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玉玫

共找到 174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莊雅涵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截圖為憑(調解卷第51、53、55至56頁、本院卷第213至2 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 其與兆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187,504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7,50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11 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5至21、49、5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係於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13年7月起 迄今係於紅茶大苑龍川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 另陳報,其領有租屋補貼每月2,880元,並提出審核通過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7、153、157、16 3、173、175、183頁)。是暫以28,880元【計算式:(30 ,000×6+20,000×4)÷10+2,880=28,880】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9,70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7元【 計算式:9,708×0.9=8,73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樂天信用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73元【計 算式:(75,525×0.1488÷12)+(667,293×0.042÷12=2,33 6)=3,273】、886元【計算式:71,479×0.1488÷12=886】 ,共計4,159元【計算式:3,273+886=4,15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4,57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8,737-4,159=4,578】,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僅能微薄削減債務原本。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139-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文明 抗 告 人 鐘美麗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7月10日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為不懂法律,所以在相對人話術下,為 了信用向相對人借款,其有繳款證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事由,均係就本票 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 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大吉欣國際有限公司、曾文明、鐘美麗 2,298,000元 111年9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2024-11-29

TYDV-113-抗-206-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慧敏 何承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16,373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 何承恩負擔22%、原告詹慧敏負擔75%。⒌本判決第1、2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何承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16,373元為原告詹慧敏預供擔 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 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⒉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 訟費用裁判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均僅重複原審主張,未提出其他新 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且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7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何承恩得向上訴人請求15,00 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詹慧敏得向上訴人請求16,373元,及自11 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 由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均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2-簡上-90-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廣山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吳廣山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60、 63至65頁、本院卷第9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提出之 該公司催告簡訊請求之金額48,184元列計外(見調解卷第 38頁),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整合其與第一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302,197元(見調解卷第137頁) ,台北富邦銀行對聲請人尚有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356, 012元(見調解卷第129、133、139頁)。另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陳報債權為15,362元(見調解卷第99至101頁)、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為1,054, 805元(見調解卷第113至11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保險署陳報優先債權為18,957元(見調解卷第119至1 21頁)。合計聲請人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776,560元【計算式:48,184+302,197+356,012+15,362 +1,054,805=1,776,560】,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5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之平均 薪資為每月29,292元,並提出113年8月薪轉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93頁 )為憑。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 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與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是以,應以每月收入33,341元【計算式:29,292+4,049=3 3,341】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3,341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14,169元【計算式:33,341-19,172= 14,169】。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2,752元【計算式:14,169×0.9=12,752,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新光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和潤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78元【計算 式:38,688×0.1171÷12=378】、1,434元【計算式:3,478 ×0.15÷12+37,059×0.1347÷12+78,147×0.1497÷12=1,434】 、11,333元【計算式:850,000×0.16÷12=11,333】,共計 13,145元【計算式:378+1,434+11,333=13,145】。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314-20241122-2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虹妤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虹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認定伊於聲請 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773,380元,惟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77,017元,故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 定伊不免責。 (二)伊於前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逾296,363 元【計算式:773,380-477,017=296,363】,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法定數額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 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裁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773,380元,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剔除郵務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僅受償477,017元,顯低於 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 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101年10月15日 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查核 無誤。 (四)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 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逾296,363元,且普通債權 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 約定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台新銀行清償證明、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收執聯、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永豐銀行收執聯、個別協商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清償證明書、結清證明書、花旗( 台灣)銀行通知、清償證明、臺灣土地銀行收執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 (五)聲請人陳報還款結果,核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新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陳報結果相符(見本 院卷85、89、91至99、105至107、109至113、117至123、 125至129頁)。 (六)至台北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金額雖尚有不足,惟經聲請人嗣後補足,並提出 台北富邦銀行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代收信用卡款客戶 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是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逾296, 363元,且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之事實 ,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原債權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96,363元×公告債權比例) 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金額 依據及卷證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687 792,604 10.08% 29,873 63,000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9) 2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0,240 895,891 11.39% 33,756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31-132)、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3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1,801 916,219 11.65% 34,526 38,115 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本院卷P57) 4 勞工保險局 19,680 18,554 0.24% 711 結清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85)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781 679,556 8.64% 25,606 202,956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91-99)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74,033 258,360 3.29% 9,750 9,750 債權人陳報清償9,648元(本院卷P115)、債務人另匯款102元(本院卷P149)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473 386,996 4.92% 14,581 14,581 債權人陳報清償14,477元(本院卷P101-103)、債務人另存入104元(本院卷P148)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753 467,398 5.94% 17,604 29,073 債權人陳報清償28,417元(本院卷P87-88)、債務人另存入656元(本院卷P147)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2,376 303,938 3.87% 11,469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928 565,615 7.19% 21,308 清償證明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5-107)及債務人提出清償證明(本院卷P51) 1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050 1,142,726 14.53% 43,062 43,332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09-113) 12 永豐國際商業銀行 424,978 400,671 5.10% 15,115 20,733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25-129) 1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 372,179 350,892 4.46% 13,218 87,791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P117-123) 1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澳商澳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行) 725,184 683,706 8.70% 25,784 26,416 備註:  1.本附表公告之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101年4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計算。 2.本附表編號9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8日同意合併,並以112年4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合併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存  續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院卷第87-88頁)。 3.本附表編號13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金融業務,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111年12月22日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12年8月12日,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4.本附表編號14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年同意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業務移轉基準日為106年12月9日。

