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博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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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知悉其未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李鴻禧及李鴻禧之配偶劉金菊佯稱: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43,000元之代價,提供李鴻禧及劉金菊前往越南國旅 遊之服務,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而由李鴻禧於112年11 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將 43,000元現金交付予張雅茹。嗣因張雅茹藉故取消旅遊行程 且遲未退款,李鴻禧2人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李鴻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雅 茹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是旅遊糾紛,當時也有 提前告知無法成行,也願意和解賠償,但因資金週轉不足而 無法返還前揭款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為前揭客觀行為及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所不爭執(偵緝卷49-51頁;本院易卷32-33);核與證人 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他卷5-6、23-24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卷7-1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本件詐欺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證稱:被告佯稱有112年11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越南旅遊團,同年月10日在案發地 點向我及被害人劉金菊各收取團費2萬元及導遊費1,500元 ,總計43,000元,嗣後她表示要延宕至同年月18日至22日 出團,但後來並未出團,並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知退團 費,結果並未退款等語(他卷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在LINE留言「很抱歉 參加北越5日的貴賓 因為 簽證還是未如期完 所以明日越南5日行程取消 在此雅 茹跟所有貴賓鄭重道歉 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等內容,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1頁)。可知被告在 112年11月10日收取團費後,同年月17日即通知告訴人取 消出團,而被告為專業領隊導遊,依其專業在收取前揭費 用前,對於團員報名參加出國旅行,是否得如期完成辦理 相關出國旅遊程序,或是否得以順利出團,除有臨時無法 預料之情事外,理應得依其專業為判斷,被告卻在預計出 團的前一天突以LINE通知無法出團,顯與其身為領隊導遊 之應有專業有違,足認被告於成立前揭契約及收取前揭款 項時,即無履約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為前揭行為,方會有背於其專業常情之前揭行 為甚明。 (二)復以被告雖於前揭LINE對話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 ,然其於112年11月22日留言「帳號」、「老婆」(即詢 問被害人劉金菊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劉金菊隨即陸續 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被告雖答以「 OK」,然實際上並未退款,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留言「 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 解」,然屆期即同年月27日被告仍未退款,僅留言「星期 三匯入」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7-1 5頁)。又被告迄未退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 在收取前揭款項後,臨時於出團前一日以「簽證還是未如 期完成」為由取消行程,則衡諸常情所收取款項理應尚未 支出,而得以即時退款,然被告竟迄未完成退款,顯見被 告不僅臨時取消出團之行為,已與其應有的合理專業有違 ,且其迄未完成退款,更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故意,僅打算收取前揭款 項,而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自己擔任領隊組團出遊, 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參加的旅遊團,原本是112年11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要出團,但出團前兩天因簽證不及而取消, 正常要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出團,此次出團我在112年1 1月10日就辦簽證,因為是團辦而後來人數有增加、也有 取消者,致使簽證延遲,沒有出團我就沒有錢賺,因為我 有付簽證費而有損失,所以後續資金不足,無法退款,我 有幾件類似本件無法成功出團的情形,目前都有在處理, 如果再給我15天,就可以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退款等語 (本院易卷36-39頁),則被告擔任專業領隊導遊者,既 已明知正常出團應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順利出團,而本 件原出團日是112年11月15日,被告卻於同年月10日收取 前揭款項,並於同日辦理簽證,顯然被告是在明知無法正 常辦理簽證下,卻仍收取前揭款項,益徵被告就本案行為 確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在辦理本件相關簽證 云云,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簽證或安排相關住宿、行 程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確實有積極履約之行為, 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取消前揭出團後,雖以LINE通知被害人退款,然在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迄未退款,且被告歷經於112年11月17日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在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留言「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解」,然屆期仍未還款,僅留言「星期三匯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另在偵訊時供稱:我願意在113年5月底前還完錢等語(偵緝卷50頁),在本院審理亦供稱:再給我15天籌錢還款等語(本院易卷38頁),然在本院另訂調解庭期,並經合法通知後,被告竟未遵期到庭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本院易卷55、61、63頁),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提供存摺等資料,以利其辦理退款等語(本院易卷36頁),惟被害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在LINE傳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此並達以「OK」等情(他卷13頁),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僅是一再託詞表示要退款,然實際上並無退款意願。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由告訴人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侵害上開不同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解。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損害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本院易卷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與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取前揭4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易-122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洪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紹洪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紹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不知 情之楊念慈,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民善路200巷30臨之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黃紹洪並於同年4月底遷入本案房屋 ,即自斯時起至同年6月6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本案房屋內 栽種大麻達202株,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黃紹洪因另案 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 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 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本案,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較輕之罪 名論處,認為法律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之 記載,其上訴範圍並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此 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 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黃紹洪對有於如事實欄之時、地栽種大麻並遭警查 獲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 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9088號偵卷第 45-53頁)、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同上 偵卷第103-114頁)等在卷可證。