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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紹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紹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紹展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陳雅婷」、「路遠」、「蔡明彰」、「鄭家郁」等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其 與上開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4月19日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蔡明彰 」、「鄭家郁」對楊秀珠佯稱:於「運盈」APP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楊秀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進行,並多次交付款 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派出之車手。其中於112年7月31日下午 2時47分許前某時,汪紹展依「路遠」之指示,自行偽刻「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行動電話接收本案詐 欺集團傳送屬於私文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後,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前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 偽造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填具收費項 目、金額、日期等資訊,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桃市大業店,配戴屬於特種文 書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件,出示上開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楊秀珠, 而向楊秀珠收取約定之現金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珠及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汪紹展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135萬元扣除其獲利1萬元後, 前往桃園市某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 「路遠」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汪紹展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並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後,在其上蓋用「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等資訊,且持以向告訴人 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我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騙,我以為這是正當工 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因交友軟體探探上自稱「陳雅婷」之不 詳女性介紹而認識「路遠」,接受「路遠」所提供之收款工 作,並於上揭時地依「路遠」指示,自行刻好「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影印「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後,蓋用上開公司印文並填具金額、日期,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並前往指定店家購買比特幣,轉 帳至「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13頁;偵緝字卷第33-3 5頁;本院卷第131-135、177頁),並有告訴人楊秀珠所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拍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於便利商店內 收款之照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所收取之現儲憑證收據、被 告於112年7月31日在桃園區大業路一段397號萊爾富前及進 入萊爾富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35-37、39-47、61-63、65-67、69、91-9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探探上認識一個女生,叫 我當她的男朋友,她說她叔叔在高雄有一家證券交易公司, 請我去幫忙,要給我3萬元,叫我去飯店等她的指示。我沒 有親自看過探探上這個女生,只有通過電話而已,我會信任 這個女生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欠債欠很多,這個女生跟我 說做這個工作可以拿到很多好處,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我 總共收了2次錢,一次在雲林、一次在桃園。我有拿到工作 證,工作證上面有寫「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面 試,也沒有看過該間公司的主管或是公司的基地,只有看過 似乎是高雄的運盈公司,沒有任何電話,只有網站。我知道 工作都要先接受面試,且需要到指定地點報到後才能夠成為 正式員工,但我當時就是很信任那個探探上的女生。我在收 錢以前,就知道對方不是正牌的證券交易公司了,我不第一 時間報警的原因,是因為相信對方會給我豐厚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⒉近年我國詐騙橫行,詐騙集團車手遭查獲之新聞屢遭媒體報 導,被告實無不知之理。而現今銀行匯款、轉帳便利,當有 大額款項交付需求時,除非為掩飾、隱匿金流軌跡,有何透 過專人當面收取款項之需求?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舉 ,實有蹊蹺,被告豈能謂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配戴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亦自承沒有在上開公 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80頁),也沒有經過任何正常的面試 或報到流程;則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告 訴人楊秀珠收取135萬元現金,並同時配戴假冒之工作識別 證、交付虛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顯係施用詐術,毫無疑問。被告對 於所為即係參與詐欺集團下(即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 、行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顯然知 悉,而具直接故意甚明,所辯實無足憑採。  ⒊按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既於審理 中供稱係於探探上認識不詳之女性友人介紹「路遠」,再依 「路遠」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 ),則再加上被告本人,以及詐欺機房之其他施詐人員,自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路遠」 、「蔡明彰」、「鄭家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且本案詐取金額高達1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於偵審中,就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⒈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作面交收款使用,為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將原本交付 予本院附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係被告本案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既已扣案,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本院已就前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即整份偽造私 文書為沒收之諭知,故其上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印文已包含在內,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單獨就印文 部分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收款後,已自行抽取1萬元作 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尚有被告於犯罪時配戴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1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金訴-119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葉冠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2號、112 年度偵字第36908號、112年度偵字第42706號、112年度偵字第43 415號、112年度偵字第45475號、112年度偵字第50280號、112年 度偵字第50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宣樂被訴幫助詐欺 與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並非一 般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 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 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被告於偵訊供稱曾冠捷 向其借用帳戶逃稅,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用於收受犯罪 所得已有認識,自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其次,證人曾冠 捷已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係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而交付帳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意至明,原審判決 所持曾冠捷證述內容需有補強證據之論述,顯與最高法院建 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之論述有 違,更是創建法所無之共同幫助。再者,參照被告所提供之 LINE對話內容,並無被告與曾冠捷討論交付帳戶之過程,僅 有在帳戶成為警示戶後,兩人商討如何處理,顯然LINE對話 內容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 ,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 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 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 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 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 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 ,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 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 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 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 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 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 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警詢供稱: 曾冠捷跟我說帳戶被凍結,想跟我借提款卡,後來我跟他要 回提款卡,他又說要借2到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等語( 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8頁),於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要 把帳戶拿去逃稅,會給我2到3萬元借用帳戶的對價,我可以 想見提供帳戶被拿去做不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 ,第124頁);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避稅、漏稅與逃稅, 定義各有不同,行政不法或刑事不法亦因行為屬漏稅或逃稅 而異,故意隱而不報僅屬漏稅,故意使用詐術或相當於詐術 之不正方式逃漏稅捐,方屬逃稅,此等概念對於法律專業人 士、會計從業人員或已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或屬容易區辨、 涇渭分明;然被告交付帳戶給曾冠捷時年僅20歲,並非擁有 豐富社會歷練之人,又非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士,自難正確分 辨避稅與逃漏稅在概念上之差異,其所稱逃稅是否專指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逃稅行為,抑或為合法之避稅、行政不 法之漏稅,不得而知,尤其卷內缺乏曾冠捷在借用帳戶前已 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具體運作方式告知被告,或已告知被告 欲將個人或公司逃稅之不法所得存入其帳戶以規避稅捐稽徵 機關查知等證據,既無證據佐證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 不能僅因被告一度供稱借用帳戶給曾冠捷之目的在供逃稅乙 節,遽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帳戶將被用於收受犯罪所得。 ㈡、政府與傳媒大力宣導莫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在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警語,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均可 認知交付帳戶予陌生人士,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款之用,更被用作洗錢工具,惟避稅、漏稅、逃稅等區分 極其精細,已如前述,不法乙詞亦可能在指行政不法行為, 果將不法之範圍侷限在刑事不法行為,恐與上揭最高法院裁 判闡釋之概念有異,是不能僅因被告使用逃稅、不法等詞彙 ,逕自認定其供述真意為明知或預見曾冠捷或他人即將或已 經實施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法行為,仍提供帳戶供曾冠捷 使用。綜上所述,既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所指借用帳戶供 曾冠捷逃稅乙節屬實,亦無法排除被告係不諳避稅、漏稅、 逃稅等定義而做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從對被告以幫助洗 錢罪相繩。 ㈢、被告於112年4月7日警詢供稱:我有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給阿捷,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用 ,所以跟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 卷,第41頁);於112年4月16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初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綽號阿捷的男子,聊天並約出去玩,他問 我要不要投資他公司,要我提供3萬元給他。另外他說他的 銀行帳戶是警示帳戶,生活不方便,沒有金融卡使用,問我 有沒有閒置的帳戶金融卡,阿捷於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從國道二號橋下籃球場騎車載我去附近統一超商拿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他在112年4月2日又跟我說有錢 可以賺,我問他賺什麼,他說帳戶金融卡借他,他的公司要 逃稅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1頁);於112年4 月17日警詢供稱:阿捷說他的卡片遭凍結,沒有帳戶可以用 ,向我借比較少用的銀行帳號,我於112年3月31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的統一超商消費完,就把提款卡跟密碼提 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280號卷,第113頁);於112年4 月21日警詢供稱:我於112年2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 他跟我說要不要投資公司,投資3萬元,每個月返還3,000元 ,一年後會確認是否繼續投資,否則可以把本金贖回,因為 我身上沒這麼多錢,曾冠捷說幫我想辦法,帶我去中信當鋪 借款2萬至3萬元,曾冠捷把錢拿走只留給我1,000元。後續 曾冠捷陸續開口跟我借錢,我總共匯款13筆,分別為112年2 月18日0時3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 2年2月20日23時49分轉帳3,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銀行帳 戶、112年2月27日23時43分轉帳2,000元至曾冠捷名下第一 銀行帳戶、112年2月27日23時57分轉帳1,000元至曾冠捷名 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8日18時08分轉帳8,000元至曾冠 捷名下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3時6分轉帳900元至曾 冠捷提供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2年3月28日13時22分轉帳 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第一銀行帳戶、112年4月1日23時33 分轉帳3,5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5日 21時48分轉帳5,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112年 4月5日21時49分轉帳6,0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4月7日11時45分轉帳2,70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世 華帳戶、112年4月8日2時54分轉帳10元至曾冠捷提供的國泰 世華帳戶、112年4月9日15時50分以無卡存款500元至曾冠捷 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47至55 頁);於112年4月23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金融帳戶被 凍結,他要領錢不方便,問我有沒有不常使用的金融帳戶借 他,我沒有想太多就借他使用。後來我跟他要回提款卡,他 又跟我說要再借2、3天,跟我說公司要逃稅用,會給我2到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8號卷,第14頁;偵字第36842號卷 ,第8頁);於112年5月9日警詢供稱:曾冠捷說他的銀行帳 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向我借比較少用的帳戶,我相信 他不會亂來,所以我們約在超商見面等語(見偵字第45475 號卷,第30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曾冠捷說他帳 戶被凍結,有人要匯錢給他,我於112年3月底,在統一超商 交付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口頭告知密碼。後來他說要拿去逃 稅,會給我2到3萬元對價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卷,第124 頁);於113年7月11日原審審理供稱:曾冠捷說他帳戶被凍 結,我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74頁);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是供稱曾冠捷以帳 戶遭凍結為由,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方於112年3月31日晚 間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曾冠捷並告知密碼,嗣其向曾 冠捷索要提款卡時,曾冠捷又稱需再借用帳戶供逃稅,可提 供其2至3萬元報酬。 ㈣、參以卷附被告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台企銀帳戶存摺影 本(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01頁),金 流狀況與被告所述一致,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至113年4 月8日共轉帳3萬9,810元給曾冠捷乙情屬實。其次,曾冠捷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供申辦貸款用之基本資料給被告及向 被告稱「你在(應為再)填一次」,被告稱「你上次叫我填 的」、「直到剛剛還有人打給我問」、「我還要填ㄛ」,曾 冠捷稱「對」、「因為我的不見了」,被告即將記載其身分 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現職公司名稱、月薪、勞健 保及債信狀況之基本資料檔案回傳給曾冠捷,有被告與曾冠 捷(暱稱「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 卷,第145至147頁)。再者,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原審審 理供稱:曾冠捷向我借錢,他說有急用,後來都不還,我也 依照曾冠捷的要求去當鋪借款,有把本票與借據提供給法院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0頁),且提出本票、債務清償證 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手寫借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3頁);再參諸上揭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在曾冠捷 要求其再次填寫申辦貸款基本資料時,僅表示先前已填寫過 ,後續仍依曾冠捷之要求填寫完畢,對於申辦貸款乙事未有 質疑,足徵被告所稱多次應曾冠捷要求借款乙事應非虛妄。 綜前事證可知,不論是轉帳或借款,被告對曾冠捷可謂言聽 計從,堪認被告深信曾冠捷所持各種說詞,在此心態之下, 被告聽信曾冠捷所稱名下帳戶遭凍結而有借用帳戶之需求, 進而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曾冠捷使用,顯與聽信素不相 識之人片面之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明知 或預見曾冠捷會將其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 固然,被告聽聞曾冠捷欲將帳戶資料作為逃稅使用後,未有 危機意識,仍任由曾冠捷保有其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斯時 年僅20歲,在便利超商任職約8個月(見審金訴卷,第147頁 ),社會歷練有限,有無能力察覺聽信曾冠捷之說詞恐使其 觸法,採取保護自己之措施,諸如將交付給曾冠捷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辦理掛失,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幫兇,本非無疑 ,不能因被告在聽聞曾冠捷將帳戶供逃稅之用之說詞後,未 立刻採取避險行為,反指被告在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 曾冠捷時已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冠捷於112年6月2日警詢供稱:被告說缺錢 花用,詢問我賺錢的方式,我在臉書看到一個社團,加入好 友後,社團說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便可以獲得金 錢,我介紹給被告知悉,被告同意後,約在萊爾富超商旁的 國道二號橋下交付。112年4月2日晚間11時45分,在統一超 商泰昌門市提款的男子是我,我持被告卡片的原因是我自身 帳戶遭到警示,我缺錢想跟朋友借錢,我問被告有沒有提款 卡可以借我等語,我提領完就把卡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45475號卷,第13頁、第17頁);於112年8月28日警詢 供稱:我沒有騙陳若羲的錢,我之前與她聊天時,提到我在 一個遊戲賺到錢,詢問她是否要一起合夥賺錢,又聽陳若羲 說臉書被盜用,我跟她說有認識的律師可以處理,我向陳若 羲收的錢都是玩遊戲合夥的錢。我得知陳若羲臉書被盜用後 ,確實有建議她找大型的公司給她掛人頭,佐證她在大型公 司上班不會做詐騙,我要求她匯款與掛人頭無關,都是投進 娛樂城的錢,陳若羲應該是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卷 ,第17至25頁);於112年8月28日偵訊供稱:我有向告訴人 (陳若羲)表示自己是醫生,病患沒錢付醫藥費,需借用告 訴人帳戶匯款。我有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8月17日晚 間7時30分、8月22日下午4時與告訴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借款 ,我確實以不當言詞使告訴人誤會等語(見偵字第42706號 卷,第125至126頁),於112年9月7日偵訊供稱:我跟被告 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機會,可以拿15萬元,要不要做自己決 定,被告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是以開玩笑的方式向陳 姓被害女子說我是醫生、跟她拿錢等語(見偵字第36842號 卷,第124頁);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 提供帳戶供線上博奕金流使用的工作,我跟對方聯絡的對話 有給被告看。