協助指揮車輛進出及 民眾通行,維護現場人車交通安全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於事 發時點就系爭迴廊設施管理有疏失之處。故上訴人執以上情 ,主張系爭迴廊地面積水濕滑,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亦未 放置注意安全標誌等情,認有管理疏失之責云云,亦難認有 據,自非可取。  ⑷再者,參以上訴人於系爭迴廊時跌倒之前後過程,上訴人係 與陳愛卿於觀看之表演結束散場後,前後步行出國家音樂廳 四號門外之系爭迴廊,欲搭乘計程車離開,陳愛卿先上前詢 問該名駐衛警何處叫車,該駐衛警告知對面有二輛車可以搭 乘,而上訴人則趨步至駐衛警右側,駐衛警以右手指可乘車 輛方向,陳愛卿乃跟上訴人表示要其等一下後,即轉身進音 樂廳欲尋找另一名友人一同搭車,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 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上訴人逕轉身朝左方處搭車,右腳趨 前時向前滑出後身體往後坐倒於地等情,有陳愛卿於原審證 述(見原審卷第270-271頁)及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原 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見附表所示) 及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7-302頁),且上訴人 於本院稱:「……當天因為下雨,想要坐車回家,又很急,所 以才會問駐衛警,駐衛警也很熱心,告訴我和我朋友,後面 有兩輛車都可以上去坐,我才會踩出去,當時地上確實有水 ,且濕滑,……我可能也是因為個性太衝動了,駐衛警要我過 去,我就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見 上訴人事發時點心急欲儘速搭車而加快步伐欲至車輛停置處 等行為,並非以其通常步行速度及方式通行系爭迴廊,是以 上訴人於系爭迴廊處跌倒受傷,實無法排除上訴人轉身急於 搭車步伐失序,重心不穩等情所致,自無從認定與系爭迴廊 地面潮濕有關。況且,當時尚有多位民眾,包含多位年長者 、執拐杖者,均多次穿越迴廊步行在車行軌跡潮濕處,且均 安然通過,已述如前,縱令系爭迴廊地面有車軌潮溼之事實 ,通常不生滑倒結果,實難認與上訴人上開倒地受傷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⑸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讓排班計程車駛入系爭迴廊 外側,讓民眾以人就車方式搭乘,未採人車分流,管理有疏 失,其於113年3月24日至國家音樂廳觀賞表演時,發現被上 訴人已使用紅龍繩分隔系爭迴廊人、車通道,禁止民眾隨意 通行至車行通道上車,僅開放固定上車口等情,雖提出現場 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3、71頁)。惟系爭迴廊是否允許排 班計程車駛入,以及人行、車行通道是否分隔,係被上訴人 基於便利民眾搭乘車輛,以及因應場館進出動線所為系爭迴 廊管理方式,參以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另安排駐衛警1名在 場指揮車輛駛入外側通行、暫停,並協助民眾就車,以維護 現場交通秩序及民眾安全,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點跌倒,距離 外側駛入停置車輛尚有數步之距離,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錄影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277-302頁),難認上訴人跌倒 受傷一節與被上訴人當時就系爭迴廊人、車通行管理方式有 關,至於被上訴人其後改變系爭迴廊人、車通行方式,僅係 其因應場館所需而變更規劃及調整不同之管理方式,自無從 憑以推認事發時點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管理有疏失,並造成 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是以上訴人執以上情,認被上訴人設 施管理有疏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㈡綜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均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迴廊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準此,上訴人主張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等其他爭點事項,本院自無需 為調查審認,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72萬8,90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件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頁數 備註 1 醫療費用(外科) 112年3月13日 95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2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3月17日 520元 原審卷第43、166頁 3 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4萬8,019元 原審卷第37頁 4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12萬元 原審卷第41、168頁 與編號3重複 5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2萬4,179元 原審卷第45、168頁 與編號3重複 6 住院醫療費用 112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 3,840元 原審卷第51、167頁 與編號3重複 7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4月21日 160元 原審卷第47、169頁 8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4月21日 1,000元 原審卷第51、169頁 9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5月5日 1,680元 原審卷第39、170頁 10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5月5日 20元 原審卷第47、170頁 11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6月9日 520元 原審卷第39、171頁 12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6月9日 20元 原審卷第41、171頁 13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7月7日 812元 原審卷第49、172頁 14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7月7日 30元 原審卷第51、172頁 15 看護費 11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 21萬元 原審卷第181頁 16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8月4日 2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7 醫療費用(骨科) 112年9月1日 880元 原審卷第173頁 18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9月1日 20元 原審卷第174頁 19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2年11月14日 100元 原審卷第174頁 20 醫療費用(骨科) 113年1月10日 1,024元 原審卷第259頁 21 診斷證明書費用 113年1月10日 150元 原審卷第259頁 備註: 1.醫療費用15萬5,405元(即編號1-3、8-9、11、13、17、20=950+520+148019+1000+1680+520+812+880+1024=15萬5,405元,另編號4、5、6與編號3重複,故不計入) 2.看護費21萬(即編號15) 3.診斷證明書費用520元(即編號7、10、12、14、16、18、19、21=160+20+20+30+20+20+100+150=520) 4.醫材費1萬8,000元(無收據,僅手寫,原審卷第261頁)  附表:原審於113年2月2日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66-269頁) 一、影片名稱「1120313 CH散場前至民眾跌倒影像」,總長度為11分25秒。 (一)畫面時間「00:00:00」:影片起始畫面位於國家音樂廳四號門外迴廊。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地面可見前方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有三輛計程車停等於迴廊處,並有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警員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面向音樂廳。(圖1) (二)畫面時間「00:00:30-00:02:30」:一名身穿深色衣物及高跟靴子之女子自畫面右方門口朝畫面左方前行,逕自首輛計程車前方經過後,自該計程車右後方上車後,該車即向前駛離現場,後方計程車則接續向前行駛,至第三輛計程車停駛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復駛離,嗣後陸續有民眾走出,逕自徒步離去,期間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左後方上車後駛離,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待乘客自車後方繞至車右後方上車後搭車離去。(圖2)(圖3)(圖4) (三)畫面時間「00:02:35-00:09:41」:   1.畫面時間00:02:35-00:02:44,兩名伴行女子自畫面左下方徒步朝畫面右上方前行,期間為閃避前方民眾而向左快步行於上述車輪軌跡處,嗣民眾陸續出場步行離去。