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528元,及其中新臺幣82,356元自民
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2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41,172元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約定自111年7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11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82,356元未清償,
另應給付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12年10
月2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41,17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TPEV-114-北簡-54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