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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徐張丹 徐孟堅 徐志魁 徐米杏 徐米美 徐米冠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被 告 林毓真 林士軒 林士華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佩春 兼徐廖阿足 之遺產管理 人 林大郎 被 告 張孟傑 羅培心 黃俊民 黃憶慈 徐永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羅文鴻 高徐秀賢 住000 Pilkington Dr ,Scarborough ,ON M0L 0A0 加拿大 賴徐秀蕙 張翠真 徐秀信 張孟卿 呂徐秀錦 施光美 施承芳 張翠娟 張翠芬 徐秀華 蕭憲聰 林芳年 蕭斐元 林明宏(即林三郎之承受訴訟人) 林炫沛(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賓(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宜(即林大垚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媛(MA DORIS JUYWAN)(即林大垚之承受訴 訟人) 徐翠玉(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祝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韻平(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彥(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銓(即林大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二、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宇○○、未○○、宙○○、黃○○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貳 佰伍拾元(由被告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C○○、辛○○、子○○○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5-17頁),嗣因原告查明上開3人均於起訴前死亡,並提出 上開3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69、179頁) ,而具狀撤回對於上開3人之起訴,並提出上開3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追加辛○○之全體繼承 人地○○、己○○、庚○○為被告,且表明原起訴所列之被告中共 有人B○○、A○○、D○○均同為C○○之繼承人,被告B○○亦同為子○ ○○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369頁),經核均合於 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乙○○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申○○○、E○○ 、酉○○、天○○、林玉珊,經原告提出乙○○除戶謄本,其繼承 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申○○ ○、E○○、酉○○、天○○、林玉珊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353-357、381-397頁)。  ㈡D○○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丑○○、玄○○、 亥○○、丙○○、林上銓,經原告提出D○○除戶謄本,其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丑○○、 玄○○、亥○○、丙○○、林上銓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 5-454頁)。  ㈢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宇○○、未○○、宙○○ 、黃○○,經原告提出A○○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宇○○、未○○、宙○○、 黃○○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9-424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㈤又因就乙○○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嗣於113年5月2日經乙○○之 全體繼承人即申○○○、E○○、酉○○、天○○、林玉珊協議分割繼 承由E○○單獨取得,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有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7-215、3 96、397、402、405頁),堪認為真,則既E○○已因繼承而登 記取得原乙○○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於11 3年7月29日再以民事更正聲明(二)狀撤回對於其他乙○○之繼 承人即申○○○、酉○○、天○○、林玉珊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 三第221-227頁),亦無不合。 三、又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共有人有部分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 後死亡,而渠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 爰於起訴後多次追加或更正聲明命渠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而最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如下述「 原告主張」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相符,就更正內容部分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均無不合。 四、本件除被告癸○○、壬○○、午○○、卯○○、巳○○、辰○○、寅○○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等 人則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 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約定之情 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150.66平方公尺,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面 積為50.22平方公尺,僅約15坪左右,若原物分配予被告, 實無使用之益。且,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982、984地號土地 均為「琦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琦威公司)所有,該 公司負責人鄒珮純係原告之妻,倘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可簡化共有關係,亦有利土地整體利用,提高使 用價值,而有較佳經濟效用,原告並願依環宇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65萬8250元補償被 告,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能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且符合質量並重,應屬公平、適 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及第4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共有人C○○於89年7月26日死 亡、辛○○於95年8月24日死亡、A○○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惟 C○○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B○○、丑○○、玄○○、亥○○、丙○○、 林上銓、宇○○、未○○、宙○○、黃○○,辛○○之繼承人庚○○、地 ○○、己○○,A○○之繼承人宇○○、未○○、宙○○、黃○○,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庚○○、地○○、己○○應就其被繼承人辛○○所有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B○○、宇○○、未○○、宙○○、黃○○、丑○○、玄○○、亥○○、丙○○ 、林上銓應就其被繼承人C○○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宇○○、未○○、宙○○、黃○○ 應就其被繼承人A○○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4.