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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25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姚緯全 姚麗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 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被告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以下簡稱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提供某詐騙 集團成員訴外人賴柏諺,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 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路交友詐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8時13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指定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只是借卡,只是去領錢給他,沒有幫助 ,拿了5000元也還了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725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1、133頁),然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可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對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本件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3萬 元詐騙集團成員至本件國泰世華帳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 ,查ll2年間某日被告乙○○所有,借給被告甲○○使用之本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被告姚緯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 賴柏諺,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被告甲○○因 詐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將被告甲○○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等情,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l1 3年度少護字第723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參, 且被告甲○○在庭陳只是借卡,只是去領錢給他等語(本院卷 第143頁),則被告姚緯確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且被告姚緯之行為幫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並因此導致原告財產法益受損。被告甲○○行為與原 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損害3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沒有幫助云云,並未依期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所辯尚不足以採信。而被 告乙○○所有帳戶係借給其照護之少年被告甲○○使用,原告未 依期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幫助之主觀意圖及 客觀犯行存在,請求其負擔損害賠償,即不足採。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 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不 詳時點,於不詳處所,將渠等所申辦之如原證1所示之銀行帳 號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詳原證1】,提供予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渠等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未成年取 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08月至9月之間,在tinder網路交友化名為 林孝全,謊稱在蝦皮公司任職的工程師,以測試網站的名義 ,誆稱該公司有專門給那些銷售額很高的優質商家,讓他們 來領回饋,因為公司抽成很高,公司就用一個現金回饋方式 給優質商家,讓他們留在蝦皮繼續經營,之後謊稱有邀請碼 ,是讓原本商家進來領現金回饋,但因為商家沒有要在蝦皮 經營,所以沒有使用到,可以放心使用等相關訊息誘騙原告 ,並由Line暱稱「孝全」介紹原告至蝦皮商家回饋平台(Sho pee商戶專用)投資並儲值,並通知原告匯款資訊以便儲值,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其台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線上轉帳自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犯罪者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 表】,隨即遭提領完罄,此有原告與「Shopee客服」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證3(惟112年08月31日之對話紀僅有截圖傳lin e給化名為林孝全,原告未儲存截圖),然自該對話紀錄仍得 證明「Shopee客服」係利用各種說詞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的交易明細【原證4】可資證明。是被告等人所為係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對系爭帳戶未盡保管之責,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等人賠償上開匯款損害。  被告等人所受領原告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所示之金額 ,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依 其指示,於112年08月31日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依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證據足徵原告係遭詐騙集團 詐騙,以投資平台入金為幌,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素無往來, 則本件原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 以增加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 為當事人關係,被告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取得系爭款項之財產 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人應就該等款項對原告 負有返還責任。  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如前開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以負其侵 權之責:   原告因被告等人提供系爭帳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行而遭詐騙,被告等人之上開行 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等人已 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對象,可能將 之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實有容任對方以 系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意,應認被告等人對於其交付系爭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不法集團,縱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已該當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為侵權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故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為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 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未成年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08月至9 月之間,在tinder網路交友化名為林孝全,謊稱在蝦皮公司 任職的工程師,以測試網站的名義,誆稱該公司有專門給那 些銷售額很高的優質商家,讓他們來領回饋,因為公司抽成 很高,公司就用一個現金回饋方式給優質商家,讓他們留在 蝦皮繼續經營,之後謊稱有邀請碼,是讓原本商家進來領現 金回饋,但因為商家沒有要在蝦皮經營,所以沒有使用到, 可以放心使用等相關訊息誘騙原告,並由Line暱稱『孝全』介 紹原告至蝦皮商家回饋平台(Shopee商戶專用)投資並儲值, 並通知原告匯款資訊以便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前 開敘述似指被告甲○○(起訴時已成年)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與 化名為林孝全與原告聯絡,而對原告實施詐欺之行為,惟與 新地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23號判決「…少年甲○○…於11 2年間某日,將其姑姑乙○○所有、借予少年甲○○使用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賴柏諺…,作為該 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之帳戶…」,顯然不符,該判決僅認 定甲○○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成立幫助詐欺,原告前 開起訴狀係認為甲○○化名林孝全與原告聯絡,而對原告實施 詐欺之行為,乃詐欺之共同正犯。職此,原告之主張既不同 於該判決,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不能證明,似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甲○○化名林孝全之證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台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以手機網路銀行線上轉帳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 欺犯罪者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惟並無 原告所敘述之附表,應係缺漏,請補正之,請原告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⑶被告乙○○僅將其帳戶借予甲○○使用,為何其為幫助詐欺之共 犯?如x借y水果刀乙把,y竟持之殺人,則借刀之行為非在x 預想到y會用予殺人,可否繩以x幫助殺人之罪責?從而,原 告之主張邏輯未免過於跳躍;又如被告乙○○實際上未有任何 利益,原告為何可向伊主張不當得利?請原告再具狀陳明其 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起訴時甲○○係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 2條)。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 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14

TPEV-113-北小-3725-20241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5號、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48號、第1649號、第1650號、 第1651號、第1652號、第1653號、第1654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 併辧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欄「蔡佳翰」之記載應更正為「蔡 佳翰(提告)」。  ㈡附件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林冠廷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冠廷 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附件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件一附表 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及附件二之告訴人郭家宏),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及其胞妹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曾俊偉、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 宇倢、蔡佳翰及郭芷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7,993 元、4萬2,138元、10萬元、2萬9,986及1萬元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 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被害人曾俊偉 、告訴人陳映璇、郭羽真、鄭宇倢及蔡佳翰對本案均表示被 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沒有收到款項之意見,告訴 人郭芷淇則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931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 ),另告訴人洪政祐、洪玉欣、施朝欽及江昱勳均表示刑事 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告訴人 郭家宏表示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尚未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同年10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6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9次幫助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 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並參酌辯護人陳稱本件不用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所載),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指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一個門號200至300元之 代價,出賣本案門號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1654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偵 查卷第4頁所載,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2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本件門號共9 個,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計算式:200元×9個 =1,8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 對價,分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其向不知情胞妹林玫萱(涉嫌詐欺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索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帳戶 內。 (二)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GASH會員帳號,於附表二編號8之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該點數卡旋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儲值至上 開GASH會員帳號。 (三)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 、9之Dcard會員及蝦皮拍賣會員,再各以該會員帳號,於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至7、8至10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新店、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大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冠廷坦承以每支200至300元之對價,將附表一所示門號分別出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玫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玫萱曾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門號,並交付被告林冠廷使用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進而轉帳或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 4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5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為被告林冠廷所申辦、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為同案被告林玫萱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次交付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出售門號所得之款 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綁定銀行(會員)帳戶 1 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橘子支付會員aa00000000帳號) 2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GASH會員帳號U88hr95Fw號會員 8 0000000000 Dcard會員帳號@amy0000000號會員 9 0000000000 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號會員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匯款(儲值)金額 匯入(儲值)帳戶 所涉案號 1 曾俊偉 111年4月18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4號 2 洪政祐 (提告) 111年9月2日 假網拍 111年9月2日12時54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 3 洪玉欣 (提告) 111年6月19日 假博弈 111年6月25日16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 4 陳映璇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21分許 7,993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 5 郭羽真 (提告) 111年9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25日15時5分許 4萬2,138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 6 鄭宇倢 (提告) 111年6月22日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20時1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7 蔡佳翰 111年9月6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9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8 郭芷淇 (提告) 111年12月17日 假交友 111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 111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會員帳號 9 施朝欽 (提告) 111年8月30日 假網拍 111年8月31日11時27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1號 10 江昱勳 (提告) 112年6月15日 假網拍 112年6月15日19時42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6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18號   被   告 林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間某日,向其胞妹林玟萱(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名下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15日2時12分許,以本案門 號向蝦皮拍賣網站註冊蝦皮拍賣帳號「wj73tsj3vt」(下稱 蝦皮帳號)使用,並於112年6月15日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內利用郭家宏欲購買遊戲裝備之際,向郭家宏佯稱可出售 遊戲裝備云云,致郭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0元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產生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 家宏因匯款後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其胞妹林玟萱取得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使用,並於臉書「代收驗證碼」社團,以獲取約3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報酬之代價,將傳送至本案門號之蝦皮拍賣網站驗證碼提供予對方辦理前揭蝦皮帳號會員註冊使用,得款10個USDT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蝦皮帳號所生之虛擬帳號而受有損失事實。 3 同案被告林玟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林玟萱申辦後,於112年6月間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蝦皮公司112年7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7055S號函附之會員申設、交易紀錄及IP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該款項係匯入前揭蝦皮帳號,該蝦皮會員帳號登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向其胞妹借用之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之胞妹林玟萱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 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7 9號(來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4-11-14

PCDM-113-審簡-1189-20241114-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宏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第17號、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19349號、第27639號、第28636號 、第30245號、第33663號、第34146號、第36407號、第3872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7號、第1753號、第6379號、第7044號、第1 1922號、第14022號、第16440號、第18732號、第19458號、第19 676號、第21264號、第21604號、第21689號、第25256號、第272 09號、第30535號、第30558號、第3426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885號、第39368號、第4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27 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 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準此,在112年8月30日後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本案被告沈宏易涉犯詐欺等案 件,係於112年10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112 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智訴16卷〉㈠第5頁),自應適 用修正後智審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宏易分別係天地通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地公司)自109年4月21日迄今之登記負責人、鑫澤坊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澤坊公司)自109年6月10日迄今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下列犯意 ,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以鑫澤坊公司 、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甲門 號),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一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甲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前揭2公司以109年10月1日為界,先後負責蝦皮購 物平台,下合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甲帳號),而於會員註冊 網頁裡,輸入甲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甲門號申設甲帳號之意思後 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甲門號接收甲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認證時 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甲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公司、露天公司、蝦皮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日期,以 鑫澤坊公司、天地公司名義,分次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乙門號),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乙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二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並作為簡 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雅虎公司經營 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下合稱乙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乙門號及冒 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使用乙門號申設乙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乙門 號接收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乙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蝦皮 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 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乙帳號後,明知附圖一所示商標,各係 天裕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廣義,下稱天裕行公司)、王仲 鵬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 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 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不得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⑴於109年間某日,在 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刊登販 賣仿冒天裕行公司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商品。