我有以帳戶被凍結沒有帳戶使用為理由跟被告 借帳戶沒錯,被告後來將帳戶提款卡給我確實如我所述,介 紹博羿金流帳戶工作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45475號卷,第2 75至276頁);依同案被告曾冠捷歷次供述可知,其涉嫌設 詞誆騙被告以外之被害人,且向該被害人索討現款,此情節 顯與其多次向被告索討金錢及唆使被告向外借貸吻合,足認 曾冠捷多次以言詞誘騙包含被告在內之女子交付現款,則被 告與曾冠捷屬利害完全相反之人,在此情形下,期待曾冠捷 翔實交代被告交付提款卡供其使用之真實原因,無異緣木求 魚。再者,曾冠捷以帳戶解除警示為由向被告索討現款,被 告稱「我只剩5塊可以轉ㄌ」、「我拿一千也沒有拿去亂花阿 」、「那個是我這禮拜ㄉ生活費欸」,曾冠捷又向被告稱「 可以弄到5000了嗎」,被告稱「我真的沒人可以借了」、「 真的」、「我已經還不起ㄌ」、「這個月的薪水都不夠還ㄌ」 ,曾冠捷又問被告「所以你要解嗎」,被告稱「我要啊,但 我沒錢」、「我也很焦慮,還到處欠錢」,另曾冠捷多次向 被告小額借款,被告向曾冠捷稱「我哪來一千五」、「我五 百五百的借也沒人要借給我」、「還要去找我姐拿錢,才有 錢給你」、「我是打算跟他借一千啦」、「我只有五百欸」 、「但我會努力生出一千ㄉ」,有前揭被告與曾冠捷(暱稱 「捷」)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89 至125頁),足證被告之經濟狀況甚為窘困,尚向親友支借 小額款項,若曾冠捷確將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取15萬元乙事告 知被告,被告亦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則被告在亟需用錢 之狀況下,豈會不向曾冠杰詢問關於拿取15萬元報酬之事, 以緩解用錢之急。從而,曾冠捷所指其曾告知被告將帳戶供 賭博金流之用可賺取15萬元乙節,難以採信,無法執此為不 利被告之判斷。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為證人,且 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以該證詞( 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 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 ,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 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 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 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4章章 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與曾冠捷均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 錢罪嫌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即便檢察官認被告與曾冠捷 各為幫助犯,曾冠捷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本質上仍屬共犯之自 白,仍應有補強證據,然卷內事證不足以補強曾冠捷所持被 告為供博奕使用交付帳戶之說詞可信性,自不能專以曾冠捷 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便被告 僅提供112年4月份之微信對話紀錄【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LI NE對話紀錄,應係將微信誤稱為LINE】,然本件卷證資料既 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尚難因被告 未提出完整對話紀錄乙事而對其課責。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有罪確信,原審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宣樂(原名許芮苓)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842、36908、42706、43415、45745、50280、50598 、5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宣樂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宣樂(原名許芮苓)、曾冠捷(另行 審結)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許宣樂於民國112年3月底 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曾冠捷,曾冠捷再於同年4月4日下午3時28分前之 某時,將許宣樂本件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人,訛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術,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詐得附表編號1、2所示贓款。因認許宣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許宣樂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許宣樂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曾冠捷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 證據為依據。 肆、訊據許宣樂固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 捷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曾冠捷,曾 冠捷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要向我借提款卡使用,並說會給我2 、3萬費用,直到我中信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用作人頭帳 戶等語。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綜觀許宣樂與曾冠捷整體對話 紀錄及所有客觀事證,認為當初許宣樂出借中信帳戶的本意 在於信任曾冠捷以及其為男友,在有需要的時候才交付了中 信帳戶給曾冠捷,不能因此認為許宣樂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再者,曾冠捷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多有瑕疵,因其未能夠 提出如何與許宣樂約定報酬以及報酬的交付方式,以及曾冠 捷實際上就是詐欺集團的共犯,至於投資2 、3 萬元,主要 也並非作為出借帳戶的報酬,而是他向許宣樂宣稱有一些投 資的機會,需要有這樣子的這個帳戶的利用,而且後續許宣 樂也有陳述,曾冠捷是因為帳戶遭凍結,所以有向許宣樂借 用帳戶的需求,所以許宣樂才將帳戶出借給曾冠捷,最後許 宣樂對此事深信不疑,否則她不會在知道帳戶有問題的時候 ,還認為曾冠捷所說的,給他幾千元就可以把帳戶解除凍結 ,從許宣樂的反應都可以看得出,她其實就被曾冠捷錢所騙 ,有關於解凍部分的對話紀錄可以參考,可以參考先刑事答 辯暨準備狀第3 頁被證1 對話第6 頁,曾冠捷有說妳的應該 差不多,但你要解也要解除費,當時許宣樂有問到,所以我 是可以解到了嗎?曾冠捷還向許宣樂謊稱對,要花5000,不 難懂吧。後來許宣樂稱所以不用報掛失了是嗎?給5000就能 解開。曾冠捷稱對啊,你要解嗎?後續曾冠捷說因為律師在 趕,所以從該對話紀錄可以看得出,許宣樂在這樣的情境下 還是相信曾冠捷的說詞,甚至還認為她的帳戶只要有曾冠捷 處理,並由曾冠捷所委請的律師來處理就可以解除了。許宣 樂當下有這樣子的誤認,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對話,至於後續 為何不讓家人知道,如同剛才被告許宣樂的所述,許宣樂因 為曾冠捷的緣故也積欠了非常多的債務,有這樣的金錢往來 ,所以她的本意是怕家人知道她與曾冠捷的事情遭到責罵, 並不能表示她對於曾冠捷持中信帳戶去給詐欺集團的事情有 所認知等語。經查: 一、許宣樂將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冠捷,曾冠捷再交 予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2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許宣樂中 信帳戶等情,業據許宣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 名稱欄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許宣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㈠雖曾冠捷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許宣樂一開始說缺錢花用,詢 問我賺錢之方式,我後續因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有看到一個 社團,社團上有通訊軟體LINE之加好友網址,我加入後,該 社團說只要借提款卡給他們,當作賭博金流之使用, 便可 以獲得金錢,故介紹給許宣樂知悉,許宣樂同意後,我們便 約在上述地點交付提款卡等語(偵45475卷13頁)。偵訊證 稱:我有直接跟許宣樂說有提供帳戶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作 妳自己決定,她說好才把帳戶交付給我,我跟收帳戶的對方 詢問,對方說可以拿15萬,我有跟許宣樂說提供帳戶可以拿 15萬等語(偵36842卷124-12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我是 介紹博奕金流帳戶的工作給許宣樂,她就將提款卡交付給我 ,讓我交出去,是她在我告知此工作後,她自願交付給我的 等語(偵45475卷276頁)。  ㈡然曾冠捷與許宣樂同被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屬 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相對之利害關係,有互相推諉卸 責之動機,曾冠捷證述關於許宣樂部分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 性之危險,為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逕認 其所述為真。觀之許宣樂與曾冠捷自112年4月5日起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兩人對話內容竟完全未提及與博弈相關 內容,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36842卷15-52頁) ,倘許宣樂確有將中信帳戶交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弈費用, 衡情當會於中信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詢問曾冠捷何以發生如 此結果,絕非於對話中全未談及此等內容,此已與常情有違 。此外,上開對話紀錄內可見本案中信帳戶遭凍結後,曾冠 捷仍多次向許宣樂佯稱得以5000元至1萬3000元不等費用委 由桃園市政府法律顧問律師將中信帳戶解除警示,並屢次要 求許宣樂向他人借款以籌措上開解除警示費用(見偵36842 卷15、18、19、20、21、23、28、30、34、40、41、42、44 、47、50頁),曾冠捷明知中信帳戶遭凍結後須待政府機關 依法處理後始能解除,無法徒憑己力或委由律師解除,卻仍 向許宣樂佯稱得以委由律師解除警示,並多次要求許宣樂向 他人借款籌措費用以解除警示,顯與曾冠捷上開證述其有明 確向許宣樂告知中信帳戶將用於博奕用途等語有所不符,反 與曾冠捷對許宣樂訛以話術詐得款項之情更為相合。另外, 上開對話紀錄中曾冠捷亦多次要求許宣樂填寫個人資料用以 辦理民間貸款以籌措款項(偵36842卷47-49頁),且許宣樂 確有於112年3、4月間向當鋪借款,有許宣樂所簽署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在卷可佐(金訴卷85-87頁),亦與曾冠捷於 前開對話紀錄中多次對許宣樂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之情大致 相符。又曾冠捷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 月22日函在卷可稽(金訴卷159、177、193-199頁),無從 以證人身分詰問曾冠捷以查明上開諸般疑點,則曾冠捷前開 證述關於不利於許宣樂部分,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本案自 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存在。  ㈢雖上開對話紀錄中許宣樂對曾冠捷談及「我爸打給我,所以 我要怎麼說…他們很難騙,而且他們問我的卡在哪我要怎麼 說…我該如何解釋」等語(偵36842卷46、49頁),然彼時許 宣樂之中信帳戶已遭警示凍結,一般人皆不欲此不名譽之事 為他人所知,而以許宣樂當時年僅20歲、尚在就學中之智識 及家庭狀況,學識及社會經歷不豐,則其不欲家人知悉中信 帳戶遭凍結以避免遭責備,並非異常之舉,尚無從以此推論 其確有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曾冠捷用以賺取博奕費用之情 。  ㈣至檢察官審理時表示:依許宣樂於偵訊時供稱曾冠捷說自己 的金融賬戶被凍結了,於是借用許宣樂的金融帳戶用來逃稅 等語,而逃漏稅捐罪本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故許宣樂對於款項是犯罪所得有所認識,應論處幫 助洗錢等語。然許宣樂提供帳戶是否確供曾冠捷逃漏稅捐之 用,僅有許宣樂之單一供述,且為曾冠捷於偵訊時所明確否 認(偵36842卷125頁),許宣樂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並非無 疑。