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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聖紘聯繫後,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1公克)予簡聖紘、謝新佑2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呈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擷取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照 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簡 聖紘、謝新佑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 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 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聖紘、謝新佑,係一次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 ,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檢察官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僅1次,金額為2,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仍尚 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莊曜菖,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均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1日警蘭偵第00000 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樂11 2偵8652字第11390222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 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 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ILDM-113-訴-846-20250212-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李美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李美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李美春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內容 賠償(即應給付和解原告游珮君等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該案並於民國112年2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僅給付25萬元 ,經聲請人促其履行,惟受刑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 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該案並於11 2年2月3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僅於112年2月15日曾給 付25萬元,迄至檢察官於114年1月22日為本件聲請時,均未 再履行任何賠償乙情,有受刑人執行筆錄、存款人收執聯、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原告游珮君執行筆 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乙節,堪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係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 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本應 遵守承諾,履行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 經濟能力所為之支付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 上開判決所諭知期限內賠償。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前,既未主動告以其無力償還債務之原因,亦無提出其 他可行之還款方案,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 自新之機會。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審酌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僅支付25萬元,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仍達125 萬元,以其已給付之金額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相較,顯有相 當之金額差距等一切情狀,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公務 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無力支付,已瞭解緩刑 會被撤銷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足認 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 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 附負擔,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 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撤緩-4-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平於民國112年8月29日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 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313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張曹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 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向前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挫傷、左肘近端尺骨粉碎性 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3-交易-32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9時4 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後,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等語 。 (二)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各1份、附表「 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 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 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之前有次在工地卡片放在車子 不見,車上的零錢都不見,卡片當時我放在前面置物箱裡, 我很久沒使用,所以後來我才知道。我知道之後有打給玉山 銀行,我就去分行掛失,玉山銀行說要叫我還錢,我說那不 是我的錢,他就要我簽切結書,說錢會匯回去原來的地方。 卡片密碼我寫在塑膠套上,密碼是我手機188750等語;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一次在工地車上發現零錢不見, 這張提款卡也在車上,很久沒用,但是我當時沒有發現提款 卡不見,應該已經1、2年沒用,我在去年的11月才發現信用 卡不見,工地零錢不見是8、9月。後來發現網路銀行有一筆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入帳紀錄,我第一時間去玉山銀行, 11月去簽一份切結書,同意返還30萬,順便要去掛失,但玉 山銀行跟我說帳戶被凍結,存摺也收走,我之後也沒有拿到 新的卡片跟存摺等語;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是收到簡 訊後,才發現卡不見,我後來才想說可能是零錢不見的時候 一起不見了,因為沒有多少錢,就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 是我當初的開卡密碼,有寫一張紙放在上面。我有兩個手機 號碼,我也不太確定是那個手機號碼。我真的也不確定密碼 為何,1、2年沒有用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述遺失提款卡 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原稱記得提款卡密碼為手機號碼 ,後再改稱提款卡密碼為當初開卡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上 ,其後又再次改稱不太確定密碼是哪個手機號碼,然若密碼 係被告之手機號碼,應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另為記錄 之理,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⒋況經本院函詢玉山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有無簽立切 結書、掛失之結果,可知111年至112年間,本案帳戶並無被 告所述30萬元匯入之情形,亦無被告申明異常款項入戶、簽 立切結書、掛失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6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0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 足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此外,本案 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前,僅有餘額48元,狀態 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 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其有5、6 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8頁),反可徵被告因本案帳戶餘 額甚低,且被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 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 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⒌又衡情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 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 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 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 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 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4頁),可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足徵本案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三)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6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 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貼地磚工作、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刊登出售包包訊息,庚○○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1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1頁) 2 告訴人 己○○ 己○○於113年1月2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仁」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陷於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24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28頁) 3 告訴人甲○○ 甲○○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愛派族」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東森ETMall」假網路商城進行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0-33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35-36頁) 4 告訴人 丙○○ 吳秉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露露」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全球速賣通」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30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2-4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6張。(警卷第45-58頁) 5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某時,佯裝係丁○○之友人,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資金周轉,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6-6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8頁) 113年1月1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6 告訴人 乙○○ 乙○○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白龍539發財分享團」報明牌資訊,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通訊軟體LINE會員群組,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日11時8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4-75頁) 2.社群網站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8張。(警卷第80-82頁)

