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晏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乙○○給 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某時許」應 更正為「16時9分」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 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行詐 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幫助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5頁),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本院卷第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 知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向告訴人給付,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丙○○應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乙○○新臺幣玖萬元。丙○○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代號:八二二,帳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臨通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寄交 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圖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彰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自11 2年1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下 載APP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12月24日21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揭 彰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而據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坦承於網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每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及因而寄出上揭彰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上揭彰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彰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據截圖1份 被告以每日1,500元對價,將上揭彰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60-20241227-1

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元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莊元龍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23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 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發布通緝,有本院113年 東院節刑義緝字第46號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 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 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 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 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莊元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元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9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5日17時45 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莊元龍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本案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TDM-113-易緝-10-20241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KENTZ JIA LEI WONG(中文姓名:黃家磊) 選任辯護人 黃驥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0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5日對告 訴人高月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 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 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 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 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 ,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 ,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 銷或變更,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本 院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收件戳章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被告非本國國籍之人,又被告雖自陳「出監會跟大姊住」 ,惟卻同時陳稱不知悉詳細地址,足徵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之 住居所,且被告本案係經拘提到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羈押3個月,經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原處分綜合考量後,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聲請人之 基本權利,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說明其羈押聲請人 之依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 悖。又被告雖提出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之事由,認被 告並無逃亡之虞,或認應以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 必要性,惟被告在臺既居無定所,且經拘提到案,當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均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 必要性。 (三)至於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認「113年12月23日羈押之裁 定,惟延長羈押裁定,而法院未通知辯護人到庭,顯屬程序 違法」云云,惟查113年12月23日之羈押裁定,顯為「移審 接押」之羈押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 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即可決定是否羈押被告,且為羈 押裁定前之訊問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於審判期日或於準備程序時,應通知辯護人到 庭之規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所定,辯護人未經 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執 此資為抗告之合法理由。而被告經起訴之罪名既非屬強制辯 護案件,且其自陳當日「毋庸選任辯護人」即可進行羈押訊 問,有其當日接押時之訊問筆錄載明可憑,從而未待辯護人 到庭陳述意見即進行訊問,難認其羈押訊問為不合法。至於 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其餘理由,顯與113年12月23日之 羈押理由無涉,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聲-534-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王春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 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故關於事實、證據 、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其判決有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究難謂妥 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各為年近40 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 ,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 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接致證人吳 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係助長竊盜 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訴追財產犯 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竊 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 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 證人吳逸苹,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 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 宏、王春妹職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 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及被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 有幻聽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世宏拘役40日;被 告王春妹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等業於 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吳逸苹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 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就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 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 ,故上訴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葉世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870元; 被告王春妹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等業 於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等 當庭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葉世宏 被   告 王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2 至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下稱部東醫院)」319號病房,徒手竊得吳逸苹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綠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電話】、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 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 並於拿取其中行動電話、大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手提包棄置 於部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6至7樓之樓梯間。其後葉世宏之母 王春妹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前來部東醫院為葉世宏送飯 時,葉世宏即於部東醫院某樓梯間,將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話 、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均交付王春妹;詎王春妹經葉世宏 相告而明知該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於同(25)日9時49分許,持本案電話回 撥聯繫吳逸苹之女吳斯婷佯稱本案電話係其所拾得,末於同 (25)日1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附近,將本案 電話交還吳斯婷。嗣經吳逸苹、吳斯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迭於112年10月30 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 50分許間, 各在部東醫院、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別扣得葉世宏前開棄置之本案手提 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 本,及現金1,130元)、王春妹交付之失竊現金7,000元在案 (均已發還吳逸苹)。 