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林惠盈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蔡明憲即益發企業社
輔 助 人 蔡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0年4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楊麗娟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虛
設空殼商號「益發企業社」,被告再以益發企業社之名義分
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
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提供上
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受詐騙之
人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至11月間,使
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Global Trust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薦
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全球信託(Global Trust
)之信用卡代償平台即可獲利,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
P註冊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
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而原告嗣後加入該平台,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27日
、9月27日、29日,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543元
、33,372元、27,890元至甲帳戶,及於110年9月2日轉帳匯
款33,285元至乙帳戶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原告
固提出匯款證明稱其有匯款至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名義開立之
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多端,尚不得依此即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債務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稱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惟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仍為無罪之答辯,究是否有與其
他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等,或帳戶係遭利用,尚待刑事案件
調查釐清,實難直接認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申設之益發企業社商號分別向中信銀行、
台新商銀申辦甲、乙帳戶,並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原告受邀加入全球信託(Trust Global)投資平台,因該
平台宣稱是以媒合投資人與積欠信用卡費之銀行客戶,再由
投資人先協助銀行客戶償還積欠之卡費,藉此賺取利息,致
原告信以為真,先後轉帳匯款共114,090元至甲、乙帳戶,
嗣該投資平台無法繼續運作,致原告受有金額114,090元之
損失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3921號、
第3922號、第3923號、第4049號、第4473號、第4474號、第
4475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為憑,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22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
所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釐清云云。惟查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本院自不須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為民事判決。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並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固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被告於11
0年12月13日之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其所有相關帳戶是提供
予全球信託使用,並因此可賺取較高之會員等級及回饋比例
,然全球信託於我國並未經合法登記,且被告亦非該組織在
臺灣地區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卻由其向主管機關申設空殼
商號「益發企業社」,並以該商號向銀行申辦帳戶供做為全
球信託投資人之匯款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營運常情不
符,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云云,顯非
可採。復參以共同正犯張佑偉於111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益發企業社為空殼公司,被告會親自去領錢或指揮他
人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此全球信託詐欺集團之分
擔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
意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
於錯誤,致轉帳匯款114,090元至甲、乙帳戶內,而受有114
,090元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交付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擔任車手或指示車手領取贓款之行
為,可認被告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090元
,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給付原告114,090元,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27日、29日
起各加給利息,而本院於本件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090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21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