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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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廖湘文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春宇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蔡文淵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人 林佳儒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11 3年度聲字第4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全茂氣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氮氣鋼瓶2支經新北市政府封 扣送驗改移置上開公司保管。   理 由 一、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依新北市政府113年11月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32144970號函   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含113年度聲字第4244號)於11 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徵得新北市政府派員及全茂氣體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負責人林佳儒同意,本案上開送驗 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改移置全茂公司保管(地點: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以利本院審理再送鑑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現存放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址設新竹縣),請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協助上開送驗封扣之氮氣鋼瓶2支之移置過程,並將移 置情形函覆本院參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244-2024120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3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490、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上訴駁 回,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 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72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共 2罪)、1年4月(共7罪)、1年2月(共3罪),於113年11月 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 90、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8罪)、1年3月(共 15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 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 另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 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1 年4月(共7罪)、1年2月(共3罪),於113年11月5日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後案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甚明,核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PCDM-113-撤緩-373-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陳國順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其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 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審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 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警詢猶未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深具悔意,請再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原審就本件被告量刑部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7號)

2024-12-04

PCDM-113-簡上-23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健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健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健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桃 園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又其中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 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卷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暨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詳上揭定 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PCDM-113-聲-39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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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 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另知悉其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綽號南哥、南胖)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涉嫌詐欺等案件 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詎莊于瑩為莊智凱從事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女兒莊涵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 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於:(一)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2年 4月24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三)1 12年5月2日4時19分許,以現金2萬6,200元存入本案帳戶( 下稱三筆匯款),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另於11 2年5月12日4時56分許,在莊于瑩開設之酒吧(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板橋酒吧),再將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 凱之車手報酬現金6萬1千元給莊于瑩,再由莊于瑩轉交莊智 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 、陳志遠使用,嗣陳志遠將三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於上 開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剛開始問莊智凱 為什麼要用我女兒的帳戶,他說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 陳志遠匯錢給莊智凱是車手的報酬,是寧夏分局警察找我, 我才知道莊智凱做車手,我沒有參與,我把女兒的提款卡及 密碼告訴莊智凱,那時候莊智凱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警 局做完筆錄後,我就沒有再借帳戶給莊智凱使用;我提供本 案帳戶,是幫莊智凱存款,也有將陳志遠交付的現金6萬1千 元轉交莊智凱,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借本案 帳戶給陳志遠轉帳,莊智凱沒有說帳戶被凍結的原因,他說 欠信用卡債,帳戶有錢會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34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49、50頁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使 用,嗣陳志遠將三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在板橋酒吧交付 現金6萬1千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莊智凱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智凱、陳志遠分 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匯款使用,另 在板橋酒吧收取陳志遠交付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其不知   三筆匯款金額及現金6萬1千元是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 手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皆屬實在等情 ,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警 詢供稱:我有替莊智凱接受詐騙報酬,詐騙集團上層曾經以 無摺存款,給現金的方式交付莊智凱報酬,這些報酬是綽號 南哥(即陳志遠)給的,我跟南哥見過二次面,因為莊智凱 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領詐騙 報酬後都直接領現金交給莊智凱,我有替莊智凱接收三筆匯 款,還有一次是南哥將現金6萬1千元拿到新北市○○區○○路00 號(警詢筆錄誤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更正)的板橋酒吧給我,莊智凱擔任詐騙車手,他 可以領取提款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莊智凱於警詢證稱:我領取詐騙報酬都是南哥(陳志遠 )用現金或轉帳到我女朋友莊于瑩(即被告)女兒的台新銀 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把錢領出來給我,警方通 知被告到案時,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的112年4月29日提到陳 志遠會拿6萬1千元過來當面交付報酬,這筆錢是陳志遠交給 被告,被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詐騙報酬,她有提醒我不要犯 案,她沒有獲取報酬,被告女兒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 用,完全不知情,我認識陳志遠是被告介紹的,我在全家便 利商店工作薪水不夠支出,跟被告抱怨之前做過車手的報酬 只有2%,被告就介給陳志遠給我認識,就約在被告的酒吧見 面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 :我綽號南哥,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去被告酒吧喝酒,莊 智凱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就介紹莊智 凱給做詐欺的「神盾」認識,「神盾」跟我說莊智凱當車手 ,我可以抽莊智凱領錢的0.1至0.5%,莊智凱領越多我賺越 多,本案帳戶是莊智凱給我現金存款或轉帳使用,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是誰的,我印象中去過被告酒吧一次,沒有談過莊 智凱當車手的事,但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27、228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 曾開設板橋酒吧,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 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陳志遠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並用以匯入莊智凱 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上開三筆匯款及於上開時、地轉交車手報酬6 萬1千元給莊智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同一被 害人為單位分別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無業,沒有親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PCDM-113-金訴-85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振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3年 度執聲字第3028號卷),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 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或外部界限,暨受刑人表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 詳上揭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 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另附表編號1有關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224-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献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献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献佳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朱庭佑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行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   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   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   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   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   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四、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行駛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節尚輕,暨被告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代理人即被告父親張阿清亦表示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同意 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會等語,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足認 被告深具悔意。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念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本院因認無再對被告所宣告 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宇於 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2024-12-04

PCDM-113-交簡上-53-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王柏欽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336-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原 告 李育軒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104-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7號 原 告 林宥榛(原名:林冠妏) 被 告 林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239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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