縱認許宣樂所稱提供帳戶供逃漏稅捐之說為真,然本案 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許 宣樂之中信帳戶,已認定如上,如許宣樂對此等前置犯罪之 詐欺事實可概略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倘其對此客觀詐欺事實無 從預見,要不得以其對詐欺犯罪不法內涵相距甚大之逃漏稅 捐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即認其有本案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既幫助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認許宣樂 成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上開意見,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曾冠捷上開證述不利於許宣樂之內容與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未合,又乏其他佐證可資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尚 無法排除許宣樂彼時受曾冠捷所騙而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存在,要不得僅以曾冠捷單一證述而認許宣樂對中信帳 戶將被用作詐欺之途有所預見並容任,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 使本院形成許宣樂之有罪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許宣樂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吳耘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前某時許,與吳耘涵聯繫,佯裝為商品買家、金融機構人員,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8分,匯款940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吳耘涵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5475卷201-203頁) ②吳耘涵所提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475卷211-217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908卷19-25頁) 2 黃盈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訊息與黃盈豪聯繫,佯稱需要蝦皮帳號認證才能於網路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20分,匯款4萬9568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②112年4月4日15時25分,匯款3萬7013元,至許宣樂中信帳戶 ①黃盈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6842卷57-59頁) ②黃盈豪所提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6842卷75-85頁) ③許宣樂之中信帳戶(7201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6842卷87-93頁)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7-20250318-1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MyCard點數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判筆錄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上所述,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紅衣」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丙○○遭詐騙而購買點數卡並將其上之序號以拍照之方 式傳送與「紅衣」後,被告再依「紅衣」指示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點數卡儲值至 「紅衣」指定之遊戲平台,此部分被告係基於取得同一告訴 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 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多次儲值之行為,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遊戲帳號提供他人,該等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遊戲帳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利用之用 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括用以申辦遊戲帳號詐取他人財物 ,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遊戲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儲值遊戲點數,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綁 定行動電話門號之網路遊戲帳號予詐欺集團,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在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 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 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 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 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 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 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 ,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3、5 4所示之點數以一半的價格賣給他人,分別是新臺幣(下同 )500元、2,500元,「紅衣」說這是她還給我的錢等語(見 本院原金訴卷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變賣前揭點數所得之 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 變價所得作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得之 原物即點數為宜,故被告自「紅衣」獲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3、54所示之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外,本案其餘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54以外所示之點數,既已非在被告 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居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以不知情之弟妹邱婉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 「星城」遊戲帳號(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 ,及「歡歌」APP(暱稱「紅衣」[UID0000000])之帳號。甲○ ○明知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網路遊戲帳號,並可預見提供網 路遊戲帳號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號,遂行詐欺犯罪 ,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 月19日前某時許,將上開帳號均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令前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甲○○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rry00123」之人向丙○○佯稱,希望可以幫其購買遊戲 點數,且承諾會歸還款項,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購買之 憑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對方,嗣丙○○遲未收到款項而 報警。經警查得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編號43、54除外)儲 值至「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紅衣」(UID000 0000)之帳號,IP位置用戶即為邱婉鈴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編號43遊戲點數,則由甲○○經手販售予不知情之胞弟李 華祥,再儲值至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惠寧優」之 帳號;編號54遊戲點數,則由甲○○販售予不知情之堂弟林家 賢,再儲值至滿貫大亨之暱稱「達利萬歲」帳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與不詳年籍之網友使用,又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由其替該名網友儲值之事實。 ㈡坦承該名不詳年籍之網友,提供附表編號43、54之遊戲點數與其,其再將該遊戲點數賣與不知情之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編號54之遊戲點數由被告販售予其儲值於遊戲暱稱「達利萬歲」帳號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邱婉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請交由其夫李華祥使用,又向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暱稱「惠寧優」帳號為其夫李華祥使用之事實。 5 IGS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遊戲暱稱「達利萬歲」之上線IP紀錄、網路遊戲暱稱「唉呦你還好」、「紅衣少女心」及「惠寧優」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明細、歡歌遊戲帳號儲值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購買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附表所示遊戲點數後,該遊戲點數由被告儲值及不知情之證人李華祥、林家賢儲值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遊戲帳號、代 為出售點數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購買時間 門市 購買項目 遊戲點數 序號 訂單編號 有無購買憑證 有無儲值歷程 1 110年12月20日 20時3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 110年12月20日 21時45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 110年12月21日 3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全家超商台中柳川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 110年12月21日 14時22分許 同上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2000 MCYVFA004002 0000000 有 有 7 110年12月21日 16時2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2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8 110年12月23日 1時30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9 110年12月23日 8時17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0 110年12月23日 11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1 110年12月23日 17時9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2 110年12月24日 21時51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新美村 MY CARD 2000 MCYUPQ001638 0000000 有 有 13 110年12月24日 2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4 110年12月24日 23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2000 MCYVFA002647 0000000 有 有 15 110年12月25日 