二、案經吳逸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苹、吳斯婷、田敏龍、黃柏 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 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之竊盜、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 各為年近40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 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 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 接致證人吳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 係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 訴追財產犯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證人吳逸苹曾於偵查中供陳其 和解條件為被告王春妹應給付1萬2,000元,且不得分期付款 ,惟經被告王春妹表示無能力負擔,僅能給付3,000元,附 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 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 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 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證人吳逸苹, 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已有所減輕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宏、王春妹職 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其等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有幻聽情事(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各因本件所犯終局、實際享有現金 1,870元、3,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簡上-13-20241227-2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黃淑珍 被 告 蔡宏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開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附民-169-2024122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即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星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 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為之(原交簡上字卷第4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高齡70歲,且因本次酒 駕後亦受有傷勢、目前尚無職業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 且為低收入戶,又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約 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無其他家屬可為資助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 於民國106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1次),竟仍不知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已有危害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 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 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高齡70歲,且因本次酒駕後亦受有傷勢 、並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且為低收入戶,並無慮即被告 有無資力可易科罰金且被告目前應為無業而非原審判決所載 之服務業,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 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故上訴無理由。   (二)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 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然被告前於106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況本案檢察官 原以112年度偵字第1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履行 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向本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743緩起訴處分書及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 ,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分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7

TTDM-113-原交簡上-10-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鳳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黃嘉鳳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 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定金 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他人 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客服 -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匯款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附表一「款項」欄所示之部分金額匯入彰銀帳戶,黃嘉鳳 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黃嘉鳳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判被告「共 同犯洗錢罪」共5罪,觀該5罪之被害人分別為:鄭維沖、賴 昱全、石英倖、王美媖、潘如塋,惟本案被告犯共同洗錢罪 (詳後述)之被害人為:翁翼、王季平,非與前案相同之人, 顯屬不同案件,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 案件」而檢察官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為不受 理判決云云,實難採憑。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 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 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761偵卷第19至23頁,3314偵卷第31至35頁 ,本院卷第45至48、95至102、11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761偵卷第25至29 、31至34頁),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 件。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個洗錢罪處 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所犯2次洗錢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均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次之犯行,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 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7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委由其先生陳鎮宇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號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應予更正) 120萬元 附表二: 113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3頁至第44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5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31 頁 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53頁至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 4 受(處)理詐騙案件證明單 第71頁、第137頁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73頁、第139頁 6 告訴人翁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75頁、第77頁 7 告訴人翁翼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第79頁至第85頁 8 告訴人王季平之匯款證明 第149頁 9 與客服琳琳之LINE對話紀錄 第157頁至第213頁 10 被告黃嘉鳳契約書 第215頁 11 被告黃嘉鳳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據 第217頁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卷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1761號追加起訴書 第5 頁至第9頁 2 本院113 年度原金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第17頁至第26頁 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第27頁至第32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黃嘉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鳳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 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支付報酬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轉帳至他人指 定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出租,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暱稱「 客服-琳琳」(後改名為客服-Lin)之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與「客服 -琳琳」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 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客服-琳琳」,並於民國1 12年5月29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將彰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客服-琳琳」,供「客服- 琳琳」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款項,並分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轉匯他人金融帳戶等方 式,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翁翼 、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 戶,黃嘉鳳隨即於112年5月31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去向,黃嘉鳳並因此獲得報 酬。嗣翁翼、王季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翁翼、王季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出,且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翼、王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翼、王季平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翁翼、王季平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翁翼提供之匯款明細、COIN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翁翼施以詐術,致翁翼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王季平施以詐術,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客服-琳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 重論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翁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林欣芮」與翁翼相識,並佯稱:於XM外匯投資平台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翁翼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 25萬元 2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Grace」與王季平相識,並佯稱:於Coinbas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季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右揭所示金額臨櫃匯款至黃嘉鳳彰銀帳戶等語。 112年5月31日14時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120萬元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116-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黃念 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 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 ,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 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陳 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孟祥輝達 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有之損害,原審判決實屬過輕, 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 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況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 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 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 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 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 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 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 法情事。