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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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萬發係告訴人蔡旭明之大伯,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 告蔡萬發於民國113年6月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内,因更換燈泡問題與告訴人蔡旭明發生爭執, 被告蔡萬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煙灰缸敲擊告訴人 蔡旭明頭部,致告訴人蔡旭明受有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萬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依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易-3363-202411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G CHENG HSIEN(中文名:宋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G CHENG HS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UNG CHENG HSIEN(中文名:宋承憲)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 號ALTA Nightclub內,飲用酒精飲料及香檳後,基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 路口時,因停靠路邊未使用方向燈,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 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1 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NG CHENG HSIEN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 獲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 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在我 國,其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交簡-164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格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96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格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格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4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格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犯罪日期 ⑴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9日(2次) ⑵111年10月11日、111年9月26日 ⑶111年10月8日、111年10月11日(2次)、111年9月26日 ⑴111年9月16日 ⑵111年9月16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9號、第26876號、第20753號、第20761號、第23883號、第448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06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2日 110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號、第1831號、第3098號、第8333號、第86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 第9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113年度簡字 第91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1-22

TCDM-113-聲-3667-20241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得雨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其胞姐之檳榔攤,飲用伏特加後 ,先予休息,於113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吸 食香菸,為擔服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3年11月5日上午6時33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3-中交簡-165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明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明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余明欣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 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余明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0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26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9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1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293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1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2024-11-21

TCDM-113-聲-3593-2024112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宋家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 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 對向車道直行前進,適陳美素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宋家禾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遂自對向從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 過,致陳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宋家禾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86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 、75、76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素於警詢;證人即當時在陳 美素前方之機車騎士高泳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 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14至124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汽車照片、上開 機車照片、告訴人陳美素傷勢照片、車籍、駕籍資料(見偵 卷第15、31至52、59、63、64頁)、龍安診所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劃有行 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汽車 欲超越右側路旁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 左駛越行車分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 陳美素所騎上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 美素因見對向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被告 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並致告訴人陳美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 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美素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陳美素受有上開傷害, 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陳美素所受傷害情形、被告 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素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陳美素,我當下不知道有與告訴人 陳美素發生車禍,因為車子沒有碰撞,沒有聲音,是警察通 知我,我才知道,我沒有要逃逸之意思,我當下如果知道有 發生車禍,我一定會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86、128 、129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汽車貿然往左駛越行車分 向線而在對向車道直行前進,自對向從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上 開機車左側近距離快速行駛而過,致告訴人陳美素因見對向 突然快速駛來車輛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擦挫 傷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 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 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意旨足參)。  ㈡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 有與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否認當下知 悉有與告訴人陳美素發生車禍(見偵卷第17至20、75、76頁 、本院卷第54、86頁)。  ⒉告訴人陳美素(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 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臺汽車速度很快 逆向朝我的方向直行,接著我就尖叫,同時機車左側車身遭 撞擊,後續我摔倒在地,至於對方何處撞到我,我不清楚等 語(見偵卷第22頁)。  ⒊證人高泳河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騎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陳美素 所騎機車前面同方向同車道,看見肇事汽車逆向朝著我們的 方向直行疾駛而來,我立即向右閃避,不過後方機車騎士來 不及閃避,後續我就聽見巨大的碰撞聲響,我立即轉頭查看 ,發現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在地,然肇事汽車沒有減速停車, 反而加速逃逸,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閃過逆向而來的汽車後,後面聽到「碰」一聲 ,我不知道該聲音是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倒地 之聲音,我無法描述該聲音的大小聲,該時段、該地點,車 流比較多,我無法判斷肇事汽車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肇事汽車沒有踩煞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 18頁)。  ⒋觀之上開機車及汽車照片,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為往車身前 方折、左後照鏡鏡面破裂、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有黑色擦痕 ;上開汽車左側車身並無明顯破損或擦痕之情,有該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至51頁)。    ⒌基上:  ⑴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然並無法明確 陳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何處撞到其機車。而告訴人陳 美素當時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前擋板下方左側之黑色擦痕應 係倒地時與地面摩擦之擦痕。另證人高泳河當時聽到「碰」 一聲,惟並無法確認係車子相碰撞之聲音或告訴人陳美素所 騎機車倒地之聲音,則以上開機車倒地與地面碰撞時應會有 撞擊聲,是該聲音並無法證明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有擦撞。 況上開汽車係自對向從上開機車左側行駛而過,若有碰撞, 上開機車左側最突出之左後照鏡應係往車身後方折,而非往 車身前方折。是告訴人陳美素所稱其機車左側車身有遭撞擊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有疑。  ⑵再者,告訴人陳美素雖稱其當時有尖叫,然證人高泳河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均無提起此情,是難認告訴人陳美素之尖叫 聲量已足以讓旁人聽到。又證人高泳河證稱其當時在前方有 聽到「碰」一聲,然依當時現場環境,其無法判斷肇事汽車 駕駛人是否有聽到該聲音。  ⑶綜合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陳美 素所騎之上開機車有發生擦撞,則於未擦撞之情況下,被告 是否有注意到其駕駛上開汽車近距離快速從上開機車旁行駛 而過,已致告訴人陳美素失去平衡而在上開汽車後方人車倒 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當時,已明知或可得而 知告訴人陳美素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受其從對向左側近距離快 速駛過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受傷。從而,實難認被告對於 告訴人陳美素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逃離肇事現場, 是尚難認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所憑之 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交訴-17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鑲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86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鑲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廖鑲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 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 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鑲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⑴112年10月17日 ⑵112年10月26日 ⑶112年12月13日19時1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時內之某時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第883號、第10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322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322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5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2024-11-20