7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6 110年12月25日 7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774 0000000 有 有 17 110年12月25日 12時56分許 全家超商烏日火車頭 MY CARD 5000 MCUUFF000053 0000000 有 有 18 110年12月25日 12時56分許 全家超商烏日火車頭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19 110年12月25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0 110年12月25日16時50分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1350 0000000 有 有 21 110年12月25日 23時1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806 0000000 有 有 22 110年12月27日 1時1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3000 MCZVNK002420 0000000 有 有 23 110年12月27日 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4 110年12月28日 12時3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5 110年12月29日11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6 110年12月29日 11時41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Q000066 0000000 有 有 27 110年12月29日19時7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無 28 111年1月1日 2時9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MY CARD 3000 MCZVNL002966 0000000 有 有 29 111年1月1日 3時26分許 全家超商臺中柳川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0 111年1月1日 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1 111年1月1日 9時35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2 111年1月1日 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3 111年1月1日 19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4 111年1月2日 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5 111年1月3日 4時6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6 111年1月3日 18時48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7 111年1月4日 1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8 111年1月5日 0時0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39 111年1月5日 3時33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0 111年1月7日 21時44分許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1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2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3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GZ0000000000000 有 有 44 111年1月8日 4時45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5 111年1月8日 12時46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6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7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8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49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0 111年1月9日 0時1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1 111年1月9日 0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2 111年1月9日 2時5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3 111年1月9日 2時52分許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GASH點數 1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4 111年1月11日 0時4分許 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0 有 有 55 111年1月11日 0時4分許 統一超商太隆門市 MY CARD 5000 MCUVJS000331 0000000 有 有 56 111年1月11日 2時14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立仁店 MY CARD 5000 MCUUFH000533 0000000 有 有 57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1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8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1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59 111年1月11日 18時46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0 111年1月12日 1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新春社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1 111年1月12日 10時10分許 統一超商新春社 GASH點數 15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2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300 0000000000 序號經查詢未使用,故無訂單資訊 有 無 63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MY CARD 500 MCHUME000097 0000000 有 有 64 111年1月12日 17時21分許 全家超商新高橋 GASH點數 5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5 111年1月12日 20時46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 MY CARD 3000 MCZUFJ000486 0000000 有 有 66 111年1月13日 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7 111年1月13日 9時26分許 統一超商明興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8 111年1月13日 11時33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69 111年1月13日 11時33分許 萊爾富超商臺中太平店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0 111年1月15日 10時8分許 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1 111年1月16日 13時1分許 統一超商光輝門市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2 111年1月16日 22時59分許 全家超商大里新日新 GASH點數 5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3 111年1月16日 22時59分許 統一超商權興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74 111年1年24日 2時17分許 統一超商學園門市 GASH點數 3000 0000000000 N00000000 有 有

2025-03-18

TYDM-113-原金簡-3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予皇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4、19453號),提 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664、29785、31258、3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予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予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含洗錢)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 以詐欺他人,並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抑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及沒收,又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依必富網網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 號「K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由藍予皇提供金融 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 酬,藍予皇旋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建國花 市附近某萊爾富超商(起訴書記載為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某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K哥」使用,藍予皇並因此取得3 萬元之報酬。嗣「K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許祕淑等6人,均致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揭款項旋遭「K哥」轉 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以迄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 得各該款項,因而遮斷金流,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二、案經許祕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美滿、蘇芳 玉、葉炘宥及葉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楊 惠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3至146、217至220、321至32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 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藍予皇除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並辯稱:「K哥」說要做股票買賣,不會亂用 帳戶,我不知道是做詐欺跟洗錢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正犯不明,依限制從屬性理論,難認被告構成幫 助犯;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均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又被害人自始即欲購買未上市 股票,事後也取得該股票,難認有詐欺情事;況被告提供帳 戶供他人販售未上市股票,僅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幫助犯,而該規定並不在洗錢防制 法規範圍內,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云云外,餘均 據供認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5264號卷【下稱偵15264號卷】第47、74頁 ;112年度他字第11945號卷【下稱他11945號卷】第230頁;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卷【下稱偵29785號卷】第25頁;113 年度偵字第31258號卷【下稱偵31258號卷】第35至37頁;11 