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蔣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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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16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 狀」,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 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第5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 為時提出委任書。……」 四、查抗告人不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1

TCBA-114-聲-2-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上列異議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裁定,聲明異議。按抗告法院 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 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 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 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 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4-聲-11-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 林學晴 簡璽容 分案(科)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行假 扣押.」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 準用之。另「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 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 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 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須為公法上爭議 ,且法律別無審判法院之規定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 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則人民主張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損害其權益,而 對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係屬 私權爭執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行政法院無從受理審判,自應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 事實理由略以:民眾不會知道地方與高等行政訴訟庭差異? 收文後如不具審判權應依法盡速移卷卻擱置6個月再移卷是 否適法?法官應就程序擱置是否涉及人為因素及分案是依照 人工或電腦?二.請盡速就系爭標的之價額(房產價值)裁 示及移送續審是否需再繳裁判費?案件擱置至今才裁定移送 續審是否由李嘉益所屬庭別審理?綜上事證,當事人損害難 以回復.基於法院組織被告應自行釐清承擔法律責任等語, 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先行假扣押。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乃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書狀所列被告 等人請求金錢上之給付,當認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顯非屬 行政訴訟之範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 法尚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原 告係對於目前居所地在臺中市轄區域內之公務員起訴,爰依 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屬於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內容部分,因性質 上非屬民事訴訟,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 五、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 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 明定,惟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經裁定命補正,如未遵期 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 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審判權限之法院無從為 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民事訴訟部分,應由受移送管轄 法院受理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訴-307-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一、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 議。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 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 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 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 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20

TCDV-114-聲-27-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 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有明文。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載列當事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林學晴、檢璽容、分案(科) 承辦人」,其訴之聲明二記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應依法於 5日內立案協助查復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手 蔣敏洲.所有案件」,經本院審判長沈應南審認其起訴有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 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等情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 正前開事項,並於114年1月6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及 郵件查詢結果可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 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訴-30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126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 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 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6日民事聲請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或先行主張就附表2建號建物聲請撤銷及塗銷及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乙節,未據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救-18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11 4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正本及郵政 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在 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訴-3551-20250219-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間請求 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即有明文可稽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805 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抗-60-20250219-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並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收費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四條規定,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19

TCDV-113-聲再-46-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於11 4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正本及郵政 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等影本在 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9

TCDV-113-補-2803-2025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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