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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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義諒前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1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丞鵬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 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4-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志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 判處分別判處徒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14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5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 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 有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仍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法官給予自新的機會, 從輕量刑,早日返家分擔家庭經濟,返家照顧年邁的長輩, 並做志工回饋社會,不再做對不起社會的事」等語,有陳述 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攔車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加重 詐欺罪(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各罪間犯罪時間接近、其中 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手段相似,非難重複度高,但其早年已 有詐欺前科,茲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之程度( 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罪間的罪質 及犯罪時間,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45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輝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信輝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迄未回覆,有本院收狀查詢清單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距數月,附表編號4至20則為透過網路從事假交易 的詐欺犯罪,時間接近,但對象各異,所侵害法益關聯性低 ,則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52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已向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兩罪之罪質不同、動機 各異,前者(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而施 強暴罪)是侵害個人身體、自由法益,後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是侵害社會法益,則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 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已易科罰金)之部分,得於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49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林文成律師 李斌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孟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0、3351、3425、第34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陳奕宏、洪文忠、劉宗奇、李孟修之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政谷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記載的待證事實,難認被告陳政谷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前後矛盾、錯誤及嚴重的違失,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被告陳政谷的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不相符合;②檢察官無視於卷內翔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谷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107年陸續自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撤資、減資達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事實,擅自曲解為翔谷公司投資剛谷公司的紅利,進而導出翔谷投資公司迄今仍為剛谷公司母公司的錯誤結論,違背證據法則。③起訴書對於何人才是實際控制翔谷公司之人,前後認定不一,有所矛盾。④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政谷提供不實的交易紀錄回覆警方一事,出現多種版本,令人無所適從。⑤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陳政谷購買大墩十街土地建物的全部款項,逕自以其中一部分是來自於剛谷公司而推論該房地是以不法所得購得,顯有違誤。⑥起訴書說明被告陳政谷令剛谷公司及陳麒幃、黃睿承、李孟修匯款至翔谷公司,以供翔谷公司購買土地、建物,其說理違反常情;⑦起訴書所指九州集團總部位於○○路之會所,是被告陳政谷105年7月20日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於106年6月16日核發建照,惟本案起訴行為時間是106年6月28日起,則被告陳政谷取得上開房地的時間是在犯罪行為之前,不可能以犯罪所得去購買上開房地。⑧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政谷招待飲宴、贈送賄賂予林明佐,卻未證明不正利益及用以賄賂的財物有多少?⑨葳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群公司)開發的遊戲軟體沒有上架,警方的職務報告及檢察官起訴書無法證明葳群公司為九州集團開發製作遊戲程式。