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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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附民原告 葉怡婷 附民被告 林姸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3-簡附民-22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翎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大學校區間,任意為裸露 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違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不適之 感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209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部分所涉公然猥褻行為,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供人觀 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進出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內如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 經AC000-H112152、AC000-H112153、AC000-H112154(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C000-H112152、AC000-H112153、AC000-H1 1215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 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未提告) 時間 地點 方式 1 AC000-H112152、 AC000-H112153 112年7月7日 22時30分許 宿舍(英傑三舍)外電梯對面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2 AC000-H112152 112年7月9日 21時許 宿舍(英傑三舍)電梯外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3 AC000-H112154 112年7月7日21時許 懷舊餐廳靠近幼保大樓欄杆處 被告脫褲露出生殖器並以手自慰

2025-01-21

TNDM-113-簡-4124-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0號 附民原告 曾怡慈 附民被告 林姸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 字第6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970-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 ,加入丙○○(由本院另行通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梅花」、「開膛手」、「阮慕驊」、「精誠官方客服」(均 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04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收水之工作。甲○○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慕驊」自11 2年2月15日起張貼假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犯罪 手段),使丁○○陷於錯誤,因而和「精誠官方客服」約定於 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統一 超商大營門市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丙○○復 依「梅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 在附近監控之甲○○,甲○○再將款項轉交給「開膛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其來源。嗣丁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5、245、248、2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 9至169頁,警二卷第165至171、173至177、179至1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3 至31頁,偵二卷第75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9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 請書、甲○○持用手機網路位置、告訴人提供之面交車手證件 照、告訴人與「精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7、55至62、189、191、199至23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收取同案共 犯丙○○轉交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 欺集團成員「開膛手」,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 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收取款 項28%之報酬(即105萬元乘以28%之金額29萬4,000元),然 無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準此,經 整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與歷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 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梅花」、「開膛手」、「阮慕驊」 、「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然自陳本件收取報酬無力繳回等語 ,業如前述,是被告尚不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 游之難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擔任收取車手轉 交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之收水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 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 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 同案被告丙○○之現金105萬元,復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開膛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 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9 萬4,000元,業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397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05090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4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甫宸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泊樂行旅,負責人為陳建村,董事為林容正) 之櫃臺職員,負責向房客報價、收取費用,並將實際收取之 房費登錄於泊樂行旅櫃臺電腦「現場收支表」檔案內。林甫 宸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7月1日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使用泊樂行旅櫃臺電腦,接續將已收取保管並記錄於 泊樂行旅櫃臺電腦內之現金收支檔案(下稱現金收支電子檔 )內、如附表一「帳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 變造時間,變造為附表一「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儲 存上開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供泊樂行旅之員工及 主管查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收支電 子檔,致生損害於泊樂行旅收支帳目之正確性,並將差額( 即「帳載金額」減去「變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 39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容正與泊樂行旅主管對帳查覺 有異,將紙本入住表影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容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甫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69、148至149、253 、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 第429至431頁,本院卷第254至263頁),並有泊樂行旅人員 與被告林甫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泊樂行旅紙本 入住表影本、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 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卡紀錄、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泊樂 行旅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 至404、405至421、443至577、581至615、627至643頁,本 院卷第35至38、79至107、136至148、157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 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 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變造之現金收支電子檔雖屬儲存 於網路之電磁紀錄,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先變造現金收支電子檔如附表一所示「帳載金額」欄位 後並儲存後,將「帳載金額」與其變造金額之差額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利用擔任泊樂行旅櫃臺職員之便,以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準 私文書之方式,不法侵占泊樂行旅之房費收入,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 等情,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 狀,暨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2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240,394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已收 取如附表二「帳載金額」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變造時間 ,變造為附表二「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予泊樂行 旅之主管,致生損害於帳目之正確性,而將附表二「帳載金 額」與「變造金額」差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均 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變造後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 卡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附表二編號9是泊樂行旅支出,這筆金額不是我登載 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登載的,另我對細項部分有爭執,有 些不正確的資料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253、268頁)。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部分:   有關泊樂行旅收取旅客房費、記帳流程及查獲侵占房費經過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前一晚大 夜班會將隔天訂房的資料先寫好,若是現金交易或是刷卡交 易都會標示,實際收取現金金額以現金帳(即紙本入住表影 本)為準,若刷卡交易會以刷卡機將當日的刷金額全部列印 出來,現金交易的話就以本公司EXCEL檔(即現金收支電子 檔)去核對電子帳與現金帳,電子檔與現金帳是每班交接時 核對,被告係更改電子檔,再從櫃臺抽走更改差額之現金, 後來下班的人發現電子檔與現金帳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59頁)。是以,泊樂行旅實際以 現金收取之房費金額,應以大夜班員工標註於紙本入住表影 本上之金額為認定,告訴人亦是經由一一核對紙本入住表影 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上收取金額之差異,據以推論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交易於紙本入住 表影本上之第一手紀錄,編號2所示交易並未標示實際收現 金額;編號1、3至7所示交易之紙本入住表影本實際登載收 現金額與告訴人嗣後主張之帳載金額(即現金收支電子檔經 被告變造前之金額)有所不同;編號8所示交易標示為授權 刷卡交易,則上開各交易實際收取現金款項為何、被告是否 因此變造較低之金額並從中獲取差額等值之現金,容有疑義 。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紙本入住表影本登記金額為 旅客第一天入住的資料,可能後來客人要續住,就會更改在 總表上,不會再修正在紙本入住表,另亦有可能會有當班人 疏漏未填載紙本入住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所稱之修正總表以證其詞。本 院自難僅憑上開與紙本入住表影本不符而尚有疑義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亦涉有附表 二編號1至8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 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9交易部分: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交易並非泊樂行旅收取特定房客房費之交 易,是在上開紙本入住表影本並無相關紀錄可資查核。