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癸○○、壬○○、午○○、卯○○、巳○○、辰○○(下稱癸○○等6人):  ⒈原告起訴前就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起、蓋鐵皮屋占用 ,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不同意由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  ⒉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找補被告,因癸○○等6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的3分之1應有部分,係繼承自徐永承之 養父徐文聯,徐文聯過世後,其遺產僅剩系爭土地尚未分割 ,應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30條第2項、1156條等規定, 於本案一併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將來再繼承數代,法律 關係將益趨複雜,屆時將更難以分割,所得之分割補償金得 類推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由被告依潛在應有部分比 例領取。  ⒊又,琦威公司之負責人乃原告之妻,其於113年1月4日以每坪 17.5萬元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9.32 坪,該地與系爭土地合為一塊方正土地,且系爭土地相較上 開986-5地號土地,面積為5倍之大,又有對外聯絡道路,經 濟利用價值顯然較高,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應高於986-5地號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戌○○、丁○○、戊○○(下稱甲○○等4人):   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補償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寅○○:   對於採取變價分割,或者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其無特別 意見,但被告所取得之價金必須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 配,不應該繼續維持公同共有,且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每坪應有17萬元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持有3 分之2、被告公同共有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 辛○○、C○○及A○○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8- 398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本 院命被告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辛○○之應有部分, 命被告B○○、宇○○、未○○、宙○○、黃○○、丑○○、玄○○、亥○○ 、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告宇○○、未○○、宙○ ○、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 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人 數眾多,到庭之被告亦均表示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而未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如使被告分得系 爭土地,恐難為有效之管理利用,亦不利於簡化土地之共有 關係;又系爭土地北側鄰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東側鄰接同段984地號土地(下稱982、984地號土地),而 上開982、9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琦威公司,又該公司 之負責人鄒珮純為原告之配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土 地之地籍圖、所有權狀、琦威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5頁),堪認為真,又考量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3分之2,則如系爭土地由原告取 得原物全部,系爭土地應能發揮較大之利用價值;並且就原 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癸○○等6人有不同意見外,到庭被 告甲○○等4人、寅○○並無反對意見,至於其餘被告則均未表 示任何意見,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 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 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其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分析後,以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之 價格,據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265萬8250元,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參(置卷外),兩造對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 容均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 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 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265 萬8250元。  ㈤癸○○等6人固抗辯稱:原告於起訴前將系爭土地以水泥磚牆圍 起、蓋鐵皮屋占用,並設置大門管制,惡意竊佔被告祖產, 不同意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採變價分割云云。然, 癸○○等6人此部分抗辯實屬原告先前如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其占有使用行為有無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其餘共有人能否 及如何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並 無必然關聯,本院既已依系爭土地之周遭土地所有權歸屬、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等人人數眾多等因素 ,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較為適當,則癸○○等6人所辯並非可採。  ㈥另,癸○○等6人及寅○○固均表示,倘若採取原告補償被告之方 案,原告應按被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直接就各個被告分 別補償具體之金額,而不得由被告繼續就此補償金為公同共 有,癸○○等6人更提出自行計算之「最終分配表」表明原告 應分別補償被告之具體金額等語。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 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家 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 ,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事件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丙類事 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既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基於繼 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則僅能由繼承人為原告另行向家事法庭 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以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無從透 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公 同共有關係),而一併由本院終止被告間之繼承關係,既依 目前土地登記資料所記載被告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 之1為公同共有,本院僅能命原告應補償被告全體265萬8250 元,且此部分補償係由被告公同共有,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又癸○○等6人所提出之有利於其主張之法院見解,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命庚○○、地○○、己○○應就被繼承人 辛○○之應有部分,命被告B○○、宇○○、未○○、宙○○、黃○○、 丑○○、玄○○、亥○○、丙○○、林上銓就C○○之應有部分,命被 告宇○○、未○○、宙○○、黃○○就A○○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7