畫面時間00:02:55-00:02:59一名男子與另名女子伴行自畫面左側朝畫面右側前行,行經車輪軌跡處。畫面時間00:02:59-00:03:00,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淺色背心、紅色長袖衣物、深色長褲、配戴淺色口罩、左手懸掛外套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步行至車輪軌跡處時(圖5、6),上開員警伸手碰觸其右肩示意該男性長者朝畫面左下方離去。(圖7、8、9)   2.畫面時間00:03:15-00:03:43,兩名女子伴行自停等計程車前繞自後方黑色自小客車後上車駛離。期間均可見該員警以背向車面向民眾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其後陸續有民眾步行離去現場。畫面時間「00:05:04-00:05:30」:一名身穿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之男性長者,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現場停等黑色車輛車頭前方穿越至該車右側後,嗣該車向前駛離。(圖10、11、12)。嗣陸續有民眾自現場步行離去。該員警則以以背向車面向音樂廳方式佇立於車行方向左側處。畫面時間「00:09:35-00:09:38」一名身穿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深色鞋子、右手拄有一根拐杖之男性長者(下稱甲男),自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自計程車車頭前方穿越至畫面左方。(圖13、14、15)。畫面時間00:09:41,該員警見狀趨前以左手引導該長者後,確認行車方向淨空後以右手指揮該計乘車及後方車輛前行(圖16),甲男則仍佇立於車行方向右側處。 (四)畫面時間00:10:13,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後揹深色背包、左手拿著文件並懸掛深色衣物之上訴人自畫面右上方朝左下方前行,在其左側伴行身穿桃紅色上衣女子,為陳愛卿。(圖17)。畫面時間00:10:26,甲男自畫面左側自停駛之黑色車輛車頭前方步行至畫面右方。現場可見車行軌跡有潮濕影像,其餘地面為乾燥。(圖18、19、20)。上訴人與陳愛卿則立於畫面左下方迴廊處,嗣離去現場監視畫面。 (五)畫面時間「00:11:07-00:11:25」:畫面時間00:11:07,上訴人與陳愛卿,自畫面左下方出現,陳愛卿右手持手機使用,並朝畫面右方行至員警處。(圖21)。畫面時間00:11:13,陳愛卿於員警交談,上訴人則站立於畫面下方門口處(圖22),畫面時間00:11:12員警先以左手指向左前方,嗣指向左後方,此時,上訴人趨步至員警右側,員警再以右手指向地面車軌行經潮溼處,陳愛卿則向右轉身後向右離去朝門內前行,上訴人右轉欲招陳愛卿,而陳愛卿已向右離去。畫面時間00:11:20-00:11:25,上訴人逕轉身朝畫面左方處行走,並於畫面時間00:11:21許,上訴人左腳踏至左側車軌處後,右腳趨前時向前滑出,於畫面時間00:11:22,上訴人右腳向前滑出後,以向後姿勢先坐於仍在原處之左腳上後,復向右後方以背著地方式倒地。立於左側之該員警見狀彎腰、伸手欲扶上訴人,並查看上訴人狀況,並有其他民眾趨前(圖23、24、25、26)

2024-12-18

TPHV-113-上國易-1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A01 追 加 被告 A02 參 加 人 A03 訴訟代理人 周翔峰 被 上訴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共有 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時,其與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嗣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7月31日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4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 其母A02(見本院卷第51-53、213-21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A02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65 -267頁)請求准予兩造分割系爭房地,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同意(見本院卷第263、304頁),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 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 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 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 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追加被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又於113年8月28日將其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中1/80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A03 (下稱A03),自行保留應有部分1/80等情,有本院調得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4-455、495-496 頁),故追加被告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具實施訴訟行為資 格而未脫離本件訴訟,至受讓追加被告部分應有部分之A03 ,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為輔助上訴人、追加被告一 方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55、427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370頁),應予准許。又追加被告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一部移轉予A03,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惟A03就取得自追加 被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而為判決所及,故A03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另具 狀聲請追加其為本件被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夫妻(二人經本院另案判決離 婚,尚未確定),系爭房地原為二人共有之婚後共同住所, 應有部分各1/2,,然二人婚後常因系爭房地及貸款問題發 生爭執,亦無法協議分割,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0贈與追加被告而為兩造共有,系爭 房地尚有伊為債務人名義之房貸債務(下稱系爭房貸債務) 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尚未清償,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 方法及系爭房貸債務如何負擔清償無法達成共識,以原物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准予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伊、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各應有部分比例1/2、19/40、1/40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2人,與上訴人合稱 上訴人母子)住居所,分割方法應考量上訴人母子住居權益 ,故伊等主張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予伊等2人維持共有,另 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依系爭房屋購買 時價格1500萬元計算,伊等願補償750萬元予被上訴人), 至於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債務,仍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希望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與上訴人、追加被 告與伊3人維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二人各取得1/2。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分割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並由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補償750萬 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現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 於起訴後迄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異動如附表「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9-16頁、本院卷第51 -53、431-497頁),堪可認定。