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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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宏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TDM-113-原訴-48-20250225-1

聲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係對確定後之判決為之特別救濟程序。查聲請 人謝清彥聲請意旨,僅記載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6日將上開「申請狀」送至本院, 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係於114年2月7日方 才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判決、法務部○○○○○○ ○簡復表等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係就上訴中而未裁判之案件 聲請再審,本件聲請顯非適法而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TDM-114-聲再-2-20250221-1

交重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附民 原告 胡金榮 胡氏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附民 被告 高逸懷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TDM-113-交重附民-11-202502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時間均補充為「午前」」外,其餘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俊宏明知酒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猶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 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從事汽車材料行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呂俊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宏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年12 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 園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行經同市○○路0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俊宏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 、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TDM-114-東交簡-24-20250220-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時間均補充記載為「午前」、第5行應 補充: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幣活 存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嘉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自白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有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從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 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固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為其要件,惟上開減刑規定係為促 使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促進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除有必要,法院原則上 無須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於審判中自白所涉犯罪 事實之機會,顯與上開減刑規定所欲達成之目的有違,於此 情形,應認被告於偵查中若已自白犯罪,仍有上開減刑寬典 之適用,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且迄今 未否認犯行,復未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陳美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從事力德人力派遣公司粗工,每月薪資3萬多元( 本院按:應為被告入監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 卷第31、228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遭提領,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 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 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 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29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嘉浚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起至8月8日止之某日,將前女友楊欣樺(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 麗玲」之人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 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之人 使用。嗣「陳麗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魏 國書」、「鼎慎 林雨薇」之人,於112年5月29日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臉書、LINE聯繫陳美君,佯稱:有一個投資平台,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8日10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2分許全數提領, 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陳美 君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美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欣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署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告訴人與「鼎慎 林雨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被告與證人楊欣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 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依循 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尚未符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 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詐欺集團得 利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於審理時亦就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TDM-114-東金簡-2-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竹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竹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竹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業 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8頁,本院卷 第14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 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 )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二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劉竹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民國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5號 112年12月13日 均同左 113年1月19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1日11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3號 113年6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2日 備註 編號1: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2025-02-20

TTDM-114-聲-37-2025022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116」號;證據部分 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4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豬肉1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秀琴,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內仁棟166 號攤位前,竟徒手竊取放置在該攤位冰箱內之豬肉1袋,得 手後,遂離開現場。嗣林秀琴察覺豬肉1袋遺失,報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秀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豬肉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簡-50-2025022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486」號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聖銓明知酒後騎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值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被 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周聖銓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銓自民國114年1月8日22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 在臺東縣臺東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1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原交簡-47-20250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政雄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政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東縣○○鎮○ ○路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擋於何明水騎乘中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將之攔停,隨後下車接續前開強 制犯意,持藤條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何明水,致何明水受有 鼻撕裂傷、唇開放性傷口、頸部及左肩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何明 水正常行駛及離去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61頁),核與被害人何明水之指訴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5、79至81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3至29、33至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先後駕車停擋於被害人車輛前妨害被害人正常行駛、毆 打妨害被害人離去之強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在 前,不思以理性溝通,竟駕車攔停被害人騎乘中之機車並出 手毆打之,妨害被害人正常行駛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受僱從 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須要扶養之人,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缺少1根手指並曾中風,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可佐(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7頁),暨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易字卷第11至20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藤條,為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本案汽車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汽 車業經報廢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2頁),並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可佐(見易字卷第69頁),是本案 汽車既經報廢,且本案汽車本身不具危險性或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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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光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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