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容正是我名字,基本公司的現金我 約一週左右會過來拿去銀行存,此筆交易我應該拿3萬元, 但被告更改為4萬元,表示總表現金是老闆拿了4萬元走,但 被告拿走1萬元,此筆交易並非現金收入而為支出,被告係 將支出金額變造為較高金額,因而侵占其間差額之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然依據卷內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 ,該筆金額係由4萬元更改為3萬元(見偵卷第515頁),已 與證人所述被告變造情形有所不同,則該筆交易實際情形為 何、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差額之財物,非無推究之餘地,自難 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差額(元) 變造日期 1 112年4月9日 C/I R505 Jessica Teets房費 4,800 1,800 3,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2 112年4月14日 C/I R306 李仲石 房費 12,765 2,765 10,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3 112年4月15日 C/I R303 張舒香 房費 6,561 4,561 2,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4 112年4月16日 C/I R608 涂靖悠 房費 3,100 2,100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5 112年4月17日 C/I R601 許有昇 房費 3,500 1,500 2,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6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900 3,760 14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7 112年4月18日 C/I R305 何冠志 房費 2,954 1,954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8 112年4月20日 C/I R406 Wong Wai Lun 房費 3,827 2,827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9 112年4月23日 C/I R702 黃秀珍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0 112年4月24日 C/I R201 吳卉翎 房費 2,592 1,592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1 112年4月25日 C/I R604 劉育菁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4月27日18時37許 12 112年4月27日 C/I R504 湯皇珍 房費 18,873 15,873 3,000 112年4月28日18時52分許 13 112年4月25日 C/I R207 余孟芸 房費 2,960 1,960 1,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4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5,700 3,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5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3,700 1,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6 112年4月26日 C/I R404 Rebecca Wu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7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760 1,760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8 112年4月20日 C/I R305 蘇伯瑜 房費 3,555 1,555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9 112年5月5日 C/I R701、705、706、708謝彩華 房費 5,700 0 5,700 112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20 112年5月4日 C/I R702譚悅心 房費 3,625 0 3,625 112年5月7日22時37分許 21 112年5月6日 C/I R704 吳綾娟 房費 3,944 0 3,944 112年5月9日23時18分許 22 112年5月9日 C/I R601 陳文鍾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0日19時37分許 23 112年5月9日 C/I R301、302 鍾雨希 房費 4,100 0 4,100 112年5月11日22時38分許 24 112年5月10日 C/I R607 蕭宗洲 房費 4,680 0 4,680 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 25 112年5月10日 C/I R401 何金原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3日20時2分許 26 112年5月14日 C/I R508 蔡家成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14日22時34分許 27 112年5月17日 C/I R401 黃欣綺 房費 2,592 0 2,592 112年5月20日0時8分許 28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5,100 3,100 2,000 112年5月22日2時36分許 29 112年5月19日 C/I R704 陳立庭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22日3時19分許 30 112年5月18日 C/I R705 周軒億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2日4時10分許 31 112年6月1日 C/I R605 陳鴻瑋 房費 1,500 0 1,5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2 112年6月1日 C/I R508 施惠玲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3 112年6月1日 C/I R304 葉怡妏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3日22時20分許 34 112年6月2日 C/I R501 紹艾琳 房費 1,423 0 1,423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5 112年6月3日 C/I R704 王湘鈴 房費 3,892 0 3,892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6 112年6月4日 C/I R608 李俊興 房費 2,880 0 2,88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7 112年6月4日 C/I R302、303 郭文傑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8 112年6月5日 C/I R605、606 劉政祐 房費 3,400 0 3,400 112年6月8日14時53分許 39 112年6月6日 C/I R404 李彥廷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8日19時15分許 40 112年6月7日 C/I R202 吳芮庭 房費 1,440 0 1,440 112年6月8日22時37分許 41 112年6月8日 C/I R407 王金妹 房費 3,300 0 3,300 112年6月11日1時55分許 42 112年6月10日 C/I R302 林連素貞 房費 3,040 0 3,040 112年6月12日1時46分許 43 112年6月8日 C/I R403 謝佩蓁 房費 3,800 0 3,800 112年6月13日2時12分許 44 112年6月12日 C/I R401、501 歐驊泰 房費 5,000 0 5,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5 112年6月5日 C/I R503、504 黃楷菁 房費 6,804 2,804 4,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6 112年6月14日 C/I R702、705、706蔡文貴房費 4,320 0 4,320 112年6月16日22時43分許 47 112年6月20日 C/I R603黃子馨 房費 10,030 0 10,030 116年6月22日22時39分許 48 112年6月6日 C/I R706 楊葦亭 房費 10,125 0 10,125 112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 49 112年6月3日 C/I R601、308 吳秀治 房費 6,820 0 6,820 112年6月22日22時56分許 50 112年6月20日 C/I R406 江守涵 房費 3,220 0 3,220 112年6月22日22時59分許 51 112年6月17日 C/I R201 王品皓 房費 3,200 1,20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2 112年6月5日 C/I R505 楊品婕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3 112年6月11日 C/I R607 陳慈忞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7分許 54 112年6月20日 C/I R601、602侯宜均房費 4,200 1,2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 55 112年6月20日 C/I R201 黃紫瑜 房費 2,130 1,130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 56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25 2,005 20 112年6月22日23時36分許 57 112年6月14日 C/I R504 李芷寧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8 112年6月15日 C/I R202 廖堉橙 房費 3,220 1,22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9 112年6月9日 C/I R401 徐曼寧 房費 2,000 1,000 1,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 60 112年6月15日 C/I R403、607、608 、RV現場 吳秀治 房費 5,130 2,130 3,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2分許 61 112年6月18日 C/I R505 鄧又誠房費 4,050 2,050 2,000 112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 62 112年6月22日 C/I R602 楊朝竣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24日18時6分許 63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05 0 2,005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許 64 112年6月23日 C/I R705 潘柏濡 房費 4,374 0 4,374 112年6月25日18時15分許 65 112年6月24日 C/I R404 康湘綾 房費 2,100 0 2,100 112年6月25日23時7分許 66 112年6月26日 C/I R406 謝浚承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7 112年6月26日 C/I R307 戴香日 房費 8,000 0 8,0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8 112年6月27日 C/I R502 關鎧慧 房費 4,799 0 4,799 112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 69 112年6月29日 C/I R208、508 江承恩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 70 112年6月28日 C/I R203 徐以倫 房費 1,701 0 1,701 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 71 112年7月1日 C/I R403、408鍾玉鳳房費 6,100 0 6,100 11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 72 112年5月17日 C/I R501 楊宇含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3 112年5月17日 C/I R502 徐家嫻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4 112年5月20日 C/I R501 楊甯心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3日17時49分許 75 112年5月20日 C/I R401 周瑋庭 房費 3,980 0 3,98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6 112年5月21日 C/I R505、508 向玉珠 房費 2,790 0 2,79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7 112年5月21日 C/I R203 劉邦岑 房費 1,800 0 1,800 112年5月24日23時1分許 78 112年5月23日 C/I R304 陳文鍾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79 112年5月23日 C/I R404 陳煊順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0 112年5月23日 C/I R503 潘弘睿 房費 4,000 0 4,0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1 112年5月24日 C/I R604 陳欣慈 房費 2,754 0 2,754 112年5月26日19時49分許 82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3,100 0 3,100 112年5月26日21時12分許 83 112年5月26日 C/I R606 鄭宇珊 房費 1,700 0 1,700 112年5月28日2時13分許 合計侵占總額 240,394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紙本入住表影本收現金額(元)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變造日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12年6月9日 C/I R203翁勝斌 房費 2,100 (見偵卷第310頁) 6,100 0 112年6月22日22時42分許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1) 112年6月13日 C/I R208 向玉珠 房費 未標示金額(見偵卷第327頁) 3,500 1,500 112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2) 112年6月8日 C/I R502 李沁樺 房費 1,440 (見偵卷第304頁) 3,440 1,440 112年6月23日17時37分許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3) 112年6月13日 C/I R408 蔡侍達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25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6) 112年6月19日 C/I R602 林虹妏 房費 1,400 (見偵卷第348頁) 3,400 1,400 112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8) 112年6月18日 C/I R703 杜松峯 房費 2,025 (見偵卷第343頁) 4,025 2,025 112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9) 112年6月18日 C/I R205 洪少澄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44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8時53分許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5) 112年5月23日 C/I R607 何宛蓉 房費 標示為授權刷卡付款(見偵卷第240頁) 1,759 0 112年5月24日17時33分許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12年6月21日 林容正 無記載 40,000 30,000 116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2025-01-21

