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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同日 8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紀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紀隆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隆祥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0號「仙境KTV」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 ,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與文化街口處,不慎撞擊黃聖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紀隆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 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隆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聖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3張等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交簡-475-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 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與同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 應增列「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 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 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 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 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 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益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凌晨4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 00巷0號前處,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邱承緯所有,放置在該 自用小客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嗣邱承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承緯於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就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MLDM-113-苗簡-1080-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花 翁淑寧 呂麗淑 姚東海 吳宜家(原姓名:吳宜玲) 鄭秀春 陳順生 羅麗蓉 陳江東 蘇郁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 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所載「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應更正為「承攬商 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證據部分 應增列「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吳宜家、鄭秀 春、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蘇郁嵐(以下合稱李麗花等 1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被告李 麗花等10人自行或由共犯洪忠信協助打卡部分,係表示其等 於打卡日從事清潔工作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通霄發電 廠,揆諸上開規定,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李麗花等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簽名)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1 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打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論 罪法條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共犯洪忠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非實際從事業務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考量其等所為對通霄發 電廠產生影響非微,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李麗花等10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所實施,所侵害者亦為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麗花等10人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花等10人明知並未 從事通霄發電站之清潔工作,竟仍同意共犯洪忠信之建議而 充當勞務契約之工作人員,影響通霄發電廠審核勞務契約及 核發清潔費用之正確性,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李麗花等10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查被告陳順生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3年度 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4年10月7日執行完 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被告李麗玲等10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 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被告陳順生以外之人)、第2款(被告陳順生)之規定,均 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李麗玲等10人所為仍屬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均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 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分別屬 被告吳宜家、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蘇郁嵐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金額(新臺幣) 1 被告吳宜家之報酬 3萬6千元 2 被告鄭秀春之報酬 3萬3千元 3 被告陳順生之報酬 3萬6千元 4 被告陳江東之報酬 4萬元 5 被告蘇郁嵐之報酬 5千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李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淑寧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麗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東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宜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8樓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秀春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麗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江東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郁嵐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花、翁淑寧、姚東海、鄭秀春、蘇郁嵐等人係洪忠信(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 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所經營全力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呂麗淑、吳宜玲、 陳順生、羅麗蓉、陳江東為洪忠信之親友,緣全力企業社於 民國108年間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下稱通 霄發電廠)舉辦之「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 務性工作」案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通霄發電廠108 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08年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08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將工作規 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不得影響 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承攬 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 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李麗花、翁淑寧 、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 電站清潔工作,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109年間 ,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由洪忠信再將「承 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 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付予李麗 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5人,由李麗花、 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及羅麗蓉等人簽名後,製作屬業務 上文書之內容不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 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 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由洪忠信之女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 後,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 用之正確性。全力企業社另於110年間參與通霄發電廠舉辦 之「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案 得標,並與通霄發電廠簽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 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契約」(下稱110 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而該標案之履約期間為110年4月1日 至111年3月31日止,洪忠信明知依110年清潔維護勞務契約 將工作規範納入契約規範中,工作規範規定工作日出勤人數 不得影響通霄發電廠任務交付且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 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交 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等 6人。