⑵於111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雅虎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仿冒王仲鵬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 商標之商品。  ㈢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合稱丙門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 附表三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 嗣該等人取得丙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 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 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丙帳號) ,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丙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偽以表彰如 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丙門號申設丙帳號之意思 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丙門號接收丙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渠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認 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丙帳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露天公司、雅虎公司對於用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功申辦丙帳號 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⑴明知起訴書附圖二編號1 所示商品照片係風雅小舖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名玉,下稱風 雅小舖公司)於105年6月份完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竟未經風雅小舖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 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照片,並將上開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露天市集帳號所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 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風雅小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⑵明知如附圖二編號2所 示商品照片係曾華翊於105年8月間,委請專業攝影師及模特 兒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曾華翊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8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網路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前揭照片,並將 前揭照片之圖檔上傳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雅虎拍賣帳號所 刊登之商品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前揭照片,而 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曾華翊之著作財產權。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四所示申請日期, 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丁門號),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簽約日期, 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丙門號提供予如附 表四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簡訊 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丁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 公司)經營之遊戲網站,輸入丁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四所示,下稱丁帳號),再由被告以丁門號接收丁帳號 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渠等於110年9月21日2時8分許,輸入認證碼而申辦 丁帳號成功。該詐騙集團成功申辦丁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20時許, 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天蠍」結識管若圻,並對管若圻佯 稱:可約見面,惟必須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管若圻陷於 錯誤,於111年3月19日15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門市購買遊戲點數金額5,000元, 並傳送序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管若圻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後,即將卡片序號「0 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丁帳號內。  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五所 示之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五 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戊門號),再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 戊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五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並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戊門號 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 網站,輸入戊門號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五所示,下合 稱戊帳號),再由被告以戊門號接收戊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 ,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於如 附表五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戊帳號成功。該 詐騙集團成功申辦戊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⑴於111年10月19日20時許,先後 以神腦國際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吳尚杰佯稱帳號 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吳尚杰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2 時12分至19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5筆 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 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 表五編號1、3至5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去向。⑵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5分許,先後以松果 購物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陳立佯稱帳號被駭客入 侵需處理多下之訂單云云,致陳立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20 時58分至21時14分許之期間內,前往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 TM,轉帳6筆各1萬9,999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 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2、6至9、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 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⑶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 ,先後以鞋全家福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名義,對 陳憶潔佯稱有消費爭議款需處理云云,致陳憶潔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日21時33分至41分許之期間內,前往○○市○○區○○路 0段○號湖內郵局ATM,依指示操作ATM,轉帳5筆各1萬9,999 元之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 用蝦皮公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6 至8、10、11所示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盡。⑷於111年10月23日21時58分前某 時許,先後以博客來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對蔡巧倪佯稱博 客來帳號被駭客入侵需處理云云,致蔡巧倪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依指示轉帳1萬9,999元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用殆 盡。⑸於111年10月24日16時9分許,先後以生活市集客服人 員及渣打銀行經理「林文傑」之名義,對沈學美佯稱因操作 錯誤訂單誤登為每月購買云云,致沈學美陷於錯誤,陸續於 同日20時5分至20時38分許之期間內,使用網路銀行,依指 示轉帳11筆各1萬9,999元(最後1筆已扣除手續費)之款項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蝦皮公司虛擬帳號,再利用蝦皮公 司買家退貨機制,將前揭款項退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1所示 蝦皮拍賣帳號之蝦皮錢包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消費使 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㈥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六所示申請日期, 以鑫澤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所申租之如附表六所示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己門號),提供如附表六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利 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冒 用劉晏甯之名義、身份證字號等資料註冊會員(會員帳號詳 附表六所示,下稱己帳號),並填載己門號作為驗證門號, 用以表示係本人註冊成為蝦皮購物會員之意思後予以上傳, 隨後蝦皮購物於109年4月1日9時32分許,以簡訊方式發送驗 證碼至己門號供用戶輸入驗證碼,以確認該門號確實為用戶 本人持有,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接收簡訊驗證碼輸入認 證成功後,成功註冊己帳號,足生損害於劉晏甯、蝦皮公司 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成 功申辦己帳號後,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明知劉燕霖 公開刊載於其所經營檸檬樹貿易商行之官方網站上如附圖二 編號3所示之泡腳桶照片,屬劉燕霖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未經劉燕霖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己帳號,在「小倉品牌」頁 面中公開傳輸劉燕霖前揭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 上開照片,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劉燕霖之著作 財產權。  ㈦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 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七所示申請日期,以天地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七所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合稱庚 門號),再於如附表七所示之簽約日期,以租用1年、每個 門號1,000元之代價,將庚門號提供予如附表七所示「簽約 公司及人士」,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嗣該等人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公司經營之Yaho o奇摩拍賣網站、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露天公司 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申辦會員(會員帳號詳附表七所示,下 合稱庚帳號),而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上開門號及冒用 不知情之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或銀行帳號,偽以表彰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 用庚門號申設庚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俟被告以庚門號 接收庚帳號之簡訊認證碼後,告知上開「簽約公司及人士」 ,渠等於如附表七所示之認證時間,輸入認證碼而申辦庚帳 號成功,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七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及雅虎 公司、蝦皮公司、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㈦部分(即附表一、七)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即附表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 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等罪嫌;就上開㈢、㈥部分(即附表三、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上開㈣部分(即附表四)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㈤部分(即附表五)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上開㈠至㈦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 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 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 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 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 審刑事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定 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所定 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 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 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與第54條第1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 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前項規定。但其他刑事 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 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4條第1項、5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依上開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㈦(即附表一、七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㈣ (即附表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㈤(即附表五)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以上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就公訴意旨㈡(即附表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幫助 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 、㈥(即附表三、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其中就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部分係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本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因與涉 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間,係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單一性案件,而為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又檢察 官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㈠至㈦之各行為間係數罪關係,而提起 公訴及追加起訴。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由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㈡本案經原審合併裁判,並經檢察官合併上訴,是本案審理範 圍包含本院管轄之刑事案件與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此經比較前揭各罪之主刑重輕 (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⒌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5條第1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以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均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所涉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法定刑明顯較 其涉犯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犯行為重。再經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原審智訴16卷㈠第132頁、 卷㈡第67頁),且本案所涉爭點主要為被告經營前揭公司, 提供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門號及手機簡訊認證服務,使附表一 至七所示「簽約公司及人士」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帳號, 遂行公訴意旨㈠至㈦所示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故意?職是,被告就公訴意旨㈡、㈢、㈥部分所涉違反商 標法、著作權法犯行,並非本案之主要爭議,亦非其他公訴 意旨㈠、㈣、㈤、㈦所示之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是否成罪之判斷 前提,再考量公訴意旨所列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37 個、所涉被害人數眾多及本案證據調查之共通性,不宜割裂 審判等一切情狀,堪認此部分案情明顯較為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0/1/26 16:32:05 被害人陳琪惠 2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2/23 卓薈公司「李典琴」 露天市集帳號:zxc112255 110/5/6 14:59:20 告訴人張婷怡(原名張淅宜)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iv1vf 110/10/28 15:58:03 被害人周淑惠 4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28 16:13:26 告訴人張欽正 5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1/20 17:09:41 被害人謝馨韻 6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10/3/25 京姿公司「楊起捷」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6/11 17:19:07 告訴人黃棟評 7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3/1 曼杰公司「袁媛」 蝦皮拍賣帳號:bie70ctix5 111/3/1 14:19 告訴人劉家茵 8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chukhim0524 110/1/26 11:24:41 告訴人曾煥仁 9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0/3/5 至成公司「方銘杰」 蝦皮拍賣帳號:dionedyr 110/4/12 16:18:50 告訴人林瑞騰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6/9 林和公司「袁帥」 露天市集帳號:rhkte 110/11/23 14:36:01 告訴人郭周麗珠 11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6 商霖公司「蔣丁丁」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1/10/7 17:20:53 告訴人蕭兆江 12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4/22 悅通達公司「羅建平」 蝦皮拍賣帳號:bx21g2a2iw 111/4/27 11:24:47 告訴人張恩瑜 1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qsz786 110/2/3 16:05:35 告訴人邱素真 附表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3 0000000000 109/3/16 旭揚公司「楊荻」 蝦皮拍賣帳號:neogtw 109/4/9 23:15:19 被害人吳宗翰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2/25 東莞博客來公司「陳志杰」 雅虎拍賣代號:Z0000000000 112/6/21 15:42:25 被害人莊于婷 3 天地公司 110/12/28 0000000000 111/9/25 百需公司「王勇」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2/7/25 15:39:58 被害人蕭紫吟 附表三(公訴意旨㈢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hantel2937 110/1/26 14:10:51 同案被告唐華珮 2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ganov8568 110/1/26 11:03:05 另案被告林瑾萍 3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09/11/18 無享生活公司「張寧」 露天市集帳號:brian3958 110/3/1 16:55:51 被害人李凌風 4 天地公司 109/10/27 0000000000 110/1/18 至成公司「方銘杰」 露天市集帳號:liaviat1213 110/1/26 14:33:42 同案被告楊逸弘 5 天地公司 109/12/31 0000000000 111/2/26 姚溯公司「姚德華」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8/31 13:54 被害人朱家君 附表四(公訴意旨㈣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6/15 「燕池」 遊戲橘子帳號:3J6J0TahGNy9MB 110/9/21 02:08 被害人管若圻 附表五(公訴意旨㈤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7/7 權傾公司「唐昭文」 蝦皮拍賣帳號:phkdpp 110/7/27 17:09:26 被害人吳尚杰 2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7lkhh6xyxc 110/9/23 17:47:19 告訴人陳立 3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x17ol21uc 110/9/23 17:51:10 被害人吳尚杰 4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81i65l0c2d 110/9/23 17:54:46 被害人吳尚杰 