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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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61號 原 告 胡亦典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296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陳家豪 黃彙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9時許,行經甲○○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前,見該址1樓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內 ,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存錢筒 1個,得手後離去,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嗣甲○○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處室內外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3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115至116頁、易字卷第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有113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 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29、51至75、9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 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 「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69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攀爬窗戶入侵告訴人之住宅,自屬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 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應論以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 卷第11至15頁),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 況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所得為內有現金3000元之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易-454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紹軒 被 告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刑事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林義財非上開刑 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55號案卷為憑, 故被告林義財涉犯詐欺等罪嫌,尚無刑事訴訟繫屬,合先敘 明。 三、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義財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義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3181-20250121-2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蘇女真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張宏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原附民-40-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志銘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志銘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1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24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9-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367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90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美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2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 興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興東路與建興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興路往南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林敬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興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 避不及自摔後,2車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休克、創傷 性心包積液、創傷性肝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髂骨翼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1900卷第125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交易-128-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明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明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0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7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9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育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育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育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1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09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6-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充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充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充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 1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0號),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8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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