又依上開謄本所示,系爭房 地為位在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基地,性質係住宅,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堪認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位在公寓大廈內之專有部分及基地,係11層樓建 物之第2層,而系爭房地為大樓之一戶住宅,僅一出入門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故依系爭房屋建 築物設計,顯無可能變更建築結構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 分配予兩造,乃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⑵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母子居住, 希望原物分割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維持共有,並以750萬元 補償被上訴人,即以原物分割予其等2人維持共有,另以金 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表示, 系爭房地購買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人員房貸1,200萬元, 迄113年4月止,系爭房貸債務尚有746萬元未清償,倘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欲以原物分割由其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則其 等2人應同時負擔系爭房貸債務750萬元後,再以400萬元補 償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母子現與追加被告同住追加被告住處 ,並未居住系爭房屋,僅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時,上訴人 母子才返回系爭房屋,故仍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經查,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系爭房屋, 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先後生下甲○○、乙○○,然 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即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 離婚等事件),現經本院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准予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尚未確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起,除與甲○○2人會面交往外,即未返回系爭房屋與上訴 人同住而分居迄今,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等事 件所不爭執,有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3號判決、113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 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44、337-346、499-516頁),又關 於系爭房屋現使用狀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母子現亦無居 住系爭房屋,僅其探視甲○○2人(每週2日,每次2小時)時 ,上訴人會帶甲○○2人回系爭房屋等情,核與追加被告於本 院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平日有帶甲○○2人返回系爭房屋 居住3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上訴人母 子自與被上訴人分居後,確有返回娘家與追加被告居住一段 時日,僅平日於被上訴人探視甲○○2人期間,有返回系爭房 屋居住數日等情,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後共同居住系 爭房屋僅4年多,期間非長,且婚後未久,即因系爭房地產 權歸屬、房貸及家庭開支屢生齟齬,有上開另案離婚等事件 之判決可參,而上訴人母子對系爭房屋情感依附性,亦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日久而逐漸薄弱,至追加被告則未曾居 住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地目前非上訴人母子或追加被告賴以 居住、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不動產;又系爭房地原物分割由上 訴人與追加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其等2人將須以金錢補 償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由被上 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公教房貸1,200萬元,並提供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0萬元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系 爭房貸債務,截至113年4月間,系爭房貸債務尚有近750萬 元未償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被 上訴人提出房貸支出明細及房貸餘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93-99、103頁),而系爭房貸債務如何負擔或清償之問題, 兩造迄今無共識,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於本院均表明其等無承 擔系爭房貸債務之能力或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8、304頁 ),倘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原物分割方案,系爭房貸債務涉 及被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地之金錢補償金額、上訴人與追加被 告得否負擔,影響雙方分割利益甚鉅,若無一併處理,對被 上訴人顯非公平,且系爭房貸倘未獲清償,則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以原物分得之系爭房地即有受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拍賣 之風險;況且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以及倘系爭房地分割予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有,而由其等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亦無共識,差距甚大,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前雖先後聲請本院 就系爭房地鑑價,惟經本院依其等聲請函囑鑑定機關鑑價後 ,其等均不繳納鑑價費而未能鑑價,追加被告於本院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改稱其已無意願以金錢補償取得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此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覆函、上訴人答辯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197、521頁),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上訴 人與追加被告,另由其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未獲分配應有 部分利益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再者,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於系爭房地變價程序中,倘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或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房地,故對 其等權益亦無不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變賣所得價金 ,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較為妥適、公允。  ⑶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係屬有據,已如 前述,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僅為本院裁量之參考,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房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 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房地 以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主張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 兩造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分割方法可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經濟效益,可認妥適,而屬可採。從而,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訴人嗣將一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僅 將系爭房地按移轉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變價分割,即有未洽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以及被上訴人追 加A02為被告後,請求准予一併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與追加部分合併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系爭房地(建物門牌、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地號)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4/10000) 。 ⑴本件起訴繫屬時: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 ⑵本件上訴後: ①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期間: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應有部分各1/2、19/40、1/40。 ②113年8月28日後: 共有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A03,應有部分各1/2、19/40、1/80、1/8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依1/2、19/40、1/40之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上訴人、追加被告分別依1/2、19/40、1/40之比例負擔。