5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05d70txk75 110/9/24 11:15:28 被害人吳尚杰 6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d_udto1ugh 110/9/24 11:27:2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7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q2w9q0jcka 110/9/24 11:53:16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8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 4o3r3wfwwp 110/9/24 11:58:10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9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hjopaxylzv 110/9/24 12:03:05 告訴人蔡巧倪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10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a_tgq2l3i1 110/9/24 14:19:38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沈學美 11 天地公司 110/6/4 0000000000 110/9/12 戰國策公司「朱少華」 蝦皮拍賣帳號:kub_wx8825 110/9/24 14:24:09 告訴人陳憶潔 告訴人陳立 告訴人沈學美 附表六(公訴意旨㈥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鑫澤坊公司 109/3/20 0000000000 109/3/20 東莞生洋營銷策劃有限公 蝦皮購物帳號zhang00105 109/4/1 2:23:58 告訴人劉晏甯 附表七(公訴意旨㈦部分):   編號 申辦人名稱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號碼 簽約日期 簽約公司及人士 拍賣/遊戲網站帳號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認證時間 告訴人/ 被害人 1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10/9/15 京智公司「賴華亮」 雅虎拍賣代號:Y0000000000 111/3/9 10:23 被害人張雯梅 2 天地公司 109/6/4 0000000000 110/12/29 艾爾洛斯公司「林宇浪」 蝦皮拍賣帳號:r4vv6hknss 109/10/5 15:27 告訴人辜惠文 3 天地公司 109/7/10 0000000000 109/7/20 親子座公司「黃禮宏」 露天市集帳號:xyq5376 110/3/3 10:10:50 告訴人徐永泉 附圖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註冊日/ 註冊公告日 1 天裕行有限公司 01094547 噴槍、噴洗機、噴漆槍、動力噴霧器。 93年4月1日 01049791 去污液,去污劑,去污水,衣物霉點清潔劑,衣物斑點清潔劑,坐墊用污點去除劑,去污清潔劑,衣物霉點斑點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 92年7月16日/ 92年8月16日 2 王仲鵬 01847032 照明器具;化學發光照明棒;吊燈;日光燈;手電筒;燈泡;燈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汽車用 燈泡;燈罩;水族箱用照明燈;照明用發光管;路燈;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充電式照明燈;發光二極體照明器具;交通工具用照明裝置;車燈。 106年6月16日 附圖二: 編號 著作權圖樣 著作權人 1 風雅小舖公司 2 曾華翊 3 劉燕霖

2024-11-14

IPCM-113-刑智上訴-2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5萬元。   事 實   TRAN THI TH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秋)已預見將其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認定 TRAN THI THU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2年4 月6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日 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所取得之使用者 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來路不明之成年 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TRAN THI THU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0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8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被害金額為19,924元,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表達可一次給付19,924元彌補告訴人林鳳瑛因其本案犯行 所受損害之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但因林鳳瑛覺得 太麻煩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依 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又被 告未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素行尚佳,暨被 告自陳需照顧兩名在臺灣就讀大學的兒子之家庭環境、從事 家庭看護工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家庭環境,本院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按照被告本案 宣告刑之刑期,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其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林 鳳瑛遭詐騙之金額或報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7月6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林鳳瑛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20時14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購物平臺」會員(姓名:劉海泳,帳號:vijhx3df10,使用者ID: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嗣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以上開會員帳號在「蝦皮購物平臺」以19,924元之價格向會員帳號「vion39」下單購買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1 Ultra 5G),「蝦皮購物平臺」因此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自稱「陳家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交友軟體認識林鳳瑛後,向林鳳瑛佯稱:其將於4月份至臺灣,所以必須匯款美金2萬元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在臺生活使用云云,嗣假冒為「中華郵政職員張雲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鳳瑛,並謊稱:如果「陳家祁」的美金2萬元要匯至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林鳳瑛必須清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林鳳瑛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林鳳瑛依指示匯款後,旋即取消上開購買手機之交易,「蝦皮購物平臺」即將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上開會員帳號的蝦皮電子錢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既遂。  111年4月16日19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9,924元至左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林鳳瑛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6698號卷第9-10頁 2 轉入之虛擬帳號、交易商品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 同上卷第17-19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申請門號時所提供之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同上卷第21頁、第83-85頁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5-26頁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27頁 7 林鳳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1-34、49-53頁 8 林鳳瑛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同上卷第35、39頁 9 蝦皮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9P號函及所附帳號「vijhx3df10」之會員資料 同上卷第71-73頁

2024-11-08

PCDM-113-易-1100-20241108-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民權二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某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0月19日1 4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綁定蝦皮帳號「h32hjr7rtg 」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平台向賣家「范和生」購買 價值6,24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23分許,假冒販 售手機殼之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乙○○佯稱 :因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因設定扣款錯誤,須取消交 易設定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 時26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6,241元至匯款 至蝦皮公司產生之虛擬收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賣家「范和生」 購買商品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會員帳號「h32h jr7rtg」向賣家取消訂單,使乙○○所匯出之款項退回蝦皮會 員帳號「h32hjr7rtg」之蝦皮錢包內。嗣乙○○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公司111年11 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16S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9頁 至第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 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蝦皮公 司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6S號函檢附帳號「h 32hjr7rtg」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 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蝦皮公司112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31113006P號函檢附帳號「h32hjr7rtg」之基本資料 及本案門號綁定時間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係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 財物,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被害人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 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 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及洗車場工作、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約300元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 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易緝-13-202411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113年度偵字第5 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113年度 偵字第50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敬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BitoPro帳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志傑、 