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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451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454 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 .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萬0,997元自民國113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4

OLEV-113-員小-427-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祉妤 被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許振富 林明雄 林明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明源 林明新 林明輝 林明裕 林俊陸 林榮吉 林建蒼 林福鼎 林顯彰 林宏志 林宏謨 董坤憲 羅秀霞 林俊沅 林俊佑 許亮珍 許桓增 許開源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茲有尚須調查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4

PDEV-113-斗簡-36-2025012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黃連同 被 告 洪維城 洪宗彬 黃淑華 莊泮耕 陳東峰 莊善捷 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威 訴訟代理人 吳珮衿 被 告 黃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59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8月21日二土測字第14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 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維城、洪宗彬、莊泮耕及黃淑華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 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二土測字第14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東峰、莊善捷、鼎富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富公司)及黃登明:均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洪維城、洪宗彬、黃淑華及莊泮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 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僅原告一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即原告方案),又被告 陳東峰、莊善捷、鼎富公司及黃登明均同意以原告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洪維城、洪宗彬、黃淑華及莊泮耕則未就原告方案到 院爭執。觀諸原告方案,編號A土地面積僅0.06平方公尺, 且與編號B土地相鄰,又編號B部分土地有被告鼎富公司搭建 之鐵皮屋占有中(南側與被告鼎富公司所有同段1098-2地號 土地相毗鄰),編號C有被告陳東峰搭建之鐵皮屋占有中( 南側與被告陳東峰所有同段1098-1地號土地相毗鄰),編號 D有被告黃登明所搭建之鐵皮屋占有中(南側與被告黃登明 所有同段1098地號土地相毗鄰),故將編號A、B、C、D土地 依原告方案分割,可避免被告鼎富公司、陳東峰、黃登明之 南側土地成為袋地,或因無權占有而衍生拆屋還地糾紛。又 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5/300,比例甚微,其表示願與 被告黃登明維持共有,故將編號D部分由原告、被告黃登明 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再者,編號E有第三人即同段1098-18 、1099、1096-11、1096-10之土地所有權人搭建鋼筋水泥房 屋、鐵皮房屋占有中,分配給原告、被告洪維城、洪宗彬、 黃淑華、莊泮耕、莊善捷、陳東峰及鼎富公司依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告表示嗣本件判決分割後,受分配編號 E土地之被告8人再與占有土地之人即上開鋼筋水泥房屋、鐵 皮房屋所有權人溝通變價分割事宜,以與其餘土地即編號A 、B、C、D土地分開處理,避免問題複雜化,此亦為解決土 地占有問題之適當方式。因此,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 案。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原告方案、各共有人之 意見,並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案應採用原告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洪維城 30分之6 30分之6 2 洪宗彬 15分之1 15分之1 3 黃淑華 300分之10 300分之10 4 莊泮耕 45分之2 45分之2 5 陳東峰 200分之45 200分之45 6 黃連同 300分之5 300分之5 7 莊善捷 45分之1 45分之1 8  鼎富公司 400分之33 400分之33 9 黃登明 371/1200 371/1200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一編號) 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 (㎡) 1 鼎富公司 A 1/1 0.06 2 鼎富公司 B 1/1 4.18 3 陳東峰 C 1/1 9.61 4 黃登明 D 99/100 16.42 黃連同 1/100 5 洪維城 E 1052/2232 22.32 洪宗彬 351/2232 黃淑華 175/2232 黃泮耕 234/2232 陳東峰 222/2232 黃連同 71/2232 莊善捷 117/2232 鼎富公司 10/2232 合計 1 52.59

