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5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竟各別起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
張進」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
貨 機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
6臺之不實貼文,適戴志翰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戴志翰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並可將之放在
戴志翰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交付云云,彭宥溢進而於11
1年12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將內有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
之紙箱放置在戴志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某夾娃娃機臺上方,戴志翰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見
狀,誤以為彭宥溢已依約交付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將4,500
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情游曜鴻商借使用;
下稱玉山商銀帳戶A),旋遭彭宥溢提領一空,彭宥溢並於1
11年12月8日凌晨5時54分許返回上址店內,自該紙箱內拿取
前揭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後離去。嗣戴志翰於111年12月8
日上午7時40分許至上址店內察看,發覺紙箱內並無美好小
海螺A88喇叭6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受騙,且無法
聯繫彭宥溢,遂報警處理。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張進
」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貨 機
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包含藍芽喇叭、3C商品、
雜貨等不實貼文,適林昭志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
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林昭志先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
包含MH-888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云云,後接續佯稱:另有M
H-889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可與前揭商品一併以總價3,200
元販賣與林昭志云云,致林昭志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1日上午8時許,委由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地址詳卷)住處警
衛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3,200元與彭宥溢,彭宥溢再接續向
林昭志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阿舍意麵30包(起訴書誤載
為40包)云云,致林昭志陷於錯誤,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
2時45分許.將1,200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
崇家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
情崇家冕商借使用;下稱玉山商銀帳戶B)後,由不知情之
崇家冕交付1,200元與彭宥溢。嗣林昭志下班返家收取包裹
後,發現彭宥溢所交付之物品為已用過之商品或空盒,並無
上開MH-888、MH-889藍芽喇叭,又遲未交付上開阿舍意麵30
包,經聯繫後,彭宥溢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交付,林昭志始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昭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彭
宥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
(見112偵33305卷第63至68頁、112軍偵169卷第221至227、
275至282頁、本院卷第183至186、238、272頁),且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偵查(見1
12軍偵169卷第85至95、253至257頁);證人游曜鴻於警詢
、偵查(見112軍偵169卷第51至61、73至75、181至185、22
1至227、247至249、253至257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112年3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游曜鴻指認之監
視器畫面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游曜鴻提
供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志翰報案
時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戴志翰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
對話紀錄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選物販賣機店之111年12
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現
場紙箱內物品照片、111年12月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按(見112軍偵169卷第49、65至71、97至109、113至131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志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33305卷第75至83、279、280
頁、11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本院卷第401至431頁);
證人崇家冕於警詢、偵查(見112偵33305卷第69至73頁、11
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
告訴人林昭志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登記簿
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個人頁面及其於Facebo
ok社團之貼文截圖、林昭志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區仁
義街,地址詳卷)、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崇家冕、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見112偵33305卷第61、91至97、99、117至120、125至237、
241至247頁),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前揭時間,各以前揭方式向告
訴人戴志翰、林昭志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各係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當庭
(見本院卷第442頁)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
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詐欺取財犯行,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數個月內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詰問
證人林昭志及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未與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暨告訴
人戴志翰、林昭志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2-易-382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