2025-01-23

ILDM-113-訴-92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愷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所犯,有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524號、113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 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10日宜院深刑仁114聲29字第00048 5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聲-2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鍇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四本院一一 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七、八、九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 欄所載「5,090元」更正為「5,075元」、編號4金額欄所載 「2萬3元」更正為「19,993元」、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 9時38分許」更正為「19時39分許」、編號6告訴人欄所載「 陳萱軒」更正為「陳萱軒(未提告)」、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 載「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年2月28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鴻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借款協議合 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洗錢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 信賴,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更加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 使用;並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姿妤達成 調解,告訴人張晉嘉、詹博勛、被害人陳萱軒未到庭致無法 達成調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工程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 、劉姿妤於本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1萬8仟、8萬元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7、8、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未到庭 而無從和解或調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以求獲得甲女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彭云萱、蔡易倫、劉 姿妤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鴻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              之6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何景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鴻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何景威」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土銀、中信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晉嘉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以不詳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9時54分許 1元 土銀帳戶 2 詹博勛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交易前須先簽署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3分許 4萬9,981元 中信帳戶 3 彭云萱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官方網站需確認交易細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3元 ②5,090元 土銀帳戶 4 蔡易倫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15時22分許 2萬3元 中信帳戶 5 劉姿妤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9時3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9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6 陳萱軒 於113年2月2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驗證帳號須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29日15時17分許 ②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 ①8,001元 ②14萬9,987元 ①中信帳戶 ②郵政帳戶

