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萬1,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41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1,648元,及其中7萬7,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1,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為412萬6,350元,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之
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均為252萬5,000萬元【計算式
:(250萬+255萬)÷2=252萬5,0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65萬1,350元(計算式:412萬6,350+252萬5,
000=665萬1,35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
年1月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
及滯納金共計8萬1,648元,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萬1,64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租約
終止後自113年5月1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
所定違約金,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為1
2萬8,740元【計算式:3萬1,400×(4+3/30)=12萬8,740元
】,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8,74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萬1,738元(計算式:665萬1,350+8
萬1,648+12萬8,740=686萬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01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8,523元,尚應補繳5萬49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3-補-227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