⑩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谷所涉犯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發生前後被告陳政谷並未逃亡,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的要件不符,反而是檢察官未經合法傳拘,率爾認定被告陳政谷攜帶贓款南下逃亡,拒不到案說明,有倒果為因之嫌,⑪本案先於112年6月3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1,000萬元,嗣於113年5月24日起復遭羈押迄今7個月,檢方今已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行偵查作為,不能將審理程序當成偵查蒐證的延續戰場(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宏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奕 宏對於所涉犯行均配合調查,已明確說明事實經過,本件客 觀證物均為檢調單位搜索查扣,相關證人均經檢、調機關傳 訊完畢,偵查事實已經完竣,被告陳奕宏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移審時同案被告張麗貞 已說明指揮其執行財務事宜的人為林苑俐,並非被告陳奕宏 ,可認被告陳奕宏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情形。被告陳 奕宏自113年2月接任捌捌玖玖超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捌捌玖玖公司)後,即戮力經營公司,在台灣有與妻、子女 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文忠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文 忠經警方電話通知之後,自動到案說明,並未收到傳票也未 被拘提,足認被告洪文忠並無逃匿情事,且有幼子需扶養, 家庭羈絆性高,應無逃亡之虞。被告洪文忠坦承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268條之罪。然而,被告洪文忠所為是否另成 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仍有疑義,乃因「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在一般洗錢罪中,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 罪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換言之,單純以賭博網站所提供的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洗錢罪同受拘束,不 該當犯罪組織的要件,也因此不會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再者「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其中包含「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是依比例原 則及上開條文之規定,應審酌本案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給予被告洪文忠具保之機會,而無羈押之必要(其餘理 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孟修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檢 察官起訴書所憑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李孟修犯罪嫌疑重大, 其擔任剛谷公司負責人,成功推出One Paid(下稱「萬付通 」)第三方支付平台,雖偶有發現萬付通平台疑似收到詐騙 之投訴,此時被告李孟修會要求將該筆款項圈存凍結,由客 服人員與投訴人、商戶確認糾紛原因,也曾於111年底暫停 收款,協助追回被害人的款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至明。 然現今詐欺盛行的環境,第三方支付業者經營環境逐漸惡劣 ,故準備終止萬付通第三方支付業務,轉為開放「無敵娛樂 王」之遊戲網站,乃委請葳群公司開發遊戲,委請相關人員 研究國內外博奕網站之熱門遊戲、行銷方式。至於張美菁涉 嫌以不實交易紀錄回覆予警方,此乃被告李孟修所不知情, 況所謂不實資料的比例甚低,只有1筆,此情與詐欺集團習 於湮滅、隱匿自身犯罪證據之常態不符。又目前檢察官查到 流入剛谷公司的款項,並無來自賭客之賭資,反而是被害人 因為受到詐欺而匯入之金流,檢察官也未查到被告李孟修或 剛谷公司在國內有設賭博網站機房,或剛谷公司員工有從事 賭博機房、管理控制網站之情形,檢察官也未查到任何記載 賭博收益之會計報表或金流。職是之故,檢察官起訴所憑資 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李孟修已達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此外 ,本案卷證繁雜,律見被告李孟修的時間受限,辯護人難以 有效與被告李孟修進行案件之溝通,羈押狀態使被告李孟修 面臨無效辯護之風險,侵害其訴訟權益。本案既經檢察官調 查詳盡,相關人證之證述檢調亦均已掌握,難認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 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為 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㈤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奇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劉宗 奇所涉犯的罪名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與 重罪羈押的要件不符,且本案檢察官搜證已經完備,何來原 審裁定所稱被告與共犯就犯罪情節、分工狀態有待釐清的情 形,至於延押理由認為「本案未詰問證人」,而認有勾串證 人之虞,但113年10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無法請求 傳訊證人,況依被告劉宗奇的涉案程度,被告史鎮康等人已 裁准具保停押,何以涉案程度相似的被告劉宗奇仍遭羈押禁 見?如此差別待遇亦有違平等原則。請求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其他較輕微的方式取代羈押手段(其餘理由詳如刑 事抗告狀所載),為此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陳政谷是否為九州集團的真正領導人,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有證人指證稱被告陳政谷被尊稱為「老闆」或相類 稱謂,而關於被告陳政谷如何成立翔谷投資公司,翔谷投資 公司如何投資剛谷公司,以及起訴書所載多家公司之間的業 務關係,被告陳政谷與相關證人經警查扣的手機、儲存之磁 碟資料、其他扣案證物,及通訊監察內容(含所指稱的對象 、所進行的事務),與被告供述及各人證詞間相互勾稽之情 形,足認被告陳政谷犯嫌重大,而在證人即同案告徐培菁的 數位採證對話紀錄中,有與案情相關的內容,包括:「老闆 定義我是他的家人、親妹妹」、「所以他買一些很貴的東西 給我」、「從上次他(應指陳政谷)交保後,直接對內發布」 ,及其向命理老師算命的語音內容,詢問:「那我這未來這 十年會有官司嗎?