2024-12-18

TPHV-112-上-1028-202412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王萬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 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2月2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81-585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7

TPHV-113-重上-115-20241217-3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萬6,75 2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 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 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退還其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5萬5,128元之3分之2(見 本院卷第77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 裁判費23萬6,752元(計算式:355,128元×2/3=236,752)。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 繳納抗告費及前所退還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6

TPHV-113-續-4-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閱覽憑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林澤文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達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閱覽憑證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0 號(即廣達香大廈)地下一層、地下二層(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靜告知伊每月須 依民國82年5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伊並因此 繳納管理費予相對人。嗣因廖靜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伊遂 拒絕繼續給付管理費,而遭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 原法院簡易庭判決認定相對人並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而駁回 其訴在案,可知相對人並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合法依據。 是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帳 簿、憑證、會議資料等文件,以利釐清相對人過去之決議紀 錄、收受管理費用是否有依據、是否確實入帳等情。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簽到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⒉管理委員會會議 記錄、⒊管理委員會發文給臺北市政府所有資料、⒋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會計憑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收支傳票、會計 帳簿、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收支表、財產目錄、 費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⒌住戶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下稱系爭文件),供伊自行閱覽及影印 (原法院卷第7-13、101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加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 文件得證明原裁定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在原訴請求 閱覽之憑證文件為可證明追加之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有無理由之證據,且不甚妨礙相對人提出攻擊防禦機會,具 有社會事實同一性,相對人亦於原訴抗辯相關文件並不存在 ,雖未載入筆錄,但已經原訴法官親自讀取而形成心證,由 同一法官審理追加之訴必能收訴訟經濟之功。若由其他法官 審理,僅能閱讀原訴之書面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於審理 程序所獲得的心證,相對人很容易可解釋為何有資料不存在 之主張,並提出會議資料輕易追復其前開抗辯,改主張會議 皆真實召開,其他法官大概會接受此憑空提出之文件,也往 往不樂於同意送筆跡鑑定。原訴已經成熟不須調查,原訴可 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而不應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云云。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 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原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供伊自 行閱覽及影印。因此,兩造間之爭點即為抗告人是否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及得 閱覽之範圍。為此,相對人於113年4月17日提出答辯狀爭執 ,原法院亦於113年5月2日、113年7月11日為言詞辯論(原 法院卷第47-51、73-76、101-104頁),抗告人並於原法院1 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要調查之證據,且於同日 始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主張伊請求閱覽之系爭文件得 證明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而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 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法院卷第105-108頁) ,惟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原法院卷第103頁),業據本院 核閱無訛。況原訴之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及影印系爭文件,已如上述 ,而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決議有無抗告人主張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具有相當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另系爭決議有無不成 立或應為無效之情事均待調查及辯論,難以援用原訴訴訟資 料,亦有礙相對人訴訟防禦及使本案訴訟不能迅速終結。抗 告人所提之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在本案請求閱覽之文件即為追加之訴之證 據,原訴及追加之訴具有社會同一性云云。然原訴請求閱覽 憑證等事件,僅需調查抗告人是否有閱覽文件憑證之必要性 ,並不涉及文件憑證內容之調查,自難認本件有何訴訟資料 可資於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援用,亦不具社會事實同一性或基 礎事實同一性,抗告人前開抗辯,難謂可採。又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在本件所主張會議資料不存在等情,於後訴訟可能提 出證據資料而為相反主張,及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僅閱讀原 訴之卷證,無法接續原訴法官心證且不願意為筆跡鑑定,而 接受相對人提出之文件云云,查若相對人於後訴訟提出資料 為相反主張,此亦為該案應依法審理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無 端臆測另提新訴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心證,主張由本件 法官進行審理具有經濟效益云云,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原訴應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云云, 惟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既未合法,原訴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自 可為民事訴訟法第381條之終局判決,抗告人主張應為一部 判決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 件不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 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 加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6

