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吳 佶 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劉碧霞
蕭 佩 娟
蕭 榮 傑
蕭 㨗 修
蕭 淑 婷
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
蕭 振 三
蕭 振 基
洪 彩 美
蕭 明 瑗
蕭 正 熹
蕭 翊 展
蕭 幸 娟
黃蕭育芙
蕭 月 芙
王蕭麗芙
蕭 美 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697-7、697-8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蕭心弼(下
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靜慧向系爭公業購買該土地後
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民國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依序
為同鄉○○路0段16、14、12、10號,面積依序為80.32、84.7
6、82.46、100.15平方公尺,下分別以代號稱之,合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蕭樹只所興建,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於原審追加
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當事人(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蕭劉碧霞以次5人以:訴外人蕭瓜於日治時期大正
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縣○○鄉○○段697、697-1至697-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係
租地建屋性質。系爭公業於租期屆滿後未反對伊等繼續使用
該租地及繳納租金,伊等與系爭公業有不定期限之租約,該
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蕭瓜之
子蕭樹只於36年5月、9月間及63年10月間分次向系爭公業三
大房買受系爭11筆土地,因該公業當時無管理人而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實為蕭樹只所有,由伊等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伊等本於買賣關係,既經系爭公業同意使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權對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系爭建物係蕭樹只興建,嗣於85、86年間其配偶
蕭黃足重建F建物,再因分配、買賣等原因,現為蕭振南所
有,已歷數十年之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系
爭建物之存在,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關係,
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洪彩美以次5人
以:系爭建物非伊等共有或共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林信助
律師以:系爭建物由蕭樹只興建,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若有證據顯示係重建,則屬蕭振南所有,另系爭建
物係基於買賣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5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編號C、D、E建物為蕭樹只所興建,占用697-7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0.32、84.76、82.46平方公尺;編號F建
物由蕭樹只配偶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占用697-8地
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有
適法之權利,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697-1地號土地,697-1地號則分割自697地號
土地,6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3地號,即日治時期○○堡
○○○○庄43番地(下稱43番地);698、699地號重測前為○○○
段43-1、43-2地號,即日治時期○○堡○○○庄43之1、43之2番
地(下稱43之1、43之2番地)。697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31
日合併698、699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697-1、697-2地號,
嗣697-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7日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出697-
1、697-3至697-10地號(697-2地號為道路),697-7、697-
8地號土地坐落在合併前之698地號土地上。綜觀贌耕契約書
、贌耕登記簿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
公業將43、43之2(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43之1(畑地
,即旱地)番地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出贌予蕭瓜
(下稱系爭贌耕契約),蕭瓜於訂約前之大正2年(民國2年
)4月12日即為43番地之戶主,居住該處,次子蕭樹只亦設
籍於此,另與系爭建物鄰接位於697-6地號土地上之○○路0段
20號建物於35年間由前戶長設籍後,續由蕭樹只全家設籍居
住,迨蕭樹只於00年間死亡後由蕭振道繼為戶長,足認蕭樹
只及其家人於697-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70餘年
。又蕭瓜之繼承人於36年、63年間與系爭公業各房派下員簽
訂賣渡證書,其上記載蕭樹只住在43番地,顯見系爭贌耕契
約出贌之43番地上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系爭公業同時出租
同屬建地之43、43之2番地,同意承租人建屋居住,可見該
契約有租地建屋性質;另筆出贌之43之1番地(698地號)雖
原為畑地(即旱地),應供耕作,難認係原來租地建屋範圍
,然其後亦經蕭樹只建屋居住,非僅供輔助耕作之用,亦有
租地建屋之意涵。迨系爭贌耕契約所載之「贌耕期限大正46
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後,系爭公業並未收回土地
,亦未反對蕭瓜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成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存在具有
公示性,應認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公業於完成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核備後,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靜慧,林靜慧再轉賣予明知系爭土地上
存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以資套利,非善意受讓人,無予保
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長久信賴系爭公業及其繼受人已不欲亦
無從行使權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予以保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
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
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其中以耕作或畜
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
揆諸日治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
(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
視為租賃。準此,以耕作為目的而定有存續期間之贌耕權,
其性質應為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又租用耕地雖在土地
法施行以前,但在土地法施行並臺灣光復後,坐落臺灣之土
地即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規範。是承租人依定有期限之
契約租用耕地,倘就該耕地業已廢耕,而無繼續耕作之情形
,於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35年4月
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條文均相同內容)反面解釋,無從成立
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查系爭公業於大正6年(民國6年)9
月19日將43、43之1、43之2番地出贌予蕭瓜,而系爭建物坐
落於43之1番地之畑地(即旱地)上,43番地上有建物存在
,該贌耕契約期限於大正46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頁)。依贌耕
契約書及登記簿記載:「…此土地出贌與武東堡石頭公庄『四
四番地蕭瓜』出首承贌,…而業主隨將該土地付『佃人耕作』,
言約『小作料』(即租金)及期限等詳載于左…一、磧地金參
拾圓即日親收足訖。一、小作料壹年六圓正。…贌耕期限內
地上『樹木竹』等一切出賣之時,其價格拾分之八佃人。拾分
之貳業主取得之。期限滿,土地返還之時,地上物一切佃人
取得之。」、「佃人:○○堡○○○庄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
72頁至274頁、第280頁),僅載有土地付「佃人耕作」,未
曾敘及「地基權」;佐以蕭瓜之戶籍謄本,其於簽約前之大
正4年(民國4年)9月16日已轉居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76
頁)等各情,似見系爭公業出贌於蕭瓜之土地係以「耕作」
為目的,並於樹木竹等之出產物出賣時,由系爭公業取得10
分之2,而無以興建建物為目的之土地賃借性質;出贌時蕭
瓜居住於44番地,非在出贌之土地。倘若無訛,系爭建物坐
落之43之1番地經蕭瓜之子蕭樹只於35、36年間於其上建屋
設籍居住,能否謂仍有繼續耕作情形,迨至上開贌耕契約期
限46年9月19日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自茲
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贌耕契約上所載43、43之
2番地地目為建物敷地,即謂出贌標的之43之1番地亦有租地
建屋意涵,成為該契約之主要內容,於贌耕契約期限屆滿後
成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有可議。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36年賣渡證書載稱
:「…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經過良久
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頁),被
上訴人亦承認簽訂賣渡契約後,因系爭公業無管理人,無從
為移轉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頁)。果爾,以系爭公業
至103年合法選任蕭成洽為管理人(見原審系爭公業登記資
料卷第427頁),其前長期無管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而上開賣渡證書並非以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賣人,
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效力,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
)。果爾,系爭公業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令蕭樹只或
其繼承人間接推知受到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系爭公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究
明。原審徒以系爭公業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遽謂其有默示同意蕭樹只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
由亦嫌疏略。
㈢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
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
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
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
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
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查系爭公業
於103年間合法選任管理人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予買受,既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3至15頁)。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
信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得
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攸關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斷,自應查明。另以蕭樹只及其繼承人居住系爭
建物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
之情況,上訴人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為何?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若干?將之拆除對被
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之影響程度高低?二者相較是否懸殊
?均應衡量以資判斷。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與系爭
公業買賣係套利,遽認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V-112-台上-252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