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宜勤包裝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接洽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被告擅自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新臺幣(
下同)27,500元侵占入己,依上開說明,已構成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別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均相同,倘依個別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得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於個案裁判之量刑時能斟酌
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受僱人,其
雖將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訂金27,500元侵占入己,然其侵
占之金額非多,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
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高於侵占金
額之72,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
字卷第7至11頁),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
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其接洽告訴人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
公司)之機會,侵占玉漿公司所給付予告訴人之訂金27,50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2
,5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
收入35,000元、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3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查,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27,500元,
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72,500元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64頁、本院簡字卷第7至11頁),足見
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
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蔡孟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儒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迄112年1月19日止,受僱於
賴維秀所經營之宜勤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勤公司)擔
任業務員,蔡孟儒基於侵占之故意,利用其於111年11月間
某日接洽宜勤公司客戶玉漿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玉漿菸酒公
司)之機會,使玉漿菸酒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將玉漿菸酒
公司委託宜勤公司製作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匯
入蔡孟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而持有上開訂金後,未將其持有將上開款項
一事告知宜勤公司,且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並花用一空。嗣
因玉漿菸酒公司人員於112年7月間向宜勤公司抱怨製作進度
,宜勤公司始知上開侵吞訂金情事。
二、案經賴維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維秀於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潘敏宏於偵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被告蔡孟
儒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蔡孟儒與告訴
人賴維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蔡孟儒之新進人員履歷表、
報價單、亞律智權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受玉漿菸酒公
司匯入之2萬7500元,並將之侵吞入己花用,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萬7500元,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848-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