3年度偵字第37916號卷【下稱偵37916號卷】第37、41頁)及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可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原審中已坦承犯行(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90頁),則其於本院所辯情詞,是否屬實,尚難遽 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要 以數千元代價蒐集吾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違 常、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對於租用其本案帳戶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此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15264號卷第139、140頁;本院 卷第141頁),則該名男子大費周章出價向其租用帳戶使用 ,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且以常情思之,若係合法投資股 票之用,又豈有將自己週轉用款項存入完全不認識之人的帳 戶中,而完全不擔心該帳戶真正使用人會將其內款項提領花 用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投資未上市股票等手段詐財之 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出租 帳戶時已為成年之人,非不經世事者,其對於該男子可能利 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乃 至遮斷金流,事前應足以預見,因貪圖出租帳戶所得之不正利 益,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印章交給該不詳男子者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 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不知租用帳戶者會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用,應僅是投資股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苟無正犯之存 在,即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本案並非無成立(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僅係正犯尚未經查獲,二者實 不容混淆,辯護人依從屬性理論置辯,實屬無稽。又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許祕淑 等6名被害人之證詞,皆有附表各證據欄第2項所示證據資以 佐證,且各被害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具有 犯罪手法同一之關聯性,是以各被害人提出之客觀證據,亦 得互為彼此間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 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辯護人以被害人之證詞欠缺補強證 據,實屬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僅係處罰單純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之行為態樣,然許祕淑等6名被害人均係因「K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等詐術,致陷於錯 誤,方交付附表所示財物,「K哥」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罪情節,自無從單純評價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等 詐騙被害人財物部分,已滿足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自無礙被告成 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 月0日生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屬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洗錢犯 罪客體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之行為,即阻斷型 洗錢罪,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⒉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詳後述 ),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僅於原審一度自白,並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刑之 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用並無不 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罪事實(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 號1、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 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經遞減其刑後,所得處斷之最低度 刑大幅降低;況其出租金融帳戶之時間已逾9個月,長期供 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多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本院綜核全案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實難認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由本院於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 圍內斟酌量刑,方足以防衛社會,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足取。 五、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㈠原判決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許祕淑(附表編號1)之時間,誤引起訴書之記載, 致與本院之認定不同,容有微瑕;㈡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 6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113年9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5、312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4、5部分)及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 79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諸 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㈢ 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有異,尚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恣意將金融帳戶長期提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阻礙或危害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查緝及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一度坦承犯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分毫之犯罪 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 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 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接續犯因屬於包括之 一罪,故法律上就全部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惟接續犯 既係為達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所為之每 一舉動均足以達成侵害同一犯罪法益之目的,故其行為次數 之多寡,與處罰所適用之法律,就形式上觀察,雖無差異, 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較之第一審判決已有擴張,認定犯罪情節業較第 一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 ,顯有不同,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難謂 當,故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 刑度為重之刑,要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 ,允宜敘明。 八、沒收   被告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取得半年之價金 合計3萬元,此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15264號卷第1 39、140頁;原審卷第9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許祕淑 於111年8月(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逸投顧業務陳萬洋」(起訴書記載為永逸投顧業務黃國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2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許祕淑於警詢之證詞(偵152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畫面翻拍相片、仲碩公司股票影本、匯款網頁翻拍相片(同上卷第93、95、96、97、99頁) 同(10)日下午5時29分許 3萬9,000元 2 黃美滿 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顧公司理專趙子逸」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飛鳥車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1日下午3 時14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黃美滿於警詢之證詞(112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下稱偵19453號卷】第39至43頁) ⒉匯款收執聯、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趙子逸」之名片、飛鳥公司股票(同上卷第45至52頁) 3 楊惠茵 於111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專員李宇唐」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14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楊惠茵於警詢之證詞(他11945號卷第293頁) ⒉匯款憑據(同上卷第54頁) 4 蘇芳玉 於110年12月15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楊世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 3萬8000元、 5萬元 ⒈證人蘇芳玉於警詢之證詞(偵29785號卷第13至21頁) ⒉匯款憑據、與「楊世達」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1、53、75至95頁) 5 葉炘宥 於111年3月3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分析員黃宏達」致電及以Line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葉炘宥於警詢之證詞(偵31258號卷第21至23頁) ⒉與「黃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上卷第39至46頁)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8日上午5時6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 3萬8,000元 6 葉藏仁 於111年9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翔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顧人員致電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仲碩公司、飛鳥公司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 17萬8,000元 ⒈證人葉藏仁於警詢時之證詞(偵37916號卷第21至25頁) ⒉葉藏仁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仲碩暨飛鳥公司股票影本(同上卷第49至65頁)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39分許 