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耀群

共找到 14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秋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秋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饒秋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未能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品,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金錢之數額、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教育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本件告訴人黃詩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超過告訴人遭竊取商品之價格(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並已獲取本件告訴人之宥恕,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足信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取之物品農心辛辣白菜風味拉麵2包( 價值49元)、鐵板滑蛋炸豬排丼飯1碗(價值99元)、愛之 味健康油切分解茶1瓶(價值3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 該物品之價值為183元(計算式:49元+99元+35元=183元)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3000元,已超過該竊取財物之金額,有調解紀 錄表在卷可參,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本件告訴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3號   被   告 饒秋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秋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中永門市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詩惠所有管領之農心 辛辣白菜風味拉麵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鐵板 滑蛋炸豬排丼飯1碗(價值99元)、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1 瓶(價值3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嗣店長黃詩惠發覺饒秋梅形跡可疑上前詢問,經 饒秋梅坦承竊盜行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秋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黃詩惠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詩惠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入攜帶之手提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饒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黃詩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94-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9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冠 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承 認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7、1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 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疏未注 意其他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之告訴人蔡宇紘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知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 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王冠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台二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 八王公公車站前,本應注意迴轉前,應注意來往車輛,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迴轉進入對向車道內,適有蔡宇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蔡宇紘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王冠文駕駛之車輛,致蔡宇紘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復壁及骨盆挫傷、左側陰囊挫傷 併血腫、雙上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宇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伊載兩個乘客於俞家肉粽吃東西後,於台二線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 車道並且打左轉方向燈,伊不記得打左轉方向燈距離路口多遠了,當時路口號誌綠燈,伊要往左迴轉往淡水方向,伊迴轉速度慢且確認對向車道順暢後繼續左迴轉至外側車道往淡水方向,當伊迴轉完畢後,伊感覺後車尾有撞擊力道,重機騎士告訴人蔡宇紘在伊車後擋風玻璃 上,伊往前一段距離停下來,騎士從後檔風玻璃倒在地上云云。 2 告訴人蔡宇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74-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蔚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欲穿越 該路口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許毓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淡金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2cm)、左側肩膀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730-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純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純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8時1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 山路2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2段135號前 時,因見前方公車靠右駛入公車停靠區,欲向左變換至第1車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潘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汽車左後方,行經 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與被告汽車 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490-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玲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楊雅玲與許雅欣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因排隊 試吃過程發生爭執,楊雅玲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直接朝許雅欣背 後吐口水,足以貶損許雅欣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許雅欣發 覺被吐到口水後,為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拉住楊雅玲衣領 欲使其停留現場,詎楊雅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拉 扯許雅欣之頭髮及身體等處,致許雅欣因而受有頸部與左上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楊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欣、證人陳瑞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檢察官1 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 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凡該物理力之行 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楊雅 玲因與告訴人許雅欣發生爭執,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賣場,直接朝告訴人背後吐口水,乃係對告訴人 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貶抑其人格,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自已該當於強暴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強暴侮辱、傷害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簡-291-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3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關於「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 )2,000元、900元、700元(共計3,600元),並將該等款項 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7,000元,全數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 皮夾及物品則隨手丟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其所竊得 之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且素行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並持竊 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法治觀念實屬淡薄,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詹慧敏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又所竊得之物品除現金外,均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扣案並 已發還告訴人或掛失剪卡丟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及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41至43頁),暨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育有1名子女、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及 信用卡共6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經民眾 拾獲並已交由警方扣案,除金融卡及信用卡6張業經告訴人 申請掛失而由警方代為剪卡丟棄,其餘物品則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亦為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 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盜領共計3,600元之款項,雖未 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亦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2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8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員工休息室(統一便利商店-布拉諾門市) ,徒手竊取詹慧敏所有皮夾(內含現金7000、金融卡及信用 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 分別於同日8時40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淡水金龍橋店),持上開 皮夾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 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輸入提款 卡密碼即詹慧敏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使 自動櫃員機辯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3615元,並將該3615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皮 夾則隨手丟棄。嗣詹慧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皮夾,以及持皮夾內之上開提款卡提領3615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慧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慧敏於上開時 、地皮夾遭竊及上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 3 證人謝秉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詹慧敏之財物,並將財物丟棄,證人謝秉原拾得上開之財物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事實。 4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朱祐德向證人蔡厚德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案發現場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中華郵政交易明細1紙、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朱祐德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並持告訴人之上開支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次,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竊 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615元, 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押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已發還予 告訴人詹慧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告訴人信用卡及提款卡6張告訴 人已掛失,並經告訴人同意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銷 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 ,是就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SLDM-113-審簡-1473-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68 號、第1300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怡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怡慶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侵害 之財產法益相異,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 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 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琴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范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                         第13005號   被   告 范怡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 泰民安社區中庭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耕綸所有 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 耕綸發現上開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偉侃停放於該處之藍色腳踏車1 臺,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黃偉侃發現上開腳踏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號1樓郭家緯住處前,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 郭家緯 放置於上址之日立冷氣機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以拖板車 載運方式將該冷氣機搬離現場,再持之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店員蘇金配所任職之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因蘇金 配表示需出示身分證登記始得交易,范怡慶因而放棄變賣該 冷氣。嗣郭家緯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2月22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易暄放置於車牌號牌   NRQ-3313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琴酒1瓶(價值699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嗣林易暄發現上開琴酒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4月18日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古早風味甕仔雞-汐止店,趁店家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店長黃阿里所有櫃檯上小費箱內零錢共計約2,000 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逃逸離去,嗣該店店員蔡丞軒發現上開 零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耕綸、黃阿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怡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載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耕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偉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被害人郭家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被害人林易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丞軒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蘇金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8 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8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9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0 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9張、被告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4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之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8張、遭竊物品原放置位置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12 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之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被告監視器翻拍放大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㈤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怡慶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㈤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代理人蔡丞軒雖指訴被告范怡慶竊取小費箱零錢約4, 000元,然此為被告范怡慶所否認,且本件經勘驗告訴代理 人所提供拍攝店內小費箱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從小費箱徒 手竊取零錢,惟礙於監視器設置角度及被告站立之位置,僅 能知悉被告確有徒手竊取小費箱內之零錢並放入自己褲子口 袋中,惟無從判別被告究係竊取多少零錢,此有監視器光   碟1片暨影像擷圖10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 代理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該小費箱內確有所指數 額之現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所竊取 之金額約為4,000元,而非約2,000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因僅係被告所竊取現金數額之多寡不同,而核屬同一案件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5-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81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詹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其他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擅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 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依法發還告訴人蔡帝妃,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該腳踏車既經警實際依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1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第1案),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2 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甲案)。後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4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詹金龍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4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蔡帝妃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為前 有菜籃之淑女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蔡帝妃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帝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帝妃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竊盜告訴人蔡帝妃之本案腳踏車,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 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SLDM-113-審簡-1477-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羽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1號   被   告 鄭羽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勛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7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孔令範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同 路段271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違規行駛行 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 致孔令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背部 挫傷、腰椎第3及第5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鄭羽勛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令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勛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孔令範之事實。 2 告訴人孔令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 開機車,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羽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審交易-852-2024122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55公克)及摻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灰殘渣1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 ,均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   被   告 王俊皓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皓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不詳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嗣於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2段與新明路交岔口,經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查 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0.8公克、0.332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66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 103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皓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台灣尖端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SLEM-113-士交簡-748-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