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
字第2040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不准受刑人NGUYEN
VAN TUAN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決定准否易科罰金前,未就准
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NGUYEN VAN
TUAN(下稱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實質表述其個人特
殊狀況之機會,難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應有未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同
時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
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
,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
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
受刑人為通知。使受刑人得以瞭解檢察官裁量不予易科罰金
之依據、理由、事實認定及審酌因素,判斷該執行指揮是否
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聲明異議救濟,使法院得檢證該
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若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處分時,有上
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嗣受
刑人因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1月1
5日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
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觀113年11月15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全然未詢問受刑人是
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向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
,有檢察官該日之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自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後,迄今仍未以函文或其他
方式將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執行卷宗屬實。準
此,檢察官不僅未給予受刑人就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未表明其據以審酌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
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必要之裁量基礎為何,自有程
序上之重大瑕疵,難謂無裁量權之濫用,從而,檢察官所為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
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干預處分,惟其作成處分
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緝字第2040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
刑人本件刑之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易科罰金,
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是受刑人聲請本院逕為諭知准予易科
罰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CDM-113-聲-430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