又警方就查獲大麻植株202 株,部分植體過小尚未成形(202株植體之實物照片,詳見 同偵卷第177至197頁),僅就其中196株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驗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 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 上偵卷第2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有本案栽種大麻之 犯行,確與卷證相符,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四、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而裁種 扣案大麻植株,惟辯稱其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裁種本案大麻之目的確實是要供自己施用 ,而且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要販售他人,故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同條第2項 栽種大麻罪等語。本院查:  ㈠按關於栽種大麻之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 3項係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基於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若僅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處以較輕之罪名 及宣告刑,否則即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故本案應審究者為 ,被告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栽種大麻200株以上,其目的是 否確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合於「情節輕微」之要件,若依 既存卷證,難認被告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並非輕微,自應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論處。至於被告供製造 毒品用而栽種大麻之真正目的為何?是否有販售他人之意? 有無受他人委託所栽種等節,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大麻植株已達202株(含如上 述未成形者),且尚一併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栽種大麻所用 之相關機具、設備、肥料等物品,可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之 規模非小,且亦投入相當資金。再關於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 本案房屋,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係透過案外人楊念慈以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金,向房東承租而來,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偵卷第81-101頁)。顯然被告係有計 畫投入相當資金栽種本案大麻,且栽種總數量高達200株以 上,則被告辯稱其栽種目的係為自己施用一節,本院實難輕 信。又被告並無相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依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6日 遭警查獲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向警方稱其沒有施用毒品( 偵卷第30頁),且於警方詢問其為何要栽種扣案大麻植株時 ,向警方稱「因為我的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所以只好種大麻 維生」、「(你栽種扣案大麻202株,迄今花了多久時間? )大約一個多月左右,還沒有成品...因為種子有剩下,我 就想說把他種一種,還沒有想到用途為何」、「 (你有無施 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沒有」、「(你是否曾因施用毒 品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偵卷第28-30頁)。是依被告遭警查獲時之供述,被告均否 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惡習,則其栽種本案大麻之 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所施用無疑。而被告於同日下午移送地 檢署複訊時,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栽種扣案大麻之目的再次訊 問被告,惟檢察官有向被告問「警訊所述是否屬實?」被告 答稱「屬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偵卷第153頁)。綜 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云云,與其先前說法相異,且與本案相關卷證亦不相符 ,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本案所查扣之大麻 植株達202株,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機具、工具、 設備等物品一批,情節顯非輕微。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 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其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6日8時30分 許在本案房屋外經員警逮捕,於員警查悉前揭犯行前,即主 動向員警供述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進入本案房屋而查獲,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 29088號偵卷第19頁)、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照 片(同上偵卷第103-114頁)。是被告係於員警查悉本案案 情之前,即向員警供述本案案情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案栽種大量大麻之目的,並非要供自己施用且情節亦非 輕微,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已 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第3項之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大麻為國家法令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仍違反禁令為本案犯行,且栽種之數量非少 ,有相當規模,自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雖爭執法律之適用, 惟就客觀事實部分尚坦白承認,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   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大麻植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鑑 定書在卷可參。然而,大麻植株本身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已 說明如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惟大麻植株為大麻種子發育後之植株,自屬違禁物,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滅失部分, 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2大麻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前揭大麻葉業經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 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適用。然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 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因送 鑑驗而滅失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㈢附表一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 收及追徵。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有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為 被告所是認(原審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定時器 4個 2 照明燈 25個 3 培養土 5包 4 排風扇 3組 5 鋁箔紙 4捲 6 烘乾機 1台 7 延長線 1條 8 酸鹼檢測儀 1組 9 溫溼度計 1組 10 光度計 1支 11 園藝工具 2支 12 磅秤 1台 13 灑水器 1個 14 量杯 2個 15 優根液 1個 16 植物生長素 1個 17 肥料 1批 18 電風扇 2支 19 除濕機 1台 20 椰棕墊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202株 2 大麻葉(起訴書記載大麻種子,應予更正) 1包(含袋2,545公克)

