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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中山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9,6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81-20250306-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余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段1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輾 壓石頭,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沁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84元(含零件64,084元、工資5,5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他車輛或其他原因遺留石 頭於車道上,才遭輾壓噴飛,然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 落,原告損害並非被告所為,且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 或臨時停車、停車,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時本不可預見路面有 掉落物,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3分鐘,本次從檔案時間1分20秒開始勘驗至1分3 0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則駕 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保險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車斗有包 覆黑網布,檔案時間1分27秒許,可見一跳石出現在中線 車道靠近地面處,由右而左跳動撞擊保險車輛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徵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 車輛掉落無疑。又該石頭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 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該跳石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 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石頭而 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 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 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小-6-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6,25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約定電費 、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協議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30 日終止,被告並承諾繳清積欠之112年4月至6月份租金共78, 750元、111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電費1,388元、111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電費2,684元、112年5月9日至同年6 月29日電費3,245元、112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33,360元、 地板修復費用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經扣除押金5 2,500元後,仍積欠原告71,927元。此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租賃契約、協議書、應繳款項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查詢結果、永樺企業家大樓收 據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 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5-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 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 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 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 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 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 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 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 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 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7-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92-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 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68-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李華德 被 告 郭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許,自訴外人 廖杰鋒處取得原告於LINE通訊軟體「火鍋黨」群組,其上有 原告真實姓名及個人照片頭像之對話紀錄擷圖。竟於113年3 月29日,未經原告同意,在其所經營之YOUTUBE影音軟體「 龜龜大實話New~#只容鵝台不容龜台???#小編轉身叫主的故 事#酒鬼還是老屁股#誰造謠還在持續的上演中」內,以暱稱 「龜龜大實話NEW」張貼上開擷圖,散布原告姓名、照片等 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洩漏頭像、姓名及語音,已經 刑事判決,被告並非故意,當天直播影片內容為評論另一位 直播平台頻道主說謊欺騙,原告也在其間私訊提及訴外人張 朝閎官司,這些擷圖早於111年7月28日原告就已經先把火鍋 黨擷圖給深夜小酒館頻道主鵝小宇公開評論,後來才知道是 瞞天大謊,在直播當下公開了廖杰鋒提供之擷圖及語音,用 意是想告訴大家網路騙子很多,必須用心去看看及思考,千 萬別被直播主誤導。原告稱因本案影響其隱私權、人格權, 被被告與線上網友長期霸凌,對於不實言論,一開始大家都 是相信原告所言,事後其中一名借款人告知他並未向張朝閎 借款,但火鍋黨成員林福星也跟著散布不實謠言,所以被告 才會提出來討論,且原告除了上班時間一直活躍在直播間, 發表不實言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揭散布原告姓名、 照片等個人資料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既 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致原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受侵 害,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現為公務員,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 產;被告高中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有土地、 車輛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不法利用個人資料所受身心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655-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 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95-2025030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蕭惠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秉軒、鄭超藝、顏伊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請求金額中 所含項目為何、金額若干(如:醫療費用若干元、交通費用 若干元...,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CDEV-114-橋補-181-2025030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湯正浩即立軒文化傳播行銷整合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元泰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CDEV-114-橋補-17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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