TCDV-112-訴-61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壎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陳明池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建物(下稱168號建物)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42.45平方 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將16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 文號113年清土測字第06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點3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最終於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原 告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供伊所有168號建物使用之車庫(下稱系爭地上物) ,且被告為使其占地之權源合法化,由其配偶林甚以毗鄰土 地之界址有疑,對原告及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經鈞院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以鈞院 111年度沙簡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及其 配偶林甚所指稱之界址非屬事實,而確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詎原告迭請被告自行拆除均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林甚於98年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大庄段大庄小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時,當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德松、林志權、楊經財等3 人,而林志權之代理人為林戴澈,由林戴澈進行買賣契約之 土地指界並打上灰色界標,清水地政事務所並依其指界結果 做成鑑界成果圖。又,陳德松於108年10月1日亦申請就系爭 土地鑑界,鑑界結果為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符、應辦理更正, 卻未依法辦理面積更正為218平方公尺,仍續以247平方公尺 轉售予原告。復林戴澈於110年初就系爭土地重測指界時自 行打上紅色界標。而上開灰色、紅色界標所示之界線,與10 8年10月1日鑑界時陳德松之指界均完全相同,則原告當應受 上開指界結果之拘束。  ㈡又,林戴澈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伯壎,為66年成立之串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二人有一定程度之關聯 (可能係父子或親戚),足見林伯壎並非善意第三人,林伯 壎就林戴澈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指界情事應知之甚詳,不得 藉重測之名,脫免林戴澈指界錯誤之責任。蓋原告為資本額 2千多萬元之公司,購置之不動產理應經過鑑界程序,以避 免購得之不動產有面積不符之瑕疵,然,原告不僅以高於市 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更刻意迴避鑑界流程,與一般買賣 交易之常情大相逕庭,且該交易之時間係於108年10月鑑界 後之109年12月22日,並於110年1月27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相差不遠,足見原告 應係林戴澈為規避其98年買賣指界錯誤責任所為脫法行為之 配合者之一。  ㈢再者,前案判決訴訟中僅於鑑定圖上畫出一條線,並無釐清 該線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進行 套繪,無從證明被告之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45平 方公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自168號建物 辦理保存登記檢附之竣工平面圖可見建物所在位置與系爭土 地間,留有5.03公尺之空地,是被告於配偶林甚所有之620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以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 示等情,經原告提出重測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被告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26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270頁),且經本院 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經該所製有複丈成果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即附圖),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以林戴澈、陳德松等人曾於98年、108年、110年就系 爭土地與62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指界,依當時指界之結果 ,系爭地上物應無坐落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應受其拘束, 以及依168號建物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竣工圖,建物與 系爭土地間仍有相當距離,則被告於該相當距離上之土地興 建系爭地上物應無無權占有之情形等語為辯。  ㈣然按形成判決對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拘束力(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6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之配偶林 甚,而林甚前曾對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確認界址訴 訟,分別請求確認其620地號土地與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 置,而經前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與62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9月21日所出具之鑑定圖其中 5-6點連接黑色點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7-3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為真。再者,觀前案判決第4-5頁之說明可知, 前案判決屬於形成判決性質,而既前案判決已確定,則前案 判決訴訟當事人及第三人均應受該形成判決效力所拘束,被 告亦不得再以其所稱之相關人員先前指界錯誤、168號建物 之竣工圖顯示建物旁仍有相當面積土地等為由,而否認前案 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與62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位置,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  ㈤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占有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編號A所示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未能舉證系爭 地上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聲 明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 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本判決有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6 日113年清土測字第0618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2-訴-50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川 被 告 庭嘉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庭嘉 被 告 林遠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庭嘉工程行及林庭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嘉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原負責人為被告林遠清,民國1 12年9月15日變更為被告林庭嘉。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林庭嘉、林遠清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 告庭嘉工程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 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並簽立有約定書、借據及保 證書。嗣被告庭嘉工程行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 本金共計300萬元(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240萬元),並約定 自借款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 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58(借 款日為年息百分之2.8,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175)按月給付 ,並隨同計價利率調整,原約定之加減幅度不變;並約定如 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 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㈡茲因被告庭嘉工程行自112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尚積欠本金共239萬7960元(47萬9592元+191萬8368元), 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均催討無效,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7960元,及詳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林遠清以:   當時是我出面與原告借款,但所獲款項後續是被告林庭嘉在 使用,於借款過程與原告接洽的人也是被告林庭嘉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 、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約定書、保 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存款利率查詢、債權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40頁 ),而被告林遠清就上開事實於到庭時並未爭執,至於其餘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認為 真。雖被告林遠清辯稱借款實際係由林庭嘉使用云云,然既 被告林遠清就被告庭嘉工程行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林遠清負清償責任,至於當時借款取 得後實際之用途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林遠清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之事,被告林遠清所辯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原借貸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1 600,000元 479,592元 3.175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0,000元 1,918,368元 3.175 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2,397,960元