羅敬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莊志傑、羅敬恆二人將羅敬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提供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所犯關於洗錢罪之條文部分逕適用現行法,尚無庸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 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二人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7頁),依上揭說明,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不法利益而心 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 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莊志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羅敬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照服員,無需扶養之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羅敬恆,是就本 案幣託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8號                    113年度偵字第5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莊志傑          羅敬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羅敬恆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為獲取兼職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羅敬恆位於花蓮縣○○鎮○○○ 街00號住處,由莊志傑持羅敬恆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 面照片、本人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莊志傑名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等 資料,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註冊虛擬 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再以不詳 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儲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幣託帳 戶內,所儲值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紘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艾莉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恒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潘月秀及莊雅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志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志傑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莊志傑坦承以上開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及以被告羅敬恆個人身分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 3.證明被告羅敬恆為獲取兼職報酬,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本人照片及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羅敬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敬恆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曾經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莊志傑,作為莊志傑姐姐匯款之用途;至於我的個人身分資料存放在電腦裡,是被告莊志傑自行使用,該等資料是我向蝦皮公司申辦開店帳戶使用之存檔資料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紘世於警詢時之指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林紘世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艾莉亞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艾莉亞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恒維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恒維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月秀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月秀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雅婷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莊志傑申辦之事實。 9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09004P號函、本案幣託帳戶註冊及交易資料、被告羅敬恆身分證照片及其本人照片、上開土地銀行帳存摺照片各1份 1.證明註冊蝦皮公司會員帳號毋庸上傳任和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莊志傑取得羅敬恆同意後,以被告羅敬恆名義申辦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紘世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 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 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以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羅敬恆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羅敬恆,就本案幣託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案 號 1 林紘世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紘世佯稱:已通過貸款申請,但因帳戶資料填錯,需繳納2萬元保證金,重新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12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007號 111年12月25日15時36分23秒許 5,000元 2 艾莉亞 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use11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販售Ipad訊息,經艾莉亞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41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4、5008號 111年12月14日12時37分51秒許 5,000元 3 林恒維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恒維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遭凍結,需繳納6萬元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5、5009號 111年12月20日21時14分許 5,000元 4 潘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月秀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2萬元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6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6、5010號 111年12月22日16時2分23秒許 5,000元 5 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雅婷佯稱:因貸款申請帳戶輸入錯誤,帳戶遭凍結,如欲解除凍結,需繳納4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20秒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4963號 111年12月19日13時35分30秒許 5,000元

2024-11-07

HLDM-113-原金訴-171-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淨淳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淨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 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8月2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及其替其女兒許00(未成年,年籍詳卷)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女兒帳戶)金融卡,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23日分別以 社群軟體連繫張庭瑋、林宥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完成工 作獲利云云,致張庭瑋、林宥妤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張庭瑋、林宥 妤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林宥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女兒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等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 交寄,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誤信「Aa yUsh」網路廣告訊息,加入「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會 員,以為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予下單,就可獲取酬勞; 詐欺集團成員楊紫以LINE指示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 並下單,我尚未領取工作報酬前,已陸續依指示繳付「儲值 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嗣後我欲領取所謂 約84,890元報酬、要求詐欺集團撥款時,卻又遭詐欺集團告 知須先再繳納保證金10萬元方可以一次退款,我繳納10萬元 後,又遭詐欺集團藉故要再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後,始 得一併撥付,楊紫還假好心表示願意幫忙湊其中5萬元。因 撥款作業一再拖延,「在線客服」乃提供「蘇映如財務經理 」作為聯繫窗口;蘇映如指示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資料供審核通過後,始得撥款,我為盡早取回已繳納之 款項及工作報酬,才交出我申辦的上開台新帳戶金融卡,並 且誤拿我女兒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以下合稱本案帳戶), 甚至誤信蘇映如之話術,才遭騙匯出約47萬餘元,本案2帳 戶還淪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坦承依蘇映如指示將前述帳戶金融卡交寄,且告訴 人張庭瑋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告訴人林宥妤遭 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女兒帳戶、被告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庭瑋、林霸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7、19 至22頁),且有張庭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紀錄、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第137至141頁)、張庭瑋與楊紫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至153頁)、林宥妤與暱稱林 育珊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69至190、195頁)、被告女兒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被告與蘇映 如LINE聊天文字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1至12 7頁、偵字第6984號卷第99至111頁),足信為真實。  ㈡比對被告提出之與楊紫LINE、「線上客服」對話紀錄,其等 確自111年8月10日開始連繫,雙方並就以下事項討論(被告 暱稱為小豬兒,楊紫因已遭刪除帳號而顯示為「不明」):   「幫蝦皮公司瀏覽店舖!