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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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中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政中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每期清償8,374元之協 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 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 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 。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依序為887,486元、723,818元。另聲 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67,138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與其 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當,故暫以67,138元 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7,58 5元(含房租10,000元、電話費799元、電費1,500元、水費1 25元、瓦斯費250元、電信費499元、機車停車場費100元、 通勤費2,640元、伙食費9,000元、保險費2,672元),高於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 未釋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 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 活水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 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與哥哥一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 費9,84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 審酌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名下無任何財產 及收入,堪認其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聲請人自 承有2名兄弟,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請 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桃園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391 元【計算式:19,172÷3=6,391】,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其母扶養費6,391元,應屬合理可信,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67,1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6,391元後,餘額為41,067元。固足 以支應上開每月清償8,374元之清償方案。然依國泰商銀提 出之調解方案亦需清償15年(即180期),均較消債條例第5 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 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且 聲請人尚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 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 無法履行之可能性。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463-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洪淑娥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洪淑娥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6年間與國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4%、每期償還20,42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 ,嗣於97年9月因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 事迄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50,911元退保 後,迄今均無加保紀錄,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 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 ,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復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具狀 表示:曾致電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提供方案分180期、利率0% 、月付15,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 擔等語,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 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金查詢單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 之有效人壽保險3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300元、2, 151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家當褓姆,每月薪資為25, 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本院暫以25,000元列計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8,960元 ,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960元後,餘額為6,040元。不足以負擔國泰商銀所 提「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15,000元」之還款方案, 遑論其另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 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 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441-2024123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春霖 李玉宰 金希○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金筱○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沂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 鋼管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俊和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 臺幣259,59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2,153,75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 希○超過新臺幣1,045,1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筱○超過 新臺幣1,178,35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丙○○860,000元本息 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金希○、金筱○、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乙○○、甲○○、金希○、金筱○ 、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甲○○、金希○、 金筱○上訴部分,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乙○○、甲○○、金希○、金筱○負擔;關於燁旺鋼 管有限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部分,由乙○○、甲○○、金希 ○、金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辛○○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辛○○、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9,591元為上訴人甲○○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希○、金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金希○、金筱○(下逕稱姓名 ,合稱乙○○等4人)及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丙○○)起訴主 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下逕稱辛○○)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逕稱 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辛○○ 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 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 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庚○○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 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庚○○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 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 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 、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庚○○之配偶,辛○○所為已 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燁旺公司則為辛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辛○○連帶賠償乙○○等 4人及丙○○所受之損害。經查:  ⒈乙○○部分:乙○○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甲○○,然 甲○○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甲○○之扶養義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6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是乙○○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 賠償扶養費2,449,712元(以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13.2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3頁)。而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乙○○因系爭事 故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 中扣除。據此,乙○○請求辛○○、燁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14 9,712元(計算式:2,449,712+2,000,000-1,300,000=3,149, 712)。  ⒉甲○○部分: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乙○○,然 乙○○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24,6 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扶養費用計算, 是甲○○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扶養費2,94 0,574元(以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77頁) 。又甲○○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甲○○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0,0 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甲○○請求辛○○、燁旺公 司連帶賠償3,640,574元(計算式:2,940,574+2,000,000-50 0,000-800,000=3,640,574)。  ⒊金希○部分:金希○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345,383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希○滿20歲之日即122年8月2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9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希○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045,383元(計算式:1,345, 383+2,000,000-500,000-800,000=2,045,383)。  ⒋金筱○部分:金筱○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478,619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筱○滿20歲之日即124年2月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81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筱○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178,619元(計算式:1,478, 619+2,000,000-500,000-800,000=2,178,619)。  ⒌丙○○部分:丙○○受有支出庚○○之喪葬費160,000元之損害。又 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丙○○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丙○○ 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2,433元)。據此,丙○○請求 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1,660,000元(計算式:160,000+2, 000,000-500,000=1,660,00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乙○○等4人 及丙○○於原審聲明:㈠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449 ,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甲○○4,440,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希○2,845,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筱○2,978,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公司則 以:  ㈠辛○○部分: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其能力有限, 又需扶養家人,希望賠償的金額越低越好等語。並聲明: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  ㈡燁旺公司部分:  ⒈辛○○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燁旺公司,其持有合格之貨車駕駛 執照,前無肇事紀錄,且燁旺公司定期對員工教育、宣導駕 駛規則,出車前也會做適當之提醒,且其餘司機亦無發生駕 駛過失之事,燁旺公司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及相當之注 意義務,實難期待僱用人需要全天候守護司機,且辛○○是闖 紅燈,不是因為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辛○○有駕駛執照,應 可知不可闖紅燈,燁旺公司並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燁 旺公司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不負賠 償貴任之範疇,是應免除燁旺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乙○○為庚○○之養父,年73歲,名下尚有立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潔公司)薪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 人除庚○○外,尚有配偶甲○○,故庚○○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乙○○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09,870元(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 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3. 29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見原審卷第125頁)。甲○○為庚○○之母,年72歲,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乙○○,故庚○○ 對甲○○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甲○○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金額 為1,692,374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29頁)。金希○、金筱○為庚○ ○之子女,分別為8歲、7歲,然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 扶養之權利,金希○、金筱○之母丙○○具有勞動能力且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庚○○、丙○○各 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則金希○、金筱○應受扶養之費用核 計其金額分別為1,278,305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額276,252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3月1日起至金希○成年尚應受扶養11.48年,扶養人數2人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1,404,929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76,252 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 金筱○成年尚應受扶養12.93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⒊乙○○等4人及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各300,000元 。乙○○等4人及丙○○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並聲明:㈠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燁旺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辛○○、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588,683元本息 、應連帶給付甲○○2,401,726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希○1,84 5,38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筱○1,978,619元本息、應連帶 給付丙○○860,000元本息(丙○○請求超過860,000元本息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等4人及丙○○其餘之訴。乙○○ 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61,029元、應 連帶給付甲○○1,238,848元、應連帶給付金希○200,000元、 應連帶給付金筱○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燁旺公司及辛○○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乙○○等4人就其等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燁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辛○○就其敗訴部分則提 起附帶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燁旺公司及辛○○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及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等4人及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 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辛○○為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 ,辛○○於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 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 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庚○○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 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庚○○ 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致其顱 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辛○○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法院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 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 庚○○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 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相驗照片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7 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3至第85頁、第101至104頁、第 137至138頁〕,該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亦堪認定辛○○就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庚○○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乙○○等4人及丙○○主張辛○○對其等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乙○○等4人及丙○○主張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燁旺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燁旺公司從事司機職 務3至4年,一開始進去時就會有學長帶一個禮拜瞭解公司運 作及如何上下貨、路線怎麼走,車子的操作、開車時要注意 哪些、哪些道路不能走、不能闖紅燈、不能酒駕或超速相關 等,每天出車前每次都會有行車安全提醒,比方說在疊貨後 要出貨前小老闆會點貨,老闆會看會不會有貨物掉落,檢查 煞車燈會不會亮、貨物的安全以及會交代這次出去的店家有 哪邊需要注意的;大概一年一次定期做行車安全講習,基本 上是每個司機都會參加,大部分都是在過年前後,會做安全 宣導,比方說最近的法規,例如行人的禮讓的規定如何、交 通的罰則有哪些改變以及違規的話會記點、扣點,是記個人 的或車子的,記點幾點會扣牌扣駕照,貨物如果未綑綁的話 有哪些罰則、超速的話會有哪些罰則、酒駕闖紅燈又會有哪 些罰則,諸如此類;伊自己就有曾經承擔過兩次超速的罰單 的罰鍰,車子車牌是公司的,第一次是公司有說要幫伊出一 半,但畢竟是自己超速,不想要承擔情的部分,所以伊自己 出;公司曾有一台車子,因為那時貨物疊比較高的關係,所 以那個司機就沒有綑綁或蓋帆布,結果被紅斑馬交通警察攔 下來,開了一張4,500元的紅單,因為這是公司的疏失,所 以公司就承擔這個紅單;是否由公司承擔規範是沒有規範, 會視個案情形,比方說也有員工未打方向燈被檢舉,公司也 有自己承擔,類似像這種輕微的情形;司機有交通違規應該 不多,每次有紅單公司都會貼在公佈欄上,正確幾次伊不太 清楚,伊有印象的是5、6次,公司會再跟所有司機交代最近 有哪些違規要特別注意,不然荷包要自己代墊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燁旺公司廠長,燁旺 公司的負責人己○○是伊父親,司機錄取基本上一定要有大貨 車執照或以上,面試時會問家庭狀況,有沒有抽煙、喝酒跟 一些身體狀況,還有之前有無重大違規紀錄,問之前的工作 性質跟開過車子的種類,司機出車之路線原則上是伊決定, 伊每天會看單量去做安排,再跟司機討論,出車前會對貨, 對貨時會確定路線、車子有無異常,會請司機即時反應,提 醒司機注意路況還有不要超速、闖紅燈;大概每年一次做行 車安全講習有開會紀錄大概會以目前的新的交通法規或是超 速事故的新聞、行人安全跟一些新聞報導跟他們做宣導;司 機發生違規有紅單是由公司還是由司機去繳罰鍰看狀況,如 果是惡意超速還是個人行為,路邊停紅線,原則上公司會出 ,但是會提醒,第一次公司會出,但如果接二連三可能沒辦 法,會一人一半或是再討論;一般來說條文公司和司機一人 一半,這是面試的時候會用口頭講,書面文件沒有,但是公 司都會講情理法,所以不一定都這樣處理,司機發生違規或 被開紅單,除了自行繳納罰鍰外公司沒有什麼懲處或處置懲 處,伊看紅單的狀況及內容,如果是超速接二連三,就沒有 辦法,會請他出,甚至會口頭警告,說如果下次再這樣,可 能認為他沒有辦法勝任,可能會調做非司機的工作,但未曾 有司機因為違規次數過多被伊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   作;戊○○的超速伊記得都是流動的不是重大超速,是超一點 點,伊記得第一張是幫他出,第二張是一人一半,伊覺得這 處罰對他來說已經很重了;公司的車上有裝置行車記錄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⒋燁旺公司並提出110年度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附卷(見本院 卷第163頁)以證明有對燁旺公司駕駛宣導駕駛安第一及遵 守交通規則等節。  ⒌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及前揭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至 多僅能認燁旺公司出車前有為安全檢查及提醒,並有安排年 度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對燁旺公司司機接獲違規罰單有部 分由司機負擔等節,然對司機之行車安全未見有何主動考核 稽查,僅被動待司機駕車接獲罰單再討論如何處理,司機駕 車接獲罰單有時由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擔,事後懲處亦不明確 ,衡以燁旺公司車輛既安裝行車紀錄器,主動為定期抽測檢 視亦非耗費過鉅。據此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燁旺公 司已符合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堪認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乙○○等4人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        丙○○主張其為庚○○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計16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龍育禮儀 服務費用總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是丙○○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扶養費,係 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 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乙 ○○等4人及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4,663元(原審卷第151頁、第15 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點,應認妥適。  ⑵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3歲, 依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1. 96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 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5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所示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公司薪資所 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職而無工作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 認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 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 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甲○○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 財產,無收入,衡以丙○○於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 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以111年時最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 00)以上,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庚○○、甲○○之經濟能力有明 顯差異,且甲○○、乙○○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甲 ○○之扶養義務,爰將甲○○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乙○○每月扶 養費24,663元,由甲○○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 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3,756元【計算方式 為:20,000×112.00000000+(20,000×0.52)×(112.00000000- 000.00000000)=2,253,755.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96×12=143.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 帶賠償乙○○之扶養費用應為2,253,756元,乙○○於此金額範 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2 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2歲之人平均餘命 為15.52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 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 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 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所示其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認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惟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 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 示乙○○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 公司薪資所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 職而無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丙○○於另 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111年時最 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 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以上,本院審酌 扶養義務人庚○○、乙○○之經濟能力有明顯差異,且乙○○、甲 ○○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爰將 乙○○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甲○○每月扶養費24,663元,由乙 ○○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0,000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2,761,317元【計算方式為:20,000×137.0000 0000+(20,000×0.24)×(138.00000000-000.00000000)=2,761 ,317.192944。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5.52×12=186.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甲○○之扶養費用應 為2,761,317元,甲○○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金希○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庚○○死亡時( 即111年3月1日)為8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 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 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2年8月26日)之權利。又金希○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 元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 產收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希○每月扶養費24, 6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5,130元【計算方式為 :(24,663×108.0000000+(24,663×0.00000000)×(109.00000 000-000.0000000))÷2=1,345,129.0000000000。其中108.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 賠償金希○之扶養費用1,345,130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 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⑸金筱○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庚○○死亡時(即 111年3月1日)為7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 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本件 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 9歲最後一日(即124年2月6日)之權利。又金筱○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元計 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產收 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筱○每月扶養費24,66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8,352元【計算方式為:(24 ,663×119.00000000+(24,663×0.00000000)×(120.00000000- 000.00000000))÷2=1,478,351.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 金希○之扶養費用1,478,352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庚○○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乙○○為庚○○之養父,甲○○為庚○○ 之生母、金希○及金筱○為庚○○之子女,而丙○○為庚○○之配偶 ,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 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審酌乙○○為國小畢業 ,現無工作、甲○○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金希○、金筱○現 為小學生,無工作,丙○○高職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工 作;辛○○為大學肄業,之前工作為貨車司機;燁旺公司為鋼 鐵相關生產製造商   ,資本額約30,00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參酌本院調取附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所顯示兩造及燁旺公司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乙 ○○、甲○○、金希○、金筱○、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乙○○、甲○○、金希○、金筱○、丙○○依民法第194條所 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乙○○、甲○○、丙○○精神慰撫金 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金希○、金筱○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⒌從而,辛○○及燁旺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乙○○3,453,756元(計 算式:2,253,756+1,200,000=3,453,756)、甲○○3,961,317 元(計算式:2,761,317+1,200,000=3,961,317)、金希○2,34 5,130元(計算式:1,345,130+1,000,000=2,345,130)、金筱 ○2,478,352元(計算式:1,478,352+1,000,000=2,478,352) 、丙○○1,360,000元(計算式:160,000+1,200,000=1,360,00 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金希○、金筱○、 丙○○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獲理 賠各為500,000元等節,為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 157頁),依前開規定,甲○○、金希○、金筱○、丙○○得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 為3,461,317元(計算式:3,961,317-500,000=3,461,317)、 1,845,130(計算式:2,345,130-500,000=1,845,130)、1,97 8,352(計算式:2,478,352-500,000=1,978,352)、860,000 元(計算式:1,360,000-500,000=860,000)。  ㈥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註:修正公布後,原「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第4 條第1項改列於第50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2條第1 項則刪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 使。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而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 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 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可知於112年7月1日前 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且該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 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 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 然。  ⒉因系爭事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乙○○犯罪補償金1,300,000元、補償甲○○犯罪補 償金800,000元、補償金希○犯罪補償金800,000元、補償金 筱○犯罪補償金80,000元、補償丙○○犯罪補償金1,002,433元 ,業經其等領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2年3月14日111年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經乙○○等4人及丙○○以113年7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敘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其等申請犯罪補 償金於112年7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乙○○等4人及丙○○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乙○○、甲○○、金希○、金筱○得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153,756元( 計算式:3,453,756-1,300,000=2,153,756)、2,661,317元( 計算式:3,461,317-800,000=2,661,317)、1,045,130元(計 算式:1,845,130-800,000=1,045,130)、1,178,352元(計算 式:1,978,352-800,000=1,178,352)。至丙○○得請求辛○○及 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860,000元低於所領取犯罪補償金1 ,002,433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等4人請求辛○○及燁旺公司賠 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辛○○及燁旺公司翌日即111年8月30 日(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乙○○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及燁旺公 司應連帶給付乙○○2,153,756元、應連帶給付甲○○2,661,317 元、應連帶給付金希○1,045,130元、應連帶給付金筱○1,178 ,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含丙○○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甲○○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2,661,317元本息 )僅准許2,401,726元本息,就其餘259,591元(計算式:2, 661,317-2,401,726=259,591)本息則為甲○○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辛○○及燁旺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辛○○附帶上訴及燁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 ○、金希○、金筱○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燁旺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 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金希○、 金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乙○○、甲○○、金希○、金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又辛○○及燁旺公司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 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辛○○及燁旺公司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辛○○及燁旺公司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簡上-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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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益昌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益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具狀表示: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8, 000元之調解方案,惟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負擔等語, 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2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0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 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雜工,月薪約27,470元, 無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袋、在職證明 書為憑,本院暫以27,47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4,373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 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年已70歲餘,目前居住於嘉義縣,1 11至113年度所得依序為40,784元、68,213元,名下公同共 有之田賦2筆、土地3筆,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29元,堪認 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聲 請人自承有1名兄弟,亦均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 ,故聲請人僅需負擔1/2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聲請人父親之 收入及補助後,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2,103元【計算式:{1 7,076-(40,784+68,213)÷24-8,329}÷2=2,103】,逾此範 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2,103後,餘額為5,687元。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滙豐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該銀行所陳報聲 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4,152,268元,約60.84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4,152,268÷5,687÷12=60.84】,較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實益,況聲請人尚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縱聲請人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 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聲請 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 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721-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翊緹(原名鄭若語、鄭雅芬)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翊緹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臺灣人 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均為新 臺幣(下同)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每月領有 身障補助9,485元、租金補助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暫 15,085元【計算式:9,485+5,600=15,085】以列計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0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07-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宏明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宏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商銀商銀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其為要保人 投保於台新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5筆、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 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年之所得合計為2 4,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益誠工程行擔任臨時 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無其他兼職及補助等情,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工作服務證明書為憑,本院暫以40,000元列計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3,965元(含交通費1,300元、電話費999元、勞健保費2,300 元、汽車停車費1,666元、抽菸及雜費6,000元),高於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 明其必要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 平,是於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 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母親、配偶、長子、次 子,每月扶養費依序為5,000元、20,000元、3,000元、5,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分述如下:  ⑴母親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現72歲,110年至112年度所 得依序為110,679元、221元、3,979元,名下有彰化縣3筆土 地(持分比例分別為0.1、0.1、0.21608),堪認其收入、 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母親扶 養義務人為2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扶養費5,000 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即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 人=9,840元】,應屬可採。  ⑵配偶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現44歲,110至112年度所得 依序為299,107元、211,122元、420元,且名下房屋1筆、土 地2筆(持分比例分別為0.00062、0.00062),應足以供維 持生活。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 證明其配偶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  ⑶長子部分:聲請人長子現已成年(年滿18歲,00年0月出生) ,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 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  ⑷次子部分:聲請人次子現未成年(000年0月出生),並接受 國民義務教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需負擔其次子扶養費3,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即9,840元之 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應屬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5,000元、3,000元後,餘額為12,320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商銀雖未提出清償方案,惟依聲 請人陳報負欠之債務總計4,395,186元,尚需約29.72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4,395,186÷12,320÷12=29.72】,較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實益。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500-2024123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杉梧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杉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 橋農會)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 債條例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到場 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1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又依 聲請人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4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年事 已高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8,329元、健保 補助3,870元、老人年金1,409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 憑。本院暫以13,608元【計算式:8,329+3,870+1,409=13,6 08】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40 0元乙節,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3,6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6,400元後,已無餘額清償所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66-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妘臻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妘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父親中風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又因 開店經營生意遇金融風暴接連虧損,而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 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調解 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新光商銀具狀陳報:經與對造律師聯繫,提供120期、 利率0%、月付2,500元協議方案,另尚有民間債務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380, 455元未納入,律師表示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欲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故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 光商銀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田地1筆、旱地2筆、林地2筆、以其為要保 人投保於凱基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投保於南山人壽之 有效人壽保險2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2筆。又 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 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150,432元、146,500元。另聲請人 陳稱其現任職於永和台電服務處,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約 20,000元,曾於111年8月1日領取防疫保險理賠金60,920元 、111年9月5日防疫保險理賠金51,288元、111年9月23日意 外險理賠金13,857元、111年10月31日防疫保險理賠金6,000 元、111年11月24日防疫保險理賠金81,356元、111年5月30 日醫療險理賠金11,365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為憑,至聲請人 於前揭保險理賠金,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 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長子,每月扶養費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 。審諸該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2歲(000年00月生),無法負 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數額為9,840元【計算式:1 9,680÷2=9,840】,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9,840元後,已無餘額,且聲請人除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堪認聲請 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389-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綺(原名李怡華)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玟綺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7,700元」之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 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 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1筆、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於遠雄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 筆。又依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因學歷不 高,無法找到收入好的工作,又因需照顧未成年子女,家無 後援,故無工作收入,僅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等情,本院 暫以25,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5,320元,不足以支應永豐商銀前 所提出每月清償7,700元之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 況不能清償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541-20241230-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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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汶彬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汶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三重 簡易庭聲請調解,與全體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 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 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 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 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 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 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數 筆。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 於專臣科技有限公司,從事機房設備佈線,每月薪資27,400 元,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情,並提出薪資證明為憑,本院暫以 27,4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雙親,每月扶養費分別 為4,743元,且其雙親每月皆有領取老年津貼分別為4,100元 、4,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本院 審酌其父為00年0月生,年雖已78歲餘,然其父110至111年 度所得合計為14,96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2筆,每 月領有老人補助4,100元,是否無法負擔生活所需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不無疑問;另其母為00年0月生,年已77歲餘, 居住於嘉義縣,其母無任何財產,每月領有老年津貼4,500 元,堪認其收入、財產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又其母扶養義務人為3人,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嘉義縣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其母之補助後, 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4,192元【計算式:(17,076-4,500) ÷3=4,192】,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4,192元後,餘額為3,528元。復依全 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260,380元(含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34,64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825,73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 權),約29.7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60,380÷3,528 ÷12=29.77】,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 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597-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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