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承芳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林一鳴 被 告 白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有限責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火幣APP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天 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加入電商平 臺可以獲利,惟需要繳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17日10時8分、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 元、4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提告另一個人,對方也被判刑了(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應該要一起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匯款截圖 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 的行為,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 原告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80,000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花小-679-20250122-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梁德旺即梁家沙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 貸款,借款期間為5年,又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 本金寬緩共3年),約定到期日延至116年6月2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 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 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契約 申請日 109年6月2日 本金 452,707元 利息 週年利率 2.723% 起訖日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HLEV-113-花簡-452-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許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77元,及其中新臺幣11,459元自民國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7年6月20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民國107年9月5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HLEV-113-花小-753-20250122-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姿詠 被 告 凃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 原告申貸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借款期間為5年,並由被告凃 易杰擔任連帶保證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自民國11 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 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2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時,被告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 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凃易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立豐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等件為證。被告凃易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 立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一般借款契約 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 本金 176,500元 利息 年息 2.723% 起訖日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HLEV-113-花簡-451-20250122-1

玉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權剛 被 告 何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何家麒」之記載,應更正為「何 家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判決就被告姓名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將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被告姓名更正為「何家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EV-113-玉原小-9-2025012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朝國 即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 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修正前後之 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 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 事長,且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召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表及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 ,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 程係關於重要管理方法,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 關,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並無牴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1

HLDV-114-法-2-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建棠 張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48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79,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 489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1

HLDV-113-訴-351-20250121-2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 院民事庭(含花蓮簡易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有續行審理之必要, 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5

HLEV-113-玉小-72-2025011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徐張皓雲 被 告 呂闕愛加 呂阿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13

HLDV-112-原訴-20-20250113-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選任辯護人 陳邑瑄律師 黃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貳拾枚,及「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 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漢城為漢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負責人, 從事土地開發。緣林漢城與蕭振緯(林漢城對蕭振緯詐欺取 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郭志銘等人於民國106年5月底 間,約定共同投資開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由林漢城負責處理土地開發事宜, 並與郭志銘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由郭志銘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 土地之開發,6個月內會回饋給予郭志銘分紅50%,嗣又約定 郭志銘再加注50萬元之投資款,郭志銘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 式」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投資款予林漢城。