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量處刑度亦甚妥適,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念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黃念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 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 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向被告確認其對 於前揭累犯事實是否不爭執,是檢察官僅提出前揭資料,尚 難認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 復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 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等事項依職權調查並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孟祥輝素不相識,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而訴諸於肢體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東簡字 卷第6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木棍為被告從洗車場拿取,事後亦放置於洗車場一事,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東簡字卷第62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該球棒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以外之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念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常德路 口,持球棒1支毆打孟祥輝,致孟祥輝受有受有左側尺骨幹 骨折、左小腿外側多處挫傷、左側後上胸壁挫傷、左足背挫 傷及摔傷等傷害。嗣經孟祥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孟祥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念祖之自白;(二)告訴人孟祥輝之指 訴;(三)證人廖宏育、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四)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TDM-113-簡上-14-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王美珠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惟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②是應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 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 利得為必要,再者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 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 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 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 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 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 責。且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亦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部分,觀其所參與階段,已直接將詐欺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所從事購買虛擬貨幣、轉帳款項及提 領之行為係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成 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 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 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 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 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20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且患有如卷內所示 之疾病(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有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然並無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08頁),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 罪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6號   被   告 王美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暱稱為「Alvin Huan 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無證據證明操作者為不 同人)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美珠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向不知情之胞弟王東強商 借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 後提款之用,並擬由王美珠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以購買 比特幣之方式儲值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與王慕梅聯絡,經王慕梅加LINE,再 佯稱:需要支付律師費用及他費用云云,致使王慕梅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月3日11時26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 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7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王美珠即依「General Vanc」之指示,先後於112年1 月3日14時1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 市郵局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元、75萬元後,至臺南市某處比 特幣站,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發送至「Ge neral Vanc」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嗣王慕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報告本署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Alvin Huang阿爾文黃」介紹認識「General Vanc」後,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提供與「General Vanc」,並依「General Vanc」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至臺南市某處比特幣站,將款項用於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發送至「General Vanc」指定之電子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卷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慕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東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東強將本案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件帳戶為證人王東強所申辦之事實。 ②告訴人王慕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先後於112年1月3日14時1分許及112年1月11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6萬元、75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受騙之過程。 6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1.被告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聯繫之過程。 2.被告有向「Alv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提及「在台灣本島我已經被警察說是在幫詐騙集團的罪犯」、「現在銀行都休假,要30號才會開門的,而且又是600,000萬,我很難取錢警察會一直一直追問我的」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General Vanc」使用,並依「General Vanc」之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蕭綉云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未能順利提領)而涉犯洗錢未遂等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通訊軟暱稱為「Alv in Huan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之操作者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TDM-113-原金訴-53-20241227-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德舞歌阿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3號、第2534號、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延長保護令至114年8 月31日止,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 ○○○○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丙○○○位於臺東縣○ ○鎮○○路00號住所,並應於遷出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 午12時後,遠離丙○○○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 知該保護令及裁定延長、增列之內容,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一)113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二)113年5月 30日12時25分許、(三)113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至丙○○○ 上址住所,均未遠離該址100公尺,以此等方式違反前揭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 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 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被告 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係得丙○○○之同意始靠近或 進入丙○○○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所,且丙○○○尚須伊照 顧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本院於111年10月4日核發1 11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證人 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 12年8月31日止;嗣經本院再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2號裁定 延長保護令至114年8月31日止,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聲 字第6號裁定增列乙○○○○○○應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前, 遷出證人丙○○○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所,並應於遷出 後或至遲於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後,遠離丙○○○上開住所 至少100公尺。被告分別於(一)113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 二)113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三)113年5月31日12時50分 許,至丙○○○上址住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49至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2533偵卷第13至16頁,2534偵卷第17至20頁 ,2535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113年 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23號檢 察官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24號檢察 官命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8月29日信警偵字第11 30030928號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3年9月9日成警偵 刑至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 1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2533偵卷第29至33、53、55、85至89 頁,2534偵卷第27至31、33、34、57、59至69、93至97、10 7、109頁,2535偵卷第33至37、39、40、65、67至69、93至 97、109、111頁,本院卷第59至65、75至8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非 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此觀 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即明。是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 保護令,既經公權力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 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 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 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 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 ,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縱然證人丙○○○同意被告不遷出 或不遠離,抑或是被告有其他事由不遷出或不遠離,均無解 於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罪。 (三)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以事實 欄一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為不該,且已有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慮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 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 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7

TTDM-113-原易-11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