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關於「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900元、700元(共計3,600元),並將該等款項
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7,000元,全數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
皮夾及物品則隨手丟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其所竊得
之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並持竊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詹慧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又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均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扣案並
已發還告訴人或掛失剪卡丟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及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41至43頁),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育有1名子女、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及
信用卡共6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民眾
拾獲並已交由警方扣案,除金融卡及信用卡6張業經告訴人
申請掛失而由警方代為剪卡丟棄,其餘物品則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共計3,600元之款項,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亦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8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員工休息室(統一便利商店-布拉諾門市)
,徒手竊取詹慧敏所有皮夾(內含現金7000、金融卡及信用
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
分別於同日8時40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金龍橋店),持上開
皮夾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輸入提款
卡密碼即詹慧敏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
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嗣詹慧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上開提款卡提領361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慧敏於上開時 、地皮夾遭竊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謝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詹慧敏之財物,並將財物丟棄,證人謝秉原拾得上開之財物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事實。 4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向證人蔡厚德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持告訴人之上開支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次,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
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615元,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押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已發還予
告訴人詹慧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及提款卡6張告訴
人已掛失,並經告訴人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銷
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SLDM-113-審簡-147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