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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沈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9月30日、 111年3月10日、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6 日、111年10月2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10 條均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司促卷第6- 4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 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 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3-訴-267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李弘傑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龜」、「柳橙」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約定可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9月14 日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 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付依指示攜帶載有「鴻 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天至」文字之工作證到場之 被告,嗣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致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   現今詐欺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 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犯罪手法多所報導、分析,警政機 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而原告 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 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原告自應對此種 常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有相當警覺,仍率爾輕信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投資訊息,而依其指示交付現金80萬元與被告。 應屬與有過失,故原告如數請求上開金額,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先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於112年9月14日12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楊梅新農店內,將80萬元交 付被告收執,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以:原告率爾交付款項,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交付現金予依指示攜帶偽造之 工作證到場之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 上開現金交付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 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 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 無關,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審附民卷第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2

TYDV-113-訴-1846-20241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楊明誠公 法定代理人 楊乾瑞 楊美照 楊秋喜 楊唯靖 楊春榮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楊金英(即楊金快之繼承人) 楊金鳳(即楊金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金英、楊金鳳為被告楊金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 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 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宣示判決(本院卷五第155-1 78頁),而被告楊金快於同年6月2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 謄本(本院卷五第183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論,本院自 得就此如期宣判。又楊金快死亡時尚生存之法定繼承人為楊 金英、楊金鳳2人(下稱楊金英等2人),有繼承系統表(本 院卷五第185頁)、楊金快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 五第191-195頁)、手抄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五第187-189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復查楊金英等2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渠等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8

TYDV-111-重訴-216-202411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陳月春 王聰德 邱玉美 謝雪君 黃家幸 鄭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楊惠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參 加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因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合 夥契約(下稱系爭投資關係)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大園 鄉雙溪口段下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投資土地),由謝建民執行合夥事務,經謝建民經 營之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泰公司)於108年3月間 以律師函表示不興建房屋出售,認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 投資關係業已解散待清算程序結算,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 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兩造間共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語。 謙泰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民國11 3年7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1款已 明文表示有關新臺幣(下同)2,9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是否返還謙泰公司之爭議再行處理等情明確,故謙泰公司就 系爭款項之處置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避免本案衍生另訴 ,應准許謙泰公司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以利訴訟一次解 決(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則以:不同意謙泰公司參加, 謙泰公司聲請輔助被告部分,為有關系爭投資土地建案建築 執照過期,且無任何興建建物,此事實於卷內資料均有,無 由其輔助被告之情事,且就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被告 部分,亦無法達成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投資案合夥 人有2,925萬營運基金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謙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兩造間投資關係是否為合 夥或合資關係,及其中是否有約定以15%營運基金作為謙泰 公司就管理投資土地及興建銷售房屋之支出成本,兩造間是 否已完成清算,而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謙泰公 司能否取得系爭款項,謙泰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謙泰公司自有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之利益及必要 。是以,謙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 助被告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駁回謙泰公司輔助被告之訴訟參加,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8