就會不會被那個老闆連累到?」、「他們 會對老闆不利嗎?對陳政谷不利嗎?」等情,足認被告陳政 谷於前次交保後,仍對相關證人有實質的影響力。又被告陳 政谷透過徐培菁取得同居人即被告林明佐所洩漏檢警偵辦剛 谷公司的進度及相關案情,以致其得以事先因應並湮滅證據 ,且交付賄賂予在警方任職的被告林明佐,亦有起訴書所載 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政谷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 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參以本案經警於11 2年5月25日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3、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剛谷公司營業據點執行搜索後,被告陳 政谷旋即於112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準備出境,為檢警即時發覺後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諭知以 1,00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警再次於113年5月7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政谷住處、居 所及會所執行搜索,被告陳政谷聯繫無著且手機關機。經警 復於113年5月2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政谷及陳奕宏住處、居所執行拘提,但渠等均不見人影, 經電話聯繫被告陳政谷之辯護人林文成律師,林文成律師表 示被告陳政谷正在爬山,願意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到案 說明等語,惟被告陳政谷並未依約到案,經警確認被告陳政 谷與陳奕宏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再於113年5月 23日持搜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陳政谷,有事實足 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有多名共犯潛逃出境,被 告陳政谷所參與者,又係具有組織性、計畫性、隱密性之洗 錢、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細密、有高度之指揮服從關係 、並有龐大之資源,各犯嫌間之連結環環相扣,況洗錢、詐 欺集團有多種聯繫方式,現今通訊技術發達程度,若任令被 告陳政谷在外,其與尚未到案共犯再度取得聯繫實屬容易, 彼此間就本案犯案細節,非無勾串之可能,是本件亦有事實 足認被告陳政谷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陳奕宏涉案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其為被告陳政谷處理行政事務,九州集團成員如欲與陳政 谷連繫,可透過陳奕宏接洽。陳奕宏自113年2月2日起,擔 任捌捌玖玖公司負責人,同時擔任九州集團高階財務主管, 統籌調度資金以供九州集團所屬公司及各該部門運用。同案 被告張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陳奕宏指示其工作的方 式,均有具體說明,則被告陳奕宏否認其擔任起訴書所載之 角色、分工方式,容有疑義。且被告陳奕宏與被告陳政谷之 間關係密切,於113年5月24日兩人一同南下投宿於高雄晶英 國際行館,而為警拘獲,足認被告陳奕宏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  ㈢被告洪文忠雖辯稱其所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在一般洗錢罪中之量刑已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封鎖至3年以下,故應限縮解釋該罪並非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不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認其符合刑事訴前法第114條 之具保要件。然依起訴書之說明,檢察官清查剛谷公司的金 流明細後,除發現有特定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而匯款至 剛谷公司的虛擬帳戶外,另發現剛谷公司的撥款商戶大多為 自然人,與一般第三方支付公司之商戶多為公司行號的情形 大不相同。其中有部分的撥款商戶,於110年12月2日至112 年5月17日間經剛谷公司匯入之金流高達兩千餘萬,且於入 帳後1、2天內即由ATM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的模式類似。再查同案被告張美菁於面對警方函詢詐欺案件 的商戶資訊時,曾與另案被告邵世昱討論請示老闆如何處理 (起訴書說明經核對客觀資訊,認所稱該老闆應為陳政谷) ,並曾透過另案被告樊淑華之作業流程,將警方調查的金流 分配給不存在的商家,以此方式偽造不實的交易紀錄,再以 剛谷公司名義回覆予警方而誤導偵辦,而認有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情形(起訴書第309至311頁)。又上述所謂不存在的 商家,乃使用香港RICH TOP公司所提供的IP位址,作為假商 家上網途徑,而被告洪文忠是RICH TOP公司負責人,且檢察 官另查悉被告洪文忠有指示成員收購人頭帳戶,用以綁定萬 付通帳號(起訴書第306至307頁),可見被告洪文忠以上述 方式參與集團產生人頭商戶作為屏蔽,以隱匿真正金流去向 ,所涉犯之洗錢行為,不只與賭博相關,也與集團性的詐欺 行為有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洪文忠涉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再 佐以被告洪文忠前有通緝紀錄,且被告洪文忠自承在國外投 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文忠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洪文忠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 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㈣被告李孟修為剛谷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決策範圍包含One Pai d(萬付通)系統開發與維護、賭博遊戲開發、「無敵娛樂 王」開發、九州集團LEO、THA、KUBET等賭博網站平臺開發 、維護、管理與行銷、One Paid第三方支付系統介接賭博網 站收取賭金、警方函詢詐欺金流時由「凡Cadny」回復、為 翔谷投資公司、采呈公司、東揮公司等公司代收信件與墊帳 單等業務,而剛谷公司是由被告陳政谷之翔谷公司所投資, 剛谷公司是被告陳政谷實質掌控之公司,被告李孟修承其命 經營該公司之業務等情,業據起訴書臚列證據並分段詳予說 明,至於剛谷公司涉及賭博及詐欺犯罪之洗錢行為,業如前 述。