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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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志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 第12364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志榮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遭法院判刑8月,現已服刑近4個月,請求殘刑准予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受刑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經該 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三、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刑人本件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刑度顯非得易科罰金之 刑,至為明確。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 刑人所犯公共危險罪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 誤,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聲-2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嚴翊安生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民國92年2月26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嚴翊安生日之記載,顯 有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交簡-752-20250121-2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偉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偉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偉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 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 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 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5-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成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成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成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103年度審訴 字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0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 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 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2970號函暨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7年2月1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2-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嘉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嘉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嘉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受刑人於11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4年10月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4-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凱銘 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凱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 院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彭凱銘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受刑人於111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683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期原為114年11月1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6-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邵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邵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柏邵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8月24日 入監執行,並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函暨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13日,現尚 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7-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肇嶸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肇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肇嶸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度訴字1 5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院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3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11 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810號函暨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 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7月22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 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63-20250120-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馬澄瑛 被 告 邱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中簡附民-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 字第2040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不准受刑人NGUYEN VAN TUAN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決定准否易科罰金前,未就准 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NGUYEN VAN TUAN(下稱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實質表述其個人特 殊狀況之機會,難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應有未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同 時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 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 ,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 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 受刑人為通知。使受刑人得以瞭解檢察官裁量不予易科罰金 之依據、理由、事實認定及審酌因素,判斷該執行指揮是否 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聲明異議救濟,使法院得檢證該 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若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處分時,有上 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嗣受 刑人因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1月1 5日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 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觀113年11月15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全然未詢問受刑人是 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向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 ,有檢察官該日之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自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後,迄今仍未以函文或其他 方式將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執行卷宗屬實。準 此,檢察官不僅未給予受刑人就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未表明其據以審酌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 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必要之裁量基礎為何,自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難謂無裁量權之濫用,從而,檢察官所為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 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干預處分,惟其作成處分 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緝字第2040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 刑人本件刑之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易科罰金, 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是受刑人聲請本院逕為諭知准予易科 罰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聲-430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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