(滑一滑的意思)一個任務5分鐘 即可我們做一單有50-120新台幣的薪資,蝦皮任務都有任務 要求,指定要求瀏覽店鋪,做一單結一單、當天完成,當天 結算薪水」、「填寫一下表格我發給公司登記一下真實姓名 :年齡:性別:現在的職業:請填寫真實資料提交公司備註 以免信息核對不上無法領取薪水」、「蝦皮購物瀏覽:瀏覽 任意一家泳衣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70台 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於對方審核過後詢 問薪資領取方式,被告詢問何以看一看就可以,楊紫回復稱 是為提高店鋪人氣,並再次告知被告「蝦購物瀏覽:瀏覽任 意一家眼鏡店鋪 任務要求:瀏覽5分鐘 任務報酬:50台幣 完成後截圖店鋪首頁(1張)給我 這邊發給審核部門審核」 (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而被告中信託帳戶,確實於1 11年8月10日下午7時11分29秒許,收到一筆120元(即前述7 0元「瀏覽泳衣店鋪報酬」,加50元「瀏覽眼鏡店鋪報酬」 )款項,有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376頁),且陸續之後被告瀏覽、款項匯入狀況均類似( 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376頁)。  ㈢被告遭「個人中心-Shope蝦皮購物」佯稱因為參與「蝦皮集 單」獲利之情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截圖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61、63頁;少連偵字第275號卷第303至321頁),其頁面 內「可用餘額、訂單金額、佣金、預計返還」等欄位,即是 詐欺集團對被告所佯稱之項目(「可用餘額」是儲值後之金 額、「訂單金額」是該筆訂單所需金額、「佣金」則是該次 交易達成廣告效果之收入、「預計返還」則是累計之佣金與 可用餘額之加總)。而被告操作「蝦皮集單」一段時間後, 楊紫佯稱餘額不足時,要先找客服儲值,被告陷於錯誤傳送 操作儲值的照片予楊紫等節,亦據被告提出相關對話、截圖 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  ㈣被告誤信可以取回報酬及儲值金,而陸續匯款:   被告因誤信所謂儲值方能搶單,而於111年8月17日至18日間 ,匯款255,684元,進行「儲值」;又為取回所謂「報酬」 與儲值金,而經「在線客服」慫恿,於111年8月21日匯款10 萬元等節,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6 5至71頁)、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33至2 35頁)、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參照) 、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377頁)、被告第一 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被告中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7頁)附卷可稽。被告旋於匯款隔日 的111年8月22日,向「在線客服」詢問撥款事宜,及確認有 收到保證金10萬。但「在線客服」又以被告拖延太久為由, 要求被告繳納「進度條款」15萬元。被告轉向楊紫抱怨,楊 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回稱「我盡力幫你湊5萬」, 被告旋於111年8月24日以其中信託帳戶匯款10萬元等節,亦 有被告與「在線客服」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 、被告與楊紫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被告中信託 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78頁)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上 開稱因楊紫以LINE指示被告於時限内瀏覽特定之蝦皮店鋪並 下單獲取工作薪資,提供銀行帳號,且為取回薪資及儲值金 而與「線上客服」之對話,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希望能以「蝦皮 集單」此一可以兼顧家庭與收入的方式賺取金錢補貼家用, 始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乙節,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㈤另被告於交出前述款項後,「在線客服」誆稱保證會在111年 8月24日下午3時30分前「撥款」,但蘇映如卻又以確保公司 不被「客戶惡意退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作為驗證 擔保,因此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寄出本案帳戶卡片,比對被 告於同年8月24、25日與蘇映如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將金 融卡寄出去是在請求對方盡速撥款而查證,且有告誡對方盜 用之事情,而產生質疑,另向楊紫抱怨提款卡密碼的問題,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7、178、182、18 7、159、160頁)。足認被告的確是因急於要將所謂集單報 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拿回,才逕行 交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以供「驗證」,且分別向蘇映如 、楊紫查證,容已做相當之防免。雖被告的確有意識到同時 提供金融卡與密碼將有相當之風險,才會向楊紫、蘇映如提 出質疑。但被告於查證後仍交付本案帳戶,目的無非是希望 儘早取得蝦皮集單的報酬與自己交付之款項;而不是本於「 縱使交出去之後被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的工具也不違背其本 意」之企圖。否則,一旦被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更難取回所 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尚 難僅因被告之前揭舉措,遽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但被告郵局之存 摺、卡片等均未曾提供給詐欺集團,而從被告郵局帳戶提領 13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致遭詐欺集團挪移,亦是因急於要 將所謂集單報酬以及自己付出之儲值金、保證金、遲延金等 拿回而誤信蘇映如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3分所佯稱:「13 :03撥款部門說在測試您郵局卡片有問題」之情形(見原審 卷㈠第190頁),始配合提領,足認被告當下未能意識對方是 詐欺集團,才會配合進行所謂「測試」。被告固於偵查中未 曾提起被告郵局帳戶有麥寧芳匯入13萬元,且被告有將該13 萬元存入被告女兒帳戶之事實,然警詢時警方僅對張庭瑋、 林宥妤遭詐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以及被告女兒帳戶之 事調查,自無從因被告郵局帳戶雖有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乙 事,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於111年8月13日與楊紫之對話紀錄中曾稱「之前有玩 過類似的」、「之前做了2個月但因為沒有完成任務卡住, 儲值50萬元還沒有提領」等語(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然觀其前後內容並未敘述完全,實際狀況究竟如何,與本案 是否相同等均無法確認,自不能單純擷取部分內容,而用以 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廣告並下 單即可賺取報酬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件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提供被告台新帳戶及被告女兒帳戶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 查結果,尚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於原審中就蝦皮接單要交付5個帳戶提款卡供 稱:要領回之前儲值的錢、完成蝦皮集單前還有保證金、進 度條款的前共計50幾萬元、蘇映如稱1次匯同1個戶頭,會被 聯徵還是被查稅,所以才依蘇映如要求提供5個帳戶,每個 帳戶都轉10萬元左右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個人利益考量, 避免遭查稅,而將許童郵局帳戶及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欠缺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來歷背景不詳之蘇映如,其 心態已有可議之處。㈡被告非僅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與蘇映如,並配合將告訴人麥寧芳匯入之13萬元,提 領存入許童郵局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其確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㈢被告雖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 述供述證據,均未經前案之檢察官予以調查、斟酌,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自應另行起訴。 另原審蒞庭之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表明被告前開不起 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之被告交付 帳戶後發覺有異,並為主動報警,遲至被害人報警後,方才 配合警方傳喚,與一般被害人發現受詐騙後,積極尋求警方 協助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111年間利用網路申辦貸款提供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此亦徵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易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等情本有認識,實無 再就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蘇映如,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諉稱不知,原審此部分容有誤解。 ㈣偵查中之犯罪事實係浮動狀態,除經本案起訴外,另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6984號移送併辦,況 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參與第2次蝦皮集單後,楊 紫承諾被告可取得53萬餘元,除被告自行匯出之45萬5千多 元,尚還有被告預計可取得之8萬多元報酬,被告認為只要 聯繫到對方就可以把卡片拿回,就會把錢匯回來,所以沒有 選擇報警等語,亦徵被告可預見楊紫、蘇映如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遂行詐欺等不法犯罪,亦對 於附表所示之帳戶遭他人實際掌控,可能遭利用並不在意,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自應負幫助罪責至為灼然,原審判決認 被告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被告雖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被告女兒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 之匯款工具,但被告係因誤信可以上網瀏覽蝦皮賣家下單賺 取報酬,且確有因上網瀏覽後,詐欺集團曾支付報酬,業如 前述,則而被告為除尚有報酬未取得外,其亦付出之儲值金 、保證金、遲延金因急於取回,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及其女兒郵局帳戶,難認以此認定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無從推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難 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113 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26781號、第28008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及未成年之女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致林晞恩、李玟儀、廖秀慧、林雨爭、江佩芳、陳又瑋 、洪惠榆、曾曉琪、陳鈺馥等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前開帳 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上訴,檢 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申請人 受騙匯款人 匯 款 日 金 額 交易明細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被告女兒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3時5分 4286元 111偵38878卷P.29至33 111年8月26(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5)日15時57分 24581元 張庭瑋(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6日12時13分 7000元 111年8月26日12時54分 11000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分 4600元 111年8月26日14時30分 20000元 111年8月26日15時48分 10500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許淨淳 林宥妤(111偵38878號) 111年8月25日16時3分 1113元 111偵38878卷P.35至37

2024-11-06