2024-11-22

TYDV-113-消債聲免-2-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青慧 被上訴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其於上 訴時補充:其確實為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然其 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爭貼文。且被上 訴人之配偶有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又原判決認定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 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本院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理由與原判決相 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 爭貼文等語。然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配偶詐欺、恐嚇,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正 當理由。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有稱上訴人在外面 有男人,並提出錄影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 容,雖係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在進行爭執,然並未提 及任何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 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侵害名譽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 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4頁第22至24行)、財產所得(見原 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 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三)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沒文化真可怕,竟然把自己的老婆醜陋對話PO出來 他老婆討客兄啊 這對夫妻把我害得很慘騙我的錢不還 這對夫妻專門騙錢不還 2 分享原告之女馮更新臉書大頭貼照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內發表「讓你看看你的父母親的行為真的讓人看了噁心」

2024-11-22

TYDV-112-簡上-362-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長鑫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菁 代 理 人 康添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 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長鑫工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0,975元 113年3月30日 QA6868935

2024-11-22

TYDV-113-除-318-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美花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曾美花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7、39 、43頁、本院卷第35、3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 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債權本 息為2,973,47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債權本息為341,030元(見調解卷第73至75、77 頁)。 (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雖迄 未陳報債權,然聲請人既已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票字 第890號民事裁定影本證明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見調解 卷第53至54頁),是暫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數額即503,16 5元認列,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17,671 元【計算式:2,973,476+341,030+503,165=3,817,671】 ,未逾1,200萬元。 (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見調解卷第17至19、41 頁、本院卷第39、47至48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 109年9月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 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現市值約24,0 00元,並提出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 。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薪資 收入為28,2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為 據。是認暫應以每月28,2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配偶,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之110 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55至58、87、89、91、93至95頁、本院卷第43頁) 。審酌聲請人配偶為肢體障礙,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10 年、111年有其他所得收入,於1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61,3 06元等情,堪認聲請人配偶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雖陳報其配偶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93元,惟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聲請人配偶之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5,437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是其身障補助應以每月5,437元為計算。 (四)是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扣除每月受領之身障補助5,437元,再依法定扶養 義務人4分之1比例分攤(見個資卷附之債務人配偶一親等 關聯),即為3,434元【計算式:(19,172-5,437)÷4=3, 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 數額為每月4,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有違前開規定,礙難憑採。 (五)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2,606元【計算式:3,434+19,172=22,606】,洵堪認定 。 六、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606元後,尚餘5,594元【計算式:28,200-22,606=5 ,59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035元【計算式:5,594×0.9=5,035】。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分別為裕融公司每月31,527 元【計算式:2,364,548×0.16÷12=31,527】、和潤公司每 月4,000元【計算式:300,000×0.16÷12=4,000】、中租迪 和公司每月4,019元【計算式:301,421×0.16÷12=4,019】 ,共計39,546元【計算式:31,527+4,000+4,019=39,546 】。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就每月新生之 利息尚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所負債務之既存 本息,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356-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雨熙(原名:吳佳澐)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49 、73至74、103頁、本院卷第27、31至3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 提出該公司任何之債權證明文件而暫不計列外,其餘債權 人陳報情形如後:   1.