8萬9,000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324-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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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5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欽(下簡稱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上訴理由為: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 6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1頁)為 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目前收入不穩定,還要扶養母親,請從輕量 刑等語(簡上卷第6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竊盜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 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考量其自述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 從事餐飲,月收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家中有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 ,但要還弟弟的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 狀況;暨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54 、55頁),量處拘役10天,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上訴以前 詞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對於下 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前案紀錄,其犯多次竊盜案件不知悔改,參以竊盜罪之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原審之量刑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 ,況被告上訴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於本 院並無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7 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建 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於95、108、110、111、112年有多次違犯同本案 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65至92頁),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 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倪文奕之損 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犯後 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自述犯罪動機 是因為臨時肚子餓、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考量其自述 案發時時無業,經濟來源是之前的存款,現從事餐飲,月收 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 母親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伊自己無負債,但要還弟弟的 債務幾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暨參酌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主動賠償被害人,有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2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 倪文奕所經營、由謝芯蘋擔任店員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鮮食區之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建欽之母陳鳳梅)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之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陳建欽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倪文奕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芯蘋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所騎用之事實 5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3-18

PTDM-114-簡上-1-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7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竑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嚴美英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服役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竑睿」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 霏」向嚴美英佯稱下載「72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 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嚴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之假幣 商即楊士億購買USDT。楊士億即依暱稱「竑睿」之指示,駕 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3年3月8日11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斜對面,向嚴美英收 取新臺幣23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予 暱稱「竑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嚴美英收取23萬元現金,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進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二)告訴人即證人嚴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提供之 手機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前揭時、地交付23萬元現金予 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使用交通工具查詢資料: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 處等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暱稱「竑睿」、「72 PRO官方在線客服」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佯以幣商名義向被害人收 款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竑睿」、收水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68-2025031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提領款項人員(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582、1909 、26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對乙○○ 、丁○○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由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  ㈡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㈢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偵卷第31、32、36、3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頁)  ㈣證人丁○○書證部分  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⒉匯款紀錄(偵卷第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第43 、45、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頁)  ㈤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頁)  ㈥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61至64頁)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㈧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1至21、23至28、125至129頁,本院卷第89、9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就取得財物之各 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惟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2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二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前有參與犯罪組織經判刑之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此次又再擔任「車手」工作,知悉 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等共 犯之存在,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89頁),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5至96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為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質性、時 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 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㈠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1500元,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上述15 0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 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 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8時5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8時54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四湖飛沙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丁○○訛稱為其朋友,需借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合庫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①113年3月26日19時02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②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2萬元0,005元 ③113年3月26日19時03分許提領1萬元0,005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臺西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3-18