又本案被告陳政谷透過被告林明佐洩密而掌握警方即將 發動搜索行動,而下達滅證之指令。於112年5月24日23時許 ,剛谷公司資訊部主管陳文龍接獲通知檢警調將於翌日(25 日)執行搜索,被告李孟修及其他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 限公司幹部獲悉此情,乃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出公告,要求 所有員工於112年5月25日上班時間不得進入前開位於臺中市 ○○區○○路之辦公處所,並指派剛谷公司、歐博森科技有限公 司人員於112年5月25日2時至8時間,漏夜將辦公處所內電腦 主機搬離,復指派蔡炯賢等人於同日8時前,至文心機房將 剛谷公司擺放之伺服器等設備89臺搬離,致本次搜索行動遭 受破壞,而嚴重影響偵辦作為。嗣被告李孟修潛逃出境後躲 藏在菲律賓,檢察官函請外交部註銷李孟修護照,並請刑事 局國際科協助連繫菲律賓警方緝捕李孟修歸案,嗣李孟修於 113年3月5日傍晚遭菲律賓警方逮捕等情,均據起訴書詳予 說明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李孟修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㈤被告劉宗奇為東揮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登記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27樓之6,與剛谷公司相同,依起訴書所載分析該 公司帳戶資金來源是剛谷公司、翔谷公司、葳群公司等,均 為九州集團所操控之公司。再衡以東揮公司於113年1月29日 收受移轉自被告采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呈公司)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2筆(移轉原因為合併) ,而被告采呈公司依其董監事身分、登記地址(位於與剛谷 公司相同之辦公大樓內)、資金來源,足認亦為九州集團所 操控之公司之一。起訴書列舉相關證據說明上情,並據此認 被告劉宗奇利用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揮公司收受來自被告剛谷 公司、翔谷投資公司、葳群公司等九州集團公司之款項,接 收同為九州集團管理之被告采呈公司土地2筆,用於購地建 屋等,已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剛 谷公司的資金來源則與賭博或詐欺有關,亦如前所述,兼以 被告劉宗奇長於越南等東南亞國家從事賭博行業,亦有起訴 書所載相關證據可參,其於國外有熟識之人脈及資金來源, 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劉宗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上述被告等人就其等涉案之情節,互有關涉,尚待審理調查 ,原審綜合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組織型之集團犯行,被告及 同案被告間之犯行實情及分工均尚待釐清,若未予羈押禁見 ,認其等仍有串證之虞,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取代。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71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勛因重傷害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11月1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智勛因重傷害數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傷害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 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 人迄未回覆表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稽 ,爰 斟酌受刑人所犯傷害、重傷害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參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時間接近,但侵害對象不同、彼此之關聯性低、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聲-156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蘭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適當遮隱除王芬蘭 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王芬蘭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芬蘭(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茲被告以為瞭解有關卷證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 號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 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1649-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海(原名周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4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文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文海(原名周正偉)於民國102年間為案外人李嘉蓉(即 李錫勳、李靖慧之胞妹)之男友。其於102年6月間某日受李 錫勳、李靖慧委託,容許渠等借用自己名義,向案外人張宏 華買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以周文海名 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貸款,言明所需頭期款 、仲介費、相關行政或稅捐支出,及其後之貸款債務均由李 靖慧支付。惟於辦理買賣事務之過程中,周文海向李靖慧表 示其若擔任人頭會影響個人信用貸款的權益,不願再借名登 記,李靖慧遂又委託詹圓芳擔任人頭,擬於房屋登記予周文 海之後,隨即再以買賣名義轉讓給詹圓芳,並將價金提高, 以便能以詹圓芳名義向銀行貸得更多之款項。李靖慧為順利 以詹圓芳名義貸款,乃先行於102年7月11日、15日元各匯款 105萬元(扣除15元手續費)至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再 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周文海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作為支付頭期 款之證明。李靖慧隨後又自周文海大眾銀行帳戶取回上開款 項。