TYDV-111-訴-89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5號 原 告 謝日清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巫至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簡○晴於民國105年結婚,詎被告明知簡○晴為 有配偶之人,竟與簡○晴每日以通訊軟體LINE曖昧聊天,邀 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踰矩行為,甚 至在簡○晴欲與被告斷絕關係後,多次恐嚇危害原告、簡○晴 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更於網路上散 播原告之工作地點、住所嘲弄原告,其行徑囂張,侵害原告 配偶權重大,已令原告與簡○晴關係瀕臨破裂,實對原告造 成莫大傷害。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 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 受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簡○晴為夫妻,被告與簡○晴有以通訊軟體曖昧 聊天,邀約出遊、同宿於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多次恐嚇 危害原告、簡○晴之安危,揚言散播其偷拍簡○晴之性愛影片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照片、臉書個人資料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1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婚姻乃男女雙 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 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 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 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 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 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簡○晴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 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晴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本 院卷第21-2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向 簡○晴稱:「感覺得出你有老公啊」;簡○晴則回稱「但是這 麼快、哈、老練」等情(本院卷第25頁),足徵被告確實知 道簡○晴為有配偶之人無訛。另由被告於臉書發表貼文載有 :「簡○晴小姐…什麼叫你跟我發生關係,我要長久你不要? …講到是我熱臉貼你冷屁股嗎?…」(本院卷第47頁)等情以 觀,被告與簡○晴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 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 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簡○ 晴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 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 知簡○晴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 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有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本院審 酌兩造於事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寄 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本院卷第14 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訴-1755-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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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燕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9,763元(司消債調卷第8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8萬3,390 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357萬1,565元(司消債調卷第101頁),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各銀行債權表陳明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5萬4,279元(司消債調卷第101 頁);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載明之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8萬7,690元(本院卷第18頁),總計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92萬6,687元(計算式:29763+483390 +0000000+154279+68769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陳報狀、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影本 (司消債調卷第15-17、33頁;本院卷21-24、125-128、219 -2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5年出廠)、1 輛汽車(93年出廠)外,尚有1份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 桃園市龍祥非營利幼兒園,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6,355元(本 院卷第22、125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第43-4 7、135-14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 萬6,355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126-1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 並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 ,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 元,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183元(26355元-19172元=718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55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年,若每月以上開 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需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7183÷12≒57.2),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5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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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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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祈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祈君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祈君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本院自 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萬5,910元(本院卷第83頁)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288元(本院卷 第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 15萬3,084(本院卷第9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20萬2,893(本院卷第9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809(本院卷第97頁);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8萬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08萬5,984 元(計算式:555910+60288+153084+202893+33809+80000=0 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9 -21、35、157-161、1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 、1份國泰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好伯春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 資為2萬9,688元(本院卷第101頁),並提出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31-33、107-133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 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9,688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 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 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516元(29688元-19172元=105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 人為8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需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0000000÷10516÷12≒8.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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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孝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孝聖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孝聖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543元(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8萬7, 277元(司消債調卷第1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484元(司消債調卷第11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6萬2,185 元(司消債調卷第123、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1,076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191萬8,580元(司消債調 卷第13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 ,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總額為37萬4,127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5萬8,272 元(計算式:30543+187277+44484+3062185+1041076+19185 80+374127=6658272)。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2 3、63頁;本院卷25-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1 輛汽車(108年出廠)、1輛機車(105年出廠)外,無其他 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三晃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376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為佐(司消債調 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31、33-43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7,2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5萬5,576元 (計算式:48376+7200=55576),是本院暫以每月5萬5,576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計2萬8,75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79-81頁;本院卷 第103-135頁)。本院審酌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作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分 攤,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萬8,758元(計算 式:19172÷2×3=28758)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扶 養費2萬8,758元,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7,930元(計算式:19172 +28758=4793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646元(55576元-47930元=764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 為7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以上 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多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6658272÷7646÷12≒72.5),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51-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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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碧雲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碧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碧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4萬9,175元(司消債調卷第265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3,000元(司消 債調卷第2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37萬1,430元(司消債調卷第277頁)、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7萬3,422元(司消債調 卷第295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92萬7,027元(計 算式:149175+33000+1371430+373422=1927027)。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9- 25、51、137-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9 年出廠)、2份國泰人壽保單,及合作金庫證券桃園分公司 帳戶之14股鈺創股票(證券代號:5351)外,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 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每月獎金及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扣薪之數額後,每月平均薪資僅有4萬833元(本院卷第19-2 0、22頁),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單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25、2 9-41頁),惟聲請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法院強執扣薪前之 數額,加計每月獎金計算,即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50,4 65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2,539元(計算式:750465÷1 2=62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當以6萬2,539元計算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及每 月機車貸款還款金額8,900元(本院卷第22頁),然機車貸 款係屬聲請人之債務,不應計入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另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桃園市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又主張其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 1萬5,338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司 消債調卷第19、27頁;本院卷第141-143頁)。本院審酌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是聲請人主張其支 出扶養費為1萬5,338元,並未逾1萬9,172元,應屬合理,准 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758元(計算式 :19172+15338=3451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8,029元(62539元-34510元=2802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69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數十年,若每月 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數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 畢(計算式:1927027÷28029÷12≒6),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 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5

TYDV-113-消債更-27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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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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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黃榮華 法定代理人 林燕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保險契約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 係以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管轄之依據云云,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被告函調兩造訂立之保 險契約(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逾期未提出,有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無從查知兩造間是否 有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則原告為主張合意管轄存在之人,既 未能提出舉證,應自負不利益,本院自應依其他法律規定, 決定本件訴訟之合法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 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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