TPHV-113-抗-1422-202412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 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泛稱對原裁定不服,未具體表明抗告理 由(見本院卷第17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 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 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及呂陳 月娥(下分稱其姓名,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合 稱呂明旺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下稱本訴)。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追加相對人漢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呂承權、呂雯琪為被告,並 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⑵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呂明旺等4人 及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抗告人對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公司 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存在(下稱追加之訴)。嗣經原法院於 111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並於理由中敘明追加之訴不合法。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遂於111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 廢棄該駁回該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原法院復於112年5月22 日作成補充判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述卷宗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69-273、315-317、337-339、4 33-439、457-458、475-477頁),首堪認定。  ㈡惟呂陳月娥於補充判決作成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卷第53、5 5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呂明旺等4人及抗告人,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13-51 7頁),然抗告人為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告,處於與呂陳月 娥利害關係相反之訴訟上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揆諸 前揭說明,不得承受其訴訟,是原裁定命與呂陳月娥同造之 呂明旺等4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呂明旺等4人為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6

TPHV-113-家抗-120-20241216-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謝佳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聖揚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對於本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據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3

TPHV-112-重家上更一-6-20241213-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6號 原 告 AW000-H112140(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 照表) 被 告 常修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W00 0-H112140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相關證人 之姓名亦將中間字以「○」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甲單位(單位名 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徒手觸摸伊之臀部部位,對伊為性騷擾得逞,致伊深感不 適,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實際上係 原告常常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與伊起爭執,雙 方已有宿怨,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乃屬挾怨報復之舉,子 虛烏有。又原告曾就本件性騷擾情事向其服務單位申訴,經 該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相關刑事判決結 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 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 ,被告在111年9月底17時許交接班之際,在○○路的甲單位槍 械室內,伊正在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臀部,突 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進來領用裝備有看到,當場對 被告說「這是性騷擾」,伊就回頭瞪被告,並先離開槍械室 了。案發後一兩天伊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伊不喜 歡被告碰伊,想檢舉被告,可是伊不敢,趙○立勸伊說真的 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伊提告的性騷擾就是這次,因為時間 、地點比較明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111年)9月23日17時,呂○翔、伊及被告,在槍 械室碰到,真正的日期伊真的忘了,可是伊很確定是9月下 旬被告摸伊屁股,是後來律師提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伊 認真想過日期就是9月23日。被告摸伊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 有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伊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因 為他讓伊受不了,伊才在今年(112年)2月份時跟分隊長( 即呂○翔)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89 頁)。是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 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 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案發時間 為111年9月23日17時許,是原告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呂○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實際時間伊不記得 ,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 班,領用裝備時,伊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即原告), 但實際(摸)部分伊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 伊算是幹部,馬上出言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 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告訴 人跟伊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伊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 不要再這樣,當時伊兼任代理隊長,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 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 )。