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晨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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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吳胤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浚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6 日隔日起,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268,534元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之聲明除請求給付268,53 4元部分,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2 68,534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4日之孳息 ,共計2,906元(計算式:268,534×5%÷365×80=2,906,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1,440元(計算式:268,5 34+2,906=271,440),應徵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05

KSDV-113-勞補-307-20241205-1

勞小專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雅淑 宋雲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宗彥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官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範。 二、本件勞動調解聲請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 正,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未依法提出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共2份(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未經調解,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2 以書狀敘明相對人之性別、年齡約若干、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身高、照片、其他號碼之手機或電話): 經查無姓名甲○○且設籍原告陳報住址「高雄市○○區○○○路0號14之1」之人,故無從確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也無法確認確認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請敘明上開事項,並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04

KSDV-113-勞小專調-47-20241204-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韋華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抗告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嗣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郵務送達費用2,500 元,命補費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於113年11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本院卷第22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郵務 送達費用,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逾期 未繳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本得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則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02

KSDV-113-消債抗-11-20241202-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蘭英貿易有限公司(即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李春誠 李春造 李文得 李文興 温小燕 李麗雲 李惠珍 李麗紅 李惠新 李惠婷 李嘉鑫 李嘉穎 李淑芬 上 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世郎 孫李碧選 戴李碧娥 吳季鴻 被 告 兼 上 三 人 共 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項秋燕 被 告 李文生 李清海 李素香 李惠靜 李文洲 李美治 李建宏 李淑慧 李世昌(即李登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李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訓 被 告 李健次郎 李慶長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劉嘉惠 劉文賢 劉嘉盈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被 告 李振宇 林于芳 被 告 洪逸坤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被 告 侯昇達(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李曉嵐(即李炳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秀品 追 加 被告 葉全義 許名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3,939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訴外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於民 國105年11月4日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起訴土地),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本院105年度鳳司調卷字第181號卷【下稱鳳司調卷】第6頁 )。嗣允揚公司將其就起訴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蘭英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蘭英公司),蘭英公司嗣於108年10月21日 準備程序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追加請求將高雄市大寮區琉 球段1320、1321、1325、1326、1327、1346、1347、13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本院 卷五第69頁、第73頁)。蘭英公司復撤回對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之部分,並變更聲明:「兩造共有坐 落高雄市大寮區琉球段1320、1324、1326、1327、1346、13 47、1348、1328、1329等9筆地號土地,應按鈞院卷十一第1 27至129頁所示之合併分割測量成果圖分割,分由鈞院卷十 一第127至128頁之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維持共有。」(本院卷 十一第139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1,863,4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2,4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78,517元(鳳 司調卷第2頁),應再補繳213,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原告聲明項次 原告起訴聲明內容 一 被告李慧盈之繼承人應就被告李慧盈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同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辦理繼承登記。 二 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2305.58㎡,地目:田)、2(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688.84㎡,地目:田)、3(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344.63㎡,地目:田)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鳳司調卷第8頁附圖1所示。 【附表二】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日期(民國) 訴訟類別 起訴或追加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總面積(㎡) 原告起訴時或追加時就訴訟標的所具之應有部分 計算訴訟標的之年份 訴訟標的於起訴或追加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1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1.17 6611/27000   108 16,000 2,786,101 2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05.58 564479/0000000  105 16,000 2,508,796 3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38.63 79909/202500  108 16,000 6,557,700 4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8.84 301/648    108 16,000 1,775,082 5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1.5 11/24    108 16,000 3,971,000 6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88.84 455147/0000000  105 18,917 4,783,342 7 105/11/4 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63 148483/0000000  105 26,000 536,189 8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48 301/648    108 16,000 560,975 9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5.08 301/648    108 16,000 7,395,533 10 108/10/21 追加起訴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5.22 15839/150000  108 16,000 988,725                 31,863,443 備註 計算式說明:丁欄=甲欄×乙欄×丙欄(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KSDV-106-重訴-59-202411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1號 原 告 賴進成(LAI TIEN THANH)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 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969,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 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 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 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勞補-30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賴進成(LAI TIEN THANH)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為: 113年度勞補字第3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01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橋頭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救-105-202411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教育訓練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膜職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嘉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杰間請求給付教育訓練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勞補-230-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松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號為:113年 度勞補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88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 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高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始 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救助 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救-103-202411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 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889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67,15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等項目總合 為147,042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 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 費517元【計算式:1,550-1,033=51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 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資遣費 49,971 2 特休休假未休工資 29,918 3 提繳勞工退休金 67,153 合計 147,042

2024-11-29

KSDV-113-勞補-288-20241129-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蔡亞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銀國際財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調解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6,236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1-29

KSDV-113-勞補-2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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