ULDM-114-金訴-96-202503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誌 楊傑竣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36號、第37023號、第37074號、第3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後二人檢察官 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113年間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團,由 柯景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後向上層轉,其餘之人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㈡柯景文另與黃威誌、楊傑竣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柯景文駕駛車輛與車手會合並交 付提款卡,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 領金額後,再將此等款項轉交柯景文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 人潘瑞祥、李芝瑾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及被告黃威誌、楊傑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係由 各該提領車手於同日、隔日先後提領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3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與潘瑞祥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4彼此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柯景文所犯上開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傑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本案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 偵辦並詳述涉案情節及參與共犯,態度良好,然均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景文除本案犯行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 其他犯行與本案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楊傑竣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告黃威誌扣案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柯景文供稱:我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即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050元、附表一編 號2之300元、附表一編號3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300元 );被告黃威誌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擔任車手當天 不管提領幾次,固定拿2萬元報酬,薪水是我從提領款項中 先抽起來再交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第131頁),各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傑竣供稱:我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經花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欄 1 告訴人 鐘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 ID「chenjianbo668」之人聯絡鐘秀華,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網址https://txccc.one/wap),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孫暄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9月20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林園郵局(高雄市○○區○○○路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19至20分許,在林園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筆、4萬5,000元1筆,共10萬5,000元,李芝瑾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黃水福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心」之人聯絡黃水福,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2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筆、1萬元1筆,共3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王銘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欣怡」、通訊軟體LINE群組「心靈的港灣」聯絡王銘駿,向其佯稱:投資洋酒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3時4至6分許,潘瑞祥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筆,共9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3時9分許,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再由潘瑞祥交付予柯景文。 4 告訴人 王三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絡王三昆,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黃威誌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潭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黃威誌提領後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傑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傑竣於113年10月5日0時35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ATM(高雄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楊傑竣提領後再匯款至柯景文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3 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

2025-03-18

KSDM-114-金訴-7-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欄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起訴書 附表部分(漏引附表),應更正為後附有附表之起訴書。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引用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 62號起訴書部分,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漏引附表之情形,且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得抗告(10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3-17

TPDM-113-審訴-3052-202503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簽帳卡功能之金融卡,係可連結存戶之金融帳戶,在 帳戶存款餘額內進行消費,換言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端末 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 使用,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 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簽帳金融卡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幾萬 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8373號 )及信用卡各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業經告 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上開竊取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盜刷所詐得 之價值共計10,055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宏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壹萬零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2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北極宮前,見林易將所使用之卡夾(內含中國信託金融 簽帳卡、信用卡各1張)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林易 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簽帳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所列之地點,冒用林易之名義,接續以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 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列之金額,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昱宏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 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二、案經林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易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持用告訴人之金融簽帳卡消費購物,仍有香菸4條尚由被告持有等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購物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財物,為犯行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提領地址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20日2時7分許 統一超商-樹溪 95元 2 113年6月20日2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3 113年6月20日2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4 113年6月20日2時23分許 統一超商-樹林 1,500元 5 113年6月20日2時28分許 萊爾富-北縣樹愛店 890元 6 113年6月20日3時20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79元 7 113年6月20日3時21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38元 8 113年6月20日3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030元 9 113年6月20日4時58秒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500元 10 113年6月20日4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45元 11 113年6月20日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金園 257元 12 113年6月20日6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5元 13 113年6月20日6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28元 14 113年6月20日6時5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45元 15 113年6月20日7時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00元 16 113年6月20日7時1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9元 17 113年6月20日7時4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134元

2025-03-17

PCDM-114-審簡-7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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