TNDM-113-易-1130-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姸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姸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姸妤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2至3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第5至6行之「帳戶資料」更正 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2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4至5 行「匯款」更正為「無摺存款」,附表2編號7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第5行增列「無摺存款」;並補充「被告林姸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 領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 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 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 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 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件附 表1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除附件附表2編號 7第2筆款項外,詳後述),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孟帆達 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5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本院金簡卷第 15至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及尚在領取失業補 助、尚有貸款須繳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69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 罪風氣之盛行,在被告迄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 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 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詐欺集團成員曾 匯款3,000元至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並有其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孟帆以2萬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如附件附 表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 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洗錢犯行,惟告 訴人胡聖毅將如附件附表2編號7所示之第2筆款項1萬1,985 元(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帳戶之告訴人,本案其餘告訴 人匯入渣打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渣打帳戶後,尚未據 提領,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故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餘告 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件 附表1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姸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姸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哲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鋼筆代工徵才廣告,對方告 知需要批貨、實名認證,否則公司會有稅金問題,才會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資料,並提出部分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僅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銀行設定附表1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帳戶資料等情,並未 有任何鋼筆代工求職相關之對話內容等事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上開所辯求職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質之被告自承 :對方說需要我提供3個帳戶,當時我有提出質疑;對方沒 有告知公司名稱、地址,說簽約時就會知道等語,是被告並 不關心任職公司之情形,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 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將條次變更(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林姸妤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光哲 於113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向鄭光哲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鄭光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2 陳奕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向陳奕妘佯稱:中獎云云,致陳奕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 2萬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彰銀帳戶 3 陳孟帆 於113年1月24日21時37分許,向陳孟帆佯稱:中獎云云,致陳孟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46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1分許 4萬7999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11分許 2萬1991元 彰銀帳戶 4 郭惠琳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向郭惠琳佯稱:中獎云云,致郭惠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7時28分許 4萬9999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1分許 3萬7030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5 葉怡婷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向葉怡婷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葉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渣打帳戶 6 曾怡慈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向曾怡慈佯稱:中獎云云,致曾怡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帳戶 7 胡聖毅 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向胡聖毅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胡聖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39分許 1萬1985元 渣打帳戶