嗣詹圓芳之貸款程序順利完成,乃以價金名義將貸得款 項給付予周文海,用以清償周文海於大眾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透過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支付屋款及各項相關費用後, 尚有餘額106萬1,990元,華南銀行乃於102年8月9日依約將 餘款匯至周文海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周文海明知該筆 款項是李靖慧以新的購屋人頭詹圓芳名義增貸而得之款項, 非屬其本人所應得之金錢,卻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102年7月25日辦理印鑑掛失後, 於102年8月11日晚間8時40分許,自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轉匯106萬3,100元至其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 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李錫勳、李 靖慧收受。 二、案經李錫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文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 、地,以前述方式侵占告訴人李靖慧等人之款項等情,均坦 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靖慧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宏 華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與證人李靖慧證述相符,且有如附 表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確有所憑。  ㈡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係與告訴人 李靖慧約定共同購買本案房地,並以轉售獲取價差方式,平 分價差利潤,其認為前述轉匯款項為其可得利潤等語。惟查 :  ⒈詹圓芳為告訴人李靖慧購買本案房屋之人頭戶,被告將本案 房屋轉賣予詹圓芳,是出於告訴人的安排,而非真正的交易 ,理由為:①詹圓芳支付頭期款的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李靖慧 ,已有附表所示按事件發生時序臚列之證據資料可參。②告 訴人李靖慧手上持有詹圓芳購屋的相關憑證及單據,本案房 屋裝潢修繕收據、公寓大廈管理費繳費收據,甚至以詹圓芳 名義將房屋出售予後手之真正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交易資料都 在李靖慧的手上(李靖慧以詹圓芳名義,於102年12月份降 價出售本案房屋予李○嫺),業據告訴人李靖慧提出上述兩 次房屋買賣及其他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157頁 )。  ⒉被告知道詹圓芳為人頭戶,其與詹圓芳之間為假買賣,因此 不可能產生真正的獲利,理由為:①詹圓芳購屋的兩筆頭期 款各105萬元的資金來自於李靖慧,匯入被告大眾銀行的帳 戶之後,告訴人李靖慧都馬上以現金方式領回,這些過程被 告都沒有攔阻,應是知道如果沒有順利讓李靖慧做完這些動 作,詹圓芳向銀行申辦的貸款就無法順利撥付下來。然而當 李靖慧表面上付完頭期款之後,102年7月25日華南履保專戶 有錢入帳(應該是貸款已經下來),被告就馬上去把自己名 下的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以確保將來的金錢不會被李靖 慧領走,方能遂行侵占犯行。此一掛失帳戶的時間點應該不 是巧合。②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李靖慧的購屋人 頭,雖其辯稱可賺取房屋轉賣的一半價差【(1050萬元-850 萬元)/2】。但是第一次購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時,須由買方 (即被告)支付仲介費、契稅、第二次以被告名義賣出,如 果為真實的買賣,亦須支付仲介費,買賣房屋不可能忽視這 些成本再計算獲利,因此被告辯稱其領走106萬元為獲利的 一半云云,並不合理。③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李靖慧原本談好 擔任人頭的代價為何?告訴人李靖慧於偵、審時稱她當年有 借給被告30萬元,被告於本院並未否認拿到30萬元,辯稱忘 了有無這件事云云。但30萬元數目非小,所謂忘掉應是卸責 之詞,亦非可採。④此外,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曾因遭告訴人 毆打成傷而書立悔過書,事後有前往林新醫院治療,否認當 年所書立的悔過書是出於自由意志一節,經原審向林新醫院 查詢之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就醫資料(原審卷第51頁),可 見被告於原審所辯應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坦承告訴人李靖慧指述之犯行,既與卷證 一致,而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則有諸多未盡情理、與 查證結果不符之處,是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於108年12月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復經總統府於同年月25日公布。在此之前本條文自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揆諸108年12月3日修法內容是 將本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方式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 更實質內容,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被告上開侵占罪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構成侵占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 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借名登記所貸得之款項106萬餘 元,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告訴人李錫勳於102年10月 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經通緝多年後, 於111年6月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而接受調查。惟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調取多項證據 ,被告方為認罪之表示,且與告訴人李靖慧商議並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65萬元(已支付),告訴人李靖慧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41、243頁)。