2025-01-23

ILDM-113-訴-99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螢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 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螢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告 訴人王正文受騙後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5 0,000元部分,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有附表編號3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 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 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3人之財物 ,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侵占、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2頁)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認定 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鄭秀惠 鄭秀惠於112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新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鄭秀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26分許 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惠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11202號卷第5-6頁) 2.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蘭偵字第1130011202號卷第16、18、24-30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39分許 13萬元 2 告訴人 林昱妏 林昱妏於112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女裝本舖」、「金福資管顧問 福克斯」、「代理香蕉」等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佯稱代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致林昱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妏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4-15頁) 112年11月25日23時58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6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7日23時39分許 1萬元 3 告訴人王正文 王正文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前某時,於網路上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金曜投資公司」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正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6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正文於警詢之證述。(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17-19頁) 2.LINE對話記錄截圖7張。(警蘭偵字第1130001116號卷第28-29、31-32頁) 112年11月1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718-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T000-K11302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A女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要求分 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 以下列方式,反覆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於113年6月4日18時26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麻煩妳出來對話說清楚我那時候跟林小姐去你家大 吼說妳是小三我會提告一年多前的傷害」之文字訊息予A女 。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好吧,既然你這麼……認為說我對那一包垃 圾袋在糾結什麼,然後對你在那邊糾纏(臺語)或是幹什麼 ,你也認為說我要錢,我跟你在一起這麼久了,你認為我要 你的錢,好,我現在就狠心的跟你講,你說你知道我的戶頭 ,我要10萬塊,我要10萬塊,麻煩轉帳之後,告訴我,不然 、不然我就對你提出傷害告訴,雖然追訴期已經過了,但是 我一定會去打這個官司,你既然把我認為說我是這種人,好 ,那我就做給你看。」、「沒有想要去恐嚇你,既然你把我 認為我是這種人,我就……我就當成妳把我當成這種人,我就 當成這種人,就這樣,我不會再傳了,啊你說垃圾丟在女廁 所的外面,女廁,你丟在女廁,是幹什麼?我不知道啦!女 廁我可以進去嗎?再次強調,你居然把我當成這種人,謝謝 你,A女。」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干擾、貶抑之行為。A 女為免再受干擾,遂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28分許, 共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甲○○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於113年6月13日10時40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內容為:「嗯~沒有……很多錢,這10萬塊沒有很多啦! 也不會說覺得說,這來者不……來者不易的……得之不易的……的 錢啦,我會當作是你的賠償金而已啊,我說過了,這是你傷 害我的賠償金啊!啊你要是要……你要讓我變成這樣,我變了 嘛!變成這樣了啦,你應該開心才對啊,這是你期待我的樣 子啦,不對嗎?我到目前為止,還是很努力地去……你所說的 話我都在去改變啊,你很希望我變成這樣,我就變成這樣, 希望我快樂我也快樂給你看啦!」、「10萬塊喔,要賺,說 真的很容易,不吃不喝就2個月就OK了嘛!有什麼好得之不 易的?就賺錢嘛!就這樣而已呀!沒什麼啊! 」及「可能 你會覺得你自己這個10萬塊對你來說是小case啦,啊我也認 為是小case啦,反正你就阿三本性去撒嬌一下就好了,對不 對?啊要做……還要做老三、老四、老五都隨便你啊!你高興 就好了啊,對不對?(臺語),有需要說這個什麼祝福的話 嗎?你要說祝福的話,我也……好啦,你就祝福我嘛!我也回 了一句話,謝謝你,謝謝」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 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四)於113年6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接近A女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前,對A女謾罵「小三」、 「小三」等語,進行嘲弄、貶抑、辱罵之行為。 (五)於113年6月14日0時許,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內容為:「謝謝你齁,謝小姐,多元計程車小姐,眾人共 做,還是謝小三,現在就差了……差差差,差了官方認證。」 、「謝謝你這3年帶給我的,就像你講的啊,快樂也好,痛 苦也好,到最後一刻,謝謝你把我變成這樣子的人,讓我感 到正確的反感,感謝你喔!然後期待官方的認證了,掰掰。 」等語音訊息予A女,進行嘲弄、貶抑、辱罵、干擾之行為 。 (六)於113年6月1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附近,見A女駕駛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乘客,即駕駛B車尾隨A女,於A 女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停等紅燈時,竟拍打A車車窗, 使A女及乘客均心生驚嚇,繼之持續駕駛B車尾隨A女至宜蘭 縣礁溪鄉德陽路之「捷絲旅宜蘭礁溪館」,仍不願離去A女 該工作場所,嗣A女稱欲報警,始願離去。 (七)於113年6月28日19時48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以A女姓 名之諧音作為藏頭詩等文字,以此方式稱A女愛劈腿,以此 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八)於113年6月29日21時25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我非 善男你也非信女我沒有影射說說的就是妳啦612你給了我什 麼畫面618你又帶來什麼過往的心軟造就自己的傷害無端指 控過往來掩飾自己的所作所為原諒你是錯誤判斷所有事端都 因你而起自己去好好想想38歲年齡15歲的心智妳爸媽若知道   你的感情充滿著劈腿淫亂很難想像。你也確實很(多元)眾多 人想上的(計程車)名副其實的眾人上」等文字,而以此方 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辱罵之行為。 (九)於113年8月29日23時11分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在其通訊 軟體LINE不特定之好友均可瀏覽之個人頁面上,發表「風流 女人任她走 有志男兒不常留 殘花敗柳由他去 單身照樣度 春秋 城南已撞悲傷已忘 愛過恨過從此路過 往後 餘生願妳 新歡不斷 枕邊人吶換了又換 確無一人相伴 六月前走中興 六月後奔 棒棒在手一定開心 有棒日子一定好過」等文字, 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為干擾、貶抑、嘲弄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通訊軟體LI 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九)所 示之期間,遂行其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 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 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 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 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毀損、妨害自由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因個人感情因素,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以理性 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問題,率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騷擾 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 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遊覽車公司代班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3

ILDM-113-易-574-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參仟伍佰元、粉紅色行動電源壹個、 TYPE-C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 色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I PAD平板電腦 1台、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除扣案之黑 色側背包、I PAD平板電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1號 裁定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3 ,500元、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被害人詹紫瑀以13,500元成立調解, 惟被告並未實際賠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就被告尚未償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 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7號   被   告 劉志銘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3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之「臺鐵羅東車站」2樓候車室座椅上,見詹紫瑀遺失黑 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3,500元、I PAD平板電腦1 台、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TYPE-C充電器1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撿拾該背包離去,並將該 背包及其內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詹紫瑀發現遺失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紫瑀之警詢證述 證明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背包之事實。 4 查獲照片7張 佐證上開物品遭侵占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有侵占上開背包、I PAD平板電腦1台之事實。 6 警員偵查報告1份 自本件查獲經過以觀,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 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ILDM-113-簡-861-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鑀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576公克)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鑀元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6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鑑 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該包海洛因應屬違禁物 品。又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64、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7號、113年度毒聲 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629公克 、驗餘毛重0.2576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 扣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ILDM-114-單禁沒-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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