2025-01-21

TNDM-113-金簡-611-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 附民原告 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附民被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32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隱 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 ,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再行交付,所為 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此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 等犯罪贓款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 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並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之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 層帳戶,乙○○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後,上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60、63頁),核與證人即第一層帳戶提供 者黃勝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7至14、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鶯歌區 農會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證人黃勝暉之第一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3、36、38至44、46至57、60至63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本案 帳戶內告訴人因詐欺所轉匯之現金款項,並再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 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 提領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循正 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 已預見自己將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並轉交之行為,係 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 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屆至履行期),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屬過 重(見本院卷第6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自陳本案犯行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因詐欺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 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提領人、 提領現金時間 提領金額、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APP操作投資台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44分許 50萬元 黃勝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8日10時54分許、50萬元 乙○○之本案帳戶 乙○○、 111年8月8日11時35分許 50萬元、中信銀行南台南分行 111年8月16日8時27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16日8時57分許、80萬元 乙○○、 111年8月16日9時6分許 290萬元、中信銀行台南分行 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80萬元 111年8月16日8時59分許、130萬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26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5號 附民原告 蘇芬貞 附民被告 尤浩文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1925-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峻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偉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 表編號1至7、10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 卷可憑,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 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 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 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8至9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9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按, 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黃偉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7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8月27日起至111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5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087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1年度簡字第31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111年度簡字第31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至9)   受刑人黃偉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4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8日 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日 110年10月17日、 111年4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4日、 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1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2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24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7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13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至9) 受刑人黃偉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5日 110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9日 111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9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2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1至9) 受刑人黃偉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37號

2025-01-20

TNDM-113-聲-232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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