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蘇郁嵐 等6人,明知渠等並未從事通霄發電站清潔工作或簽到日期 超出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日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10、111年間,自行或由洪忠信協助打卡,且按月月底 由洪忠信再將「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交付予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蓉及 蘇郁嵐等6人,由吳宜玲、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羅麗 蓉及蘇郁嵐等6人親自簽名後,製作屬業務上文書之內容不 實之打鐘卡、「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 「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等文件,由現場工安人員周孟麟或洪宇萱統整上開文件後, 交付予通霄發電廠,足生損害於通霄發電廠核發清潔費用之 正確性,吳宜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報酬、陳 江東取得4萬元報酬、陳順生取得3萬6,000元報酬、蘇郁嵐 取得5,000元報酬、鄭秀春取得3萬3,000元報酬。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被告翁淑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李麗花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找中油注儲處派遣人員簽名的時候,已有告知要當人頭,且被告翁淑寧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3 被告呂麗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呂麗淑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呂麗淑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4 被告姚東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姚東海於108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姚東海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5 被告吳宜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吳宜玲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吳宜玲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交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吳宜玲,共取得3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6 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鄭秀春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鄭秀春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領取每月勞安會議車馬費3,000元,共11月,總共3萬3,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順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順生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順生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 (4)洪忠信每月支付3,000元報酬與被告陳順生,共收取3萬6,000元之事實。 8 被告羅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羅麗蓉於108、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羅麗蓉主觀上知悉要擔任人頭之事實。 9 被告陳江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陳江東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被告陳江東係受洪忠信所託才答應簽名,並且電廠抽查時,洪忠信會告知被告陳江東,被告陳江東再前往通霄發電廠接受查驗身分之事實。 10 被告蘇郁嵐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 (1)被告蘇郁嵐於110年間並未從事通霄發電廠清潔工作,且會依洪忠信指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拍照。 (2)「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為其自行親自簽名。 (3)洪忠信曾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蘇郁嵐之事實。 11 證人洪忠信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渠曾請託被告李麗花等10人前往通霄發電廠協助簽到及點名,並有告知擔任該標案清潔員人頭之事實。 12 證人即通霄發電廠員工翁兆霖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通霄發電廠點名前會通知洪忠信,由洪忠信告知應到之人前往通霄發電廠簽名報到之事實。 13 通霄發電廠發包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每日進廠作業前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表、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 證明被告李麗花等10人親自簽名佯裝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1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5 通霄發電廠1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6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1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契約 證明全力企業社與通霄發電廠訂有上開契約,並約定工作規範納入契約範圍之事實。 17 通霄發電廠108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工作規範 證明依該工作規範全力企業社不得少於32人出勤為原則,且全力企業社出勤人員須按時打卡,於次月月初送至通霄發電廠存查,作為付款、罰款之依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麗花、翁淑寧、呂麗淑、姚東海、羅麗蓉、吳宜玲 、鄭秀春、陳順生、陳江東及蘇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麗花等10人與他案被告洪忠 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 麗花等10人雖非全力企業社負責108年、110年清潔及環境綠 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然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他案被告洪 忠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又 被告李麗花等10人就犯罪事實欄多次填載不實「承攬商工作 場所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承攬商每日施工前環保宣 導事項」、「工作箱會議紀錄」等文件之犯行,均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均應各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吳宜玲、 陳江東、陳順生、蘇郁嵐、鄭秀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另就被告李麗花等10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本案洪忠信為全力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負責108年、1 10年清潔及環境綠美化、庶務性工作之人,洪忠信將上開不 實文件提交給通霄發電廠,係為規避清潔員人數不足情形, 以此方式詐領清潔費用,而被告李麗花等10人均僅係受洪忠 信請託,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被告李麗花等10人主觀上是 否有認知該文件將用於請領清潔費用,尚非無疑,難認被告 李麗花等10人有何詐欺犯行,而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李麗花等10人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MLDM-113-苗簡-1143-20241209-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旻誠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1編號1「匯款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之 「匯款金額」更正為4萬9,988元。  ㈡附件附表2編號1「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6時38分 許、附件附表2編號1「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 編號2「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3「提領金 額」更正為1萬9,000元、附件附表2編號4「提領金額」更正 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5「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 附表2編號6「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7「 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 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9「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 附件附表2編號10「提領金額」更正為1,000元、附件附表2 編號11、12「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12「提領時間」 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8時31分許、附件附表2編號16至21「 提領地點」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 栗大千門市、附件附表2編號19至22「提領金額」均更正為2 萬元、附件附表2編號23「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9,000元、 附件附表2編號24「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8,000元、附件附 表2編號25「提領金額」更正為1萬6,0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旻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 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李雋強、「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 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上手 ,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 告訴(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 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迄今復 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車 手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 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109至110頁)、告訴人黃椿琪、羅珮芸、被害人吳 和容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67至69、87)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 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 乃不酌定應執行刑。