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庭嘉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庭嘉
被 告 林遠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庭嘉工程行及林庭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嘉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被告林遠清,民國1
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林庭嘉。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林庭嘉、林遠清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
告庭嘉工程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簽立有約定書、借據及保
證書。嗣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
本金共計300萬元(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40萬元),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8(借
款日為年息百分之2.8,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175)按月給付
,並隨同計價利率調整,原約定之加減幅度不變;並約定如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
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庭嘉工程行自11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本金共239萬7960元(47萬9592元+191萬8368元),
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均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796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遠清以:
當時是我出面與原告借款,但所獲款項後續是被告林庭嘉在
使用,於借款過程與原告接洽的人也是被告林庭嘉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約定書、保
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存款利率查詢、債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40頁
),而被告林遠清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並未爭執,至於其餘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認為
真。雖被告林遠清辯稱借款實際係由林庭嘉使用云云,然既
被告林遠清就被告庭嘉工程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林遠清負清償責任,至於當時借款取
得後實際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林遠清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之事,被告林遠清所辯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600,000元 479,592元 3.175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1,918,368元 3.175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2,397,960元
TCDV-113-訴-28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