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3,0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知悉其未有提供旅遊服務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李鴻禧及李鴻禧之配偶劉金菊佯稱: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43,000元之代價,提供李鴻禧及劉金菊前往越南國旅
遊之服務,致其等因而均陷於錯誤,而由李鴻禧於112年11
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下稱案發地點)將
43,000元現金交付予張雅茹。嗣因張雅茹藉故取消旅遊行程
且遲未退款,李鴻禧2人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李鴻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雅
茹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及結果,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是旅遊糾紛,當時也有
提前告知無法成行,也願意和解賠償,但因資金週轉不足而
無法返還前揭款項,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為前揭客觀行為及結果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所不爭執(偵緝卷49-51頁;本院易卷32-33);核與證人
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他卷5-6、23-24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他卷7-1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並無本件詐欺的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李鴻禧於偵詢證稱:被告佯稱有112年11
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之越南旅遊團,同年月10日在案發地
點向我及被害人劉金菊各收取團費2萬元及導遊費1,500元
,總計43,000元,嗣後她表示要延宕至同年月18日至22日
出團,但後來並未出團,並於同年月17日以LINE通知退團
費,結果並未退款等語(他卷5頁)。參以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在LINE留言「很抱歉 參加北越5日的貴賓 因為
簽證還是未如期完 所以明日越南5日行程取消 在此雅
茹跟所有貴賓鄭重道歉 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等內容,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1頁)。可知被告在
112年11月10日收取團費後,同年月17日即通知告訴人取
消出團,而被告為專業領隊導遊,依其專業在收取前揭費
用前,對於團員報名參加出國旅行,是否得如期完成辦理
相關出國旅遊程序,或是否得以順利出團,除有臨時無法
預料之情事外,理應得依其專業為判斷,被告卻在預計出
團的前一天突以LINE通知無法出團,顯與其身為領隊導遊
之應有專業有違,足認被告於成立前揭契約及收取前揭款
項時,即無履約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為前揭行為,方會有背於其專業常情之前揭行
為甚明。
(二)復以被告雖於前揭LINE對話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
,然其於112年11月22日留言「帳號」、「老婆」(即詢
問被害人劉金菊之帳戶資料)後,被害人劉金菊隨即陸續
傳送其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被告雖答以「
OK」,然實際上並未退款,至同年11月24日被害人留言「
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
解」,然屆期即同年月27日被告仍未退款,僅留言「星期
三匯入」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卷17-1
5頁)。又被告迄未退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
在收取前揭款項後,臨時於出團前一日以「簽證還是未如
期完成」為由取消行程,則衡諸常情所收取款項理應尚未
支出,而得以即時退款,然被告竟迄未完成退款,顯見被
告不僅臨時取消出團之行為,已與其應有的合理專業有違
,且其迄未完成退款,更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故意,僅打算收取前揭款
項,而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自己擔任領隊組團出遊,
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參加的旅遊團,原本是112年11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要出團,但出團前兩天因簽證不及而取消,
正常要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出團,此次出團我在112年1
1月10日就辦簽證,因為是團辦而後來人數有增加、也有
取消者,致使簽證延遲,沒有出團我就沒有錢賺,因為我
有付簽證費而有損失,所以後續資金不足,無法退款,我
有幾件類似本件無法成功出團的情形,目前都有在處理,
如果再給我15天,就可以處理告訴人及被害人的退款等語
(本院易卷36-39頁),則被告擔任專業領隊導遊者,既
已明知正常出團應半個月前辦理簽證才能順利出團,而本
件原出團日是112年11月15日,被告卻於同年月10日收取
前揭款項,並於同日辦理簽證,顯然被告是在明知無法正
常辦理簽證下,卻仍收取前揭款項,益徵被告就本案行為
確有詐欺之犯意。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在辦理本件相關簽證
云云,然卻始終無法提出其申辦簽證或安排相關住宿、行
程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確實有積極履約之行為,
自無從僅憑其一己之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取消前揭出團後,雖以LINE通知被害人退款,然在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迄未退款,且被告歷經於112年11月17日留言「星期三統一處理退費」,在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留言「星期一沒有拿到錢我一定會走法律程序」、被告則答「了解」,然屆期仍未還款,僅留言「星期三匯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其另在偵訊時供稱:我願意在113年5月底前還完錢等語(偵緝卷50頁),在本院審理亦供稱:再給我15天籌錢還款等語(本院易卷38頁),然在本院另訂調解庭期,並經合法通知後,被告竟未遵期到庭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及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憑(本院易卷55、61、63頁),況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被害人並未提供存摺等資料,以利其辦理退款等語(本院易卷36頁),惟被害人已於112年11月22日在LINE傳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被害人之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此並達以「OK」等情(他卷13頁),亦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收取前揭款項後,僅是一再託詞表示要退款,然實際上並無退款意願。是綜參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並
由告訴人將前揭款項交付被告,侵害上開不同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等語,容有誤解。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前揭損害結果,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本院易卷3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與
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收取前揭4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1222-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