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 案我有拿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0頁),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提領之其餘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43頁),是此部分 本為告訴(被害)人等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李怡萱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起訴書附表1編號2、6之被害人吳和容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⒊ 起訴書附表1編號3之告訴人黃椿琪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⒋ 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邱國龍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起訴書附表1編號5之告訴人羅珮芸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⒍ 起訴書附表1編號7之告訴人謝承軒部分 黃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5號   被   告 黃旻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旻誠與暱稱「葉子」之李雋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大哥」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以如附表1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暱稱「大哥」或李雋強指示黃旻誠於附表2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黃旻誠將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李雋強,黃旻誠因而獲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怡萱、黃椿琪、羅珮芸、邱國龍、謝承軒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旻誠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雋強於警詢中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日與同案被告李雋強前往上開地點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如附表1編號1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和容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和容遭如附表1編號2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椿琪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遭如附表1編號3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龍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國龍遭如附表1編號4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遭如附表1編號5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遭如附表1編號7詐騙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被害人吳和容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合作金庫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吳和容、謝承軒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5、6、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6、7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羅珮芸、邱國龍確有於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5所示金額至吳東旭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怡萱部分) 證明告訴人李怡萱遭如附表1編號1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通聯記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和容部分) 證明告訴人吳和容遭附表1編號2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椿琪部分) 證明告訴人黃椿琪遭附表1編號3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珮芸部分) 證明告訴人羅珮芸遭附表1編號5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匯款資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國龍部分) 證明告訴人邱國龍遭附表1編號4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7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承軒部分)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遭附表1編號7詐騙,並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7張 證明被告確於當日步行前往如附表編號2所示超商或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 19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證明被告確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2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李雋強 、暱稱「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怡萱 111年12月20日9時59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李怡萱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金融帳戶需認證等語,致李怡萱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 4萬9,989元 吳東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2萬1,989元 2 吳和容 111年12月20日18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吳和容佯稱:因誤將吳和容設定為批發客戶,多出10筆訂單,需配合銀行取消設定等語,致吳和容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35分許 2萬8,985元 3 黃椿琪 111年12月20日18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黃椿琪佯稱:須配合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椿琪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 4萬9,987元 吳東旭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8時19分許 4萬9,983元 4 邱國龍 111年12月20日19時12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邱國龍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訂單等語,致邱國龍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9時41分許 1萬3,985元 5 羅珮芸 111年12月20日16時55分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羅珮芸佯稱:民宿金額刷錯需退款,須依銀行指示辦理等語,致羅珮芸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9時17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2月20日18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吳東旭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8時18分許 4萬9,986元 6 吳和容 同附表1編號2所示 同附表1編號2所示 111年12月20日18時57分許 1萬6,123元 7 謝承軒 111年12月20日某時 不詳詐騙犯罪者向謝承軒佯稱:因帳戶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設定等語,致謝承軒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 9,999元 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20日16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利門市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2 111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3 111年12月20日16時42分許 1萬9,005元 李怡萱部分 4 111年12月20日16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勝門市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5 111年12月20日16時48分許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6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2萬0,005元 李怡萱部分 7 111年12月20日17時5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000元 李怡萱部分 8 111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8,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9 111年12月20日18時45分許 2萬0,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10 111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 1,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2部分 11 111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2 111年12月20日18時32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3 111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1萬9,000元 黃椿琪部分 14 111年12月20日18時37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5 111年12月20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黃椿琪部分 16 111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大千門市 2萬元 羅珮芸部分 17 111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 1萬元 羅珮芸部分 18 111年12月20日19時48分許 1萬4,000元 邱國龍部分 19 111年12月20日18時20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0 111年12月20日18時21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1 111年12月20日18時22分許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2 111年12月20日18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南苗郵局 2萬0,005元 羅珮芸部分 23 111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 1萬9,005元 羅珮芸部分 24 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苗勝門市 1萬8,005元 謝承軒部分 25 111年12月20日19時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新苗店 1萬6,005元 吳和容附表1編號6部分

