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曉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曉君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福海、林致妡、張明宗、陳育仁、廖承薈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徐曉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9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暱稱「明傑」的人介紹我在抖音上刷
視頻賺錢的工作,抖音平台跟我說要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做金流才能收到工資,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2年9月8日19時4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光信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9日2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之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
匯入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情。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
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40餘歲,乃係具有
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2、15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471
1號卷第101至103頁;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被告就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涉及不法之事應知之
甚詳。
⒉再觀諸被告與暱稱「Tik Tok平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對方要求需先交付提款卡方能領取工資時,被告
係有向對方提出「提供帳號即可匯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
之回應等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與「Tik Tok平台」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5頁),被告對於對方要求
交付提款卡之事,顯有所質疑。又被告雖辯稱其也有向「明
傑」確認後才會交付等情,然觀諸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明傑」向被告稱「自身也有交付3個帳號出去
、登記一下就會還回來了、帳戶裡面別留錢就不用太擔心」
後,被告仍回應「有證件資料、有帳戶就可以詐騙了,現在
太多了」等情,有被告與「明傑」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金訴卷第143頁),可見被告於向「明傑」確認後,其對
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乙節,仍有所警覺且認為並不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陳:我知道別人取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將本案帳戶
用來存款、提款及匯款,但我當時除了想要領取工資外,也
想說本案帳戶裡面沒什麼錢,我不會有損失,所以還是依對
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4至345頁)
,益徵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顯然不在乎,故其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
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
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一般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
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
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3、4「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
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其犯罪所
生危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告訴人張明宗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299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5頁),及其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
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
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朱福海 112年8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Becky」、「雯雯」之人,向朱福海佯稱:有販賣普洱茶等語,使朱福海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5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福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5至29頁) ②告訴人朱福海提供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存款封面、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424卷第53至55、59至62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2頁) 2 告訴人張明宗 112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張明宗佯稱:可以投資其在大陸之普洱茶生意等語,使張明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許 11萬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63至64頁) ②告訴人張明宗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73至76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1頁) 3 告訴人陳育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自稱蝦皮買家之LINE暱稱「張燕麗」之人,向陳育仁佯稱:無法下單完成交易等語,使陳育仁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及中華郵政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 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育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77至82頁) ②告訴人陳育仁提供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中華郵政識別證(見偵9424卷第131至第140、149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 9,999元 4 告訴人林致妡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8分許,接獲自稱國泰世華營業部「張專員」來電,對方向林致妡佯稱:需核對網路交易安全驗證等語,使林致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致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24卷第221至224頁) ②告訴人林致妡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見偵9424卷第225至22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4頁)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許 2萬4,123元 5 告訴人廖承薈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自稱蝦皮買家臉書暱稱「蔡小蓮」之人,向其佯稱:其家人無法在蝦皮上下單完成交易等與,使廖承薈與佯裝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聯繫,而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6,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承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11卷第35至40頁) ②告訴人廖承薈提供之犯嫌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4711卷第41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9424卷第243、255頁)
TYDM-113-金訴-1336-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