TCDM-113-聲-3516-20241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孝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孝宜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孝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翔」之人(下稱上開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通訊 軟體Instagram向張芸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低注新臺幣( 下同)3萬起云云,致張芸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 名黃靖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後,羅孝宜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楓康超市 成都店,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至22分許,在該處持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4次、13,000 元1次(超出張芸慈匯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上開不詳之人,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嗣張芸慈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羅孝 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55 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頁),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張芸慈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 至5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車手提 領明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楓康超市成都店之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頁、被害人張芸慈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 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頁、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 可按(見偵卷第31至47、59至79、107至113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依「林子翔」指示為本案 提款行為,與其接洽之人僅有「林子翔」一人等語(見偵卷 第149頁、本院卷第84、85、88頁)。復觀之被害人張芸慈 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不詳之 人係以Instagram文字訊息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並無法排除 「林子翔」即係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人。是依現存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被害人張芸慈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上開 自稱「林子翔」之不詳之人外,另有第三人,故依罪疑唯輕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而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有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加重條件不存在,則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 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均符合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 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以前揭方式與上 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 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張芸慈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暨被害人張芸慈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5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交付上開不詳之人,倘 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2565-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05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與買家之真意,竟各別起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 張進」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 貨 機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 6臺之不實貼文,適戴志翰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與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戴志翰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出售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並可將之放在 戴志翰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交付云云,彭宥溢進而於11 1年12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將內有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 之紙箱放置在戴志翰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某夾娃娃機臺上方,戴志翰透過遠端監視器畫面見 狀,誤以為彭宥溢已依約交付美好小海螺A88喇叭6臺而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8日凌晨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將4,500 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情游曜鴻商借使用; 下稱玉山商銀帳戶A),旋遭彭宥溢提領一空,彭宥溢並於1 11年12月8日凌晨5時54分許返回上址店內,自該紙箱內拿取 前揭美好小海螺A88喇叭1臺後離去。嗣戴志翰於111年12月8 日上午7時40分許至上址店內察看,發覺紙箱內並無美好小 海螺A88喇叭6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受騙,且無法 聯繫彭宥溢,遂報警處理。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時,使用暱稱「張進 」在Facebook社團「中部-娃娃機 商品 買賣 批發 切貨 機 台出租 買賣 交流」公開刊登出售包含藍芽喇叭、3C商品、 雜貨等不實貼文,適林昭志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 彭宥溢聯繫,經彭宥溢向林昭志先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 包含MH-888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云云,後接續佯稱:另有M H-889藍芽喇叭2臺等3C商品可與前揭商品一併以總價3,200 元販賣與林昭志云云,致林昭志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1日上午8時許,委由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地址詳卷)住處警 衛代為收取包裹並交付3,200元與彭宥溢,彭宥溢再接續向 林昭志佯稱:可以1,200元販賣阿舍意麵30包(起訴書誤載 為40包)云云,致林昭志陷於錯誤,復於112年4月21日中午1 2時45分許.將1,200元轉入彭宥溢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戶名 崇家冕、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彭宥溢向不知 情崇家冕商借使用;下稱玉山商銀帳戶B)後,由不知情之 崇家冕交付1,200元與彭宥溢。嗣林昭志下班返家收取包裹 後,發現彭宥溢所交付之物品為已用過之商品或空盒,並無 上開MH-888、MH-889藍芽喇叭,又遲未交付上開阿舍意麵30 包,經聯繫後,彭宥溢一再藉故拖延、遲未交付,林昭志始 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戴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昭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彭 宥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 (見112偵33305卷第63至68頁、112軍偵169卷第221至227、 275至282頁、本院卷第183至186、238、272頁),且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志翰於警詢、偵查(見1 12軍偵169卷第85至95、253至257頁);證人游曜鴻於警詢 、偵查(見112軍偵169卷第51至61、73至75、181至185、22 1至227、247至249、253至257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 ,且有112年3月28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游曜鴻指認之監 視器畫面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游曜鴻提 供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戴志翰報案 時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戴志翰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 對話紀錄及Facebook暱稱「張進」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 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游曜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選物販賣機店之111年12 月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0○00號1樓)、現 場紙箱內物品照片、111年12月8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 可按(見112軍偵169卷第49、65至71、97至109、113至131 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昭志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2偵33305卷第75至83、279、280 頁、11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本院卷第401至431頁); 證人崇家冕於警詢、偵查(見112偵33305卷第69至73頁、11 2軍偵169卷第275至282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 告訴人林昭志報案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登記簿 翻拍照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個人頁面及其於Facebo ok社團之貼文截圖、林昭志與Facebook暱稱「張進」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4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區仁 義街,地址詳卷)、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崇家冕、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按( 見112偵33305卷第61、91至97、99、117至120、125至237、 241至247頁),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且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本院即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前揭時間,各以前揭方式向告 訴人戴志翰、林昭志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各係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7、88頁)及當庭 (見本院卷第442頁)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而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 6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因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 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已有詐欺取財犯行,入監執行期間非短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數個月內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詰問 證人林昭志及提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未與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71頁),暨告訴 人戴志翰、林昭志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 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志翰、林昭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宥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2-易-3820-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5號 原 告 洪志維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洪志維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宗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詹宗蒞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 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等情,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288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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