2024-12-09

MLDM-113-訴緝-29-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謝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謝明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竹南派出所警員吳呈恩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 二、按有牆垣圍繞之住宅前後庭院,因與住宅本體緊密而結為一 體,常作為起居生活空間(可種植花木、飼養寵物,停放車 輛、放置物品等),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查被告未經居住權人同意,擅自開啟被害人鄧秋蓉住宅大門 ,進入有牆垣圍繞之該住宅前庭院(見偵卷第65至70頁), 竊取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腳踏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4頁),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61頁),據輔佐 人即被告之兄謝宗志稱其有智能、語言障礙(見易卷第52頁 ),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重度 智能不足合併語言障礙,與人溝通困難,致使其認知能力、 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 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 」,有該院113年11月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33號函檢附之 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易卷第71至75頁)。前揭司法 鑑定報告書係該院精神醫療中心主治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 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本院審核認 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 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 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易卷第11至18頁,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善,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 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本案腳踏車,下落 不明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43、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87頁;易卷第21頁),且價值尚非低 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附 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謝明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村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簡字第617號、同年度易字第9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4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8日5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庭院, 竊取鄧秋蓉停放在庭院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價 值新臺幣3000元),並將其原騎乘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庭院 內,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鄧秋蓉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鄧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06

MLDM-113-苗簡-1398-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6行「春日農場」均更正為「春谷農場」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文良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1頁);見告訴人陳宸莀所有之iPAD放置在農場餐桌 上,遂將該iPAD侵占入己攜回家中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民國113年9月 4日偵查均否認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拿錯,嗣於同年月18日 偵查始坦承犯行,另已委請證人曾瓈徵將本案iPAD寄還告訴 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iPAD已寄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收到該iPAD 後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   被   告 劉文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1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號春谷養鱒農場(下稱春日農場),見陳宸莀所有之iPA D(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遺失放置在該處農場餐桌 上。劉文良明知該iPAD為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iPAD侵占入己攜回家中。嗣陳宸莀發 現iPAD遺失,經調閱春日農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劉文良 經同行友人曾瓈徵詢問有無拿取失主遺失之iPAD,遂委請曾 瓈徵將該iPAD以郵寄方式寄還陳宸莀,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宸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瓈徵及告訴人陳宸莀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且有現場監 視器擷取照片及iPAD定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iPAD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1-29

MLDM-113-苗簡-1384-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仍於同日19時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19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4 列「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興路與孝興街口處為警攔查」應補 充為「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興路與孝興街口處,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林有(下稱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   被   告 陳林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有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 「銅達小吃」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 苗栗縣銅鑼鄉中興路與孝興街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6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有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 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474-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TEJA CHAWALIT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MTEJA CHAWAL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AMTEJA CHAWALIT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 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現從事 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478-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曾明強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 完畢釋放。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 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 院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 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 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前因施用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3年1月間 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惟因該玻璃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 ,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MLDM-113-苗簡-1085-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HIP THANAYUT(中文姓名:他那佑,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KHIP THANAYU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列「飲用威士忌酒後,」後增 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列 「騎乘電動二輪車」應補充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第 4列「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違規附載乘客為警攔查」 。 二、爰審酌被告SUKHIP THANAYUT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3號   被   告 SUKHIP THANAYUT(泰國籍,中文名:他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KHIP THANAYUT於民國113年8月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 ○○路○○巷0弄0號宿舍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 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在苗栗縣○○鄉○○ 路000巷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21時15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KHIP THANAYUT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 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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