2025-01-24

PDEV-113-斗簡-284-20250124-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4號 原 告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家、陳釵及陳明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壹、補正當事人適格及正確訴之聲明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復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 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 8號判例參照意旨)。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上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所明 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賴正家、陳釵、陳明助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6月5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於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被告陳釵、陳明助應將系爭土地於 113年6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賴正家。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原為王宰所有,王宰於109年8月1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釵,其子即陳明助、王順聰,其 孫即王建村、王詩婷、王靜雯、賴衣虹、賴衣秋、賴衣芬 、被告賴正家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25頁)。上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10年1月25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4分之1,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第63頁 )。上開繼承人再於113年4月25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 釵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字第299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21頁至第229頁),是被告 陳釵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 告陳釵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6月 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明助所有,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二地資 字第39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1頁 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4分之1即登記為被告陳明助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9頁)。準此可知 ,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王宰之遺產,經由上開遺產登記行 為、分割遺產協議行為及贈與行為,始登記於被告陳明助 名下。 ㈡原告訴之聲明所撤銷者,僅被告陳釵與陳明助間113年6月5 日之贈與債權契約、113年6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倘原告勝訴,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應係登 記被告陳釵名下,無以達成回復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 )予被告賴正家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目的。原告應到 院閱卷,確認原告之聲明是否有誤?如是,請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貳、補繳裁判費部分: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 判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被告賴正家 曾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692元,並簽立同金額之 本票,被告賴正家未依約清償,應清償上揭借款及利息,即 16萬2,692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即起訴 日113年8月20日前1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 原告此部分所受債權利益為17萬0,537元【16萬2,692元×352 /365×0.05+16萬2,692元=17萬0,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又主張被告賴正家曾業務侵占原告款項,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3號起訴在案,經本院查證, 被告賴正家係侵占原告隔日收油款項8萬元,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是原告之意,似為其尚得請求被告賴正家 返還8萬元之侵占款項,此部分原告所受債權利益應為8萬元 ,從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債權利益應為25萬0,537元 【17萬0,537元+8萬元=25萬0,537元】。再者,本件原告訴 請撤銷之標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 之1),該等土地價額核定為186萬8,218元【(320.25×1,87 3元×1/4)+(1782.87×1,800元×1/4)+(1777.44×1,800元× 1/4)+(248.92×1,866元×1/4)=186萬8,21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顯逾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債權利益。依上揭說 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債權利益為準,是本院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0,537元,應補繳裁判費2,760 元,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3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4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2025-01-24

PDEV-113-斗補-404-2025012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羅美齡 被 告 許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 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 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含存摺與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實際取得金額為2萬5,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 ,適原告於112年5月14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助理江 夢珍」之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其下載 安裝「One極先鋒」APP軟體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6日13時58分許、14時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投資,嗣因原告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只有拿到2萬5,000元,不是我騙的,我沒有參 與,我只有提供帳戶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 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 付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總計10萬元),至詐騙 集團成員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3

PDEV-113-斗小-344-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洪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83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8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9萬9,830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件債權經台新銀行 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現在無力償還原告,每 月只有勞作金1、2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3

PDEV-113-斗簡-41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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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送達代收人 林鴻安 被 告 施宏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3

PDEV-113-斗小-33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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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莊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2

PDEV-113-斗小-3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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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及00號0-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楊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867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2

PDEV-113-斗小-3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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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琮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元村竹鹿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原告承保,由被保險人陳宣寧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經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0 57元(工資5萬1,674元、零件14萬8,383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 駕駛亦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應負70%之肇事責 任,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6萬0,017元【20萬0,057元×30%=6 萬0,0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據提 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陳宣寧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陳宣寧保險金20萬0,057元之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0萬0,057元範圍內, 得代位行使陳宣寧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 合計20萬0,057元等語,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北斗服務廠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53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 亦與系爭車輛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足認該估價單 上之零件費用14萬8,383元、工資費用5萬1,674元等維修 費合計20萬0,057元,確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受撞所 生之損害。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萬0,057元,其中工資5萬1,674 元、零件14萬8,383元,已如上述,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10年6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4,99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1,674元,故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3萬6,667元【8萬4,993元+5萬1,674元=13萬6,6 6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3萬6,667元。  ㈢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爭 車輛駕駛人陳宣寧有違反特定號誌(線)禁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違規穿越或左轉)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態之肇事原因,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陳宣寧駕駛系爭車 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被告、陳宣寧過 失之輕重,認陳宣寧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被告應負30%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4萬1,000元【13萬6,667元×30%=4萬1,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383×0.369=54,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383-54,753=93,630 第2年折舊值    93,630×0.369×(3/12)=8,6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30-8,637=84,993

2025-01-22

PDEV-113-斗小-35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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