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的時間伊不記得,只是 在伊代理期間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即原告),伊很 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 裝備時,當時伊剛好在一樓旁邊,伊在外面有看到,伊馬上 講話制止,所有伊很確定他(即被告)有摸她(即原告)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後兩天,告訴人(即原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她被被告 性騷擾,伊問她說被告摸她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她的臀部 ,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伊怎麼辦,伊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當時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 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 ,伊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並互 核原告與證人呂○翔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呂○翔稱: 「報告分隊長:我對你這種息事寧人的做法,感到很難過。 你明明知道他(即被告)從陳○男在就開始對我性騷擾,你 也在槍械宣看過他性騷擾我,可是我卻得不到一個道歉。」 等語,呂○翔則回覆:「我會處理的,再叫他跟你道歉。」 等語,嗣原告再向呂○翔表示:「報告分隊長,請問你3月1 號可不可以請你陪我到督察組?用自檢的方式,我要告發他 」、「我記得隊長在1樓有告誡他,小志不要手來腳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前揭時 、地,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其臀部,其因被告 之舉措忍無可忍始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等語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呂○翔111年9月23日17時許不在隊上,並未 目擊任何事,且兩造間宿有嫌隙,原告係挾怨報復,且服務 單位之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一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 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 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 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 共同值臨檢勤務。且⑴證人沈○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 天勤務表,17時伊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在隊上準 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告訴人A女(即原告) 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 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看勤務表, 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 ,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2-117頁筆錄 )。⑵證人鄭○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 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伊接巡邏不用領裝 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伊可能 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 值日幹部,就是伊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 值日幹部在現場,伊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依勤務表所示 ,A女(即原告)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 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 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呂○翔值日到17時 ,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 ,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 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 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8-124頁筆錄)。互核上開案 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沈○懷、鄭○ 康之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 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 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 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勤到16時云云,而依前揭卷 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 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兩造之勤務均有領用無線電 之需求,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而呂○翔乃當天下午值 日的正副主管之一,依勤務分配表第六點之規定,其有至槍 械室督導執行清槍之職責,則其證述在槍械室之空間看到被 告觸碰原告之身體部位並當場出言制止,堪認屬實。況證人 呂○翔為兩造共同上級長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 有仇隙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 是因為A(即原告)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 常員《即被告》、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 常員就在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覆,事後A 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 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並不是針對常員等語( 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 兩造間可能有考績的問題,可能是因為A(即原告)有說過 隊上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 一定拿到考績等語,常員(即被告)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 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 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 ?」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伊也沒有在警備隊 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伊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 抱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之考績並非伊考核,且被告之考績是甲等,伊對被告提告 並非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雖曾就考 績考核等問題有所質疑,然其無法左右被告之考績而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質疑考績評核方式亦非針對被告個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向服務單位申訴遭被告 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 (見偵字卷第83頁),然該單位之審議程序並未通知目擊證 人呂○翔參與、表示意見或作證,業據證人呂○翔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該單位調查決 議結果非無疑義,且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突然觸摸原告之臀部部位,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之行為,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決被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16、25-38頁、本院簡易卷第7-20 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 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 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約0至0萬元,已婚,於110、111 、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 ,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父母,於 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 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本 院簡易卷第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31、35-45頁)。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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