TPHM-113-上訴-4500-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劉宏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宏睿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中 旬,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妻洪千容(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 購物平台註冊申請會員帳號「31ydkelpzy」(下稱本案蝦皮 帳號),再以該帳號生成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供匯款之用,再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鞋全家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張凌豪,佯稱:誤設付費會員,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致張凌豪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8日18時8分許、同日18 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1萬9,999 元至上開2虛擬帳號。待張凌豪匯款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 將張凌豪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 式取得詐欺贓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ILDM-113-易-500-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小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陳小萍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10月間),依其在網路上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先生」之人指示 ,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往對方指示之門市,並在LINE對話紀錄中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11月5日,佯裝網路商 店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尤俊川,誆稱係蝦皮公司委託 銀行做認證,需匯款確認帳戶是否本人使用云云,致尤俊川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9時27分許、20時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元、16,985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 11年11月5日,佯裝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聯 繫劉畇彤,誆稱需至網路銀行APP做認證,需匯款確認云云 ,致劉畇彤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73 ,163元至本案帳戶,嗣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 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小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固不諱 言曾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自稱「劉先生」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跟人家借錢,我不 知道是詐騙,才會把提款卡給人家等語(原審卷第45頁)。 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尚有華南銀行111年11 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6號函及111年11月9日通清字第11 2004785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 明細(警卷第43至46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LINE擷圖翻拍照片(原審卷第63至82頁)在卷可按。 又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款項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3至7、13至17頁),且有上述華南銀行函所檢附之資料、 被害人劉畇彤提供之手機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 25至26頁),暨告訴人尤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至12頁、19至2 3頁)等在卷可佐。是以,前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 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 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 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 約20歲,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原審卷第57頁) ,可見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被告所提其與「劉先生」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 3至82頁),被告原係與對方談論欲借款之事,並商討借貸 金額及分期還款方案等節,之後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並於對話中稱「提供1個你自己的帳戶,您的借款我們是直 接轉帳到你的帳戶,因為轉帳這樣才有證據借你多少錢」等 語(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嗣對方有提供交貨便之寄件 流程,並要求被告以該方式寄送(原審卷第80頁)。然:  ⑴依前揭對話紀錄顯示,對方原先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 料,並稱借貸之款項會直接匯到被告之該帳戶內,惟之後卻 要求被告寄送該帳戶之提款卡,且提供密碼,然若貸款之情 為真,如此作法反而導致被告無法以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貸 得之款項,誠不合理。經質之被告,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提供 提款卡和密碼等語(原審卷第54頁),而無法說出要提供前 揭帳戶資料之原因。其之後雖復稱:他們說之前有客人跟他 們辦理,他們給錢後客人就跑掉了,所以他們會怕,就叫我 先提供等語(原審卷第54頁),然而,倘果有款項貸予客戶 乙事,客戶終究需提領以使用,則客戶事後有無償還,也與 對方是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關。是以,對方要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實與常情有悖,更 難認與貸款之事有何關連。  ⑵再者,對方與被告商談貸款情形之過程中,並未瞭解被告之 資力、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亦未要求提供擔保,即直接稱 核貸15萬元(原審卷第67頁),顯與事理有違。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我怕對方可能是詐騙,所以預先截圖等語( 原審卷第54頁),堪認其應已察覺有異,惟猶抱持容認漠視 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仍予交付。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雖有顯示對話日期為「11月4日」及「昨天」之 狀況(原審卷第77至78頁),而可推知此2頁之截圖時間應 為111年11月6日,然其餘截圖之部分,並不連貫,也未顯示 對話時間,致無從得知實際截圖日期,且依前述對方要求寄 送提款卡卻與貸款目的不相容之種種異狀,被告應已能發覺 不對勁,而與截圖之時間點無涉。  ⑶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跟對方的聯繫方式只有LIN E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 人的真實身分為何,竟在未曾謀面,且對方說詞存有上述甚 多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 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 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㈢起訴意旨固記載被告係於111年9、10月間交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於111年1 1月4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嘉義市,並於同年月5日 到達嘉義之統一超商,密碼則是打在LINE上乙節(原審卷第 55至56頁),此有對方已於同年月5日完成取件之查詢紀錄 截圖存卷足按(原審卷第81頁),是應可特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如上述,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分顯 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另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之情,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已敘及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予以補充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 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尤 俊川及被害人劉畇彤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且 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惟 念其前未有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與 朋友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482-20241030-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沂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沂宸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更正為「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2年……」,證據部分補充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31014P號函暨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佳佳精品包包』網頁列印資料、 蝦皮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呂沂宸(下稱被告 )申設之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用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且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報酬,而 交付其本案蝦皮拍賣帳戶資料予他人行使,使他人能夠用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工具,使檢調單位查緝犯罪徒增困難, 亦使他人得以順遂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商標有辨 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 被告幫助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適度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如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仿冒之CHANEL商標零錢包1個,係被告本件幫助犯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員警購入上 開零錢包之款項歸屬於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HANEL商標零錢包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2年12月31日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呂沂宸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沂宸可預見申辦拍賣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 ,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之不法 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之必要。詎呂沂 宸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body0825 」以不詳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以作為刊登 仿冒商標之商品資訊供銷售之用。該網友取得前開蝦皮拍賣 帳號後,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 、包之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 以前開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登販售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 使用商標圖樣之零錢包,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員警在網路 上發現刊登仿冒商標之商品,出於蒐證之目的,於付款新臺 幣(下同)999元,購得零錢包1個,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沂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詳細報表、蝦皮購物購 買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違反商標法之意思,參與違反商標法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 仿冒商標商品零錢包1件請依商標法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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