2024-11-12

TPHM-113-上訴-3699-202411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季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 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本 件被告酒駕行為已發生自撞之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鍾季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穎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4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 號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牆壁及水管(未致人死傷),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禮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4-11-09

TYDM-113-壢交簡-1359-2024110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吉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吉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晚間4時許」, 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吉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4號   被   告 游吉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吉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游吉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旁 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 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 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 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吉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並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游吉汶有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並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佐證被告游吉汶有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並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游吉汶有於113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並且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113年4月13日晚間4時許,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上之某摩托車店,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13日下午5時2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170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YDM-113-審交簡-400-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遠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哈遠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哈遠翔因不滿住處前騎樓 遭堆放雜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 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前,用腳踹之方式 毀損涂○榮所有、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看板及拒馬,足以生損 害於涂○榮。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哈遠翔涉犯前開毀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涂○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對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被 告所為,是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構成 要件相當,則容有審究之餘地。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騎樓前,用腳踹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看板及拒馬等 情,業據被告承認如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21至 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 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路過時有移動 我的拒馬使他自己通過,代表他是能通過的狀態,但通過後 過沒幾秒又轉身踹踢我的拒馬,導致拒馬傾倒又撞到看板, 使兩樣物品一同遭到毀損,現我把拒馬跟看版扶正置於上址 騎樓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見前開拒馬及看版尚可 經告訴人扶正後正常使用,佐以前開拒馬及看版之照片(見 易字卷第19頁),可見該拒馬能可搬動,作為可以阻攔行人 或車輛通過之障礙物,而看版仍可作為宣傳、提醒目的而設 置之文字或圖像板等功用使用,難以看出前開物品已遭毀損 或達不堪用之程度,況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修繕單據,無從認 定上開拒馬及看版,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達毀損之程 度,抑或其物之效用喪失之情形。 (四)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其曾以腳踹前開拒馬及看版等語(見偵卷 第8頁),然依上開所述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之情節顯與刑 法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單純概括承認 犯罪,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17、4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易-1363-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原名蔡清正)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蔡岳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峰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市 桃園區民族路上某處之檳榔攤前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新 中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交簡-760-2024110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皓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記載「李晉源」部分均更正為「李源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 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源晉、柯虹伊2人(下 簡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玉山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玉山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 第4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胡皓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晉源、柯虹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手機畫面截圖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源(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7分 假買賣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8分 2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柯虹伊(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5分 8,997元 本案帳戶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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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IET TH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IET THANH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竟於留 置派出所期間趁隙逃逸,對我國治安實存有潛藏性危險,亦 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屬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已離境,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83號   被   告 TRAN VIET THANH (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陳曰青)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IET THANH因逾期居留,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遭通報 為行方不明,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 稱新坡派出所)警員,於113年4月30日凌晨2時35分查獲TRA N VIET THANH,並將其留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 坡派出所,詎TRAN VIET THANH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3年 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利用在地上所拾獲之金屬物品開啟 械具,並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趁隙自新坡派出所內 脫逃,嗣後復於113年5月1日中午11時5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再次遭到警員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RAN VIET 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光碟1片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YDM-113-桃簡-2432-202410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雯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雯迪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中壢火車站 之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傳送予暱稱「高林博」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 付、提供予「高林博」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誆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雯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思妤、楊舒茜、鄭明玄、被害人賴姵如分別於警詢 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 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 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 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 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 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 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受有財產之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經 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周思妤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 害,兼衡於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 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思妤 假網拍 民國112年9月21日19時58分 2萬9,123元 2 楊舒茜 假借信用卡遭盜刷詐財 112年9月21日20時37分 4萬9,987元 3 鄭明玄 假網拍 ①112年9月21日20時27分 ②112年9月22日12時13分 ③112年9月22日12時27分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2萬80元 4 賴姵如(未提告) 網拍重複扣款 112年9月21日20時23分 2萬9,988元

2024-10-30

TYDM-113-審金簡-414-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   被   告 許正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傑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2居所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水汴二路口, 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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