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6,25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約定電費
、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協議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30
日終止,被告並承諾繳清積欠之112年4月至6月份租金共78,
750元、111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電費1,388元、111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電費2,684元、112年5月9日至同年6
月29日電費3,245元、112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33,360元、
地板修復費用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經扣除押金5
2,500元後,仍積欠原告71,927元。此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租賃契約、協議書、應繳款項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查詢結果、永樺企業家大樓收
據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
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小-64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