2024-12-27

TCDV-113-訴-2820-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蔡長治 被 上訴人 有機模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 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本訴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係上訴人免 於對被上訴人負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本票其中債務39萬5904 元及編號11、12之本票債務,是此部分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核定,即新臺幣(下同)139萬5904元 (計算式:39萬5904元+50萬元+50萬元=139萬5904元)。至於上 訴人就第一審判決反訴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20萬元。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共計159萬5904元(計算式:139萬5904 元+20萬元=159萬59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6

TCDV-112-重訴-240-20241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間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6

TCDV-113-訴-1768-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賴正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金莉、王暐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又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 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記載「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3號裁 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應以訴訟標的可請求之金額為超過部 分,該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然 何謂「訴訟標的可請求之金額為超過部分」?實不明確,是 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應具體表明,針對上訴人於第一審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該紙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而遭第一審法院認定無理由、敗訴之部分,於何範圍內聲 明上訴,並表明請求確認該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具體 金額,並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 三、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本院將認上訴人就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敗訴部 分,係提起全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4

TCDV-111-訴-441-20241224-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高嘉琦 高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威馳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 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出資入股相對人,亦從未參與相 對人之業務,聲請人均係遭父親高忠義以其等名義為登記, 原告自非相對人之股東、董事,聲請人爰訴請相對人及高忠 義向臺中市政府塗銷聲請人關於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僅設置1名董事即聲請人高嘉琦,又相對人股 東則有聲請人高嘉琦、高偉哲(原名吳偉哲)及訴外人吳嘉 莉等情,據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既已否認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提起 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則顯然難 以期待相對人章程上所記載之全體股東能決議、推選出代表 相對人之股東,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訴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應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審酌簡敬軒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執業年資, 且簡敬軒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雖原告亦有推薦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人選,然本院尚不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3

TCDV-113-聲-35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裕欣 相 對 人 謝榮全 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 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聲請人已於 民國112年8月8日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 惟被告後續避不見面,也未履行工程項目,也未退還工程款 ,聲請人依工程合約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49萬5000元、 逾期違約金3萬3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8萬4000元,爰請求裁 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1萬26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 並願意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工程合約 之工程款返還債權49萬5000元、逾期違約金債權3萬36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8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 約書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避不見面,也 未履行工程項目等語。然相對人避不見面或未履行工程合約 之工作項目,至多僅表示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既聲 請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可供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及提出 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何應准予假扣押 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假扣押原因乙節,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 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扣 押,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3

TCDV-113-全-165-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邵忠賢 被 上訴人 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3

TCDV-113-訴-1566-2024122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運輸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7號 原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盛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輸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9

TCDV-113-補-30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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