詎料,林漢城明知其尚未與本案土地 地主蔡吉安談妥土地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月底前之不 詳時間,在未得蔡吉安及本案土地其他所有權人蔡華山、林 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下合稱本案 土地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先至地址不詳之印章 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師,刻印「蔡華山」、「林陳 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 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再擅以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為授權人、蔡吉安為被授權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偽造印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授權 同意書(下稱本案授權同意書),用以表彰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已授權蔡吉安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再以蔡吉安為出賣 人、林漢城為承買人,製作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之本案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用以表彰林漢城已與蔡吉安談妥土 地買賣。嗣於同年6月底之不詳時間,在蕭振緯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經營之車行內,向郭志銘佯稱:其已與蔡吉安 簽立買賣契約書,若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本案土地之開發案50 0萬元,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一 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等語, 並為取信郭志銘,再持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予 郭志銘而行使之,致郭志銘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投資,而於同 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2日,應予更正)與林漢城簽署 「股東契約書」(下稱本案股東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 方式」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 示投資款予林漢城,共計受有49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蔡吉 安、本案土地之其餘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郭志銘發覺本案土地之開發均未有動靜,經洽詢蔡吉安 方悉林漢城並未談妥買賣事宜,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為傳聞法則之除外規 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該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 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 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林汶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蕭振緯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蔡吉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 證人即106年6月底被告林漢城與告訴人郭志銘論及再投資事 情時在場之人向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供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9、167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並不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該等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汶儀、蕭振 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供 述證據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 頁)。然觀諸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之外部附隨環境,係在偵查庭之適當處所依法接受 訊問,且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權利事項, 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相關規定,另審酌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卷內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林汶儀、蕭 振緯、郭志銘上開偵查中陳述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 何出於不正方法而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 明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綜合證人林汶儀、蕭振緯 、郭志銘為前揭陳述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林汶儀、蕭振緯、郭志銘前揭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以證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構成 本案犯罪事實,亦認具有「必要性」,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67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土 地開發,且分別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 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並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 郭志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 00萬元,復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 萬元,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 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及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迄今被告 均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共同投 資新北市土城區頂埔段之建案(下稱土城案),當初係因土城 案資金需求方決定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訴人郭志 銘並未投資本案土地;又本案土地最終係因地主與金主之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且被告未將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 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告訴人郭志銘,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 蔡吉安之簽章不是被告寫的,告訴人郭志銘交付之投資款均 已交給介紹本案土地投資之陳萬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僅有土城案之投資案, 且本案告訴人郭志銘係因信賴蕭振緯方決定與被告共同投資 土城案,而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 且被告確有與蔡吉安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也未將本案買賣契 約書拿給告訴人郭志銘,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被告與告訴人 郭志銘間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有與告訴人郭志銘共同投資土地 開發,且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志銘簽立本案合作契 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於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告訴人郭志 銘投資250萬元,會於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饋300萬 元,並於本案股東契約書約定若告訴人郭志銘投資500萬元 ,讓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在本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將為第 一優先償還,期限為3個月為限,且可取得漢鑫公司4%股份 ,被告有收到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投資款,且被告迄今均 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0至171頁;偵續卷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226至236、298至299頁),復有告訴人郭志 銘提出之本案股東契約書、本案合作契約書、漢鑫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字卷第107、109、375至381頁),及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 實:  ⒈經查,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茲坐落於台中市○○區○段 ○段○○0000○○段○○○段000號、合作股東人郭志銘為投資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言明6個月回饋給予分紅50%,共回新台幣參 佰萬元整」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內容:「資金償還預 定『本』沙鹿建案土建融資撥款下來為第一優先償還,期限為 期三個月為限」等情,此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107頁);再參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擔保其有投資本案土 地之事而請被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293頁),且被 告亦不爭執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均為其所撰寫 等情(見偵字卷第367頁;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勾稽以上 ,本案合作契約書及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均已載明投資標 的為本案土地,且本案合作契約書、本案股東契約書簽署既 是為作為擔保告訴人郭志銘有參與投資之目的,衡情被告及 告訴人郭志銘間應無填寫非真正開發標的之標的物之必要, 且本案股東契約書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之還款計畫亦以「 『本』沙鹿建案」稱之,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確實有 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之投資僅為融資工具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郭志銘在警局報案時僅提及 土城案乙事等語。經查,證人即漢鑫公司股東劉添成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然確實證稱:會有本案土地之投資案是因 為土城案資金不足,所以陳萬川才會提供本案土地讓我們借 錢以利最終成功完成土城案等語(見偵續卷第350頁;本院卷 二第14至24頁),足認本案土地是要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 之事實。然縱本案土地係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若欲取得 本案土地被告仍會有資金之需求,被告為了最終能完成土城 案,被告更有讓本案土地之投資案順利推行,而邀約他人投 資本案土地之動機及必要。且細譯告訴人郭志銘於警詢時之 報案內容,告訴人郭志銘係先提及被告找其從事土地開發之 投資,嗣後在106年7月初被告方再向告訴人郭志銘稱其尚有 土城案之投資,若告訴人郭志銘願意再投資漢鑫公司,日後 亦可獲利等情,有證人郭志銘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郭志銘於報案時並非僅稱土城案為 唯一之投資案,且依其所述內容應尚有其他土地之投資案存 在,告訴人郭志銘之意應僅是被告有利用漢鑫公司尚有土城 案來吸引其再投資之意願。被告與其辯護人執告訴人郭志銘 警詢指訴,辯稱被告並未以本案土地邀約告訴人郭志銘投資 ,尚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間有以本案土地作為開發標 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前, 有與蔡吉安接洽之事實:  ⒈經查,被告有找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本案土地乙節,已如前認 定。又觀諸本案合作契約書所示,合作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 106年6月1日等情,此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109頁),而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 告要求我先匯款100萬元後,方願意與我簽署本案合作契約 書,而交付投資款之方式,被告是叫我把錢匯給蕭振緯,再 由蕭振緯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301頁),就投 資款部分,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在簽署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前,然交付日期與簽署本案合作契約書之日期僅差1 日,告訴人郭志銘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亦為投資本案土 地之投資款應屬合理。又就告訴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證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告訴人郭志銘投資的錢是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用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即是告 訴人郭志銘交給我的投資款我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71 頁;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證人郭志銘所述交付被告投資 款項之方式與證人蕭振緯所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三編號1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綜 合前述,證人郭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告訴人郭志銘確實有 因投資本案土地,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 實。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找地主跟金主談,但地主要求 先拿現金2,000萬才要賣地,金主則要求要先就本案土地為 抵押才要提供資金,地主跟金主之條件談不攏,所以才破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亦具 結證稱:被告於106年時有來找我主動說要跟我買本案土地 ,但後來被告沒錢,所以沒有辦法跟我去法院公證買地等語 (見偵續卷第316頁),足見被告起初確實有找地主商談購買 本案土地之行為。而證人郭志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6年5月底找我投資本案土地時,有提供本案土 地之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等文件,當時我有發現建照執照非106年之 建照執照,而係95年之建造執照,我有當場詢問被告,且也 有與被告去看本案土地幾次,我是審酌被告給我的投資資料 、獲利方式、投資方式,評估後才覺得可以投資等語(見偵 續卷第330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299至300頁),足見告 訴人郭志銘對被告起初找其投資本案土地時,係經現場勘查 、提出疑問,並自行評估一切情狀後方決定投資。且衡諸一 般常情,土地開發營建出售投資,倘若順利,可資預期之獲 利甚豐,惟在此之前,土地整合投入之金錢及時間成本甚鉅 ,亦多有變數,以告訴人郭志銘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其對所投入之款項恐因土地整合進程不如預期而存有投 資風險乙節,自不可能毫無預見,堪認告訴人郭志銘應已參 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 益,並評估其間風險後,始決定為本案之投資決策。  ⒊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告訴人郭志銘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投資款前,確實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接洽之事實存在, 且告訴人郭志銘亦經全盤評估,是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於找告 訴人郭志銘投資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投資款時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  ㈣然被告為製造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之誘因,而偽造本案 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  ⒈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非其所 偽造等情。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06年6月6日當 時金主要求要先設定權利,然蔡吉安要求要先拿到現金,因 此本案土地之買賣無法繼續進行,當時我跟漢鑫公司也都沒 有錢獨立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顯見 於106年6月時本案土地之買賣已因金主與地主各自所要求之 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遭遇瓶頸。  ⒉而就本案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偽造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本案買賣契約書除出賣人之簽章外,其餘買賣條件及「 106年6月6日」之簽約日期等都是我所填寫的,而我確實未 將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給蔡吉安簽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 至89頁)。而證人蔡吉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本 案買賣契約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上不是我的簽名及用印,且 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5頁),證人蔡吉安之證 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詞相符,足認本案買賣契約書並未取得蔡 吉安本人之授權或同意,是本案買賣契約書為不實,首堪認 定。  ⒊再就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係由何人所製作乙節。經查 ,如前被告之供述所示,本案被告並不否認就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部分內容為其所製作等情。又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06年6 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乙節,實難想見被告在 106年6月6日尚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情況下,有事前先製作完 成僅有「簽約日期」及買賣條件等內容,而出賣人簽章欄空 白之買賣契約書實益存在。復細譯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內 容,除第2條已寫明買賣之總價款外,第3條處更寫明「第一 期款(簽約款):價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於簽約時由買方支 付賣方」、「第二期款(稅單核下款):價金新台幣捌佰萬元 整,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時由買方支付賣方」,並就第3、4 期款之交付金額、日後何時交付均載明等情,有本案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已 分別就約定之價金、交付之日期等具體詳細載明於契約,更 甚至載明第1、2期價款均已交付完成,本案買賣契約書就交 易內容已相當具體,彷彿被告確實已與蔡吉安談妥本案土地 之買賣。再者,本案土地既作為土城案之融資工具,顯見被 告有使本案土地開發案順利進行之動機存在,被告應有製造 更多誘因讓投資人願意繼續投資之需要。是綜合前揭事證, 應足認被告即係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製作此不實 之本案買賣契約書。  ⒋另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之內容所示,係約明本案土地其餘所有 權人均委託蔡吉安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有告訴人郭 志銘提出之本案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 既然本案授權同意書之目的即是為展現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 人均已授權蔡吉安本案土地之買賣,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上確 實僅有蔡吉安1人擔任出賣人等情,有前揭本案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5至189頁),可認本案授權同意書與 本案買賣契約書應為同一份文件,是就本案授權同意書亦應 為偽造,且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為使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佯稱其已談妥本案土地等 語,並為取信郭志銘而提出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 權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陷於錯誤,而交 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投資款:  ⒈經查,證人郭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0幾號被告 又來找我,被告跟我說他已與地主簽好買賣契約,加上被告 保證我會在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我投資在本案土地之 本金還我,其中也包含本案合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 給我漢鑫公司4%的股票,我也因為看了被告提供的本案買賣 契約書,所以決定再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且於附 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一編號4 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 303頁),告訴人郭志銘已就被告找其再投資之原因、內容及 過程既已交代詳細。又觀諸本案股東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與 告訴人郭志銘約明本案土地融資3個月內先將告訴人郭志銘 投資在本案土地之本金還告訴人郭志銘,其中也包含本案合 作契約書約定之50%獲利,並給告訴人郭志銘漢鑫公司4%的 股票等情,有前揭本案股東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 頁),足見被告係用較本案合作契約書內容更為豐厚之利潤 吸引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及本案 授權同意書既係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所製作,已如 前認定,告訴人郭志銘證稱被告有將其所製作不實之本案買 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交付予其參閱之事實,應屬可信 。而關於被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有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5 、7所示「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是證人郭 志銘之證詞,應堪採信。勾稽以上,被告於106年6月底確實 有找告訴人郭志銘就本案土地再為投資,並有交付本案買賣 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告訴人郭志銘也因而同意再為投 資,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依附表一編號4至7「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至7「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106年6月時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已遭遇瓶頸,且 被告自身及漢鑫公司均無資力購買本案土地等情,已如前認 定,然本案被告卻仍交付不實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 同意書予告訴人郭志銘,並向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已取得土地 ,再投資能有本案股東契約書所載之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告 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投資,並受有附表一編 號4至7所示共計490萬元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抗辯其總共僅收到告訴人郭志銘500萬元之投資款,其 餘款項約200萬元蕭振緯均未交付給被告,且被告已將有收 到之告訴人郭志銘投資款均交給陳萬川等情。經查,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郭志銘係先約定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後,被告 方再找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而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按理 被告若未收到告訴人郭志銘給付本案合作契約書所載之250 萬元之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被告應無再找 告訴人郭志銘再為投資並簽署本案股東契約書予告訴人郭志 銘之可能。況告訴人郭志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款 項,亦業經蕭振緯於附表三編號1「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被告之子林汶儀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汶儀元大帳戶),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及卷頁」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再加上本案被告不爭執其有收到告訴人 郭志銘給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350萬元、60萬元之 款項,上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稱僅收到500萬元投資款之 數額,是被告辯稱蕭振緯並未轉交告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予 其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有無將告 訴人郭志銘之投資款再交付給陳萬川,並不影響本案被告詐 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影響 本院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又公訴意旨既已敘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郭志銘,而提出本案 買賣契約書,致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等情,被告應同 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科 之詐欺取財罪間,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 後述),另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提出本案授權同意書,致 告訴人郭志銘因而陷於錯誤乙節,然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 書之行為與行使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間應有接續犯之關係 ,且亦與前開論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行使本案授權同意書、本案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均係本 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而被告以前揭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郭志銘,致告訴人郭志銘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交付投資款之行為,均係本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投 資款之給付係基於同一投資開發案,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 法律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蔡華山」、「林陳月雙」 、「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 「蔡吉安」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明知無 履約之能力,仍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項,且為取信於 告訴人而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授權同意書並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蔡吉安、本案土地其餘所有權人及告訴人郭 志銘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郭志銘受有 49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郭志銘達成調解或和解,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及告訴人郭志銘及其告訴代理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171至172頁),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490萬 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已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75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郭志銘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78頁;本院卷 二第171頁),是75萬元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郭志銘之犯罪所得415萬元部分,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買賣契約書、本案授權同意書各1份,業經告訴 人郭志銘收受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 文內容」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20枚,及偽造之「蔡華山」 、「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 、「蔡承芳」、「蔡吉安」印章各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告訴人郭志銘佯稱合夥投資本案土地6個月內可以獲得高額 利潤,其並已與本案土地地主談妥本案買賣交易,共同投資 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後可 賺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告訴人郭志銘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 於106年6月1日簽訂之本案合作契約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給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給 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 ,固得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 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 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經查,就前揭理由欄貳、一、㈢之認定,被告於告訴人交付附 表一編號1至3之投資款時並不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如前說 明,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之關係,是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漢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向本 案土地之所有人購買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5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在告 訴人蕭振緯經營之車行內,多次向告訴人蕭振緯佯稱:共同 投資本案土地,找建商於本案土地上合建房屋,待房屋出售 後可賺取高額報酬等語,邀約共同投資,致告訴人蕭振緯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予 被告,總計受有199萬800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振緯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志銘 、向明華、蔡吉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 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 地開發,且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 示之給付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蕭振緯間僅有共同投資土城案,當 初係因土城案資金需求,而使用本案土地作為融資工具,告 訴人蕭振緯並未投資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最終破局係因地主 與金主要求之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附表三編號2至9所 示之款項均與本案土地之投資款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蕭振緯知悉其與被告間之投資案僅有土城 案,本案土地僅作為融資工具,並無資金投入之需求,且被 告確有與本案土地之地主洽談本案土地買賣事宜,被告並無 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蕭振緯僅為單純民事投資糾 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成立漢鑫公司,並找告訴人蕭振緯投資土地開發,且 有請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欄所示之給付方 式,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蕭振 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30頁; 本院卷一第206至207頁),復有附表三編號2至9「證據及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本案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蕭振緯施用詐術之行為:  ㈠經查,本案告訴人蕭振緯及其弟弟蕭豊餘均為漢鑫公司之股 東,且告訴人蕭振緯擔任漢鑫公司經理之事實,業經證人蕭 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且 有漢鑫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375至381頁), 足見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所從事之土地開發之事應有一定程 度之參與。又自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簽立之轉讓土城案土 地權利之同意書內容以觀,告訴人蕭振緯在土城案中係擔任 見證人等情,有土城案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9至 203頁),且證人陳萬川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蕭振緯是擔 任土城案之見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92頁);再自告訴人蕭 振緯於土城案同意書之簽約日有以自己之名義簽發2張支票 予陳萬川,並於被告自陳萬川處取得土城案之權利後,擔任 地主聯繫之聯絡窗口等情,有蕭振緯所簽發之支票2張、詹 豐吉律師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0、211頁);復觀 諸本案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在本案土地之投資案中,告訴人 蕭振緯亦與被告共同擔任立據人,且本案合作契約書上註記 之「加註50萬者同右」部分亦為告訴人蕭振緯所填寫及簽名 等情,有前揭本案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 。勾稽以上,足認告訴人蕭振緯自土城案以來應有共同或協 助被告辦理土地開發投資事宜。  ㈡又證人蕭振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萬川就土城案 簽約時我雖在場擔任見證人且開立2張票給陳萬川,又擔任 土城案之聯絡窗口,但這都是被告叫我做的,而本案合作契 約書之「加註50萬原同右」及擔任立據人雖然確實都是我寫 的,但當初是被告跟郭志銘寫好本案合作契約書給我後,都 叫我簽名所以才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9至223、23 1至233頁),然告訴人蕭振緯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被 告有共同投資土地開發,就本案合作契約書部分,告訴人蕭 振緯亦自陳係被告與告訴人郭志銘均填寫完成後方交付予其 簽名,難謂其不能理解立據人之意而貿然簽名,顯見告訴人 蕭振緯應係與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郭志銘擔保本案合作契約書 約定之內容至為明確。