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林一鳴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有限責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
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加入電商平
臺可以獲利,惟需要繳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
元、4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提告另一個人,對方也被判刑了(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應該要一起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匯款截圖
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
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8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EV-113-花小-679-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