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元 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 565,367元(見調解卷第163頁)。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為34 7,679元(見調解卷第115頁)、聯邦商業銀行陳報有擔保 債權為395,320元(見調解卷第137至141頁)。   3.吳欽堯陳報債權為735,250元(見調解卷第117至135頁) 、吳建忠陳報債權為407,214元(見調解卷第143至148頁 )。   4.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07,831 元【計算式:1,565,367+735,250+407,214=2,707,831】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8月 出廠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7、47、51頁、本院卷第29頁)。而據合迪公 司陳報,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伊,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料相符。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係由派遣公司媒合工 作,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4萬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48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未領有任 何補助(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苗栗縣政府函覆結果相 符(見本院卷第55頁)。是認暫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計 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據(見調解卷第105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 000元(見本院卷第24、35至39頁),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即2分之1分攤,即為7,086元【計算式:(19,172-5,00 0)÷2=7,086】。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目前申請育嬰留停 ,故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為19,172元1節,未據聲請人提出 任何資料證明前情為實,是礙難逕予採認。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6,258元【計算式:7,086+19,172=26,258】,洵堪認定 。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6,258元後,尚餘13,742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 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 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12,368元【計算式:13,742 ×0.9=12,36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就已知利率之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計算,為每月2,432元【計算式:131,786×0.0 675÷12+199,560×0.1017÷12=2,432】;其餘債權人則以法 定利率5%計算,為每月9,902元【計算式:2,376,485×0.0 5÷12=9,902】。是以,已知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3 34元【計算式:2,432+9,902=12,334】,即堪認定。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34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12,368-12,334=34】,堪認聲 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難以削減債務原本,遑論聲請人尚 有擔保債務要負擔。是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343-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紫晴 代 理 人 陳夢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 第47、49、51至53頁、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5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7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 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目前無債權(見調解卷 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 15,053元(見調解卷第123至131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15,053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見調解卷第21至23、45 、77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2年5月出廠之光陽 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目前係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 收入約2萬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為憑。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在桃園市計程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加保迄今1節相符,堪信為真。 (三)次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聲 請人領有三節補助每年6,500元,且其低收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均為每月8,836元, 此數額核與聲請人前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相符(見調解 卷第101至107頁),是聲請人每月受領之補助應以每月9, 378元為計算【計算式:8,836+6,500÷12=9,378,四捨五 入至整數】。 (四)從而,應暫以每月29,378元【計算式:20,000+9,378=29, 378】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 未成年子女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55至 57、81至87頁)。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扣除每月受領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3,008元( 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2分之1比例分攤,即為8,082元【計算式: (19,172-3,008)÷2=8,082】。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扶養費數額為每月各1萬元,惟僅就聲請 人長女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49至55頁)為據,未就聲請人次女部分提出任何資料證明 確有必要支出,且聲請人長女之發展遲緩治療縱確有支出 ,惟其此部分支出亦另受有補助,有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 局函覆結果可徵(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35,336元【計算式:8,082+8,082+19,172=35,336】,洵 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37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5,336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3-消債更-107-20241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