被告雖終能認罪表示悔悟之意 ,但已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所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的關係、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事件時序及所對應的證據 時間 事件 證據出處 ①102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日) ②102年6月5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日期) 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向「張宏華」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兆豐銀行為履約保證銀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房)(偵緝1067卷P115-120) 102年6月5日至11日 ①102年6月5日,現金取款65萬(手寫註記35+30「頭期」) ②102年6月7日,現金取款15萬(手寫註記「頭期」) ③102年6月10日,現金取款500,000(手寫註記「仲介」) ④102年6月11日,現金取款140,000(手寫註記「大地裝潢」)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253頁) 102年6月18日 (簽約日) 被告向大眾銀行貸款 貸款相關資料(原審卷P263-270、273-274)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現金取款60,000(手寫註記「大連規費」) 李靖慧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1頁) 102年6月25日 (登記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被告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6月27日 ①大眾銀行撥款722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未清償貸款餘額722萬元) ②被告大眾銀行帳戶收到貸款當日陸續支出2,276,269(代償)、4,523,731元(屋款)、開辦費、票查費,餘款413,687元。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日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被提領現金40萬元,餘款13,687元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 本案房屋再度轉賣予詹圓芳,並與華南銀行簽立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即由該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銀行,本院卷第182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房)(偵緝1067卷第123-124頁)、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85-199頁) 102年7月10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1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72元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存入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P25)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102年7月15日 告訴人李靖慧台新銀行帳戶取出105萬元現金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05萬元,當日匯出105萬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入1,048,985元,當日並現金取款105萬元,餘額13657元 台新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原審卷第253頁)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2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入164萬元(資本)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102年7月25日 被告將大眾銀行的印鑑辦理掛失 周正偉大眾銀行帳戶印鑑掛失變更申請書、更印註銷資料(原審卷第49-50頁) 102年7月27日 貸款帳戶產生第一期利息12521元產生,當日繳付利息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支出12,521元 周正偉貸款餘額明細(原審卷第27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102年7月30日 地政事務所正式登記詹圓芳為建物所有人。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5頁) 102年8月5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571,695元。 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帳戶匯入571,695元、6,652,061元、利息3,756元(繳清貸款,餘額0)。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大眾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1頁) 102年8月9日 華南銀行信託專戶匯出1,061,990元。 被告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存入1,061,975元 華南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關於被告名下之大眾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内102年8月12日106萬3100元之流向,經調閱後發現該筆款項於8月11日遭轉帳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周正偉明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調閱該帳戶資料,發現該筆款項内有101萬自該帳戶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查詢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所有人:京田企業公司、負責人亦是被告本人 員警職務報告書(核退216卷第7頁)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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