又告訴人蕭振緯於土城案簽署土城案 之同意書時在場,告訴人蕭振緯應清楚知悉土城案之內容, 並且係在知悉內容後簽署擔任見證人,並開立前開2張支票 ,難認告訴人蕭振緯就被告土地開發投資之事均不了解其投 資情形,而盲目聽從被告之指示而為之。  ㈢再查,被告起初確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而證 人蕭振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土地之投資案 是陳萬川給被告的,當時他們在討論時我也在場,被告跟陳 萬川在討論本案土地前,土城案已遇到瓶頸,在投資本案土 地前我曾投資大概500、600萬元都沒有回收,當時被告姪女 有再去借錢,所以我相信被告當時還有資金所以才決定投資 本案土地,而我在106年6月時,有看過臺中縣政府建照執照 、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現場照片數張等件, 也有跟被告、郭志銘、劉添成去本案土地看過2、3次,也有 陪被告去找蔡吉安過等語(見偵續卷第329至330;本院卷一 第209至214、249、253至256頁),足見縱然告訴人蕭振緯確 實有投資本案土地之情況下,告訴人蕭振緯亦係在有與被告 共同或協助被告從事土地開發事業之經驗,又經親自現場勘 查,並參與最初陳萬川將本案土地提議並交給被告投資時之 討論,且知悉被告之土城案已遇瓶頸等綜合判斷後,仍願意 承擔土地開發之風險而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為投資,並審酌 被告起初確實有與地主接洽之事實,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蕭 振緯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三、且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數額無從認定:  ㈠再查關於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究竟係投入多少資 金,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匯款紀錄是297萬, 再加上後面要求的30萬,加起來應該超過300多萬元,而我 給被告的現金遠超過100萬元,我覺得有400多萬元,但是這 些錢被告都是以買賣土地要完稅的錢,或是說要支付其他的 錢為名目,不是明確說是投資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2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投資之數額 ,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明確就其交付之款項是本案土地之投資 款為約定。  ㈡另觀諸告訴人蕭振緯所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9「給付方式 」欄所示匯款之帳戶,除附表三編號4、9所示係匯至林汶儀 元大帳戶外,其餘均係匯款至第三人帳戶等情,有附表編號 2至9「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 忙匯款,我有給他現金,附表三編號3、5部分是我請蕭振緯 幫我繳納車子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4部分是我將車子當掉 後,告訴人蕭振緯還我車子當掉得錢,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 是我請告訴人蕭振緯幫我繳納房屋貸款利息,附表三編號9 部分是我跟告訴人蕭振緯中古車買賣的錢,均與投資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參以證人蕭振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參與被告很多投資案,我跟被告有資金往來,且告訴 人郭志銘的錢也是先匯到我的戶頭,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足見告訴人蕭振緯與被告之金 錢往來頻繁且原因眾多,且告訴人蕭振緯前揭亦已自陳其為 被告支付款項之名目並未明確約定為本案土地之投資款,是 難逕認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款項即為告訴人蕭振緯投資本 案土地之投資款。  ㈢又告訴人蕭振緯之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蕭振緯分別於106 年6月20日、同年7月21日、10月6日、11月7日、11月7日有 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45萬元、13萬元、30萬元、3萬5,000 元予被告,並提出106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權利車 讓渡合約書為證(見偵續卷第301、303頁)。然查,觀諸106 年11月7日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蕭振緯有 於106年11月7日向當舖借款30萬元之事實,而權利車讓渡合 約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同日告訴人蕭振緯有代蕭豊餘將其名 下汽車權利讓渡之事實,惟該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告訴人蕭振 緯有於106年11月7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至其他 告訴代理人所稱告訴人蕭振緯交付現金為投資款乙節,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告訴人蕭振緯是否有交付被告如前述 投資款,無從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告訴人蕭振緯就本案土地投資案之 投資數額係無從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罪 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郭志銘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5月31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其配偶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2 106年6月5日 10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3 106年6月19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4 106年7月21日 5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99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3頁) 5 106年7月28日 350萬元 郭志銘以自己之名義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字卷第11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7頁) 6 60萬元 郭志銘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予被告 7 106年10月6日 30萬元 郭志銘以廖麗君之名義匯款至蕭振緯合庫帳戶,經蕭振緯轉交被告 ①蕭振緯合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1頁) ②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11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印文內容 1 本案授權同意書 「蔡華山」、「林陳月雙」、「潘陳玉霞」、「蔡承哲」、「蔡承育」、「蔡承芳」之印文各1枚;「蔡吉安」之署名1枚;「蔡吉安」之印文2枚。 2 本案買賣契約書 「蔡吉安」之署名3枚;「蔡吉安」之印文8枚。 附表三:告訴人蕭振緯給付被告款項表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及卷頁 1 106年6月7日 10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字卷第79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1頁) 2 106年7月4日 72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字卷第69頁) 3 106年7月21日 1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89頁) 4 106年7月25日 9萬3,000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81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3頁) 5 106年7月28日 40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蘇恒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見偵續卷第293頁) 6 106年10月11日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1頁) 7 24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3頁) 8 106年11月7日 14萬7,800元 蕭振緯匯款至鍾明融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卷第75頁) 9 106年12月27日 5萬元 蕭振緯匯款至林汶儀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蕭振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入憑條(見偵字卷第77頁) ②林汶儀元大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405頁)

2025-01-10

TYDM-112-易-2-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