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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ANNOVER RE MALAYSIAN BRANCH Hannover Rück SE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周俞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劉威德律師 謝佳縈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不公開審判 ,並聲請限制相對人即原告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不公開審理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為涉及防疫險再保險之爭議案件,因再保險契約涉 及商業條件,且訂有嚴格保密條款,屬聲請人之業務秘密, 而聲請人就防疫險再保險同時遭多家臺灣保險公司起訴,開 庭時亦有多家保險公司人員旁聽再保險契約細節,本件倘公 開審判將使聲請人違反保密義務,並有害及聲請人之業務秘 密。再者,聲請人於另案同為防疫險之爭議案件開庭受法院 詢問案件細節,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相關細節,然聲請人於 庭後隨即收到第三人即某臺灣保險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 )警告,指摘聲請人違反保密協議,要求被告應嚴格遵守保 密義務等語,足見本件倘公開審判亦將害及第三人之業務秘 密。況本件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保單持有人之個人隱私,而有 不公開審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規定,聲請 本件不公開審判。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公開審判之事由,聲請人並以被告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6月2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 合稱系爭證據一)、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113年7月2日 之往來電子郵件及其譯文(下合稱系爭證據二)為證。而系 爭證據一、二涉及被告與系爭保險公司之通信,且內容為系 爭保險公司警告被告不得於訴訟上提及系爭保險公司之非公 開資訊,故為免侵害系爭保險公司之業務秘密,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系爭證據一、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 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 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觀諸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再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再保險契 約)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其保密條款均約 定:「A.本協議及說明書或行銷套裝中的內容,透過任何審 計、爭議及/或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之間任何理賠資訊,所 取得之資訊,包含原保險人的機密、專屬資訊。此等內容及 資訊,包括書面與口頭,均僅限本協議雙方(或按情況雙方 的轉再保險人、審計人、法律顧問、仲裁人或其他必要之對 象)用於分析及/或接受參與及處理本協議下的理賠。未經 被再保險人的書面同意,嚴禁影印、複製、揭露或任何超越 上述目的範圍使用此等內容及資訊(除非有法律法規要求, 或作為法規機關對再保險人紀錄或財務狀況進行審計的一部 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59頁、第269頁、第279頁 ,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9頁、第52頁、第247頁), 足見系爭再保險契約確有針對契約內容為保密之約定。本件 相對人既請求聲請人依法及依系爭再保險契約負再保險之攤 賠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為依系爭再保 險契約約定,聲請人應否給付相對人再保險金,則兩造勢必 將就系爭再保險契約之內容為攻防。而系爭再保險契約既有 上開保密條款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系爭再保險契約簽立時, 均認契約之內容屬兩造業務上所應保密之事項,故本件兩造 所為之攻防將涉及上述業務秘密,不宜呈現在公開法庭,兼 衡本件不公開審判並不影響相對人於本件辯論權之行使,對 相對人之訴訟權利保障並無重大不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為不公開審判,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證據一、二部分,聲請人 並未就系爭證據一、二為涉及系爭保險公司業務秘密,且如 准許相對人閱覽,有致系爭保險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提出 任何證據釋明之,故實難認有何不予准許閱覽或限制閱覽系 爭證據一、二之必要,為保護相對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0

TPDV-112-保險-9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袁久閔即晟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19 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 至117年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現合計為 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如遲延還本時 ,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9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 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2萬4,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暨增補條款約定書2份、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表、存證信函、催告函、郵件回執、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 11至36頁、第39至44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8萬3,516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4萬1,239元 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32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5,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萬5,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51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7,394元, 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 南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 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 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51%機動利率按 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6.51%後 ,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4萬3,66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經由存貸戶電子認證(IP位址:49.216.191.176),於1 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2萬元,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9年5月5日止,共84期, 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5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6.51%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 數為1.61%,加6.51%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8.12%),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0萬1,514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 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指數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 第19至25頁、第37至5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4萬3,665元 64萬3,665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0萬1,514元 50萬1,514元 8.12%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27

TPDV-113-訴-527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均同)3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止,利息依月定 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3.8 5%),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每期應繳付本息訂於每月26日,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206萬87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銘仕公司於112年8月25日邀同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辦授信總額度 730萬元及辦理國外進口進帳融資額度美金23萬元,約定額 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約定利 息依年利率7.5%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到期一次還清 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仕公司 嗣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加拿大幣3萬5,100元, 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於112年12月19日借款 加拿大幣3萬1,59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於113年1月3日借款加拿大幣6萬5,25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於113年2月1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 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0日止、於113年4月16 日借款加拿大幣4萬4,1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0 月11日止。詎被告銘仕公司於113年5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款項,尚欠本金加拿大幣20萬2,550.05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蘇進財、王麗敏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 與被告銘仕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5份、簡易資料查詢2份、交 易明細查詢2份、客戶放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票據 交換所113年5月17日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 、催告書暨回執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372號卷第15至5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1萬5,22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4萬5,657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5%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民國/加拿大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1萬7,510.05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3萬1,59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6萬5,25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4萬4,100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5%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重訴-86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 告 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炳鈞 被 告 翁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永勝設計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永勝工程行)係合夥組 織,合夥人有被告王炳鈞、翁碧梅,並以被告王炳鈞為負責 人,對外代表被告永勝工程行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是被告永勝工程行有當事人 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永勝工程行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8日、同月10日邀同被告 王炳鈞、翁碧梅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3日、110年6月 25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6筆借款共400 萬元。如附表編號3、6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 期間」欄編號3、6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09年7月13日起至 110年3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 加0.155%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按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 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 個月於每月1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 1、4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1、4 所示,並均約定利息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0.155%按月計 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按中華郵政公司2 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1.855%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 寬限期,於每月25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5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編號2、5所示,並均 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1.86%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0日按 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而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 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並均約定如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 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永勝工 程行於113年1月25日後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共計279 萬4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又被告王炳鈞、翁碧梅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6份等件( 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6萬2,047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36萬857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萬6,569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90萬元 110年6月25日至115年6月25日 55萬8,414元 3.45%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60萬元 111年9月20日至116年9月20日 144萬3,432元 3.45% 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90萬元 109年7月13日至114年7月13日 32萬9,104元 3.45% 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27

TPDV-113-訴-513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7號 原 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被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3萬3,0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4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4萬5,932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76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3號 原 告 游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考試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9萬8,400 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259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 4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301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育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6, 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6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萬1,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41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1,648元,及其中7萬7,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1,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為412萬6,350元,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之 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均為252萬5,000萬元【計算式 :(250萬+255萬)÷2=252萬5,0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65萬1,350元(計算式:412萬6,350+252萬5, 000=665萬1,35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 年1月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 及滯納金共計8萬1,648元,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萬1,64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租約 終止後自113年5月1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 所定違約金,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為1 2萬8,740元【計算式:3萬1,400×(4+3/30)=12萬8,740元 】,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8,74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萬1,738元(計算式:665萬1,350+8 萬1,648+12萬8,740=686萬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01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8,523元,尚應補繳5萬49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27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產權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道歉聲明,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 前揭說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81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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